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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3、80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西瓜」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依「西 瓜」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戴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西瓜」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戴俊傑再依「西瓜」之指示, 至公園涼亭椅子上等處拿取放置在該處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貼於提款卡上之密碼,並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戴俊傑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依 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置於公園之指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欣、陳嘉胤、郭伊容、陳品如、胡文凱、   林詠詮、陳奕尹、陳以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詹子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轉帳紀   錄截圖(警㈢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陳嘉胤提供之轉帳紀   錄截圖、來電紀錄(警㈢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郭伊容提 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警㈡卷第93至94、97頁)、告訴人陳品 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警㈡卷第67至72、1 01頁)、告訴人胡文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截圖(警㈡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林詠詮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警㈠卷第45至48頁)、轉帳紀錄截圖(警㈠卷第 49頁)、告訴人陳奕尹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㈠卷第61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㈠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75至7 9頁)、搜索扣押現場與扣押手機照片6張(警㈠卷第83至8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TDQ-9059號營業計程車行車軌 跡及叫車紀錄(偵㈠卷第7至9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㈠卷第19至20、23頁)、附表一所示 提領地點之ATM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㈠卷第11 至19頁、警㈡卷第13至43頁、警㈢卷第23至29頁)、人頭帳戶 陳岱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㈠卷第91 至93頁)、人頭帳戶陳以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㈡卷第9頁、本院卷第29至31 頁)、人頭帳戶吳愛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㈢卷第11頁)、人頭帳戶黃雪卿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㈢卷第1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3467號起訴 書(偵㈡卷第69至7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   效。被告所犯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   處);及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制定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經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制定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戴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所轉帳至人頭帳戶金額雖有多次提款之 行為,惟其提領行為之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次提領對同 一告訴人詐欺所得金額之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提領舉動之反 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  ㈣被告與「西瓜」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7位 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7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說 明。  ㈥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 查中未訊問被告),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為輕易獲得抵免 債務之報酬,受詐欺集團利誘而為上開取款行為;上開詐欺 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被告於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主導犯罪或核心人物 ,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因經濟況狀不佳,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綁鋼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 個2歲小孩,由他太太和爸爸、媽媽照顧,他需撫養50歲之 母親,母親沒有工作,患有白內障、高血壓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戴俊傑除   本案外,另有本院及他院多件詐欺案件且有部分經臺灣屏東 、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偵㈠卷第76頁)   ,且係與上游共犯「西瓜」聯絡之手機(偵㈠卷第77頁、本   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從事提款車手抵債(警㈠卷第6頁), 他沒有獲利,但「西瓜」說他大概折抵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債務(警㈠卷第7頁)。從而,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 折抵債務1萬元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提領告訴 人等人所轉帳之上開金額合計53萬232元並交付上游之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所獲得之報酬亦僅抵免債務 1萬元之利益,如沒收追徵上開53萬232元,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 欺 事 實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1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向詹子欣 佯稱係網路賣貨便電 商客服人員,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 金流服務方可進行交 易,使詹子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轉帳如右(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吳愛華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 時間: 112年(下同)12 月6日19時29分許 金額: 4萬3,210元。 時間: ⒈12月6日19時34  分許 ⒉12月6日19時35 分許 ⒊12月6日19時35 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4,000元  (含帳戶原有金額 790元)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2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電話向陳嘉胤佯稱 係世界健身中心(Wo rldGym)會計,並稱系統設定錯誤,多簽一份合約,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再取消交易 ,使陳嘉胤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轉 帳如右(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黃雪卿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以下簡 稱臺灣銀行帳戶)。 時間㈠: ⒈12月6日21時54 分許 ⒉12月6日21時58 分許 金額㈠: ⒈4萬9,987元 ⒉4萬9,986元                                            ................ 時間㈡: 12月7日0時2分許 金額㈡: 14萬9,037元 時間㈠: ⒈12月6日21時57 分許 ⒉12月6日21時58 分許 ⒊12月6日21時58 分許 ⒋12月6日21時59 分許 ⒌12月6日22時許 ⒍12月6日22時1  分許   金額㈠: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1,000元 (12月6日提領金 額逾告訴人同日 轉帳金額,含帳 戶原有金額。另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於12月6日22 時25分提款4萬9, 000元部分,並非 本案被害人轉帳 之金額,不予列 入本案提款範圍)   提領地點㈠:  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醫門市 」 ................ 時間㈡: ⒈12月7日0時6分  許 ⒉12月7日0時7分許 金額㈡: ⒈10萬元 ⒉5萬元 (12月7日提領金 額逾告訴人同日 轉帳金額,含帳 戶原有金額)  提領地點㈡: 臺南市○○區○ ○路00號「臺灣 銀行新營分行」 3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郭 伊容(起訴書附表誤 植為陳品如)佯稱係 網購買家、統一超商 賣貨便客服人員與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並稱其賣場資料未 通過電子金流交易審 核,須轉帳測試審核 驗證,使郭伊容因而 陷於錯誤,轉帳如右 (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以晴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帳戶)。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43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1分許 ⒊12月16日14時 28分許   金額: ⒈4萬9,988元 ⒉4萬9,987元 ⒊1萬6,034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50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5分許 ⒊12月16日14時 32分許   金額: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1萬6,000元 (提領金額逾告訴 人同日轉帳金額 ,含帳戶原有金 額) 提領地點: ⒈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金  昇門市」 ⒉同上 ⒊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4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陳 品如佯稱係網購買家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 服人員與郵局客服人 員,並稱須簽署3大 保障協議及轉帳測試 ,使陳品如因而陷於 錯誤,轉帳如右(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陳岱霓所申 設之泰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 戶(以下簡稱郵局帳 戶)。 時間: 12月16日13時45 分許 金額: 5萬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51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2分許 ⒊12月16日13時 53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金昇門市 」 5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胡 文凱(起訴書附表誤 植為陳品如)佯稱係 網購買家、統一超商 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並 稱須核對帳戶金流紀 錄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保證金,使胡文凱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右(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岱 霓所申設之上開郵局 帳戶。 時間: 12月16日15時9分 許 金額: 2萬9,986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5時  13分許 ⒉12月16日15時  14分許 ⒊12月16日15時  15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 5僅記載12月16日 15時13分許提領2 萬元部分,惟被 告該次共提領3筆 ,金額合計4萬5, 000元,已將告訴 人胡文凱轉帳金 額全部提領完畢 ,另尚有不詳人 轉帳至該帳戶之 金額)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水萍 塭門市」 6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林 詠詮佯稱係網購買家 及蝦皮客服人員,並 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 證金流,使林詠詮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右(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岱 霓所申設之上開郵局 帳戶。 時間: 12月16日15時34 分許 金額: 2萬2,017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5時  43分許 ⒉12月16日15時  50分許  金額: ⒈4萬2,000元 ⒉8,000元  〔起訴書漏載12 月16日15時50分 許提款8,000元部 分。惟被告上開 提款之事實,有 卷附提款監視錄 影(警㈠卷第17 頁)及交易明細 (警㈠卷第93頁 )可憑,並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 在卷(警㈠卷第7 頁)且應列入該 次提款之事實, 告訴人林詠詮、 陳奕尹轉帳之金 額始全部提領完 畢。〕 提領地點: ⒈臺南市○○區○○○街0號「  臺南新南郵局  」 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7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陳奕尹友人臉書帳 號及通訊軟體LINE向 陳奕尹佯稱欲出售筆 電,使陳奕尹因而陷 於錯誤,轉帳如右( 轉帳時間、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陳岱霓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 時間: 12月16日15時35 分許 金額: 2萬元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175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142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688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64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NDM-113-原金訴-3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同年月21日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 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 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 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訴-189-20241011-3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晉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下稱「三溫暖」)現場負 責人李承蔚於警詢時證稱:何建明等人進入「三溫暖」地下 室談事情,沒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而進入「三溫暖」地下室 ;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宏瑋證稱:我與上訴人到「三溫暖」地 下室前,有去買菸。我下去「三溫暖」地下室後,上訴人等 人沒有對我施以暴力或毆打各等語,以及卷附上訴人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傳送「你還記得上 次的事情 你中間還有出去買菸 最後回去 還有帶你去買飯 嗎?」、「OK」圖示及「所以讓你自由進出的對吧」等訊息 ,告訴人回以「我記得了我有去買菸跟麵包」等語,足見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或剝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復未說明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共犯何建明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 規定,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則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第一審就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之刑相同,復未說明理由, 原判決逕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 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 何建明、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聖元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 懼、整個過程被控制,因被迫才先向友人借新臺幣(下同) 4萬元匯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後,才得以離開。又於交談過程 中,我心中害怕居多,且如果沒有先拿出錢,我沒有辦法離 開「三溫暖」等語,參以上訴人與陳聖元、何建明同車搭載 告訴人至「三溫暖」之目的,係要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認遭 詐騙的金錢,而上訴人於陳聖元對告訴人說「今天想離開就 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 沒有責任」等語時,上訴人未予制止,更接續同意告訴人先 付4萬元,並於款項入帳後,始搭載告訴人至最初碰面之統 一超商向美門市後,讓告訴人離開等情。足認上訴人有利用 陳聖元等人之行為,以獲取款項,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至李承蔚雖證稱,未見到有 人被強迫限制行動自由到地下室等情,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與同行之陳聖元、何建明至「三溫暖」地下室後,才實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李承蔚於上訴人等人到「三 溫暖」地下室時,既未一同前往,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未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合於事理常情,並無違法可指。 另前揭告訴人之證詞及Line對話,原判決斟酌告訴人歷次證 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9至11頁),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 上訴人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分工、涉案程度、告訴人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情 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何建明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則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相同之刑 ,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惟本件起因為上訴人找何建明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何建明乃偕陳聖元到場幫忙。原判決審 酌上情,並綜合判斷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 詳予說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71-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7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安 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見吳健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嗣於綠燈起駛後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往右停靠 路邊之統一超商店外時,李明裕隨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故 意趨近吳健維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並以左手肘碰撞吳健 維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向右倒地,以此方式刻意製造車禍 事故假象,再對吳健維佯稱受有傷害需給付其醫藥費,致吳 健維陷於錯誤,誤信確實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意外並致李明裕 受傷,因而欲交付李明裕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時表 示欲報警處理,李明裕見吳健維有報警之意,隨即抽走吳健 維握於手中之1,000元欲離去,吳健維見此狀懷疑係假車禍 詐欺,便阻擋李明裕離去,並由其女友謝佳璇報警。李明裕 見謝佳璇報警後,即返還上開已得手之1,000元現金予吳健 維。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明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106、112頁】,核與告訴人吳健維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謝 佳璇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51156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37 至4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現場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雙方車輛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8、49至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 依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情形,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當場從錢包內拿出1,000元現金握於手中,被告見 狀隨即抽走該1,000元現金,因而將該1,000元現金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對該財物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地位,該當既 遂要件,縱嗣後被告見告訴人已報警而將所詐取之上開1,00 0元現金返還告訴人,仍無礙於其詐欺行為業已實施完成之 既遂認定。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尚未建立支 配控制該1,000元財物之地位,其行為應僅評價為未遂等語 ,容有誤會,而無從採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 第2項,逕予更正)、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同,僅既遂、未遂之行為 評價有所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因貪圖輕易獲利,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取財物,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高額,且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製造假車禍詐欺之犯 行,竟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 ),再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故意製 造本案假車禍之工具,該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實施自有極大 之助力,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取 之1,000元現金,業已當場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TNDM-113-易-1672-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BINH(黎青平)男 (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LE THANH BINH(黎青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LE THANH BINH(黎青平)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 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將其收押,茲 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訴-441-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其住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2-金訴-270-20241007-5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淑尹 張晉維 一、債務人楊淑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6,562元,及自民國1 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 對債務人楊淑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張晉維應 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66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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