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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丁美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3,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2年11月25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308,590元(305,120元為消費款;3,168元為循環利息 ;302元為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 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305,120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37.135)於112年 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9月8 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採固定年息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6.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均已匯入 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 行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 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95,006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計 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貸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9-75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308,590元 305,12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1,495,006元 1,495,006元 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

2024-12-05

TPDV-113-訴-462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戴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3頁附表編號2請求金額欄「411,759元 」、計息本金欄「411,759元」,應分別更正為「1,230,741元」 、「1,230,741元」,編號3請求金額欄「347,121元」、計息本 金欄「347,121元」,應分別更正為「132,967元」、「132,967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05

TPDV-113-訴-4390-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903元,及其中新臺幣676,754元自民 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 用卡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 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 臺幣(下同)692,903元(=本金676,754元+已屆期利息16,1 4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3

TPDV-113-訴-582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9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5年7月3 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99%機動計算(惟 原告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3.2%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 4期,每月2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92,98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9

TPDV-113-訴-483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璟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5,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9

TPDV-113-訴-60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陸叡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7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以年息15%為上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第一期之違約 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 ,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另於110年5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 0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2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按年息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 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10.99%(現為年 息12.6%)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分別自112年6月19日、1 12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5萬6,872元(內含本金 5萬3,615元、循環利息2,057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 就系爭借款尚欠90萬8,989元(內含本金82萬2,641元、結算 至112年11月20日之利息8萬6,34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系 爭約定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務 證明書、存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8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1萬4,549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 2 3萬2,624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 3 6,442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 82萬2,64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0%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TPDV-113-訴-460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1、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 104年2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82元未 清償(其中5,359元部分為消費款,23元為循環利息),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 給付5,359元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0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2.88%,自第7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84%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296,391元未清償(其中284,290元 部分為借款,12,10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尚應給付284,290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0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2.88%,自第7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84%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137,073元(其中131,476元部分為 借款,5,597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尚應給付131,476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5,382 5,359 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96,391 284,290 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22%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137,073 131,476 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22%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8,846元

2024-11-29

TPDV-113-訴-41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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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 53至5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 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405元,及其中85 萬5,531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2,405元,及其中85萬5,531元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13.99%(現為年息15.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上開借款尚欠89萬2,405元(內含本金85萬5,531元、結算至113年6月27日之利息3萬6,874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帳務查詢畫面、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44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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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秦敏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 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 約還款時為9.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3年1月10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本金50萬3625元及自11 3年1月1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7月2日向伊借款36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 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9.6%),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4日,嗣即未 再清償,尚欠伊本金20萬8398元自113年1月5日起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至6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1 小額信貸 503,625元 503,625元 9.6%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08,398元 208,398元 9.6%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58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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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吳太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409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3,534元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9

TPDV-113-訴-59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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