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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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庭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庭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庭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2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 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原名:辛承翰)和解,並於上 訴後之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謝秋香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亦未考量被告須照顧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 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 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被告未即時陳報其於113年3月29日原審 判決前之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以12,000元和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完畢(參被告提出其與辛承鎧間之和解書,見 簡上卷第15頁),而未及斟酌上情,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謝秋香以180,000元達成和解(參照本院和 解筆錄,見簡上卷第87頁),所為之量刑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已分別以35,000元與 告訴人蕭蓮瑛、以50,000元與告訴人賴和生、以12,000元與 告訴人辛承鎧、以180,000元與告訴人謝秋香調解、和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完畢,此有 其與告訴人蕭蓮瑛間之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098號調解筆錄暨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 訴卷第49頁、第69至70頁),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各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暨悉數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所受損 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謝秋香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鄧瑄瑋、呂永魁、曾信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條件 謝秋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秋香180,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謝秋香現金20,000元點收無訛後收執,其餘160,000元,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謝秋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筆錄所載)。

2024-10-30

PCDM-113-金簡上-55-2024103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蘇○銘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不求人毆打斯時年僅7歲之被害人蘇○鴻,致被害人蘇 ○鴻受有左眼瞼瘀傷、左肩瘀傷、右髖挫傷、右手肘及右手 瘀傷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迄未向告訴人 道歉或商談和解,亦未探望被害人,且未真心悔改,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為入監之告訴人扶養幼子,卻僅因被害人偷拿餅乾不願承認 等管教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教育被害人正確觀念,反持不 求人毆傷被害人,顯未能尊重兒童之身體、健康權益,且有 害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6頁),本 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PCDM-113-簡上-36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84、29675、29683、29909、30496、307 77、31204、31205、31944、32323、33166、33852、34977、350 12、35251、36432、37097、37439、37446、39797、42536、431 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偉、徐文峯、鄭明政、李語緁委由張凱棋、卓重諭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彥德、黃柏元、許珮甄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佳玲、林明義委由林鍇樺、 李嘉欣、苑雨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正偉委 由陳宗聖、廖原德、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彥德、陳 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信宏委由洪旻麥、 王志華、林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蕭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卷第18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28784號卷第18至2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2536號 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4頁),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每個犯罪事實所為, 均為心生貪念,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逕自離去,影響各該 商店所有人對於商店內物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竊取物之種類 、價值;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 況、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 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35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階段,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所竊得之高粱、威士忌 等酒類及洗髮乳,除: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金門高 粱酒2瓶,其中1瓶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並發還予告訴 人鄭明政等情,有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13頁)。⒉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之金門高粱酒,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 並發還予告訴人卓重諭等情,有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見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第9頁正反面),尚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第13頁 ),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未扣案之酒類,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證據出處(即該案號卷之頁數) 案號 1 113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兆圓門市 徒手竊取張君偉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5元) 1.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8783卷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偵28783卷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 2 113年5月10日9時3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慶中門市 徒手竊取徐文峯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黑牌約翰走路2瓶(價值共計2,800元) 1.告訴人徐文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 3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 1.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9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5至17頁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 4 113年5月11日13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1,670元) 5 113年5月11日14時4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250元) 6 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貴興門市 徒手竊取張凱棋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代理人張凱棋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83號 7 113年4月20日8時26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 1.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29909號 8 113年5月6日7時56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060元) 9 113年5月11日16時1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9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5至1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 10 113年5月12日11時4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1 113年5月11日16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12 113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000元) 13 113年5月10日20時3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板橋國泰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98元) 1.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3至15頁) 3.交易明細查詢(第11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30777號 14 113年5月13日18時4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 徒手竊取黃柏元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1.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1204卷第6頁正反面、偵31205卷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偵31204卷第14至15頁、偵31205卷第9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5 113年5月5日10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 徒手竊取黃柏元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05號 16 113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00元) 1.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31944號 17 113年5月22日6時22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18 113年5月9日7時4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莒城店 徒手竊取陳宗聖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3,045元) 1.告訴代理人陳宗聖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12至14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3166號 19 113年5月15日7時52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3852號 20 113年6月5日6時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兆圓門市 徒手竊取張君偉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4977號 21 113年5月17日9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城門市 徒手竊取洪旻麥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640元) 1.告訴代理人洪旻麥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8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 22 113年5月18日15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城門市 徒手竊取洪旻麥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23 113年5月9日9時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國光門市 徒手竊取廖原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628元) 1.告訴人廖原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1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51號 24 113年5月18日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店 徒手竊取王志華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王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8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0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25 113年5月25日1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城生店 徒手竊取林榮源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 1.告訴人林榮源於警詢時之指訴(第9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3至14頁) 26 113年5月9日7時2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價值共計888元) 1.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8至9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37097號 27 113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28 113年5月10日22時5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29 113年5月10日23時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30 113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傑仕堡店 徒手竊取林鍇樺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代理人林鍇樺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2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7439號 31 113年5月8日7時5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埔站門市 徒手竊取李嘉欣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1.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至21頁) 113年度偵字第37446號 32 113年4月16日7時31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安門市 徒手竊取苑雨潔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苑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至6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9797號 33 113年4月26日8時43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安門市 徒手竊取苑雨潔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34 113年5月31日3時5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雅店 徒手竊取許珮甄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8頁) 113年度偵字第42536號 35 113年6月6日7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禧門市 徒手竊取陳柏文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7頁正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31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 附表一編號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黑牌約翰走路2瓶 3 附表一編號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4 附表一編號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威士忌1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 5 附表一編號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6 附表一編號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7 附表一編號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威士忌1瓶 8 附表一編號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9 附表一編號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2 附表一編號1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3 附表一編號1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4 附表一編號1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1瓶 15 附表一編號1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2瓶 16 附表一編號1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17 附表一編號1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18 附表一編號1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 19 附表一編號1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0 附表一編號2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1 附表一編號2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22 附表一編號2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23 附表一編號2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2瓶 24 附表一編號2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5 附表一編號2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26 附表一編號2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 27 附表一編號2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8 附表一編號2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9 附表一編號2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0 附表一編號3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1 附表一編號3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32 附表一編號3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3 附表一編號3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34 附表一編號3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5 附表一編號3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易-1241-20241029-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龍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之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成龍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世 紀店之店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往該便利商 店,徒手持路邊之貨箱敲破該商店大門玻璃後,入內欲竊取 便利商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開啟 收銀機,竟持發票機往收銀機丟砸,推倒收銀機,致上開收 銀機、發票機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便利商店店長任玉南,並 於店內竊得KIRIN BAR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發覺王成龍在店內而當場查獲 。 二、案經任玉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成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玉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  ⒉本案超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見偵卷第14至1 5頁)。  ⒊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4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惟既遂與未遂 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於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亦提出補 充理由書修正被告有竊取啤酒1罐得手之犯罪事實,並於準 備程序修正起訴法條為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見本院卷第61 、255至256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 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256、263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將便利商店門窗以貨箱敲破後,進入商店內竊取財物 並毀損收銀機、發票機,係一行為觸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與毀 損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即便罪名 均係毀越門窗竊盜罪,但其行為、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必 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不法利益為價值35 元之啤酒1罐,且僅啜飲一口即放置店內,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被告對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輕,又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另有要事而無從安排調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 願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就上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 求罪刑相當,避免失之過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心生貪念,本欲竊 取現金,見收銀機無從開啟而砸毀收銀機,轉而徒手竊取置 於本案超商店內之啤酒1罐,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偵 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良有悔意,並參以其竊取物之種類 、價值;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 況、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任玉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PCDM-113-原易-37-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詠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提領 、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分 行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13時39分期間內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PETER」,供「PET ER」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受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嗣「PE TER」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 26日某時與謝瑜芳取得聯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投入資 金供其代為操作,將可獲利等語,致謝瑜芳陷於錯誤,於同 年6月6日17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梁詠雅遂依「PETER」之指示,接續於同年6月7日1 7時40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各提領2萬 元、2萬元、1萬7,000元後,復將「PETER」傳送之付款條碼 予便利商店店員掃碼,並以其所提之前揭款項繳費,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後續之流向,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謝瑜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梁詠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55頁、第6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第11頁) 。  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54號起訴書、1 12年度偵字第73385號追加起訴書(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 4頁正反面)。  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216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1至 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 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號,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以繳付款條碼之方 式,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PET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騙款項提領後,以 刷付款條碼之方式繳費,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 手法之態樣等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惟告訴人表達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2、35 頁);再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替「PETER」領完錢之後原先有約 定報酬,但依他的指示刷完付款條碼後,他就失去聯絡了, 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參酌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金訴-124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文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 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 年9月10日22時47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及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行駛 ,以此方式妨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 公路往來之危險。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6分」。 ㈡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連續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客 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燈、蛇行 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連貫性之危 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遂行同次逃避 警員查緝為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於市區道路實行前揭危險 駕駛行為,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安全,復以推打警員之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勢,漠視公權 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2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67巷口前時,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警員王鈞楨因發覺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明知 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恐 其通緝身分遭發覺而被逮捕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 公務等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往前逃逸,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 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路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3巷、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 安樂路口、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景新街口、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及景新街210巷口、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南山路口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 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在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及藝文一街口前,為警員王鈞楨攔 下,並要逮捕呂文杰時,呂文杰再為了脫免逮捕而推打警員 王鈞楨,致警員王鈞楨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警員王鈞楨於本署偵訊中表明不用提起傷害 告訴,呂文杰另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警員王鈞楨有穿制服,伊最後有把警員推開等事實。 2 證人王鈞楨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王鈞楨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王鈞楨受傷之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等 警員王鈞楨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簡-4763-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高坤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高坤於民國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 中山路2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64巷7弄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沿新北市中山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 2段64巷7弄而行經於此,因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仍與湯高坤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碧雯、 湯高坤因而均人車倒地,致原碧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 時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 治死亡。 二、案經原碧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高坤(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79至18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5至87、180至18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 人原碧雯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 地,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是被害人沒有戴好安全帽, 才導致騎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 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 口,不可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為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又兩車 倒地後位置相距不到4公尺,且現場並無刮地痕,證明兩車 均無超速行駛,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 ,其因碰撞導致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 不至因安全帽的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 致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中山路2 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山 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因 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仍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雖經先 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時 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 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3至84、90至91頁),復經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吳芯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9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子簽章報告單-出院 病歷摘要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記錄單、耕莘醫院急診醫囑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 耕莘醫院身體約束照護記錄表、被害人送醫時照片、耕莘醫 院病理申請及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 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及檢查報告單 、耕莘醫院血液(急診)檢驗報告、耕莘醫院生化(急診) 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書、手術說明同意書、三軍 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檢驗報告書、新北地 檢署勘(相)驗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29、31、33、63至67、71至101、135至145、147 、155、173至185、187至197、199至263頁;原審卷第121、 125至12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路2段136巷方向行駛,我當時 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對方在我眼前,接著 就事故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係前車頭、左側刮損、車殼 脫落、安全帽刮損等語(見相卷第69頁),復供稱:我騎 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 路2段136巷方向直行行駛,後來我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有 貨車違停造成道路縮減,故我向左邊靠確定我可以直行, 我當時確定我前面沒有行駛的車輛,我在看時間,低頭瞄 了一眼儀表板後,抬頭時對方在我右前方,接著雙方就發 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騎車在中山路2段67巷7弄直行,前方沒有行駛中的車輛, 右前方有停了一台貨車,所以我有往左邊靠一點,因為前 方都沒有車,我就看了一眼儀表板,看一下當時時間,就 只是看一下,再往前看時間就看到死者出現在我右前方, 我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我沒有看到死者車輛是從哪裡騎 過來的,我看不清楚,看到時就是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相 卷第15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完全沒 有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我看到她時就已經發生碰撞;我 確定我前後左右都沒有車,我才看儀表板一眼,我「左邊 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後我的車子往左邊倒地往前 滑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低頭時,還沒有到達路口,但快到路口,我不確定距離路 口有多遠;在發生碰撞前我根本沒有發現這輛車,當我發 現時已經撞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者,觀 之卷附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1至91頁)顯示,被告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左把 手刮損、前車輪蓋右側破損,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 車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破損、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 兩車相撞後,均呈現左側倒地等情;參酌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11:17:47 )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即上開 直行巷弄車道中間靠右處)出現,呈現遭拋出、在地面上 翻滾之動作,另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一輛傾倒於地面之機車 (即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錄影畫面時間11:17 :48)被告持續在地面往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方向翻 滾,另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 右側上方滑行;(錄影畫面時間11:17:49)被告持續在 地面上翻滾,直到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後停止,另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右側上方 滑行後靜止不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份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害 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已駛出中山路2段116巷,並右轉行駛 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嗣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車頭、右前側處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向左倒地,受有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 、左把手刮損之車損,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受強力 撞擊而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面 積破損之損害。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 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口,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口,不可 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 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云云。惟觀 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 故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滑行、被告遭拋出而 在地上翻滾,然未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身影。又 依前引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向前滑行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向 前滑行,最終停止在中山路2段64巷7弄與中山路2段116巷 口中間位置,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則向左倒地在 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該車前輪輪蓋完全 破損、右前側車殼受強力撞擊而受有約2分之1面積破損, 且事故現場並無該車倒地後滑行之刮地痕(見相卷第71至 99頁),再參以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供 述其於案發時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被害人 在我眼前等語,堪認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 型機車倒地位置即係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與被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顯見兩車發生碰撞時 ,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已完成右轉,完全駛入中山 路2段64巷7弄而至該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與被告騎乘之 普通輕型機車呈現對向行駛於同一巷弄之狀態,被害人並 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亦無轉彎時沒有靠右側 路邊右轉之過失可言。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 項。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 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 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看儀表板,而未全神貫 注,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 灼。  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 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 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其因碰撞導致 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不至因安全帽的 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致死亡,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 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安全帽脫離其配戴之頭部乙 節,固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帽 ,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配戴之安全帽脫離其頭部等情, 尚不足逕認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 配戴在頭部。再者,駕駛人騎乘機車配載安全帽,僅係減輕 或降低發生車禍時頭部受傷之機率,並非因此即使機車騎士 之頭部完全獲得保護,縱使被害人並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亦 僅係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是否與有過失,尚非因此得以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遑論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未能 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亦無足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請逢甲大學交通研究中心鑑定 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是否會使安全帽破損並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爰認前揭聲請事項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 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吳芯妤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使被害人傷 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其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等一切 情狀,量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自不足 取,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翔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 比例,量刑過重云云;另檢察官上訴雖以:⒈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然被告前於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 84號案件之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嗣於112年12月28日通常庭準備程序,被告仍矢口否 認過失,受命法官遂將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 節,整理為本件唯一爭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 證人吳芯妤警員、吳瑞瑜2人,嗣經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審 理期日,對證人吳芯妤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就卷內證據行提 示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對被告行詢問,再由審判長對被告 行訊問後,檢察官透過論告,詳述被告過失之判斷根據,然 被告卻仍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⒉被告 身為駕車當事人,對於自己確有上開過失一事,自應較任何 人清楚,無庸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復無庸受檢察官詢問、審 判長訊問,更無庸聽聞檢察官論告內容,被告於112年2月4 日車禍發生之際,即知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始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此一犯罪 後態度,導致於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實可審結之案件,遲 至113年4月24日始辯論終結,兩個庭期相距6個月。且即便 於113年4月24日,被告竟然仍佯稱自己無過失。上述長達6 個月之期間,不但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 長期的內心煎熬,此乃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生之精神損害,自 應於科刑時予以考量,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以 充分反映被告值得高度非難之犯罪後態度,亦無法有效預防 被告將來再為犯罪,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 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9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迄於原審辯論終結時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陳 被告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長期的內心煎 熬,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PHM-113-交上訴-141-2024102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貴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貴萱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解貴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18時7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居所附近之統一 超商(址詳卷),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專 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曾鳳玲、方梅麟、謝祥彥、宋雅歆、江意笙、 游采宜、張秋樺、邱振良、黃淑媛、林素卿、張秀妃、吳文 璋、林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解貴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萬專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從偵查卷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華南、合庫、郵 局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人 、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卷第6、242至243頁),是 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 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3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至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 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易卷第119至120、123至125、131至132頁),堪認被吿有 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對於被告所 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 成立犯罪,則本案3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 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 帳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 收本案3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美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2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2 曾鳳玲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0時52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方梅麟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5時4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謝祥彥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7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1日 8時34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雅歆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9時1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江意笙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2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7 游采宜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3時5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4時1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3時1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張秋樺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9時20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9 邱振良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 9時1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0 黃淑媛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19時32分 5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1 林素卿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8時37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8時39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6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7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張秀妃 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8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8時2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3 吳文璋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8時5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9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4 林沛儀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4時14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黃秀美 ⒈被害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黃秀美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91頁反面) ⑵「TRCOEX」APP介面翻拍照(見偵卷第88頁反面) ⑶通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89頁) ⑷被害人黃秀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⑸被害人黃秀美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⑹與LINE暱稱「婉瑜」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 ⑺與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 ⑻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⑼遭詐欺之金流表(見偵卷第103頁) 2 曾鳳玲 ⒈被害人曾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 3 方梅麟 ⒈被害人方梅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方梅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3頁) ⑵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76頁) ⑶現金繳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⑷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79頁) 4 謝祥彥 被害人謝祥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5 宋雅歆 被害人宋雅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6 江意笙 ⒈被害人江意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⒉被害人江意笙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17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⑷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劉筱美」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90頁) 7 游采宜 ⒈被害人游采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游采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LINE暱稱「郭騰」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郭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⑶LINE暱稱「趙怡雯」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 ⑷與LINE暱稱「趙怡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⑸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50頁) ⑹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50至157頁) ⑺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正反面) ⑻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 8 張秋樺 ⒈被害人張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張秋樺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4至208頁) 9 邱振良 ⒈被害人邱振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6至48頁) ⒉被害人邱振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邱振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215頁) 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見偵卷第216頁)  10 黃淑媛 ⒈被害人黃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正反面頁) ⒉被害人黃淑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⑵被害人黃淑媛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8頁) 11 林素卿 被害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 12 張秀妃 ⒈被害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張秀妃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張秀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23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8頁) ⑶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8頁) 13 吳文璋 ⒈被害人吳文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⒉被害人吳文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 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⑷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⑸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 ⑹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 ⑺與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14 林沛儀 ⒈被害人林沛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⒉被害人林沛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6至199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至9、10至11、243至244頁) 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⒊華南帳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⒌涉嫌詐欺案件帳戶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237頁正反面) ⒍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LINE暱稱「USS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7頁) ⑷「信託國際」網站介面擷圖(見偵卷第248頁) ⑸與LINE暱稱「信託國際官方客服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8至256頁) ⑹與LINE暱稱「萬專員(婷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7至27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張秋樺 被告願給付張秋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秋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秋樺)。 2 江意笙 被告願給付江意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1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江意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意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2

PCDM-113-金易-4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俊賢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GASH點數儲值金額」欄「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應予更正為「110年11月5日11時40分」。  ㈡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供犯罪集團申辦GASH遊戲會員帳號之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作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遭恐嚇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 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門號SIM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取得對價,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15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 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 員帳號,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 所載之方式恐嚇王佳煌、陳少揚,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 別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 員便將其中價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點數,儲值至上 開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王佳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申辦本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王佳煌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告訴人王佳煌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少揚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陳少揚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被害人陳少揚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09年8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遊戲點數使用於GASH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該會員編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 助恐嚇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恐嚇時點 遭恐嚇情形 GASH遊戲會員帳號/序號(點數購買時點) GASH點數儲值金額 會員帳號驗證手機 遊戲帳號註冊時間 驗證時之IP位置 1 王佳煌 (提告) 110.11.3 22:16 告訴人王佳煌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為「COCO」之網友,王佳煌將自己之裸照傳給「COCO」,嗣後「COCO」向告訴人王佳煌稱若不欲其裸照被流傳出去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王佳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COCO」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3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 陳少揚 (未提告) 110.11.4 22:47 告訴人陳少揚於手機軟體探探APP結識自稱為「瑤瑤」之網友,與「瑤瑤」互傳給對方不雅影片,嗣後「瑤瑤」向告訴人陳少揚稱若不欲其不雅影片被流傳出去,即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陳少揚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瑤瑤」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 1000、 3000、 5000、 5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024-10-21

PCDM-113-簡-4722-2024102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劉兆洋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橋機車道之內側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蔡逸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劉兆洋前方至該處時,因李承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乙車前方自摔 倒地,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停止行駛,劉兆洋因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而未與前車即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旋自蔡逸秋所騎乘乙車 後方追撞,致乙車向左前方滑行衝撞汽機車分隔島,蔡逸秋因而 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劉兆洋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下車與蔡逸秋交談以釐清肇責時,已見乙車 車頭車殼嚴重破裂,而可預見蔡逸秋極易因其前揭碰撞受有傷害 ,且亦知現場業經蔡逸秋之夫紀敏政報警迄待員警到場釐清肇責 ,竟未得蔡逸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對蔡逸秋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趁蔡逸秋前 往查看李承諺傷勢之際,騎乘甲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代被告劉兆洋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 ),是其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前卷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該處,且見蔡逸 秋騎乘之乙車停在前方,並因而停車、下車與蔡逸秋交談後 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與乙車有離一段距離,我是因蔡逸秋停車時轉頭看我 我才緊急停車,我下車跟蔡逸秋說我的機車頭跟她的車牌還 有距離,我沒有撞上,蔡逸秋沒說我有撞到她,蔡逸秋沒有 回應我,我才離去;我跟蔡逸秋沒有發生碰撞,並未肇事云 云(本院卷第31、120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重新橋機車道內 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適蔡逸秋騎乘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 甲車前方,嗣因騎乘丙車之李承諺在乙車前方突自摔倒地, 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因而遭被告騎乘之甲車自後方追撞, 致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車頭因而往左前方之汽機車分隔島衝撞 ,而致蔡逸秋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並核與證人即蔡逸秋之夫紀敏政、證人李承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蔡逸秋提供之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3日乙 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 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 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 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 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 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 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 、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亦明文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被告視線自屬清 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 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蔡逸秋騎乘且於斯時業已停止之乙車 ,並致乙車因甲車衝撞之力道向左前方移動,因而衝撞汽機 車分隔島,乘坐乙車上之蔡逸秋則因該衝撞之力道、為平穩 車身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蔡逸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甲車並未碰到乙車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辯稱 :我看到蔡逸秋騎乘乙車直接追撞她前方的丙車後方,我看 到她們碰撞的當下,我就趕快急煞並往右閃,我有穩住,沒 有再撞到其他車輛(偵查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時辯稱: 我有煞停、我沒有車損,我有下車跟蔡逸秋打招呼,忘了我 說什麼,下車是因我急煞,我一時緊張(偵緝卷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下跟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告訴人 停車同時回頭看我,我看到告訴人停車我才緊急停車,但我 不知告訴人為何緊急煞車,我下車後跟告訴人說我的機車頭 與告訴人的車牌還有距離,我沒有撞上,告訴人沒有說我有 撞到她,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下車,告訴人可能在機車上也 有可能人跌倒了,我沒印象了,我跟告訴人說我們還有距離 ,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覺得告訴人應該有聽到,告訴人也 沒有告訴我她先生已經報警,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話,我講完 才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前方有沒有其他機車(本院卷第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前面即蔡逸秋人車倒地, 所以我才停車,要先下來看有無什麼事或是前面有無傷勢, 我下車是要觀察蔡逸秋有無受傷,蔡逸秋倒地可能是因煞停 ;我沒看到蔡逸秋的先生(本院卷第118頁)。綜上,可見 被告就其有無查知前方丙車、蔡逸秋有無人車倒地、其下車 與蔡逸秋交談之原因、其與蔡逸秋交談之內容等節,歷次供 述不一,已見其隱,難認屬實。  ⒊況證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前方有機車摔車,我就急煞,我停住那一剎那、腳都放下來,又被人家從後方追撞,所以我整個人往前又移動,我沒有摔倒,因為我車子有被我自己的手拉住,我轉頭跟對方說我已經完全停下為何還撞到我,對方說我只是稍微撞到你一下下、是你自己往前的,跟他講完後,我站在機車上,看到前面車殼破了,所以我把腳架踢好,走到後面跟被告對話;被告追撞我導致我的機車又往前撞到,其實我不確定前面到底是撞到什麼,因旁邊有石頭、有點高度的橋墩,更前面是丙車,可是我跟丙車的屁股還有一點距離,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撞到橋墩或側邊的東西;被告有下車,被告戴著安全帽,指著他的車頭前面尖尖的地方(如本院卷第135頁所附照片編號19紅色圈選處),我印象尖尖偏右邊有一個裂開,沒有破掉,被告指著我車牌左下角一個刮痕說「我只是車頭稍微撞到你的車牌這裡而已」(如本院卷第137頁所附照片編號12紅色圈選處),我說「你沒有稍微撞到,我都已經停住,你還往前推到我車子會動」;我跟被告說他不是稍微撞到而已,被告最後還非常不客氣,說「你還要謝謝我,是我幫你擋車,不然你會被撞的更慘」,然後我就看到我先生在前面摔車的人旁邊,站在橋墩上說「沒關係,不用跟他吵,已經叫警察,警察來再說就好」,我就跟被告說「好,等警察來再說」等語(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2至103頁),且核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騎在右手邊的外側車道,本來在蔡逸秋後方,後來我這一道速度比較快,經過蔡逸秋機車旁時,蔡逸秋前方有機車騎士不明原因摔車,我聽到後方有車碰撞的聲音,我把車騎至前方左側停車後,下車查看,看到離我比較近的那台摩托車(即丙車)騎車的人摔倒、坐在橋墩上,再後方是蔡逸秋坐在機車上,她車前方車殼破裂,丙車騎士坐在分隔島上,我去查看丙車騎士是否有受傷並報警,我報警時聽到蔡逸秋有跟追撞後方騎士談話,我聽到對方說他只有撞到蔡逸秋車牌一點點,說蔡逸秋機車前面破損跟他無關,蔡逸秋很生氣,她說「我都停下來了,為何你還撞我」,我便告知他們已經報警,警方很快就會到達等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證人李承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靠前車太近,前車機車急煞,我緊急煞車自摔受傷,我沒有撞到前面的車,也沒有遭追撞的感覺;我起身後發現後方有兩台車機,看見一男一女在爭執,女生說男生撞到他,男生則說沒有撞到女生、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警察說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可能是去撞到分隔島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0頁,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予採信,自足認被告下車後係向蔡逸秋主張其僅有稍微撞到乙車車牌,而非告以並未碰撞乙車等語,而可推認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確有自後追撞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被告辯稱係告以蔡逸秋未碰撞其車、蔡逸秋未回話、未見紀敏政云云,與前開證人蔡逸秋、紀敏政及李承諺互核一致之證詞相左,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再者,蔡逸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復佐以證 人蔡逸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救護車來先把李承 諺送去醫院,我先生載我去橋下的警局,因我穿很厚的長白 羽絨衣,做筆錄我脫外套的時候,脖子、肩膀都不舒服,警 察要我去看醫生,我做完筆錄後,我先生騎機車載我去三重 聯合醫院的急診;傷勢是停車後被撞,導致左腳有撐地在碰 撞後又發生拉扯,右肩頸則是被碰撞後手部施力所造成,醫 生說右肩肩膀挫傷、頸部拉傷應該是因我停車時拉住手把, 後面往前推的時候,整個人往後倒,手有去固定而往後拉的 動作,左側踝部挫傷是因我當下已經停住,我左腳架在路上 ,當我被後面往前撞時,我車子有往前移,所以腳有去擦撞 、手有去拉到;右側肩膀、左側踝部外觀沒有異狀,但脖子 左右轉都很不舒服、右肩部分是舉右手就會痛,踝關節往下 動的時候會痛(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其 歷次證述不移,且與證人紀敏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蔡逸秋 做完筆錄時,她覺得手、脖子不是很舒服,我有騎我的車陪 蔡逸秋去三重署立醫院一語相符(本院卷第110頁),足認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蔡逸秋之頸部、肩部因受車輛撞擊之 搖晃、拉扯,旋即感到頸部、肩部、踝部疼痛,復參諸上開 現場、車損照片,及前開證人證述,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堪認案發當時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 尚非輕微,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 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 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蔡逸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護理師,平常我也是有出事會協助幫忙的人,我想說已經報警了,且我先生說前面那個人手腳都在流血,你要不要去看看,我就去前面看李承諺的傷勢,我才走過去,把流血的人拉起來,準備要看的時候,我先生在拍照,就聽到我先生在我車子旁邊說「後面那一個人呢」,我說「我不知道」,我先生說「你有拍照嗎」,我說「沒有,你不是說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嗎?所以我過來看他」,我抬頭才發現被告車子不見,當時警察還沒來,我有跟李承諺說「後面的人跑掉了」,李承諺說「他跑掉了?你不是在跟他吵」(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蔡逸秋是護理師,我請蔡逸秋察看李承諺傷勢是否需就醫,同時我要向撞到蔡逸秋的騎士告知警方快到了並拍照,結果發現該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我跟蔡逸秋說「剛剛撞你的車呢」,蔡逸秋說「在後面」,我說「沒有」,當時警車跟救護車都還未到(偵查卷第16、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證人李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有受傷,我就走回車旁坐在分隔島上查看傷勢,後來女生過來說自己是醫護人員,幫我看傷勢,我記得阿姨的先生有打電話幫我叫救護車,阿姨說要去醫院看一下比較好,但阿姨回頭看就發現男生不見了,阿姨說:「他怎麼就這樣騎走,警察也還沒到」,我當時沒有問阿姨發生何事,但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我跟女生算是同時發現被告不見,因為我們都在看傷口,然後就站起來往後看,人就不見,當時警察還沒到(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3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雖曾下車查看,並知悉紀敏政已經報案,卻未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亦未留在現場配合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調查,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⒉本件蔡逸秋雖無明顯外傷,惟參諸卷內蔡逸秋之車損照片, 可見事故後乙車車頭左前方車殼已破裂掉落(偵查卷第51頁 ),由乙車於事故當下係屬完全停止之狀態,卻因受甲車衝 撞致乙車向前撞擊汽機車分隔島,仍受有如此車損,可見衝 擊力道強大,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下車查看,並曾 表示其車頭僅有「稍微碰到」蔡逸秋車尾、乙車車頭車殼破 裂與其無涉一節,業據證人蔡逸秋、紀敏政、李承諺證述在 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業已知悉蔡逸秋騎乘之乙 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前開車損,而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均有高度可能 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 ,本件蔡逸秋縱未因而倒地,然係因其斯時處於靜止狀態, 並以手控制車身之結果,惟乙車仍因而受有前開車損,是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蔡逸秋受傷,竟未對 蔡逸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肇事云云。惟依據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縱使無過失,依然成立犯罪,僅是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已,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致蔡逸秋受有傷害負有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詳認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過失情節及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 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PCDM-113-交訴-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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