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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雲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高誌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聖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聖澄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蕭聖 澄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促-935-20250304-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張瑋妤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因兩造意見不一,經抗告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復經本院審酌薛凱仁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 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兩造亦均同意由薛凱仁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本院聯繫薛凱仁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爰依上開規 定,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3

TCDV-113-家親聲抗-148-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聖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聖澄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蕭聖 澄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1996-202503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道路00號三樓)因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0元之 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其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被繼承人遺有房地,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執字第43956號及89年執字第12810號債權憑證、 本票、借據、本院高少家宗家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公告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楊雪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楊雪貞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03

KSYV-113-司繼-7364-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吉廷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   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   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是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2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法履行應盡之職務,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 ,並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相關資料、應辦事項表暨單據等件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2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82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7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應辦事項表暨單據在卷 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 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 遺產清冊、申領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示催告,尚參與強 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 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墊付費用(含墊付費用3,572元)金額為8萬元,應屬適當 。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 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 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然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 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03

PCDV-114-司繼-910-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劉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欠繳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70,540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繳款書無應受 送達人可為送達,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又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對其財產情形並 不瞭解,且與相對人分別居於徵納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 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 報酬等語。並先位聲請選任具有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次按公司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 低人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 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 ,倘公司已有解散事由存在,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 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11月21日雲院 仕家祥決113司繼1437字第1139010564號函、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7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9、143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 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 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公司法相關清 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 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已無從准許 。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並有明文。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 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 ,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應依公司法相 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又 因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 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衡酌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 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 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 妥適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建議以具有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 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 計師為之,前依職權以114年1月6日彰院毓民和114年度司1 字第1149000129號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下分稱彰化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有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彰化律師公會以11 4年1月20日(114)彰律祕字第010號函覆無會員願意接任(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以114年2 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29號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 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然表明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無 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已明確表示 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4-司-1-20250303-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顏誥廷 顏瑄妤 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顏國安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光玄律師為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相對人顏國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卷,則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真。又相對人無法 定代理人,本件恐致久延而損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魏光 玄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 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2-家聲-15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徐定煌 代 理 人 李宜軒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陳哲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哲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林景琴(已歿,下 稱關係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陳哲敏(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8、956、1049、108 4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 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 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435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葉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蔡宗隆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秀涓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秀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秀涓(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之女,被繼承人林秀涓於112年9月22日死亡,生前立有 自書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惟被繼承人未指定 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 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 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劉喜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自書遺 囑暨本院105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均影本)等 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 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 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 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 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 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 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 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秀涓之女,被繼承人林秀 涓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生前於105年1月21日立下自書遺 囑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自書遺囑暨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 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 人指定,且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亦 據其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親等關聯 表在卷可查,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指定 遺囑執行人事件113年5月2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 既係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劉喜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劉喜律師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然劉喜律師為聲請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之代理 人(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741號),尚難認與本件遺囑執行 無利害關係,並非適合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且聲請法 院選任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 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 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本 院依職權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蔡宗隆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 行人,此有蔡宗隆律師114年2月25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審酌蔡宗隆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 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 資格。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 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7

TCDV-113-司繼-3606-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廖OO聲請為相對人即 被告劉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念恒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 人即被告劉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而聲請人即原告廖OO(下稱聲 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劉OO(下稱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惟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心血管疾病等而緊急 送醫手術,於手術過程中併發心跳停止,嗣經搶救後,雖可 繼續完成手術,然相對人自斯時起即因腦部缺氧損傷合併認 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與兩造之子 遂將相對人安排住進安養中心,然被告已達失智程度,無法 正確辨識事理,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私立永信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松柏園老人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為 證,並經本院函詢前述養護中心關於相對人之意識狀態,據 覆略以:住民劉OO需專人全日照顧,已喪失所述之能力(註 :即認知能力、陳述能力、訴訟能力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而本院徵詢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及參酌該會提供 之願任名單後,本院審酌吳念恒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 代理人,且其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處理本件事 務,認選任吳念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被告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V-114-家聲-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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