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1、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
104年2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82元未
清償(其中5,359元部分為消費款,23元為循環利息),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
給付5,359元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0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2.88%,自第7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84%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296,391元未清償(其中284,290元
部分為借款,12,10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尚應給付284,290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0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2.88%,自第7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84%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137,073元(其中131,476元部分為
借款,5,597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尚應給付131,476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5,382 5,359 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96,391 284,290 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22%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137,073 131,476 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22%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8,846元
TPDV-113-訴-411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