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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葉國鴻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 林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5.5公 里處旁,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疏未注意,未檢修車輛,車輛油管內之油料滲漏該處,致 上訴人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髖部擦 挫傷、手肘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如下 :  ⒈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損壞新臺幣(下同)1萬2,450元、行車記錄器4,98 0元、安全帽2,500元、外套4,690元、褲子4,500元、鞋子4, 570元、內褲150元、襪子200元,共計3萬4,040元。  ⒉薪資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3日) 、平日每日3,000元薪資損失共9,000元,以及109年11月21 日至同年月22日、假日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共1萬元,總計 1萬9,000元。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親人照護5日,比照專業看護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為1萬1,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   以每日5,000元、6日計算,共3萬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托運費用:   以1趟3,000元、2趟計算,共6,000元。  ⒍醫藥費用:   包括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皮膚科門 診費用3,460元。  ⒎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身體及健康權自 屬遭到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上 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以上,總計請求59萬3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件發生係有過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係因落石而受損,方導致漏油,此為突發狀況,且被上訴人 於車輛受損漏油之後也馬上停車,並放安全錐在現場指揮交 通,已盡防免損害發生義務。又針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僅不爭執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其 餘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漏油所導致 ,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應負責,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多少? 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底盤油底殼漏油 ,致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漏油路面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 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使用中 發生底盤油底殼漏油,上訴人並因該漏油而失控致使人車倒 地,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除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路面落石閃避不及撞到車 輛底盤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均未見 有被上訴人所稱落石,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處理員警亦 曾再次前往現場四周查看,仍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落石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引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員警魏昌隆出具職務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至於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無罪, 然該案件仍僅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突發狀況造成油底 殼損壞而漏油,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不 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所辯落石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刑事第 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開車在山路上,突然中間有1顆石 頭,我認為不會有什麼影響,開過去時,石頭對我的底盤造 成車子損害,後來才有後續的事情發生等語,有該案件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影卷第28 頁),縱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其所稱落石導致漏油,該 落石應已為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加以閃避,仍逕自 駕駛車輛通過方導致車輛漏油,仍難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從卸免其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⒈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 包紮器具3,000元等語,並就急診部分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 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另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雖提出109年12月28日、110年 3月18日皮膚科診所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9頁),惟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此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可參,依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 頁),傷口面積亦僅局部,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件後1個月 餘,甚至4個月餘仍有至皮膚科就診必要,尚難依上訴人所 提門診費用收據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為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親人照顧5日,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損害1萬1,000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位僅記載「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1 頁),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如前所述,應 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自理,尚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 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5日無法工作,其中3日為平日、 2日為假日,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9,000元云云,就上訴人應 休養乙節,雖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3日」並無不 符,惟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工作,且因請假休 養而遭扣薪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上訴人請求薪 資損失,並非有據。  ⒋財物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修復費用1 萬2,4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經 核無訛,堪認可採。惟系爭機車係100年12月出廠使用(推 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 ,至109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均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件費用 視之,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故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得請求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45元。  ⑵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行車記錄器、安全帽、外套、褲 子、鞋子、內褲、襪子均於系爭事件中受損云云,固提出前 開物品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前開照片 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已因毀損而無法使用,以及係因系爭事件 而受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維修托運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托運 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用3萬元云云,然其就此等費 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佐,自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自因系爭事件受到侵害,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在晶片設計公司擔任工程師,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 ,每月收入約7萬2,9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營造業 擔任工務主任,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每月收入約4萬 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併酌以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 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    ⒎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4萬5,145元(計算式 :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2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5,14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8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3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萬5,145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7

PCDV-113-簡上-98-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8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債 務 人 黃重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零參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484-20241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簡瑜傳 被 上訴 人 林玉珠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前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涉及漏水等事件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2年7月 12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並約定:「本件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民國10 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1、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 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第一項之鑑 定費用及修繕金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 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 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修繕方法依第一項鑑定報告之記載,應由負責 之人或雙方共同委由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人修繕」等語,足 見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為強制執行之債務總金額應依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日後鑑定結果及其核定賠償金額而定。又觀諸系 爭調解筆錄文句,可推知兩造當時均認知一定是對造之責任 ,故系爭調解筆錄僅考量如鑑定結果係可歸責予何人則由該 方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等節,足見兩造並未考量到鑑定報告會是責任比 例負擔不同結果。  ㈡系爭建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04年7月14日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物頂版 混凝土水泥剝落、鋼筋銹蝕,其主因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 太高(即俗稱「海砂屋」現象),加上為2樓住戶先前之室 内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之振動所致,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主因為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次因為 2樓住戶施工振動所造成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就主 因、次因之責任歸屬比例尚不明確。  ㈢嗣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7月12日新北土技(105) 字第1002號函(下稱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說明:參照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建議1樓應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等語,亦即上訴人僅需修復費用之3 分之1。  ㈣然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未記載需 完全或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請債務人負擔,依調解筆錄 ,僅需債務人就系爭侵權行為可歸貴之事由,不論歸責之比 例,均由債務人全部負擔」,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 為133,97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符合系爭調解筆錄 第2項第1款,但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2款不合,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本質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形式審查有重大錯誤 ,對於系爭調解筆錄認知遭被上訴人誤導,被上訴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權利行使而取得全部賠償費用,不符負擔系爭105 年7月12日函所述之責任比例,亦未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 利益與期望,顯失公平,可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 費用之3分之1,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債權金額為133,970元,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 人自得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應予變更為44,657元 (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變更債務 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針對同一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先前已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提出再審 之訴,亦已被駁回(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 號裁定),上訴人針對再審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亦遭駁回( 即本院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故債務人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 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故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縱有新主張或新事實,亦不得再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建物龜裂部 分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立法理由載明 「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 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 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 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而所謂一併 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 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後,除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 務人不得再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㈡經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又查上訴人前於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2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 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 勘鑑定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嗣被 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與建議之「次因為二樓住戶 施工振動所造成」字樣無公信力,不得為證據,系爭鑑定報 告指明「主因為混擬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 )」,且2樓施工工法與1樓頂板龜裂並無直接關聯、因果關 係,是以歸責對象實為建商,而非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債權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案訴訟嗣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於111年12月8日確定,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等節,有前案 訴訟判決、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9至106頁)。揆諸前揭說明,審酌前案訴訟與本件 訴訟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對於同一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之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屬相同之異議權,於前案訴 訟確定後,除有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外,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即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 之起訴合法要件。  ㈢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105年7月12日函敘明1樓應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則系 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費用之3分之1 即44,657元,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惟觀諸所憑之系爭 調解筆錄、爭鑑定報告、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 21頁、第27至28頁、第49至51頁),足見本件異議原因事實 核屬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當時即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上訴人未 於前案訴訟一併主張(請求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為 44,657元),而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 分之1),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6

PCDV-113-簡上-17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張建民 張建宏 張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新臺幣(下同)28萬9,773元本息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 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  ㈡原告於調查張建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張建民之母親即訴外 人張越(下稱其姓名)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其上同段2 8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張建民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 地應由被繼承人張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建民、張建宏、 張建男(下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共同繼承。然張建民明知有 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且張建民於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張建民所為 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 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 為10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 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⒉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張建宏、張建男則抗辯:  ⒈其等對於張建民的債務一無所知,系爭房屋是其等母親張越 的住所,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 漂泊,收入不穩,陸續向其等借錢,甚至要求張越將系爭房 地拿去貸款,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其等幫忙繳納貸款,於 張越去世前的20幾年間,其等陸續借款給張建民3、400萬元 ;照顧母親張越的生活費,大部分是由張建宏、張建男負責 ,加上張越自己有積蓄,張建民則很少有負擔生活費,後續 發生繼承問題,系爭房地就由其二人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 等的還款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建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 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見本院板橋 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3-25頁 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影本)。  ㈡被告之母親張越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系爭房地,被告 為全體繼承人,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 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9年4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板簡卷第57、93-143、151頁張建民 戶籍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張越除戶 戶籍謄本、張建宏戶口名簿、張建男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 否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張建 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 屬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即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13 年1月間調閱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等資料時(見板簡卷第31-5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得知上情,並於113 年2月 20日起本件訴訟(見板簡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未逾1 年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張建民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 供清償,明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簽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9年4月7 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無償移轉予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 得,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有害於 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4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 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相互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割。倘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彼此負擔被繼 承人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由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多者分 配較多遺產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費少者分配較少遺產比 例或未支出被繼承人扶養費者即不受分配遺產,乃屬繼承人 間依其等實際上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有負擔 扶養義務者對未負擔扶養者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 及未負擔扶養義務者負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而權衡就各 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達成協議 分割遺產之結果,實係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 有償行為;又若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或遺產負有負擔,繼承人 間考量彼此之經濟能力,由有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 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無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 則不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該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亦為 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⑵參以張建宏、張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 稱: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漂泊 ,收入不穩,母親張越主要是張建宏、張建男在扶養,張建 民很少負擔母親的生活費。張建民從82年到張越過世期間, 這20幾年間,張建宏、張建男陸續資助借款給張建民3、400 萬元,張建民甚至要求張越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當時母親 有徵求其等意見,一開始其等不同意,後來勉為其難讓張建 民拿去貸款,當時張建民說要做生意,後來也做不起生意, 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張建宏、張建男去幫忙繳納貸款,當 時張越還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張越過世,後續有繼承問題, 系爭房地就由其等二人來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等的還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查張越自68年間即遷入設籍 於系爭房屋,有張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35頁 );又系爭房地於90年8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92 萬元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張越, 存續期間為90年8月23日至130年8月2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後,該抵押權仍然存在並無塗銷 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板簡卷第95、107 、119頁),是系爭房地仍為上開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之擔保。由上足徵,張建宏、張建男以前詞抗辯張 越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張建民要求張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 款,嗣由張建宏、張建男繼承系爭房地,並清償該筆抵押貸 款等情,並非虛言。是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張建宏、張建男共有之結果,張建 民雖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亦毋庸負擔上開抵押 貸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張建民與張建宏、張建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具有互為對價之給付 關係,自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為無償行為,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 、張建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即不 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所引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 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為10 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年4月 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87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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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於 民國110年7月14日、11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爵宇、黎宛 儒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授信總額度、借款期限 、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瑞鴻公司僅 繳本息至113年4月及同年3月,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伊本金12,288,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黎宛 儒、吳爵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總額度)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000,000元 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 4,688,94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3年5月15日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0,000,000元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 7,599,524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113年4月20日

2024-12-12

TNDV-113-重訴-297-2024121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洪光耀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92號小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房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才轉交原審113月7月16日 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隔日即113年8月1日攜帶通知單前往指定之派出所領取 開庭通知,是上訴人於原審113月7月16日言詞辯論庭前並未 收到開庭通知,故無意圖延滯訴訟更無不採納攻防之舉。  ㈡原審採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高達新 臺幣(下同)9萬9,890元(塗裝費用15,800元+板金費用11, 700元+零件材料72,390元),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與認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所提供案發 當時交通事故照片之本件汽車車損照片編號2、3、4為證, 其維修費用竟可高達9萬9,890元。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為上訴 人應負之責,上訴人絕不逃避。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實際情 況非但不實,且有意藉此交通事故趁機敲詐上訴人,車損與 維修費用明顯差距甚大,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審按上訴人之戶籍址、警詢時所稱現住址均寄送11 3年7月16日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因未能會晤上訴人本人, 於113年6月19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而為寄 存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 頁、第73頁)。是前揭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為合法通知,至於上訴人有無前往 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前開送達效力合法與否之判 斷。是前述113年7月16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則原審於上開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 狀陳報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 為真,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其不服原審認定之維修費用 ,因與車損實際狀況差距甚大等語,僅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 定結果為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 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 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1

PCDV-113-小上-24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怡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卓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0

PCDV-113-聲-34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周亞臻 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韶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5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韶勻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67號受理在案,尚須經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茲 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0

PCDV-113-救-249-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王桂珍 被上訴人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 林文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觀路2段148巷82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承諾給付被上 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嗣上訴人與林文祥經被上訴 人居間媒介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1,5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並於同日另簽訂客戶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 確認單),承諾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4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 費)。嗣系爭買賣契約雖因故經上訴人及林文祥合意解除, 但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詎上訴人拒不給付 ,爰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 王桂珍」簽名非上訴人所簽,系爭確認單亦無被上訴人為當 事人之標記,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斡 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為真正,但系爭斡旋契約 、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均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事 先提供上訴人審閱,是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 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祥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12年3月27日上訴人與林文祥合意協議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 第73至113頁、第123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員 居間媒介上訴人與林文祥所簽立,上訴人並有簽訂系爭斡旋 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等文件,依系爭確認單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 40萬元乙節,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其簽名之真正,並進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惟依證人即受雇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鑫宏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本人於112年3月8日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上訴人指定之便利商店親簽訂立,當天伊與上訴人談好上訴人出價1600萬元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付5萬元斡旋金給伊後,上訴人就當場簽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這兩份文件。而上訴人在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前,伊有向上訴人講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也有唸條款給上訴人聽,伊有確認上訴人已理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條款內容。其後於買賣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先簽系爭確認單,系爭確認單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處親簽。系爭承諾書原本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但伊有依上訴人請託再與賣方為砍價磋商,賣方最終降至1510 萬元,伊即向上訴人爭取提高服務費成數,上訴人同意服務報酬提高為40萬元後,才在系爭確認單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並審諸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3、133、135頁),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陳為其親簽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0、22頁)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甚且與上訴人於原審親書之答辯狀、陳報狀上「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72、144、155頁)幾近相同,則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應係上訴人親簽訂立無訛,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因被上訴人未事先提供上訴人審閱,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置辯。惟觀諸系爭承諾書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_之服務費予受託人」、系爭確認單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三日內,給付服務報酬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予東森房屋板橋縣民大道/板橋文化路/板橋江翠北側加盟店」,可知有關服務報酬之具體內容原為空白,非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復佐以證人陳鑫宏前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係經兩造合意後,再以手寫方式在系爭承諾書上開空白處填載「貳」及在系爭確認單上填具金額為「肆拾零萬零仟零佰元」,乃屬兩造間之個別磋商條款,無消保法第11條之1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㈢末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 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與林文祥經由被上訴人居間 媒介,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業據證人陳 鑫宏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堪認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系爭服務費。至其 後上訴人與林文祥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依前開說明 ,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 費之義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簡上-28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於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異 議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 年8月27日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2項第4款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聲-27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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