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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晢瑋 辯 護 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763號、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晢瑋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1行至第15行「商妥由其等擔任幣商之角色,同時也提供自 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使 用,林晢瑋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 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記載更正為「由林久傑及其女友、綽號『 蔡蔡』之不詳女子擔任幣商角色,胡少華負責與後述遭詐欺 之買家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之轉帳等金流,被告 林晢瑋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使用,並以具 名簽名收帳戶合約書之方式協助林久傑(透過名為「陳彥鈞 」之人)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務部○○ ○○○○○○接見明細表、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被告林晢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件 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依被 告111年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 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記載被 告擔任幣商之角色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受林久傑指使,實際上幣商買幣、轉幣、 與客戶及買家聯繫等均係林久傑與其女友蔡蔡所為,胡少華 負責與後述遭詐欺之買家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之 轉帳等金流,其僅負責提供其帳戶,並以具名簽名收帳戶合 約書之方式協助林久傑(透過名為「陳彥鈞」之人)向他人 收受帳戶,然而林久傑不僅要求被告不可供出其姓名,亦透 過胡少華多次接見被告,要求被告依指示陳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 接見明細表、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胡少華於113年8 月間至法務部○○○○○○○○接見被告1次、同年1月間至法務部○○ ○○○○○接見被告2次,時間與次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可證 被告所述應屬實,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㈢被告與胡少華、林久傑、「蔡蔡」、「陳彥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擔任協助收購帳戶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 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提供其所有、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5,000元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茗潔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饒榮禎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綺慧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   被   告 林晢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晢瑋與胡少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明知林 久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女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 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 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 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 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 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 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林晢瑋、胡少華竟仍與林久傑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其等擔任幣商之角色,同時也提供 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 使用,林晢瑋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 ,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金融帳戶,胡少華則負責轉匯詐騙款項至等掌控之人 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陳茗潔、饒榮禎 、林綺慧施以詐術,騙取陳茗潔等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胡 少華再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層層隱匿 犯罪所得、製造查緝斷點。嗣陳茗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茗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饒榮禎、林綺 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晢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以LINE「悅容幣商」聯繫買家,惟矢口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 證人胡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悅容幣商」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每日薪資1000元僱用證人胡少華,並向被告收取每月2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層層轉匯之用,及被告出資承租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套房作為據點,證人胡少華以LINE暱稱「悅容幣商」與被害人聯繫,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證人胡少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其後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川、證人即蔡嘉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蒐購人頭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茗潔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茗潔提供之筆記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 (五) 證人即告訴人饒榮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饒榮禎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饒榮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 證人即告訴人林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綺慧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綺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 合作契約書、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謝銘哲彰戶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晢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收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茗潔等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轉匯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層層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查緝斷點之事實。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76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擔任林久傑所屬詐欺集團幣商角色,被告收取告訴人陳茗潔款項後,層層轉匯,最終流向詐欺集團幣商傅奎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九)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5701號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所為係分別詐騙不 同告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林晢瑋購之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號 1 林哲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晢瑋合庫銀行帳戶) 2 胡少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3 謝銘哲(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銘哲彰化銀行帳戶) 4 謝銘哲(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耀川(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6 蔡嘉澤(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中)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 7 蔡嘉澤(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款帳戶 1 陳茗潔 (提告) 於111年5月8日12時許,在臉書以名稱「吳乘風」結識陳茗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茗潔佯稱投資租礦機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陳茗潔購買虛擬貨幣,致陳茗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4日0時6分 5萬元 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年6月4日0時8分 10萬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年6月4日0時9分 10萬203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林晢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0時7分 5萬元 111年6月3日22時36分 5萬元 謝銘哲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38分 9萬9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40分 9萬8240元(含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36分 5萬元 2 饒榮禎 (提告)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饒榮禎後,向饒榮禎佯稱買賣虛擬貨幣礦機可以輕鬆賺錢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饒榮禎購買虛擬貨幣,致饒榮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8日18時11分 3萬元 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8時16分 2萬839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8時17分 2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3 林綺慧 (提告) 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林綺慧,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明軒」向林綺慧佯稱在SDAG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獲利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林綺慧購買泰達,致林綺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23分 1000元 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31分 99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46分 11萬8036元(含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8時32分 3萬元 111年6月9日18時403分 3萬6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9日18時42分 3萬30元(含手續費)

2024-11-12

MLDM-113-原訴-8-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實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 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外套1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衣架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1號   被   告 陳清實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0鄰海口11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6時4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蔡孟翰所有吊掛在該處之黑色外套1件(含衣架1支,外套 廠牌為SAMLIX,其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衣架價值不詳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蔡孟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外套已發還蔡孟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蒐證照片1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揭所竊得之外套1件及衣架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外套1 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衣架1支之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均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LDM-113-苗簡-1030-2024111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偉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並科罰金」均更正為「併科罰金」、第10至11行「台13線與信義路口」更正為「台13線與信義街口」,並增列被告黃偉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黃偉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2樓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信義路口時 ,因安全帽未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1-11

MLDM-113-交易-306-20241111-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㈡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㈢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威丞( TG暱稱「羅瀨芭」,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 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TG「色淫師 」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 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緣陳威丞透過 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 NE暱稱「吃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 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 ,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甲○○認識。甲○○明知A女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及A女自慰之影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 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㈢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明達、A女及A女妹 妹2人至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55之16號之遊桐花 休閒汽車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2人玩 手機遊戲、避免其干擾陳明達之犯行,陳明達即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在房內另一側床 上,徵得A女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以自備相機及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 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多張及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2、73、105至10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 、233至235頁;本院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核與 同案被告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51至55、 61至73頁)、同案被告陳威丞於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24 1至247、254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83至 93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 圖(見彌封資料第一冊)、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地瓜」及「 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有被告、同案被告陳明 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23至19 6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吃 貨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91頁)、車辨系統 資料(見偵查卷第18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偵查卷第175至183頁)、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9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見偵查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以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明達、A女至汽車旅館,並在房內看顧A女妹妹2人玩手機遊戲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性影像、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 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及同案被告陳 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明達 、陳威丞觀覽,又應同案被告陳明達邀約,幫助其以陰莖進 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像,危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 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如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認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 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但因告訴人B女無意願(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 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至4萬元、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 母親、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㈠㈡㈢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就被告所犯3罪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其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 及犯罪目的類同、時間極為密接或間隔僅4日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之特別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查卷第137頁), 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 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於主文第1項㈠㈡之獨立項宣 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手機記憶體內 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 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MLDM-113-侵訴-30-20241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有期徒刑3月」,補充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 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 ,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趁被害人乙○○車輛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公事包(內有文件、衣服、存款簿及鑰匙等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公事包(內有文件、衣服、存款簿及鑰匙 等物),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MLDM-113-苗簡-1338-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同欄一、㈢第1行所載「0時5分許」 ,應更正為「0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陳昱銨於偵查時既供稱其係想看車內有無食物或飲料 可供飲食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並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其竊盜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未遂犯 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 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所為3次竊盜 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著手3次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3年6月7日2時36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00 ○00號前時,徒手翻看呂枝財停放於前開處所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後車車斗,惟未搜尋到 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6月19日0時9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里 ○○街00巷0號前時,徒手拉開洪嘉謙停放於前開處所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惟未搜 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6月19日0時5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里 ○○街00巷00號前時,徒手拉開林建村停放於前開處所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惟未搜 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任何財 物,只是看車內有沒有食物或飲料可以吃云云。惟被告所涉 前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財枝、洪嘉謙、林建村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涉前開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竊盜後並 未竊得財物,所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983-2024110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絃 江博洋 朱韋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械貳支、角鐵壹支均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所涉部 分漏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 ,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 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3人 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被告戊○○與被害 人丙○○、丁○○之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 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害非重,復尚 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3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 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 ,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人雖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丁○○間之糾紛即 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丙○○、 丁○○達成調解,而經被害人丙○○、丁○○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被告乙○○前於5 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被告戊○○未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 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 宣告緩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宣示前5年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 ,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械2支、角鐵1支,均為被 告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同 一時地,持刀械、角鐵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丁○○,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各 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3人傷 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戊○○、乙○○、甲○○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戊○○、乙○○、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原訴-10-20241104-4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世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6時15許」補充記載 為「6時15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濃度非低,雖幸及時 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 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 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 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MLDM-113-苗交簡-434-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汶萊國寶碧藍蝦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中平(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有 本院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龍山分公司負責人鄒雅嵐 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技工之經濟狀況,並自身 患有憂鬱症、情緒躁動之健康狀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卷第17、1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汶萊國寶碧 藍蝦3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龍山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志杰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汶萊國寶碧藍蝦3盒(總價值新臺幣417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林志杰發現遭竊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30

MLDM-113-苗簡-973-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意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意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苗栗縣○○○○村○○000○0號」更正為「苗栗縣公館鄉鶴岡 村鶴岡118之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洪意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 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 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0號   被   告 洪意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意泙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45分許,途經苗栗縣○○○○村○○0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意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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