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第83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6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22號、113年度偵字
第334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儒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嘉義火車站前某旅館,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起,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與蔡宗儒有關,非本案起訴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
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
向。後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
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
原為1月至7年未滿;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舊法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
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
稱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各該告訴人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應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高達257
萬2,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年紀為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一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被告雖以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當時把我帶到一個
地方,等過一陣子叫我離開,但錢也沒有依約給我等語(
見本院他字卷第5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
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
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
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
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
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洪敏超、賴佳琪
、江柏青、簡汝珊、吳怡盈、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高慧琴 於110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3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琴之證述(見111偵21755卷第41-43頁、111偵33563卷第99-100頁) ⒉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2 蕭雅之 於110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Moody's Words 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及7分許 5萬元 5萬元 ⒈告訴人蕭雅之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蕭雅之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三第123-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3 蕭瑞芳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穆迪投資MooDY's」APP及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蕭瑞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蕭瑞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見警卷四第161-22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4 周錦慧 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外資」以暱稱「璞玉」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及26分許 5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周錦慧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89-90頁) ⒉告訴人周錦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匯款單影本(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127-137頁、第141-151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5 劉德智 於110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德智之證述(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16-17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德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9-52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6 史宸彬 於110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VIP社群028」以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史宸彬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6-7頁) ⒉告訴人史宸彬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20-30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7 鄭伯基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與告訴人聊天,陸續佯稱加入「168股市研究社」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 56萬元 ⒈告訴人鄭伯基之證述(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7-9頁) ⒉告訴人鄭伯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25-3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8 曾雯婉 於110年12月6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 47萬元 ⒈告訴人曾雯婉之證述(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曾雯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07-11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9 張珮慈 於110年11月24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文翰飆股在線L062群」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張珮慈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11偵11036卷第21-29頁) ⒉告訴人張珮慈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見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121-269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0 黃司平 於110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高級投資」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黃司平之證述(見113偵14675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黃司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截圖(見113偵14675卷第4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1 劉文祥 於110年12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33萬元 ⒈告訴人劉文祥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37-42頁) ⒉告訴人劉文祥提出之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49頁、第53-6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2 胡樹東 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 55萬2,000元 ⒈告訴人胡樹東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41-43頁) ⒉告訴人胡樹東提出之匯款單(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53-5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TPDM-113-訴緝-11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