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中文姓名:陶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O THI HA(中文姓
名:陶氏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時,已知悉該次自越南
輸入之藥品含有不法成分,雖該次遭查扣之禁藥名稱,與本
次輸入之禁藥並非完全相同,仍可得知其中含有不合法成分
。何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4日,向暱稱「T
hien Duc」之人表示欲輸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Nady Slim
」,且知悉該等藥品為禁藥,不得輸入我國等語,遑論被告
於111年5月9日為警搜索時,自其住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禁
藥「Nady Slim」,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其所輸入之產品屬禁
藥無訛,被告辯稱因本案「Nady Slim」,與其前遭搜索而
查扣之藥品名稱不同、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不詳越南賣家聯繫時
,有告知對方不要寄送本案禁藥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能提供該越南賣家之真實身分
以供查證,其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輸
入禁藥屢遭查緝,若欲再行輸入禁藥,應無以其本人姓名、
電話、住址作為輸入後之派送資料,而增再遭緝獲之風險等
情,然本案禁藥係先以「PHAM THI HOAI」作為收件人,原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貨物內容物則記載
「NEIGHBORING」,最終派送至被告居所,依被告所述其既
已多次向越南賣家表明不再收受禁藥,則該越南賣家自無再
輸入本案禁藥,且派送至被告居所之可能。本案禁藥輸入時
所填之個資,雖非被告,自係以此躲避查緝之手段,不得推
論「被告曾遭查緝,無可能再次填寫個人資料於本案禁藥之
包裹上」,而認本案禁藥並非被告所輸入。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幫越南
公司擔任收貨人,再轉寄予該公司在臺灣的客戶,111年1月
18日為警查獲後,越南公司又要我代收「Nady Slim」,我
說我要問看看是不是合格、可否引進,經我在同年3月4日詢
問結果是不合格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越南公司不能引進臺灣
,並要求不要寄送,我不知道越南公司又寄本案產品給我,
之後也曾警告越南公司不要再以我的名字寄送貨物,之後就
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200至201頁、原審卷
第37、40頁、本院卷55頁),前後一致,亦未否認知悉本案
「Nady Slim」為禁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
,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表示「因為『Nady Slim』產品含有臺灣禁用物質
」、「自從『Nashi Diet』之後,我就告訴你我不再工作,也
不再幫你接東西了」,經「Duyen」回覆「是」後,被告再
質以「為什麼?你們還故意送貨過來,還用了我的名字、家
庭住址、電話號碼來寄貨」、「我在這裡的生活受到嚴重影
響,你知道嗎?」時,「Duyen」則表示「對不起你,因為這
件事是我這邊的失誤造成的。」、「我的員工不知道你停止
與我合作」、「應該把錯誤的地址發給運輸公司」等情(見
原審卷第17至23、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知悉「Na
dy Slim」不得輸入臺灣,已要求越南公司勿以其名義寄送
,本案係越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自行寄送等語,並無不合
,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Nady Slim」輸入情事,自非無合
理可疑之處,已難逕論其有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
㈢證人即跨境貨物轉運公司負責人陳顗翔證稱:派件資料上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是由越南集運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
,由其公司人員上傳至電腦系統,再依該派件資料轉由貨運
公司運送,實務經驗上該公司派件資料若與報關行所提供之
資料不符時,應以該公司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
頁),足見陳顗翔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派送本案貨物。又本
案既非無越南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其名義寄送之可
能,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本案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資料並
非被告,遽認被告係以此躲避查緝,自無依據。另被告雖未
能提供越南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或對話資訊以供查證,然其
既以「通話」方式聯絡,且為上開質問後即未再與之聯繫(
見偵卷第201頁),其因而未能提出前開資訊,難認有悖離
常情之處,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THI 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
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 Slim」,膠囊含袋毛重1,1
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
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
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
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
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
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
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
「Thien 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孫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
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
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
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
,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
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
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
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
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
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
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
等語(訴卷第37-40、61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
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 Diet膠囊
),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
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
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
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
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 Duc」與上開
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
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
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 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
en 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
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
以:自「Nashi 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
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
,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
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
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
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
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
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
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3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
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
、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
、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
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
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
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
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
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
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622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