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軒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40、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玖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14、15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在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 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至6 時之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0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㈢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25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5、7至8、14至15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於同年 月13日、2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2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劉在淦位於上址之住處,代劉在淦 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 .91公克,純質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 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9之物,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在淦 、丁○○及被告劉在淦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5、228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㈡,業據被告劉在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 隊偵字第11270797200號卷宗【下稱113訴66警一卷】第4-5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2740號卷宗【下稱113訴66 偵一卷】第158-159頁、本院卷一第81、228-22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2400900 號卷宗【下稱113訴141警二卷】第13-15、32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宗【下稱113訴141偵二 卷】第26、34-35頁、本院卷二第122、226頁),核與證人 林世賢、鄭成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 70934000號【下稱113訴66警二卷】第49-51頁、113訴141警 二卷第49頁、113訴66偵一卷第142-143頁、113訴141偵二卷 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劉在淦與證人鄭成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113訴66警一卷第7-8、28頁;113訴141警二卷 第19-25、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2800號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7300號第11頁)。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下稱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103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劉在淦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毒品賺到的 錢都拿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113訴66警一卷第10頁、113 訴141警二卷第17頁),自堪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在 淦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丁○○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在淦於警詢證稱:(問:你何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 洛因給丁○○?)112年9月12日中午左右,我將海洛因寄放他 那邊等語(見113訴141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我的,我放在丁○○那邊,因 為我要開庭,有提藥的話要用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第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確實有寄放毒品的情形?) 對,但是時間是我開庭的前一天,我跟丁○○說放在二樓,但 後來我自己拿去三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審 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在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寄放在被告丁○○處,經核 與被告丁○○於偵查時稱:劉在淦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我 幫他保管,因為他會提藥,吸食海洛因若突然中斷,或不舒 服,他如果臨時拿不到海洛因就會跟我拿,他開庭前二天就 拿給我了,我放在二樓,可能他出門時自己拿去三樓等語( 見113訴141偵二卷第27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劉在淦確有 於113年9月13日開庭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予 被告丁○○,則依被告丁○○偵查時所述,足認被告丁○○於112 年9月11日某時,在被告劉在淦住處,代被告劉在淦保管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上開海洛因 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丁○○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在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在淦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在淦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劉在淦對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丁○○雖供出毒品來源「張軒豪」,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 覆:本大隊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高市警 刑大偵4字第113715848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劉在淦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 000、2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 白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劉在淦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 雖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劉在淦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劉在淦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在淦不思努力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人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 該;念及被告劉在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劉在淦交易毒品之人數、數額、被告丁○○持有海洛因之 重量、時間,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 「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丁○○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 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劉在淦販賣對象為3人、 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 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 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在淦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屬於 本案犯罪所得,依其與甲○○、鄭成輝、林世賢交易情形,業 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 -10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 色結晶2包、1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分別均係被告 劉在淦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取得、被告丁○○向張軒豪購買 取得(見113訴141警二卷第33頁、113訴66偵一卷第158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1包, 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二編號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告劉 在淦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劉在淦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在淦所有並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2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訴1 41警二卷第9、3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在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 謝文雄。  ㈡於112年8月17日16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謝文雄。因認被告 劉在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在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劉在淦之供述、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 影像及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劉在淦雖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謝文雄2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 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參以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8月16日1 3時23分、112年8月17日16時2分,都是去劉在淦家裡,各用 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3訴66警二卷第71頁、113 訴66偵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劉在淦買的 是安非他命,我平常大多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施用安非他 命,施用安非他命是為了提神,我沒有跟劉在淦買過海洛因 ,因為我之前有吃過他那邊的海洛因,我覺得品質比較不好 ,所以我都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跟劉在淦買的安非他命是白 色的,一顆一顆的,用打火機按一按就變粉末了,我就用注 射的方式施用,我會區分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海洛因是米色 的,需要研磨,而且二者施用後感覺不一樣,施用海洛因會 頭暈暈的,施用安非他命身體會涼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4-202頁),可見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其向被告劉在淦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 與被告所述並不相同。又卷內所附謝文雄之尿液檢驗報告雖 可見鴉片類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見113訴66警二卷第98頁), 然其採檢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見113訴66警二卷第83頁), 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文雄2 次之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與採檢時間 已間隔超過一月餘,自難以此尿液檢驗報告推論謝文雄於11 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有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形, 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劉在淦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海洛 因予謝文雄之事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 告劉在淦販賣予謝文雄之毒品確為海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劉在淦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在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在淦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不法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甲○○ 112年8月24日7時53分至同日8時2分之間 劉在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甲○○則交付現金400元予劉在淦,其餘賒欠。 1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甲○○ 112年8月25日8時33分至同日8時43分之間 同上 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甲○○則交付現金1100元(含編號1之欠款600元)予劉在淦。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鄭成輝 112年8月12日16時28分許前不久 同上 鄭成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於左列時地,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成功,雙方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劉在淦使用之暱稱為「成功」)。 2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鄭成輝 112年8月14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鄭成輝先於112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18時38分許,以LINE之通話功能與劉在淦討論購毒事宜,於左列時地,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2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5 林世賢 112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林世賢 112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林世賢 112年8月18日6時49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林世賢 112年8月19日6時3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4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2、0.31、1.19、6.04公克) 112年9月25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1.0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夾鏈袋2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4 剷管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海洛因3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1.98公克) 112年9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3.54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皮包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10 手機1支(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三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蘋果,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6 橘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7 白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8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19 現金7600元 不予沒收(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丁○○) 20 監視器主機1台 不予沒收 21 攪拌器1台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訴-141-20241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40、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14、15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宸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 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至6 時之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0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㈢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25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5、7至8、14至15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於同年 月13日、2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劉宸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2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丁○○位於上址之住處,代丁○○保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91 公克,純質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 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9之物,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 劉宸皓及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5、228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㈡,業據被告丁○○、劉宸皓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 隊偵字第11270797200號卷宗【下稱113訴66警一卷】第4-5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2740號卷宗【下稱113訴66 偵一卷】第158-159頁、本院卷一第81、228-22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2400900 號卷宗【下稱113訴141警二卷】第13-15、32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宗【下稱113訴141偵二 卷】第26、34-35頁、本院卷二第122、226頁),核與證人 林世賢、鄭成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定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 1270934000號【下稱113訴66警二卷】第49-51頁、113訴141 警二卷第49頁、113訴66偵一卷第142-143頁、113訴141偵二 卷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被告丁○○與證人鄭成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113訴66警一卷第7-8、28頁;113訴141警二卷 第19-25、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2800號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7300號第11頁)。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下稱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103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毒品賺到的錢 都拿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113訴66警一卷第10頁、113訴 141警二卷第17頁),自堪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販 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劉宸皓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警詢證稱:(問:你何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 洛因給劉宸皓?)112年9月12日中午左右,我將海洛因寄放 他那邊等語(見113訴141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我的,我放在劉宸皓那邊 ,因為我要開庭,有提藥的話要用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 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確實有寄放毒品的情形 ?)對,但是時間是我開庭的前一天,我跟劉宸皓說放在二 樓,但後來我自己拿去三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寄放在被告劉宸皓處 ,經核與被告劉宸皓於偵查時稱:丁○○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 裡,我幫他保管,因為他會提藥,吸食海洛因若突然中斷, 或不舒服,他如果臨時拿不到海洛因就會跟我拿,他開庭前 二天就拿給我了,我放在二樓,可能他出門時自己拿去三樓 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第27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丁○○確 有於113年9月13日開庭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 予被告劉宸皓,則依被告劉宸皓偵查時所述,足認被告劉宸 皓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被告丁○○住處,代被告丁○○保管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上開海洛 因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劉宸皓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宸皓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宸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宸皓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販 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宸皓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丁○○對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劉宸皓雖供出毒品來源「張軒豪」,然經本院函詢是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回覆:本大隊未因被告劉宸皓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 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高 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5848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31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00 0、2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白 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 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丁○○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被告劉宸皓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人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 該;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宸皓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丁○○交易毒品之人數、數額、被告劉宸皓持有海洛因之 重量、時間,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 「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劉宸皓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 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販賣對象為3人、 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 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 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屬於本 案犯罪所得,依其與李定穎、鄭成輝、林世賢交易情形,業 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 -10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 色結晶2包、1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分別均係被告 丁○○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取得、被告劉宸皓向張軒豪購買 取得(見113訴141警二卷第33頁、113訴66偵一卷第158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1包, 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二編號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告丁○ ○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2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宸皓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訴1 41警二卷第9、3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 甲○○。  ㈡於112年8月17日16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甲○○。因認被告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 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丁○○雖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甲○○2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要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8月16日13 時23分、112年8月17日16時2分,都是去丁○○家裡,各用100 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3訴66警二卷第71頁、113訴66 偵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買的是安非 他命,我平常大多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施用安非他命,施 用安非他命是為了提神,我沒有跟丁○○買過海洛因,因為我 之前有吃過他那邊的海洛因,我覺得品質比較不好,所以我 都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跟丁○○買的安非他命是白色的,一顆 一顆的,用打火機按一按就變粉末了,我就用注射的方式施 用,我會區分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海洛因是米色的,需要研 磨,而且二者施用後感覺不一樣,施用海洛因會頭暈暈的, 施用安非他命身體會涼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202頁) ,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向被告 丁○○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與被告所述並不 相同。又卷內所附甲○○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可見鴉片類代謝物 呈陽性反應(見113訴66警二卷第98頁),然其採檢時間為112 年9月25日(見113訴66警二卷第83頁),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2次之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 6日、112年8月17日,與採檢時間已間隔超過一月餘,自難 以此尿液檢驗報告推論甲○○於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 有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形,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丁○○確 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丁○○販賣予甲○○之毒品確為海 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丁○○有利 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不法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李定穎 112年8月24日7時53分至同日8時2分之間 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李定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定穎,李定穎則交付現金400元予丁○○,其餘賒欠。 1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李定穎 112年8月25日8時33分至同日8時43分之間 同上 李定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定穎,李定穎則交付現金1100元(含編號1之欠款600元)予丁○○。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鄭成輝 112年8月12日16時28分許前不久 同上 鄭成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於左列時地,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成功,雙方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丁○○使用之暱稱為「成功」)。 2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鄭成輝 112年8月14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鄭成輝先於112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18時38分許,以LINE之通話功能與丁○○討論購毒事宜,於左列時地,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2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5 林世賢 112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林世賢 112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林世賢 112年8月18日6時49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林世賢 112年8月19日6時3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4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2、0.31、1.19、6.04公克) 112年9月25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1.0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夾鏈袋2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4 剷管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海洛因3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1.98公克) 112年9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3.54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皮包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10 手機1支(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三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蘋果,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6 橘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7 白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8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19 現金7600元 不予沒收(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劉宸皓) 20 監視器主機1台 不予沒收 21 攪拌器1台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訴-66-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鼎義部分撤銷。 洪鼎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義與張修議(原名張軒語)為朋友,其二人與張修議之 配偶潘怡妡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 。緣洪鼎義之友人高慧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修 議有金錢糾紛,洪鼎義遂請高慧珊之男友陳辛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至上址 處理債務問題,陳辛龍另邀友人楊曜聰、李嶸謙(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並由洪鼎義為其等開門,張修議 於商討過程與楊曜聰發生口角,楊曜聰遂基於傷害犯意,持 球棒毆打張修議成傷(楊曜聰所為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所涉強制、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張修議承諾將於同日上午8時許向 他人商借籌款以清償後,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遂於同日 上午4時24分許離開。嗣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高慧珊 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上址,惟張修議表示尚未籌得 款項,洪鼎義、楊曜聰認張修議態度反覆而心生不滿,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毆打張修議,張修議之配 偶潘怡妡見狀,趴在張修議身上欲保護張修議時亦遭球棒擊 中(洪鼎義、楊曜聰所涉傷害潘怡妡部分,業經潘怡妡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張修議則因而受 有頭皮血腫、頭痛、嘔吐、頸部僵硬疼痛、背痛及身體多處 瘀傷、腫脹疼痛等傷害(楊曜聰就此部分傷害犯行,經原審 判處拘役40日確定,高慧珊、陳辛龍、李嶸謙則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張修議已預先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報 警,警方獲報旋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洪鼎義、楊曜聰,且 將張修議、潘怡妡送醫,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楊曜聰於原審判處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 0日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被告洪鼎義被訴傷害告訴人潘怡妡部分,業據告訴人潘怡妡 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亦 已確定。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89頁 ),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鼎義固坦承有為協調告訴人張修議與高慧珊間債務糾 紛,而於上述時間,二度為楊曜聰等人開門,讓楊曜聰等人 進入其與告訴人、潘怡妡共同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上午9時33分許那次是楊曜聰拿球棒打告 訴人,我想把他們分開,所以跟楊曜聰他們有推擠,我沒有 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我先前在警詢、偵訊自白是為了講義氣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告訴人用我前女友高慧珊名義貸款 ,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高慧珊已經講很久,但都沒有給,我 跟他住一起,每天跟他說要處理高慧珊的債務,他卻一拖再 拖。案發當天凌晨那次(指凌晨1時49分許),我問告訴人 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上午8點要找他前老闆借錢,陳辛龍 、楊曜聰、李嶸謙就於上午4點離開,同日上午9點(指上午 9時33分許,下同)陳辛龍等人再來,我帶他們上樓後,告 訴人卻又說沒有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還錢時間點都是告訴 人講的,不是我逼他,但他卻反反覆覆,講到我都覺得他在 騙人,當時我的忍耐已經達到極限,才會動手打他,我是拿 木棒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楊曜聰也有拿鋁棒打告訴人,打 沒幾下警察就來了。球棒都是我的,是我放在案發地點客廳 防身用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1、174頁),明確坦 承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原審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當天凌晨 我跟著朋友陳辛龍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對我大小聲,我才 持鋁棒打他,我們於凌晨4點離開後,上午9點我們又去告訴 人住處,聽被告說告訴人要去找一個老闆借錢,但當時告訴 人卻又說沒有錢,我火氣上來,看到被告拿球棒打告訴人, 我就跟著一起拿球棒打告訴人,有人試圖拉開我,被告把我 推掉,然後被告繼續打。上午9點那次只有我跟被告打告訴 人,沒多久警察就來敲門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7 0、172、231至235頁);證人即在場之陳辛龍於警詢、偵訊 亦證稱:告訴人欠高慧珊錢,被告叫我過去幫忙排解,我找 楊曜聰、李嶸謙一起去,我們於案發當天凌晨到達後,告訴 人對楊曜聰大小聲,2人就打起來,之後告訴人說上午7點半 到8點之間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所以我們於上午4點離開後 才又於上午9點去告訴人住處,到了之後,不知為何,告訴 人跟楊曜聰嗆起來,楊曜聰跟被告就拿鋁棒打告訴人,我過 去勸架,警察就到了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70至1 71、173至174頁);證人即在場之李嶸謙於警詢、偵訊證稱 :案發當天凌晨我本來在陳辛龍車上睡覺,陳辛龍叫我一起 去告訴人住處,我有聽到被告、陳辛龍跟告訴人講借錢的事 ,我們大約是在上午4點離開。上午9點我們又去,被告下來 帶我們上樓,上去後聽到被告問告訴人錢的事,告訴人說沒 有錢,被告跟楊曜聰就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打沒幾下警察就 來了。當時現場太過混亂,被告跟楊曜聰是隨意毆打告訴人 身體各處,看得到的地方應該都有打到,我有試圖拉楊曜聰 ,但拉不太住等語(警卷第47至48、50頁、偵卷第170至頁 );證人即在場之高慧珊警詢、偵訊證稱:告訴人用我的名 義借車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前男友即被告在案發一 週前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講好欠我的錢要怎麼還,告訴人於 案發前一晚(指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答應要還5 萬元,所以早上(指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我請男友陳辛龍 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是最後進門的,一進門剛坐下,就看 到被告與楊曜聰拿鋁棒打告訴人,打沒多久有人敲門,我去 開門看到警察在門口等語(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172至1 73、219至221頁),均一致證稱被告與楊曜聰於案發當天即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誤。 參以,上開犯罪事實,另有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49分許 、上午9時33分許,二度帶領楊曜聰等人上樓之大樓監視器 畫面(警卷第83至85頁)、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6月 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283號函(偵卷第227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69至74、76至82、143至150 頁)可參,且有被告、楊曜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3支( 照片見偵卷第195頁)扣案可佐,則被告與楊曜聰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上午9 點那次,被告帶陳辛龍他們上樓,他們一進門就指責我說好 上午8點要去借錢為何又改時間,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 直接拿球棒打我,被告沒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潘怡妡於原審證稱:我為了保護我老公,趴 在他身上而遭到毆打,印象中是一群人,但打我的人裡面沒 有被告,是幾個拿球棒的人打我,應該是陳辛龍的小弟云云 (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不僅坦承持球棒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 ,且對於其毆打告訴人之原因(認告訴人一再變更還款時間 ,態度反覆而深感氣憤)、過程及共犯(其與楊曜聰分持球 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其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犯罪工具( 其與楊曜聰所持球棒均為被告所有,是放在客廳防身用)等 細節,更是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於警詢、偵訊所 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之供述核與在 場之證人楊曜聰、陳辛龍、李嶸謙、高慧珊均屬相符,其中 高慧珊為被告前女友、陳辛龍亦為被告友人,與被告均無仇 怨,楊曜聰、李嶸謙則為陳辛龍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 被告有何糾紛,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楊曜聰於案 發後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坦然承認自己二次(凌晨1時49分許 及上午9時33分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縱被告為不實之自 白亦無從解免楊曜聰之罪責,則被告辯稱是為講義氣才於警 詢、偵訊為不實自白云云,顯不足採信。 2.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醫 急診室製作告訴人筆錄,並詢問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許是遭何人毆打時,告訴人雖僅提及楊曜聰、陳辛龍、李嶸 謙三人(警卷第62頁),復於翌(30)日偵訊陳稱:被告沒 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惟告訴人是在自己住處遭到 毆打,甚至連累配偶潘怡妡一併受傷,而其為上開警詢、偵 訊陳述時,其與潘怡妡仍維持與被告同住之狀態,被告隨時 可再次帶人進入其等共同住處,向告訴人施以暴力或以其他 不當方式催討債務,則尚難排除告訴人是出於畏懼而不敢指 述被告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陳述遽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潘怡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 高醫急診室接受警員詢問時僅陳稱:於同日凌晨、上午分別 遭不認識的人拿球棒毆打,不知對方到底有幾個人,是被告 找他們來的等語(警卷第67頁),並未明確指述是遭何人毆 打。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數次傳喚均未到,經原審傳喚到庭 作證時,雖一度陳稱:打我的人沒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 5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打 我,我是為了保護我老公,整個人趴在我老公身上而遭到毆 打,我沒有抬頭看是誰打我們,只感覺有人拿球棒打我背部 ,後來是被告扶我起來,所以我認定被告沒有打我等語(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證人潘怡妡趴在告訴人身上而一 併遭到毆打時,是背對攻擊者,並未親眼目擊是何人出手毆 打其與告訴人,其認定攻擊者不包含被告僅是因被告事後有 扶起潘怡妡而已,細觀其所述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原審被告楊曜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率爾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前科、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狀況、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查扣案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警卷第6至7頁),爰依刑 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30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雅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伯翰、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50元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所有庭期筆錄無誤,爰聲明交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為維護自身權益,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 序期日、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爰准許於聲請人繳納費用50元後,發給該錄音 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20

TPHV-113-聲-431-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2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張軒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722-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逢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 同)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Line暱稱「吳嘉欣」、「會計師-NB 台灣-簡貴英」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郭致恒施用詐 術,致郭致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下 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詐告訴人藍春暉、林浚平、林玉玲、邱 文賢、蘇錦裕、黃可芯、洪沛芸、方月蓉、劉凱晏、陳柏仁 、「郭致恒」及被害人莊國英、邱莉婷後,供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03、4505至4 058、4510、4511、4513至45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9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及本院卷附113年審金訴字2759號順股案件基本資 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考。經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案卷 證資料後,可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均係同一個永 豐銀行帳戶,且告訴人亦相同(均為郭致恒),本案應屬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 3年8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儉113偵緝4518 字第11391209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是以,依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PCDM-113-審金訴-2906-2024111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飲用酒 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市南路與縣政二街口,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訊據被告張軒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字第6058號卷第8、9、80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6、47 、5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警卷第6至9頁) 。  ⒉被告行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製作被告行車軌跡圖 、時序表、門禁管制紀錄檔查詢資料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30、35-78、97-99頁、本院卷第39 頁)  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 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值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兼衡被告駕駛之 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 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 認為於中低度區間擇定被告宣告刑為妥適。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考量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獲判緩刑之素行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審理 中如實承認飲酒時、地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從事審判職務公務員多年,因本案目前已遭司法院停職而 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尚需扶養就學中子女,自身前因肝臟移 植手術而領有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本院卷第65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前揭依被告罪責程度而定 之刑度區間內從輕擇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雖因肇事逃逸而經獲判緩 刑,然當時處罰之肇事逃逸規定後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失效 ,又被告從事審判工作多年,表現頗有好評,因本案遭司法 院停職,付出代價極大,被告現已就飲酒時間、地點如實陳 述,犯後已深自悔改而警惕,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酒後「開車」是一件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都很危險的事,喝 了酒就不能開車,這是政府宣導多年,大家都引以為戒的事 ,被告身為職司審判之司法人員,對於酒後避免開車,而以 合法、安全的交通方式返家或外出,理應擁有比一般人有更 高合法作為之期待可能性,參以被告前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前案肇事案 件中,自身駕駛行為雖無過失,但其無過失肇事後逃逸之行 為,前案判刑處罰所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經依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修正成「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意即修法後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駕駛人雖無過失責任而逃逸之舉,仍予以處罰,僅增加得 減輕及免刑之效果,是被告前所犯之肇事逃逸行為在法律上 評價並未除罪化。而被告在獲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又再犯 本案,歉難認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處罰,存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是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ILDM-113-交易-342-202411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5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張軒睿即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81元,及其中37 ,082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250-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2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軒豪 張吳筱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 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票-10228-2024111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吳秉恆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5

TPEV-113-北司補-4139-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