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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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朱春美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呂國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請求離婚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5

SCDV-113-家救-49-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於民國 000年0月出生,相對人母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 出生4天之相對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 月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至今。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行使 親權態度消極,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 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3號裁定等件為證,核 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不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母未到庭表示意見 ,且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 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之母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 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5

SCDV-113-護-328-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女(依兒少保障法第6 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 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嬰兒,屬無國籍幼童,相對人之母A為 印尼籍非法居留移工,而於113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22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至今。相對人身分權益尚未明確,屬於非法居留且無任何 身分證明文件,為保障相對人受照顧及身分相關權益,爰依 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 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4號裁定等件為證,核 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甫出生之嬰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 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之母已死亡,目前亦無其他親 屬系統可資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 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 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4

SCDV-113-護-338-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林大凱 相 對 人 林詹有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 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鑑定醫院與聲請人聯繫鑑定事宜, 聲請人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故將不到院鑑定。嗣聲請人郵 寄存摺封面影本到院,然漏未在具狀人欄簽名而不生撤回效 力。經本院與聲請人聯繫,請聲請人重新具狀撤回本件聲請 ,聲請人回覆:「我不想再具狀撤回聲請」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則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鑑定人無 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 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3

SCDV-113-監宣-544-202412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O樓 相 對 人 乙OO 住OO縣○○鄉○○村0鄰○○0號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 礙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3

SCDV-113-監宣-619-20241223-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禾善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因不服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 明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職權查得聲請人之民國112年度之所 得及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零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資料在卷可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停止親 權等事件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0

SCDV-113-家救-5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相對人父母經濟困窘 ,聲請人接獲通報,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經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迄今。安置期間相對 人父母雖有探視相對人,然無積極接返作為,無其他親屬能 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父對本件 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相對人父未開機,致無法得知其意見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相對人母則到庭表示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 壯。然相對人父母目前尚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亦尋 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 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 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0

SCDV-113-護-320-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G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B、C、D、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F、G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 A、B、C、D、E(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分別為7歲、5歲、3歲、1 歲之幼童及甫出生3個月之嬰兒。相對人A經常未就學,經校 方通報中輟,相對人住家髒亂且衛生條件極為不佳,屋內外 棄放大量衣物及垃圾,且無水無電可使用,致相對人A、B、 C、D長期未清潔,身上充滿髒污及異味,相對人B罹患腸病 毒,相對人C患有嚴重尿布疹,相對人D亦有間隔許久才更換 尿布之情形,顯見相對人父母未重視相對人健康及衛生,而 相對人住家環境不佳容易引來爬蟲類及蚊蟲,已影響兒少之 安全,又相對人E出生後數日,相對人父母在病房內發出吵 架及巴掌聲響,經通報後始悉上情。又相對人之母即將執行 觀察勒戒,居家環境亦未明顯改善。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 ,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准 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兒少保護案件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3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 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均欠缺自我 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 茁壯,而相對人父母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並參考 相對人A之意見,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0

SCDV-113-護-318-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社工師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相對人之母B及繼父羈押於法務部○○○○○○, 相對人之父C目前無法聯繫,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親屬,評估 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安置相對人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爰依法聲請准將 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 康成長、茁壯。然目前相對人之母於看守所羈押中,未能提 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 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母當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是為 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 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8

SCDV-113-護-319-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緒 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丙OO、丁OO之同意書。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8

SCDV-113-監宣-5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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