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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2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 2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見告訴人劉青芳拒不交出財物而不遂( 非出於己意中止),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 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企 圖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索求財物,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無實際取得財物,犯罪所 生危害有限,復經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並表示 本件無損失,無需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不用安排調解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雖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考量被告本案係以 「持槍」為由恫嚇告訴人,且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是否已生警 醒之意,進而判斷被告再犯可能性之有無,是本件並無以暫 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40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日1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金成美金飾店,先假意對該店經營者劉青芳稱:我要買戒 指等語。劉青芳讓其觀看完後,林志雄即對劉青芳恐嚇稱: 我身上有槍,你要交出現金或金飾給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青芳,致其心生畏懼。惟劉青芳仍拒不交 付現金或金飾給林志雄,其持續上開犯行約20分鐘後,見無 法得手,隨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劉青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青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 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簡-43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潔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潔係成年人,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擔任保母 從事嬰幼兒照顧業務,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受張○○、聞○ 之委託,有償照顧其等所育之嬰兒張○○(000年0月出生,年 籍詳卷,下稱甲童),約定照顧時間為平日上午8時起至18 時,地點則在李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 住處。詎李潔明知甲童未滿周歲,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竟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下午某時 ,在上址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嗣發現 甲童吐奶、昏睡、手腳癱軟、眼神斜視,遂於同日下午17時 50分許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經診斷甲童因頭部受上開劇烈搖晃,而受有左側額葉至顳葉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 。幸及時送醫救治,甲童始未有重大不智或難治之後遺症。 二、案經張○○、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童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口名簿在卷足 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頁),以下有關甲童及足資識別甲 童身份之人,均以代號或不揭露全名之方式記載之,先此說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 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85至29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開始照 顧甲童,至下午5點多發現甲童癱軟在床上,眼神不正常, 隨即打119找救護車送醫治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甲童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童為何會有上開傷勢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8年2月9日起領有保母人員一級技術士證,至 106年11月29日自行廢止登記,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111年3月3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他字第12 64號卷第22、25、27頁)。又其係自110年8月2日起受甲童 之父母張○○、聞○委託照顧甲童,約定托育時間為自上午8時 至下午6時,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每月報酬18000元等情, 亦有托兒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足稽(他字第1264號卷第 19、20頁)。被告從事保母職業,受有保母核心課程訓練, 亦有結業證書在卷足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39頁),具有照 顧嬰幼兒之智識經驗,自知悉嬰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如施 加外力劇烈搖晃,將導致嬰兒腦部受創,此由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有告訴家長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4 76頁)益明。 三、關於甲童之傷勢診斷及外力來源之判斷:    ㈠甲童於111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進行手術治療,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5日在加護病 房治療,之後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月28日出院,經診斷 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5頁)。關於甲童上開入院時之狀 況,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7月15日回函說明以: 甲童就診時,主訴為活力低下、食慾減退,到院診察發現除 上述症狀外,尚有眼振及左側偏視等神經痙攣症狀,經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會診兒童神經 外科進行手術治療。由於兒童硬腦膜下出血包括非自主性外 力衝撞,住院後同時進行全身x光片攝影及會診眼科醫師確 認識否有眼底出血,檢察結果發現左眼底亦有出血狀況。綜 合以上結果,需積極考量此次併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恐怕無法排除頭部受外力撞擊包括搖晃所造成等語(他字第 1264號卷第66頁)。  ㈡就甲童上開傷勢之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於111年4月8日 進行專家共識會議,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醫療影像光碟、兒保調查報告等資料進行研判結果認:111 年1月20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無顱骨骨折,出血時間小於3天;1 11年1月27日頭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無明顯蛋白質病變及 出血、無先天腦部結構或血管異常;111年1月20日胸部x光 影像顯示無肺炎;111年1月20日血液及凝血功能檢查顯示無 血小板低下或凝血時間延長等異常,亦無發炎指數及白血球 或嗜中性球上升等感染跡象;111年1月21日病歷紀錄顯示有 左側視網膜出血。傷勢符合外力造成出血,無先天疾病或感 染造成出血之證據,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等語,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稽(他字 第1264號卷第69頁)。徵諸卷附衛生福利部與臺灣兒科醫學 會出版之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之說明,虐 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受傷機轉,係因劇 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應兒童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的平面 ,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 剪力傷害導致;視網膜出血是虐待性頭部創傷的特徵,且從 150公分以下的高度跌落,造成顱內受傷的機會極微(偵字 第31592號卷第451至452頁)。經檢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甲童頭部創傷 所受之外力型態,由該中心召開專家共識會議結果,認由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做電腦斷層影像研判,甲童並無顱骨 骨折及頭皮腫脹等硬物撞擊之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 血,認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等情,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在卷可佐(偵字第31592號卷第469頁)。本院因認甲童係因 頭部受到來回劇烈搖晃,承受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始造 成腦部靜脈受到牽扯而斷裂,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之腦部損傷 ,並造成眼底視網膜出血,且因甲童入院時之檢查顯示頭部 並無其他骨折或血腫之外傷,而可排除係頭部受到硬物撞擊 之可能。  ㈢就甲童頭部承受上開搖晃外力後至症狀出現之時間,亦據檢 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 中心進行研判,認虐性頭部創傷可能之症狀包括非特異性症 狀及特異性症狀,前者例如睡眠習慣改變、嘔吐、煩躁不安 、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等;後者則例如 抽搐、失去意識、無法喚醒甚至心肺停止等。上述各症狀可 能漸次出現輕微至嚴重症狀,也可能受傷當即出現嚴重症狀 。根據文獻報導,搖晃後造成的症狀學理上應該立即出現, 搖晃後造成的昏睡或意識不清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其中30 %搖晃後立即發現症狀,47%為搖晃後0-3小時間出現症狀,2 3%為3-24小時之間出現症狀等情,有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佐 (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3至4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聞○於 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由甲童的爸爸和伊一起送甲童到被告 家門口,由被告出來接,每天早上都差不多是在7點半到8點 之間送甲童到被告住處,當時甲童還不會翻身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1至92、9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原審證稱,案 發當天甲童身體狀況很好,在車上都有笑容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0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甲童是上午8 時到伊住處,下午5時以前活動力都正常、喝配方牛奶都正 常,下午5時有解便,伊幫甲童洗屁股後,將甲童放在床上 ,都正常,伊丟棄尿布並上完廁所後回房間,抱起甲童發現 有點癱軟、眼神怪怪的、手有點軟,在此之前餵食都很正常 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於偵訊時供承 ,案發當天沒有其他人在伊住處,只有下午4點以後有另一 個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甲童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偵字第3 1502號卷第476頁);且於原審自承,伊收托甲童時,甲童 僅2個月大,本案發生時,甲童不會爬也不會翻身,案發當 天早上甲童送來的時候還好好的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 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聞○告知甲童於案發當日自上午8時10分起 剪指甲、上午8時30分全身按摩、上午9時30分餵食稀粥5湯 匙、上午10時睡著了、上午11時40分餵食牛奶170C.C....下 午2時30分餵食稀粥5湯匙、下午4時30分餵食牛奶160C.C., 均未提及甲童有何異狀,此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原審 易字卷第189頁),足徵甲童父母於11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 將甲童交付被告照顧後,至被告於下午5時許發現甲童癱軟 、眼神有異之狀況前,甲童並無身體不適、昏睡或進食異常 之症狀甚明。而依照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 狀係會立即「出現」,僅是「發現」的時間點可能因昏睡現 象被誤以為是嬰兒哭累了而睡著,導致延遲症狀被發現的時 間,但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童於案發當日到伊住處後,伊都是抱 著甲童照顧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接受照顧甲童開始,均可近距離觀察甲童之意識 狀況及活動力,且甲童並無因昏睡而干擾症狀發現之情形, 可見甲童頭部受到外力之時間點,確係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 發現異狀前不久之時,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甲童可能是在被告受托前即受到劇烈外力搖晃 云云,然觀之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狀係會 立即出現,且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已如前述。且鑑定證人 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朱彥儒醫師於原審亦明確 證稱,專家共識會議認為甲童受到的是外力人為造成的出血 ,搖晃也是外力,應該在受傷後就馬上有症狀,但什麼時候 被發現,是跟當場的情境有關,因為嬰兒不會自己講話,不 會自己說不舒服,所以有症狀到被發現有症狀,中間會有時 間差,是跟什麼時候有人去看嬰兒有關,有症狀的話,經常 照顧這個嬰兒的人應該會感覺到跟平常不一樣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170至172頁)。倘如辯護人所稱甲童在被告受托前即 受到頭部劇烈搖晃之外力,則被告於案發時,已自110年8月 起照顧甲童4個月餘,當無可能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收托甲童 後,至下午5時以前均未查悉甲童活動力下降,或有燥動、 哭鬧、拒絕進食等異狀,且尚能在日間對甲童進行數次餵食 ,足見被告發現甲童出現癱軟無力之症狀時,距離甲童頭部 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時點甚近。辯護人此節所辯,無非係對 上開研判報告之誤解,自非有據。    四、被告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劇烈搖晃之認定:  ㈠案發當天,甲童係與被告同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單獨照顧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天只有伊一個主要照顧者 ,是到當天下午4點以後有一個大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等語 明確(偵字第31592號卷第47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另1名4歲大的小孩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 第34頁)。而以本案甲童所受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 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之腦部傷害程度,所 為外力介入之搖晃,是較大加速度的搖晃,不是一般安撫或 是推搖籃的搖晃,持續數秒鐘就會造成此等傷勢,此種加速 度是要到像發生高速的碰撞車禍那種程度,所以施加外力的 人會知道他所用的這個力道是會造成小孩受傷的,此觀之鑑 定證人朱彥儒醫師於原審所證即明(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3 、178頁)。加以甲童於案發當時體重約10公斤,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聞○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95頁),可見要對甲 童施以較大之加速度導致上開傷害,必須施力者之手部、身 體具有相當力量方能為之。復依卷附研判報告所載,甲童之 傷勢,已可排除先天疾病或感染造成,符合外力造成出血之 狀況(他字第1264號卷第69頁),且因無顱骨骨折及頭皮腫 脹等硬物撞擊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血,甲童所受虐 性頭部創傷之外力來源,以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偵字第31 592號卷第469頁),可見甲童之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係因受 到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且有意之劇烈搖晃外力所致。再對照鑑 定證人朱彥儒醫師證稱,甲童腦部出血是很新的出血,從出 血到照電腦斷層的時間,可能在1天以內,最久是在72小時 以內,這是比較保守的判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76頁 ),而甲童出現癱軟無力症狀之時點,距離甲童受到劇烈搖 晃外力之時點甚近,可排除劇烈搖晃係在甲童送托至被告住 所前所發生,亦已認定如前,本案係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 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然案發當日 於上午8時以後與甲童共處一室之人當中,被告所照顧之另 名4歲兒童係下午4點以後始到被告住處,力量亦遠低於成人 ,自可排除該兒童對甲童為劇烈搖晃行為之可能,而僅有被 告一人具備此等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外力之能力,甲童入院 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瘀傷,卻受有前 揭嚴重腦傷,足認被告即是使甲童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行為 人。甲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被告所使甲童受到之劇烈搖 晃外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並未使甲童受 到搖晃外力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在案發當天12時40分許,發 現甲童發出咻咻聲,可能有受寒,伊有受過訓練,看她手張 開、眼神怪怪,而且癱軟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73頁背面 );且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日甲童送醫後於下午6時16分許發 送予甲童之母聞○之訊息內容,亦稱:「下午12:40開始咻 咻聲音」、「有持續拍背」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1頁 ),經聞○於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詢問被告甲童於12 時40分許的咻咻聲之具體狀況,被告即回稱:「11:40餵食 拍打背後的肺部都也吐出痰液」、「下午12:30聽見咻咻聲 響比平常大聲,我抱著元寶(按指甲童)輕拍背部,抱著聽 兒歌看圖書說故事唱歌」、「到了2:30餵食喝十倍稀粥時 間減慢拉長時間,在這段時間我大部分都抱著元寶坐在靠背 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5:00便便溫水洗PP之後,放 在床上包尿布,發覺元寶貝活動力沒往常大」等語(偵字第 31592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於第一時間係引導聞○認為甲 童於案發當日有呼吸道不適之狀況。然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後 即改稱:「孩子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與前開偵訊時所述 前後不一,亦與其於案發後不久所告知聞○之狀況不同,顯 有意模糊甲童出現癱軟症狀之時點,實非合於常情。  ⒉再就案發當日將甲童送醫急救之聯繫狀況,證人聞○於原審證 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57、58分左右,被告有打LINE電話給 伊,口氣非常急切說,「聞○媽媽你趕快過來,元寶(即甲 童)昏倒了,你趕快坐計程車過來」,那天被告整天都沒有 訊息,第一通電話就是上面的對話,當時伊本來就已經搭公 車在要過去接小孩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以後,就立刻下車 改搭計程車,後來被告又在打電話來說有叫救護車,後來被 告說寶寶吐了,又聽到她說會呼吸了,被告問伊還要送醫嗎 ,伊表示要送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至95頁),已可見被 告在甲童狀似醒轉後,並未堅持送醫,此與一般照顧者對於 嬰兒突發呼吸困難急症之反應,明顯有別,實有悖於常情。 其次,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發送訊息予聞○稱 :「救護人員最後問我孩子意識清楚,還要送醫治療?」、 「我立刻回應需要的」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 並於警詢時供稱救護人員到場後,認為甲童跡象正常,伊堅 持送醫急救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惟對照卷附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所載(保全卷第14、17頁),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下 午5時53分許撥打119電話,救護人員於下午6時5分許抵達現 場,當時被告告知救護人員甲童有呼吸喘之狀況、症狀已有 10分鐘,並有嘔吐;再對照卷附被告與119人員之報案錄音 譯文所載(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8頁),119人員詢問被告 :「他(按指甲童)現在人清不清醒?」,被告稱:「眼睛 有一點點還是會動,就是眼睛有一點點快要閉的感覺」,11 9人員再詢問:「呼吸有正常,那她剛剛在做什麼事情?」 ,被告答稱:「剛剛喝完奶奶,才剛喝完奶奶,換那個..換 屁屁..就沒有..沒有什麼呼吸」,119人員再詢問:「你說 她喝完奶之後,她現在狀況是怎麼樣?」,被告答稱:「現 在狀況就是眼睛要閉要閉的這樣,沒有什麼...沒有什麼反 應」,119人員再確認:「意識不太好是不是?」,被告即 稱:「對對,意識不是很好」,119人員再次確認:「她現 在呼吸都是有正常的嘛?跟平常一樣。」,被告稱:「對, 但是他的瞳孔、她現在有呼吸啦」,救護人員請被告觀察是 否沒有呼吸或者呼吸緩慢的狀況,就需要教被告做急救,被 告即稱:「已經很緩慢了」,此後由119護理師接聽,詢問 被告「你說是意識不好,是說呼吸、心跳沒有了?還是還有 」,被告即稱:「都有、都有,就是眼睛沒有張開、半閉這 樣」,護理師遂以電話擴音之方式指導被告幫甲童拍背,直 到有打嗝為止,並詢問被告:「她看起來還是有點呆呆的是 不是」,被告表示「對,有點呆呆的,趕快」,護理師詢問 體溫狀況,被告稱:「我剛有給她量,都沒有發燒」、「36 .3」,護理師推測:「那有可能是嗆到」,被告遂即表示: 「沒有嗆到啊、她沒有嗆到啊」,護理師再詢問:「你幫我 看一下呼吸還有嗎」,被告答稱:「還有一點點」,嗣救護 人員到場後,詢問:「都醒了厚?剛剛是怎麼了?」,被告 稱:「他(按指甲童)就沒有呼吸,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 說要到北醫去」,救護人員詢問:「她現在是沒有狀況了嗎 ?」,被告稱:「她一直昏睡,她一直想要昏睡這樣子,都 有呼吸啦」,嗣甲童嘔吐,救護人員稱:「我們趕快給她送 北醫」、「你抱著她和我們一起走」,被告即表示:「不行 ,我不行,我家還有小孩,我不能走」等語以觀,被告於案 發當天下午5時53分許撥打119,當時甲童已有呼吸緩慢、眼 睛半閉等意識不清之狀況,而救護人員到場後,甲童雖已醒 來,但仍有持續昏睡之情形,被告在與119人員通話時,亦 強調甲童沒有嗆奶、沒有發燒,過程中未曾提及甲童有呼吸 道咻咻聲、受寒等症狀,並向救護人員表示甲童眼睛半閉、 看起來呆呆的,數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係詢問「現在是沒 有狀況了嗎?」,被告卻僅對救護人員稱「她一直想要昏睡 」,強調「都有呼吸啦」、「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說要到 北醫去」等語,並未告知到場救護人員甲童於數分鐘前意識 不清、呼吸緩慢之狀況,亦未請救護人員將甲童送醫急救, 直至甲童出現嘔吐症狀時,亦是救護人員表示要立刻送北醫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童係受到外力劇烈搖晃始發生 上開意識改變、昏睡、嘔吐等症狀之原因,始有刻意淡化甲 童症狀之描述以規避由救護人員送醫之舉動,並向甲童之母 聞○強調甲童送醫前意識已經清楚,其有向救護人員表示需 要送醫治療等語,無非係為掩飾甲童受到劇烈搖晃之異狀所 為。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視甲童狀況,到翌日凌晨4點多,當 時伊有問負責手術的主治醫師甲童的狀況,主治醫師說是腦 膜剝落,要會診後才知道原因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 ),佐以證人張○○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主動問伊甲童是否有外 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而證人聞○於原審亦證稱, 案發當天大約晚上7點左右,被告是跟張○○從急診室外走進 來,被告有問一些甲童的狀況,後來醫生說甲童需要立刻動 手術,並問伊甲童的體重、過敏史等基本狀況,此時被告就 湊過來一起聽,並對醫生說,這出血會不會是跟小孩太胖有 關,會不會是跟試管嬰兒有關,醫師當下表示完全沒關係, 後來醫師走進去,伊與被告在外面等候,被告自己就說2次 :「奇怪,我都沒有撞到她,也沒有搖晃她」,後來手術完 成,甲童到加護病房,被告還立刻去問醫師是什麼原因,會 不會是因為小孩太胖還是什麼,醫師沒有多講,只說狀況還 不清楚,需要觀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頁)。由上 開證人聞○所稱甲童就醫時之狀況,主治醫師所述甲童硬腦 膜下出血、中線偏移等狀況需要手術治療,顯然並未提示是 外力所致,然被告卻主動詢問有無外傷,甚至自己表示沒有 撞到或搖晃,足認被告知悉甲童腦部之傷勢乃受到外力劇烈 搖晃所致,否則當無上開反應,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之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於案發前與甲童父母互動良好,且案發後猶請教 友為甲童禱告,顯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5至441頁),群組內之教友固表 示「李姊(按指被告)晚安,經施媽告知,我與主教團已經 為孩子做祈禱」等語,惟按刑法之故意行為,係指在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 現之意欲而言,未必在犯罪之前即有所謂之預謀。縱認被告 於案發後尋求宗教力量為被害人祈禱,亦不能以此排除被告 使甲童受到外力劇烈搖晃時,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是上 開對話紀錄,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案發時為已滿60歲之成年人,並另有保母之技術士證照 ,當知悉甲童於案發當時甫7個月,頭頸部之發育尚未完全 ,仍非常脆弱,僅受到數秒鐘之劇烈外力,即會造成腦部傷 害,此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也有告訴家長說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即明(偵字第31592號 卷第476頁)。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甲童何時出現異狀之說 法不一,再對照被告傳送訊息予聞○稱:「我大部分都抱著 元寶坐在靠背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元寶這二週大部 分時間我都是抱著讓她睡覺」、「放置於嬰兒床讓元寶睡覺 她不喜歡會哇哇叫」(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日「我都一直抱著她(按指甲童)照 顧」等語(他字第1284號卷第34頁背面),以被告為全日獨 力照顧甲童之保母,在缺乏幫手,及甲童不願躺嬰兒床睡覺 之狀況下,即可能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使甲童受到劇烈搖 晃行為之動機,尤其在受害人為未滿周歲之嬰兒之情形,受 害人無法自述其身體不適,易有哭鬧或需抱著安撫之狀況, 獨力照顧者如身心狀況不佳,極可能在失去耐心之際,以不 當之方式制止嬰兒之哭鬧而使嬰兒受到劇烈外力造成腦部創 傷。被告在知悉甲童將因此受到傷害之認知下,仍使甲童受 到此等劇烈搖晃行為,主觀上乃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甲 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受到劇烈外力搖晃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案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難以查明甲童所受劇 烈搖晃外力之具體型態,且甲童於案發時年僅7個月,無法 以肢體或言語表述其所受劇烈外力之情狀,惟依卷內現有事 證、甲童之腦部傷勢狀況、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之專家對於傷 勢原因之研判報告,及專業醫師之鑑定證言,認定被告以不 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以致受有本案上開傷勢 。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甲童之保母,主觀上明知甲童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予以 論罪,審酌被告身為保母,本應善盡職責,悉心照護甲童, 竟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張○○、聞○受有極大心理創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已有反省 之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 與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 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易-1781-202503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志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政熹 林雅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18-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02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志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志雄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王志雄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6024-2025031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羅彩汶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羅佳茹 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協議,而本件被繼承人羅 志雄於111年1月1日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鄉○○ 村○○路000○0號,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本院卷第17頁可 參,又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 所遺主要財產(不動產)均在南投縣(第71~73頁),堪認本院 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 法,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院有 管轄權之理由(第89頁),原告於113年8月2日收文後,迄今 未陳報(第93頁送達證書、第99~101頁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1

TCDV-113-家繼簡-64-20250311-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1

MLDM-113-侵訴-42-202503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季妍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期能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張建鳴律師(民國113年12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伊簽訂花蓮市○○ 段000-0等0筆土地(下稱系爭地)合併分割後共34.8坪土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段土地買 賣及合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性質 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 起,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伊或雙 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並應於110年1月30日完成建築。伊已於10 8年10月17日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9月15 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相關證件辦理,伊於110年3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交付有關證件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於同年月12 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辦理,均未獲置理,伊乃 於110年3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擇一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伊已付 價金7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賠償伊已付同額 價款之違約金70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 7日起、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餘7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110年1月30日為伊應建屋完成移轉 房地所有權之日期,上訴人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約。  兩造僅係依地政士陳惠珍提供的契約範例簽立,未實質討論系 爭契約第5條,故兩造無受該條拘束之意思,伊於簽約時雖未 將全部土地過戶相關證件交予地政士,惟未違反誠信原則、契 約目的及交易習慣。在伊已開始動工時,上訴人可能因資金周 轉困難而無意繼續履行契約,明知解除契約將造成伊資金不足 ,仍以各種理由不欲履約,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同意以設定 抵押權、移轉部分系爭地之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 拒絕上開更具擔保效力之方式,顯係犧牲伊利益而圖自己利益 ,有違誠信,則上訴人以伊違反備證交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無效。又伊業於110年4月21日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317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 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餘700萬元自110年5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159至161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合併分割後共34.8 坪之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翌(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作為 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之附件,有如下約定(買方/甲 方:上訴人、賣方/乙方:被上訴人): ⒈系爭契約: ⑴第1條:系爭地辦理合併分割興建兩戶。 ⑵第2條:買賣價金:2,784萬元。 ⑶第3條:108年10月17日簽約金200萬元,第二期500萬元(建照變 更設計完成),第三期700萬元(開工時支付),第四期600萬元( 二樓樓地板完成),110年1月30日前尾款784萬元(完成產權登 記至甲方名下同時支付)。 ⑷第12條:合併分割及建物保存登記由乙方負擔。乙方原○○○○分 社1,600萬元雙方同意可以作為興建地上物之工程款息由甲方 支付,至本案完成結案為止。雙方其餘約定依「附件」所載。 ⑸第12條「附件」所示系爭爭同意書:  第1點:本案土地買賣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需配合賣方(即被 上訴人)依法完成共同基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法定程序,配合 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營造廠簽約、給付款、驗收至申請使用 執照後之二工完成,雙方均應配合並及時提供相關資訊、證件 ,以利代書、建築師依序完成各項事宜,其申辦費用除特別約 定外,均以A、B棟建坪數個自負攤繳交。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7年4月24日已取得建築執照(下 稱建照),簽約前亦畫好變更設計草圖,並於簽約後即與賴○○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嗣於109年9月7日完 成變更建築執照並領照。 ㈢被上訴人曾於簽約前之108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  人表示「變更設計可以在108年年底前完成,次年(109年)就可  以馬上開工,11個月的工期時間,完工沒有問題的」。 ㈣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9月15日分別支付200萬元及  500萬元,共計7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被證6所示花蓮○○○○○O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給付第3期開工款700萬元。 ㈥上訴人與陳惠珍地政士間,於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1日有為 如上訴人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附件一」所示 對話。 ㈦被上訴人與陳惠珍間,於110 年2 月至110 年3 月間有為如被 上訴人113 年12月4 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至三」所示對話 。 ㈧上訴人於OOO年O月O日以被證15所示花蓮○○○○○OO號存證信函, 針對被上訴人被證6存證回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價款,並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 ㈨上訴人於OOO 年O 月OO日寄發原證4所示花蓮○○○○○(下稱○○○○○ )OO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依約 交付有關證件予本人或雙方委託之地政士,且未於110年1月30 日前將土地上建築物興建完成,已超過前開時限1個多月,亦 未依約移轉登記所有權,已違反契約約定,催告於函到5日內 依約履行。同日經被上訴人收受。 ㈩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寄發原證5所示○○○○○OO號存證信函(下稱 原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未依約交付有關證件予本人 或雙方委託之地政士,經催告後仍未履約,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同日經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寄發被證8所示○○○○○○○O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系爭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 上訴人權益,並邀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會商。 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被證9所示○○○○○○OOO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寄發被證9存證 信函不爭執,但爭執有送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之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或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亦未興建完成建物。 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鄭○○、鄭○○、賴○○( 下稱鄭○○等3人) 各2030分之8250,被上訴人權利範圍變更為2160分之8250;移 轉000-O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鄭○○等3人各3分之1。 如法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關於法定利息起算日期如下:  ⒈700萬元價金部分:   ⑴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算。   ⑵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算。  ⒉700萬元違約金部分:自110年5月29日起算。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已生合法解除之效 力: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備證 資料,伊就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第三期款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備證 資料,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復以原證5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已生合法解約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兩造未實質 討論系爭契約第5條,且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備證資 料,仍給付分期款項,故兩造無受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拘束之 意;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提出比交付備證更具擔保效力之方 式,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行使,有違誠信等語 。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之附件,如系爭契 約有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之情形,系爭同意書亦同其認 定,則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合建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第151至152、318頁,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內將有關證件(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或交 付與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第7條約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 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4項)賣方(即被上訴人) 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 已付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即上訴人),經買方定5日 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外,賣方並應賠償買方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予買方 」,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⒉證人即地政士陳惠珍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簽約時均有在場,簽 完約,我有逐條宣讀,包括第5條,也有說明備證是那些資料 ,兩造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 約有實質討論並於了解後於契約簽名,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備證資料,雖仍有給付分期款項 之舉,然審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喪失解除權事由,故是 否行使或何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則其於行使權 利前之猶豫期間,為避免陷於違約之窘境,乃配合契約續為繳 款履約行為,自不能解為兩造無意受第5條約定之拘束;況被 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 項㈤),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詢問陳惠珍繳交備證事宜,發現被 上訴人遲未交付備證資料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其以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LINE對話、 ㈧),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受系爭契約第5條拘束之意,並 非可採。 ⒊陳惠珍於原審證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 月17日簽約後交付約定之文件,其於簽約當時就是要備證,即 要交付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後2項於 坊間是在金錢到一定比例始交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有聯絡伊要給付第三期款,並要求伊向被上訴人收權狀,伊表 示被上訴人未交付權狀。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未交付所有 權狀。被上訴人要先給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其餘2樣可到 付款狀態等語(原審卷第589至591頁);於本院證稱:備證資 料交付目的,也是為了擔保賣方日後不另外出售或不配合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參以不動產買賣金額 甚鉅,買方依契約進程分期給付價金,實需確保賣方日後履行 契約,現今常見之履約保證帳戶,即應此等需求而生。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係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簽約後即需提 供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或地政士,避免被上訴人一地 二賣以確保其履約,合於交易常情,此觀被上訴人於寄送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亦自陳:「本人清楚台端擔心已付部分價金卻無 取得產權之憂」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且表示願意用移轉系 爭地部分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方式代替備證交付,益證被上訴 人負有簽約後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之義務,且該義 務非僅與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有關,亦為被上 訴人日後履行契約之擔保,自應於簽約後即負有交付義務,非 謂待辦理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之時屆至方需交付,應屬明悉。 ⒋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 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 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20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 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應視 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785萬元(完成產權登記至甲方名下) 」,所稱「完成產權登記」係指系爭地合併分割後38.4坪(正 負1坪)及第12條「附件」所示系爭同意書所載合建房屋所有權 ,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54頁)。則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備 證資料,關於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於簽約後即需 交付上訴人或陳惠珍,乃為確保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移轉系 爭地及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之完全履行,為從給付義務性質, 且對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屬必要。又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 約之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3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地 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或雙方所委託之陳惠珍 地政士,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並據陳惠珍於本院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 系爭契約第5條備證資料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 2日催告上訴人繳交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備證資料為由,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見不爭執事項㈧),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地需辦理合併分割,故未交付備證資料 等語。惟陳惠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我辦理合併分 割,且一般情形,如果賣方交付備證後因故需取回,我徵得買 方同意,就會讓賣方先取回(本院卷第194、200頁);系爭契約 第1條雖記載「合併分割興建兩戶」(本院卷第127頁),然系爭 地迄今未辦理合併分割,且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約定:「本案 土地買賣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需配合賣方(即被上訴人)依 法完成共同基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法定程序」(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備證資料後,如因合建事宜需取回 使用,上訴人負有配合之義務,已足擔保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 ,故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未依約交付備證之理由,難認正當,其 遲延給付應具可歸責性。 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而陷於給付遲延,具可歸責性 ,經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交付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備證資料,逾期仍未交付,上 訴人復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各於上開期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㈨、 ㈩);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迄110年3月31日復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備證資料,則上訴人前揭催告及解除權 之行使,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就第三期款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理,並於110年3 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1日解除 契約,自非合法,其以上訴人逾期給付第三期款,依系爭契約 第7條3項約定,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價金700萬元充作違約 金,亦屬無據。 ㈡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系爭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能因資金周轉困 難而無意繼續契約,明知解除契約將造成伊資金不足,仍以各 種理由不欲履約,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同意以設定抵押權、 移轉部分系爭地所有權之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拒 絕更具擔保效力之方式,顯係犧牲伊利益而圖自己利益,有違 誠信,則上訴人以伊違反交付備證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效等語,並以兩造於110年2月16日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與陳惠 珍於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原審卷第151至166頁, 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則稱:我當時資產及現金充足,有資 力履約等語。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兩造於系爭地合建A、B共2棟建物,由 上訴人取得A棟,被上訴人取得B棟,被上訴人得以土地每坪85 萬元、建物每坪10萬元售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39頁)。依兩造 錄音譯文,上訴人雖曾稱:「我怎麼,我只是不想蓋,我沒有 、我沒有」(原審卷第155頁),然細繹前後完整對話,上訴人 係認被上訴人無以上開條件出售B棟之意,就系爭同意書第5點 之履行有所爭議,方突出此言,尚難證明上訴人係因資金不足 而藉故惡意解約。 ⒉另觀被上訴人與陳惠珍於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被上訴人請 陳惠珍代為知會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陳惠珍雖稱:「有支會 ,但是他(即上訴人)好像不想買、不想繼續,是否可以約見面 ,你們討論一下」(本院卷第167頁),惟陳惠珍於本院證稱: 我說「買方不想買」是我自己想的,上訴人沒有跟我說她不想 買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亦難執此證明上訴人有解約惡意, 應屬明悉。 ⒊陳惠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向我提過,願意用過戶部分土 地或設定抵押權方式代替備證,但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且很複 雜為由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知上訴人拒絕以其他方 式代替備證交付,並非無由,尚難以兩造無法達成備證交付替 代方案即逕認上訴人解約有違誠信。 ⒋上訴人給付價金已達700萬元,為求保障依約催告被上訴人交付 備證資料及解除契約,乃為維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行使,被上訴 人依約交付備證並無困難,復未證明備證交付將受有損害,經 權衡兩造之利益損害,堪認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非以損害被 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等語,並非可採。 ㈢買方(即上訴人)解除本契約,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 、109年9月15日,各給付200萬元、500萬元價金與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 給付之200萬元、500萬元價金及分別自108年10月17日、109年 9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當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23日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項後段約定,得請求已付同額價金即700萬元之違約金。 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利息、興建成本更高之損害;伊另購 買鄰近土地,每坪單價103萬元,且地點不如系爭地佳,伊係 以每坪80萬元購買35坪系爭地,故價差損害達805萬元(35X《10 3萬元-80萬元》);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月31日移轉房地所有權 登記,伊因此需另向他人租屋營業,每月支付63,000元,自被 上訴人違約時即110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共48月,伊受 有租金損失302萬4,000元(63,000X48)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2 4日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276、303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 人另行購買土地價格較高,非鄰近房地一般行情,無參考價值 。兩造未約定於110年1月30日應完成建築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 記,縱認有此約定,工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謹按: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並未排除第5條違約行為,故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經催告後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即屬有據。析之 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並未明定或含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意,兩造就違約金性質曾有爭議(原審卷第521 頁,前審卷第143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債 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系爭契約含有合建契約性質,酌以近年工料成本呈上漲趨勢, 上訴人主張受有增加工料成本之損害,應屬有據。經被上訴人 提出工料成本計算,相同承包商就本件合建工程,於109年11 月2日、110年1月28日報價差為942,150元,有○○土木包工業工 程估價單及工程契約書可參(前審卷第165至185頁),上訴人對 此未予爭執,可資參考。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另以每坪103萬元購買鄰近土地,受有805萬 元價差損害部分: ⑴經本院以同地段土地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108年3月20日 至110年3月2日市場交易實價平均約每坪32萬元(本院卷第229 頁),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以每坪80萬元購買,並無「日後將 付出更高價購買」之情形。 ⑵上訴人所提113年5月24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6頁),距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相隔甚久,期間價差均 列計損害是否公允,已非無疑。況該筆交易尚包括地上0層建 物及旁邊○○地上之○○屋,此觀契約書第1、17條自明,並有goo glemap街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兩造亦未爭 執,則上訴人僅以總價除以土地面積,漏未計算建物價值,已 非可採。上開0層建物主要坐落○○段OOO之O地號土地,該地面 積0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5頁),據以計算每層面積,該建物總面積達約4 4.77坪(37×4×0.3025),上訴人以總價1,215萬元購買,每坪單 價應約27萬元。 ⑶參以上開0層建物僅以0條道路與○○○○及○○○○○○○相隔,周圍視野 及方便性甚佳,其旁雖有○○屋,然高度有限,嗣後縱無法承租 坐落之○○土地,亦無甚減損建物價值,此由該契約書第17條約 定「○○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由買方名義申辦承租或佔用約, 若不可歸責賣方而無法承租或佔用補償約者,買方仍同意繼續 履約」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78頁);該0層建物雖未保存登記, 然上訴人未提出申請建物拆除許可,可知應有續為利用之意, 且如符合合法房屋或補行使用執照申請條件,即得合法使用, 故其僅以土地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103萬元,未合於上開買賣 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受有另購地之價差損害805萬 元,並非可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302萬4,000元租金損害部分: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底完成建 照變更,109年馬上開工,工期約11個月;嗣於108年10月17日 簽約後,即與賴○○以LINE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直到109年9 月7日完成設計圖變更並領照,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加計11個月工期,已難於110年1月30日完工,且上訴人 於109年9月15日始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建照變更設計完成 」應付之第二期款500萬元,其時距離110年1月30日亦僅餘4個 半月;參酌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在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後 ,尚須進行營造廠簽約、給付工程款、驗收、申請使用執照等 程序,而兩造是約定各自負擔房屋建築費用,被上訴人在找營 造廠詢價過程,持續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上訴人亦於109年11 月4日稱有在詢價(原審卷第129頁),於11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 告知上訴人確認工程承攬合約簽約完成,上訴人仍表示要自行 找人估價(原審卷第130頁),是時已將屆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 定日期110年1月30日(原審卷第131、145頁)。 ⑵陳惠珍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給付期限「110年1月30 日前」是雙方約定而寫,但本件是客製化幫上訴人蓋房子,重 點是在蓋,一般是蓋到那就付到那裡等語(原審卷第588頁)。 審酌: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第 3條,僅就簽約金及尾款付款日有明確記載,第二至四期款付 款期程係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合建工程進度(第二期「建照變更 設計完成」、第三期「開工時支付」、第四期「二F樓地板完 成」),僅記載「109」(即109年)(本院卷第128頁),而未標示 明確日期,可知合建工程進度顯會影響分期價金之給付期限; 兩造簽約時,刻意就第二期至第四期款給付日期未予約明,已 徵兩造就各該分期給付條件成就之時間,無法確認;工期既需 約11個月,如「建照變更設計完成」、「開工」之日近於110 年1月30日,則尾款支付及完成產權移轉日期,勢必需隨之延 後,此應兩造簽約時所知悉。是以,經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契 約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有無以110年1月30日 為被上訴人應完成建屋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容非無疑。 ⑶上訴人自陳為○○○○○(本院卷第319頁);證人即本件合建工程建 築師事務所承辦人賴○○於原審證稱:我協助本件合建工程申請 建照變更事宜,被上訴人要我跟上訴人討論設計圖,雙方沒有 設定完成變更的期限,原審卷第303至311頁是我與上訴人之對 話等語(原審卷第583、586頁);觀之原審卷第303至311頁所示 對話紀錄,上訴人確對變更設計圖說有所意見,賴○○尚於109 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一直說我們在拖他的時間 等語(原審卷第309頁)。基上,上訴人既知工期約11個月,先 係對建造變更有所意見,於109年9月7日始完成建照變更,於1 10年1月11日仍表示要自行找人估價,則合建工程未能於110年 1月30日完工,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合建工程建照有效期限於108年11月27日展延 至109年12月20日,應以展延後之日期為完工日,被上訴人應 於110年1月30日前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等語,惟上開建照業經 主管機關展延至110年12月20日,有○○○○字第OOOOOOOO號建照 可參(原審卷第453頁),且建照有效期限及展延係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令監管建物興建工程之機制,與私人約定之完工期限不 同,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⑸合建工程之建照於109年9月7日始完成變更,加計11個月工期, 迄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 有權登記之期限尚未屆至,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由,請求另行租屋 之租金損害,並無理由。 ⒍至上訴人主張受有價金利息損害部分,已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不得重複計入損害賠償總額。 ⒎依兩造對話紀錄,合建工程係於110年2月8日開工(原審卷第131 頁)。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契約 為買賣與合建混合性質,系爭地及合建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工料成本漲幅,開工日距上訴人110年3月23日解約甚近,履約 進程尚未至後階段,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認本件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按上訴人已付全部價金700萬元計算違 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方屬允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7,000,000《價金》+1,000,000《 違約金》),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9 年9月15日起,餘100萬元自110年5月29日起(法定利息起算日 見不爭執事項),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及依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HLHV-113-重上更一-6-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 、29292、317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8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金燕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判決 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時向法院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 ○○區○○○○○街0號0樓(即其戶籍地址,見原審卷三第423頁)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嗣後亦未再 向法院陳明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 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住所送達。而原審判決書正本於113 年11月8日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住所,由其親收,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233頁),是該判決書已 合法送達而生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算20日,因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 定,加計 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原應至113年12月1日屆滿,惟該 日均為星期日,順延至113年12月2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 年12月19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足認 被告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依前揭說 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上訴-1021-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筱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筱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余筱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數日亦 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床舖之舉,又於數日後再為本案犯行 ,且本案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經制止仍趁隙點火,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3月16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 有不止一次放火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犯 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復參酌被告前自陳係因憂鬱症,故情緒難以控制,是若 不予羈押被告,無法排除其經釋放後,若再遭受其他刺激, 是否會再為類似犯行,兼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危之危害甚鉅,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 、被告涉案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再 犯類似犯行,是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爰命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10

CTDM-113-訴-30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75條規 定自明,故簡易程序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 ,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 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肇義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2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確定;被告復就前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判 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212號裁定,以該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判決 係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屬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被告不 得提起上訴,而裁定駁回上訴各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 所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被告對 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正本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得否抗告,應以 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原裁定正本誤 植得為抗告之記載,不發生原審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 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51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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