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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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陳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洪日清最後設籍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0000 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茲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9

ILDV-113-司繼-827-20241219-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洪堅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洪日清最後設籍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0000 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茲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9

ILDV-113-司繼-826-20241219-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三七一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鴻盛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鴻盛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43-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昭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志文已死亡,已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而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1號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 ,惟未提出被繼承人李志文記事欄未省略之除戶謄本。故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 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27-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卓晏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保慎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5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新YouBe申請書 等件,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陳保慎之除戶謄本。故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 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33-20241217-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彼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戴彼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彼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彼得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11 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 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2 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 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催-28-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張雪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七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月娥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曾月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6

ILDV-113-司家聲-137-20241206-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陳詩涵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源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0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源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源逢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6

ILDV-113-司繼-761-20241206-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伊惠子 傅佳慧 伊國鴻 伊國龍 伊國華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紫芹 聲 請 人 王伊久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伊品傑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 亡,聲請人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 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久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妹、 外祖母,為法定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 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之 法定代理人許紫芹之印鑑證明,民事聲請狀末亦未蓋用法定 代理人許紫芹之印鑑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 人為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傅佳慧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伊國鴻、 伊國龍、伊國華之法定代理人許紫芹不配合申請印鑑證明, 所以無法提出資料等語。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伊國鴻、伊 國龍、伊國華之法定代理人許紫芹有代為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久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 母、妹、外祖母,分別為第2順位、第3順位及第4順位繼承 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 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經駁回在案。從而,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既未合法拋 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 久妹為後順位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久妹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6

ILDV-113-司繼-674-2024120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謝○○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 號及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及假執行 ,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86,777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2年度存 字第91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正本等為 證。   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2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18號等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33,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7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86,777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9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廢棄,聲請人不服抗告,而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塗銷 查封登記。另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提供 擔保金86,777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2 年度司執字第73418號),後經相對人謝國棟供擔保免假執 行。而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上131號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國棟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 駁回聲請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謝國棟、謝國鈞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謝國棟、謝國 鈞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士院鳴文字第1131010459號函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5

ILDV-113-司家聲-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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