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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 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   被告固辯稱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可以拿到本案帳戶使用等 語(偵緝卷第41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開戶 後未久,於同年月26日被害人即因受詐騙將大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且該款項隨後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本案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明細可稽(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申辦本案 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間,具有時間緊密性,足 證被告是主動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 得於本案帳戶申辦後之短期間內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再者,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金額非低,詐欺集團如果對本案帳戶沒有 辦法掌握,怎麼可能隨意的將如此大額的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亦見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詐欺集團方會以本案帳戶為受領詐欺款項之工具。而前 揭客觀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得以認定,其所辯則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 術騙取被害人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且本案被害金額非 低,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於偵訊中仍空言否認,犯 後態度非佳,無從就此作有利被告之量刑(但也未因為被告 否認作為不利量刑),及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質 賠償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被   告 曾茂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四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茂霖明知我國金融帳戶申請手續便捷,如非犯罪為躲避查 緝,無人會使用人頭帳戶,以避免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 錢,如若貿然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極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取得不法所得。詎曾茂霖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為供某犯罪集團使用 而配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交付予該犯罪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許正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 上午10時31分許,委由其胞姊許雪華將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匯入曾茂霖之新光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許正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茂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為下表之辯稱,然有 下列不可採信之理由: 編號 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 1 伊任職超商門市要求以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而申請。 經命被告提出任職門市名稱、地點後,改稱係其自行申請,門市並無要求云云。則被告臨訟杜撰,無非係為掩飾其無端申請帳戶所存在之不合理性。 2 伊因急需領款,始申請金融帳戶。 然被告自帳戶申請後,迄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前,期間並無何款項匯入後由被告領出。足見被告所述有取款急迫性一節,並不實在。 3 帳戶係遭人以其涉嫌犯罪而騙取。 惟查,被告自承其申辦帳戶係急需收取匯款,則當其帳戶遭人騙取,又面臨收款需求,豈可能不向新光銀行探查?況經詢問被告亦未留存相關資料以待日後追索。可知被告所述係遭人騙取,乃臨訟杜撰,且被告將帳戶交付時,早存有不需對方返還之意。   再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正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又依被告申請帳戶時間為112年6月20日,告訴人匯款時間 為同年月27日,可信被告於申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將帳 戶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則被告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自使 即係為供他人使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知悉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卻仍配合不詳姓名之人申辦帳戶並交付使用, 卻未於事前查證該人使用人頭帳戶原因,及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並於申辦帳戶時,坦言其申請目的,並詢問開 戶銀行可否代他人申請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執聯截圖、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3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0231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桃簡-187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灝枰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伍信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陳昱璋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5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魯灝 枰、伍信頴、陳昱璋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YDM-113-訴-1172-20250219-2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閎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而被告游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游閎 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 ,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YDM-114-金訴緝-1-20250219-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3偵3711 5第47頁)。  ㈡本院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4號和解筆錄(交易卷第39-40 頁)。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  ㈢刑之減輕: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行車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 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惟於和解後並未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參,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5號   被   告 許仁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扣 期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 一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方由林淑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許仁瑋仍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前行,致使 2車發生碰撞,林淑玲因此受有頸部擦傷、頸部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許仁瑋於犯罪未發覺前 ,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林淑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9

TYDM-113-桃交簡-1279-2025021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梅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周梅成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周梅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9-7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周梅成 男 48歲(民國64年7月1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梅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 7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由陳執中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執中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執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梅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後 追撞前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執中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車輛採證照片7張、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 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YDM-114-交簡-5-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未扣案之水表蓋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水表蓋1個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7號   被   告 李麗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C03室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范 瑜庭住處前,徒手竊取范瑜庭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鐵製水表蓋 1個,得手後離去。嗣范瑜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水表蓋1個,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壢簡-254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中文姓名:陶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O THI HA(中文姓 名:陶氏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時,已知悉該次自越南 輸入之藥品含有不法成分,雖該次遭查扣之禁藥名稱,與本 次輸入之禁藥並非完全相同,仍可得知其中含有不合法成分 。何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4日,向暱稱「T hien Duc」之人表示欲輸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Nady Slim 」,且知悉該等藥品為禁藥,不得輸入我國等語,遑論被告 於111年5月9日為警搜索時,自其住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禁 藥「Nady Slim」,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其所輸入之產品屬禁 藥無訛,被告辯稱因本案「Nady Slim」,與其前遭搜索而 查扣之藥品名稱不同、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不詳越南賣家聯繫時 ,有告知對方不要寄送本案禁藥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能提供該越南賣家之真實身分 以供查證,其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輸 入禁藥屢遭查緝,若欲再行輸入禁藥,應無以其本人姓名、 電話、住址作為輸入後之派送資料,而增再遭緝獲之風險等 情,然本案禁藥係先以「PHAM THI HOAI」作為收件人,原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貨物內容物則記載 「NEIGHBORING」,最終派送至被告居所,依被告所述其既 已多次向越南賣家表明不再收受禁藥,則該越南賣家自無再 輸入本案禁藥,且派送至被告居所之可能。本案禁藥輸入時 所填之個資,雖非被告,自係以此躲避查緝之手段,不得推 論「被告曾遭查緝,無可能再次填寫個人資料於本案禁藥之 包裹上」,而認本案禁藥並非被告所輸入。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幫越南 公司擔任收貨人,再轉寄予該公司在臺灣的客戶,111年1月 18日為警查獲後,越南公司又要我代收「Nady Slim」,我 說我要問看看是不是合格、可否引進,經我在同年3月4日詢 問結果是不合格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越南公司不能引進臺灣 ,並要求不要寄送,我不知道越南公司又寄本案產品給我, 之後也曾警告越南公司不要再以我的名字寄送貨物,之後就 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200至201頁、原審卷 第37、40頁、本院卷55頁),前後一致,亦未否認知悉本案 「Nady Slim」為禁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 ,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表示「因為『Nady Slim』產品含有臺灣禁用物質 」、「自從『Nashi Diet』之後,我就告訴你我不再工作,也 不再幫你接東西了」,經「Duyen」回覆「是」後,被告再 質以「為什麼?你們還故意送貨過來,還用了我的名字、家 庭住址、電話號碼來寄貨」、「我在這裡的生活受到嚴重影 響,你知道嗎?」時,「Duyen」則表示「對不起你,因為這 件事是我這邊的失誤造成的。」、「我的員工不知道你停止 與我合作」、「應該把錯誤的地址發給運輸公司」等情(見 原審卷第17至23、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知悉「Na dy Slim」不得輸入臺灣,已要求越南公司勿以其名義寄送 ,本案係越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自行寄送等語,並無不合 ,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Nady Slim」輸入情事,自非無合 理可疑之處,已難逕論其有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  ㈢證人即跨境貨物轉運公司負責人陳顗翔證稱:派件資料上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是由越南集運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 ,由其公司人員上傳至電腦系統,再依該派件資料轉由貨運 公司運送,實務經驗上該公司派件資料若與報關行所提供之 資料不符時,應以該公司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 頁),足見陳顗翔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派送本案貨物。又本 案既非無越南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其名義寄送之可 能,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本案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資料並 非被告,遽認被告係以此躲避查緝,自無依據。另被告雖未 能提供越南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或對話資訊以供查證,然其 既以「通話」方式聯絡,且為上開質問後即未再與之聯繫( 見偵卷第201頁),其因而未能提出前開資訊,難認有悖離 常情之處,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THI 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 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 Slim」,膠囊含袋毛重1,1 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 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 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 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 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 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 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 「Thien 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孫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 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 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 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 ,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 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 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 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 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 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 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 等語(訴卷第37-40、61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 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 Diet膠囊 ),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 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 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 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 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 Duc」與上開 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 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 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 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 en 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 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 以:自「Nashi 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 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 ,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 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 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 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 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 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 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3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 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 、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 、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 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 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 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 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 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 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26-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固應受非難,惟被告犯後返還本案侵占之現金 ,此有告訴代理人簽名確認之被告自白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7頁),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下為本案犯行,本院綜合考 量上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營業,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因此受損程度,以及前述被告犯後賠償之作 為、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8號   被   告 黃靜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宜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蘆 竹南竹店之員工,負責店內櫃檯結帳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利用其在上址店內負責櫃檯結帳 業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將放置在收銀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865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收銀機各日營收紀錄表1份、自白書1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開10日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犯罪目的與 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桃簡-2890-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 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網路遊戲中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於網路 活動中之社會評價受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 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智識 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行為情節輕微,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被   告 林洺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洺立與林峻興係線上遊戲「黑色沙漠」之玩家。林洺立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以暱稱「MirrorBear」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遊戲網頁留言版向暱稱「SOD都是真的」之 林峻興辱稱「高露潔小覽教你家死人囉」、「懶叫小就算了 圍毆還輸」、「你還是回巴哈好好幫GOD吹好不好」、「我 家的狗ㄐㄐ都比他大」等語,足以貶低告林峻興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林峻興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洺立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峻興之指訴。 (三)網路遊戲對話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罪嫌,然上開文字客觀上非屬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桃簡-2824-202502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7號 原 告 黃家洋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3

TYDM-113-附民-154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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