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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收受判決, 並於同年2月3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 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10

KSDM-113-易-579-202503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垣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垣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23時9分 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23時9分至14分許」,及第2行載 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接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接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徐郁 淳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 他人之債務處理方式,竟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行為 實有不當;並兼衡其品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4號   被   告 王垣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垣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3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郁 淳恫稱「你找人弄我是嗎」、「現在開始我會讓你知道弄我 的下場是什麼」、「你工作可以準備離職了 你儘快通知你 爸媽搬家哦」、「今天後面有跟你連絡上緊繃讓他到禮拜日   不然的話今天要去家裡找家裡的人了阿賓說的」、「現在告 知你,我有你所有資料」等語,致使徐郁淳心生畏懼,足 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郁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垣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郁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各1份、被告與暱稱「阿其」之對話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10

TNDM-114-簡-834-202503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仰騏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應更正增列「吳 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簡-1978-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 陸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 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然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 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2-易-203-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浩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0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桃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浩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浩君於民國113年4月2 日2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時,因與駕駛車號00 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黃建凱發生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趁停等紅燈之際,走向後 方告訴人所駕駛B車,以不詳方式敲擊B車,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他人,且 該通知,客觀上會使一般人都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能成立。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音錄影紀錄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錄影擷取照 片等證,欲證明被告犯罪。    四、被告辯稱:我沒有碰到B車,我否認犯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21時7分許騎乘A車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 與長峰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下車並朝後方告訴人所駕B車 駕駛座走近,並口出「從三小,蛤」後,隨即有一聲敲擊聲 ,被告復對告訴人說「要逼車是不是啦」、「蛤,逼車啦」 後走回A車騎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7-10、42頁)及 告訴人證述(偵卷21-24、42頁)明確,並有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偵卷49、53-56頁)、本 院勘驗筆錄(易卷37頁)為證,此情自堪認定。  ㈡敲擊聲產生之原因不明  ⒈觀諸勘驗報告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偵卷53頁、偵卷55 頁上方),可知,被告下車時係頭戴安全帽且空手,另敲擊 聲出現時,畫面未攝得被告(被告應是走到B車駕駛座旁) 。另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是聽到敲打聲等語(偵卷22頁) ,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可能是拿安全帽等語(偵卷43頁), 可知,告訴人未親自看到敲擊聲是如何產生,且被告的安全 帽一直戴在頭上,該敲擊聲應非持安全帽敲打所致,故告訴 人不能證述敲擊聲產生原因。  ⒉是依卷附證據,只能知悉被告走到B車駕駛座旁時,有產生敲 擊聲,但無從確認敲擊聲究竟是被告以身體何種部位、以何 種方式所為,亦無從確認敲擊聲是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為,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故意敲擊B車之 行為,已有疑義。  ㈢縱被告係故意徒手敲擊車體,仍難認敲擊動作及敲擊聲有傳達任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意思     ⒈法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易卷37頁),認敲擊聲之聲 音短暫,只有1次,力道非大,且除該敲擊聲外,被告無輔 以其他肢體動作或以其他言語為惡害通知。可知,縱認被告 是故意以徒手敲擊B車車體某部分而生敲擊聲,然該次敲擊 僅短暫一瞬,由聲響復可推論敲擊力道尚非劇烈且瞬時即收 ,實難認此「敲擊動作」及「敲擊聲」有何具體傳達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亦難認此 「敲擊動作」及「敲擊聲」將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靠近我車窗,我聽到敲打聲 ,...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22-23頁)。惟依前所述,該 次敲擊究竟如何產生,究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而為已難認定, 且縱認係被告故意所為,該次「敲擊動作」及「敲擊聲」也 未具體傳達何種惡害,客觀上也難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有恐嚇 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騎乘A車上路 期間有不當行為令告訴人感受不佳,然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 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 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YDM-113-易-1710-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 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 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 及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 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手指虎雖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 證據足認尚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與許○瑋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7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高雄捷運高雄車站站),兩 人在搭乘高雄捷運手扶梯時,因細故產生糾紛,陳璟鋒因而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公共場所之車站內,以「幹你娘、操「幹你娘 」等語辱罵許○瑋,足以生損害於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復 以「我手中有手指虎,可以把你的眼睛弄瞎」等語恫嚇許○ 瑋,並以手指戴的手指虎作勢攻擊許○瑋,致許○瑋心生畏懼 ,嗣許○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檔案截圖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07

KSDM-114-簡-641-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國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重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重國與王文麗同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 社區(下稱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其等間因土地使用涉訟 而相處不睦。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黃金大鎮 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江重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朝王文麗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閩南語)」等 語,並握拳高舉朝向王文麗作勢欲揮打,以此方式使王文麗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文麗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重國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王文麗同為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 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上開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 被告有生氣捶桌子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因為新舊委員要交接,告訴人是前任財務委員, 我是新的委員,她也當選新的委員,因為告訴人跟委員會有 訴訟,我去問她訴訟費用如何,她就手揮開,我很生氣,我 在她後面,因為她沒有跟我說,我很生氣,我就捶桌子,如 果我是要打他,怎麼會捶桌子,我的手是向外,不是朝著她 ,怎麼是恐嚇。我沒有說要打她,她要怕我有什麼辦法,我 拍桌也和她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開例會時,第一 個提案在討論中,被告當時突然叫我的名字,並跑到我的旁 邊,突然開始說起另案我對他提告的事情,我當時回稱這件 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們不用在這個地方討論,沒想到被 告突然用力握拳敲桌,主委見狀,立刻擋在我們中間,被告 又突然握拳舉起手作勢要毆打我,主委立刻將他拉住並拉回 座位,被告一直向我稱:你敢檢舉我的停車場..我當時感受 是害怕,因為我們還要繼續開會,我沒有離開現場,自案發 後,我很怕跟被告見面,怕他衝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3 -45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 黃金大鎮社區會議室開會,過程中江重國手上拿資料要我看 ,要討論我告他詐欺的案件,我回答他說案件已經進入司法 程序,我不想跟他講太多,他就突然在我面前敲桌子說你不 要裝傻,以為我不敢打妳,一直不斷重覆說,坐在旁邊的委 員就衝過來把他拉開,他還一直說他的停車場遭到我檢舉, 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他還出言說如果他的停車場出事,他 不會放過我,因為這件事情我晚上無法睡覺,致使我心生畏 懼。他有握拳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均相 合致。  ㈡佐以,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數人於黃金大鎮會議室開 會時,被告與告訴人原相隔2名委員分坐於兩處,其間被告 確實有持文件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有翻閱文件的動作,且有 經旁人勸阻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有情緒激動拍桌,並握拳高 舉右手臂朝告訴人方向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且上開時、地,其等間某段 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告訴人):   A:王文麗   A:我跟你收錢,在法院在法官問,我也承認說有跟你收錢   A:你拿不出證據,我也說我有跟你收錢   A:我跟你收錢的理由,你看,當初你說我不是公司的股東 ,你拿回去慢慢看。.......     B:這是我們私人的事情,私人案件都已經進入司法程序, 好,就讓司法去處理   B:不用看,按照你的話,按照你的話,信用沒什麼好看, 不用看       A:(敲桌聲)   B:你想要打我   B:你打我看看,你打我看看   A:你叩叩   B:你才叩叩   A: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   (勸架聲)       B:司法就司法處理,不用講那麼多   A:外面的停車場,你給我檢舉,還好我在民國99年就有去 申請,竟然敢給我去檢舉,如果,今天委員,如果檢舉 我停車場不能停.....等語。   上情,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上開錄音檔內 容,與卷附之譯文互核大致相同一節,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 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㈢互參上情,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譯文內容,均相吻合。況且,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地,很生氣有捶打桌面之舉動等節(見 本院卷第29頁)。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情緒氣憤而 拍打桌面之肢體動作之激化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亦非不可能。綜上,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 搧(閩南語)」等語,並握拳作勢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告訴人合 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污名化,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傳 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 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以粗工維生,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KLDM-113-易-96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9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號水門往十號水 門間,因不滿在其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少年蔡○○(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行車方式,乃向蔡○○大聲喊稱「騎啥潲 」等語,蔡○○聽聞後心生不滿,亦出口回罵劉晉愷。詎劉晉 愷一時氣憤,明知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向蔡○○回以「姦恁娘膣屄」、「到底在亂騎什 麼」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向蔡○○恫稱「給 你兩個選擇,你下跪我錄影,不然我打到你頭破掉」等語, 以此方式脅迫蔡○○,致蔡○○心生畏懼,遂當場下跪向劉晉愷 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晉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 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係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上情而 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被告既以該等方式脅迫告訴人下跪道歉而行無義 務之事,已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 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 知上開所涉法條(見易卷第17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出口辱 罵並脅迫告訴人下跪向其道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自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31頁),參以其先前已有數起加 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9-1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69頁被告執行案件簡 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出言脅迫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所受侵害程度、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PDM-114-簡-62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18709號、第2190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第29342號、第2934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將前揭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㈢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所載「將前揭門號 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 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 」)、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㈤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 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 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  ㈥如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 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門號以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多名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  ⒋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行為,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行為,其所幫助之恐 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如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 進行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犯罪集團得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相互連絡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終能坦承本案犯罪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固然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3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所示4個門號與其姊姊李 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 等門號之SIM卡未經扣案,衡以該等門號之SIM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其姊姊李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編號1所示門號而幫助本案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給我姊姊李郁蕙及姊夫 吳文正,李郁蕙曾跟我說要把門號交給「老K」,吳文正也 跟我要過門號,並說要給「老K」,後來吳文正才告知我其 實「老K」就是李郁蕙,我與李郁蕙、吳文正均沒有恩怨糾 紛,我不會故意陷害他們,我所述實在等語,故李郁蕙、吳 文正(年籍詳卷),均可能為本案共犯,爰依職權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提供門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桃園大湳○○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芷寧、徐兆仟(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張○維、 少年謝○倫(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朱翠馨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江芷寧,江芷寧 再將詐欺贓款轉交少年張○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甲○○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 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 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預付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會員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郭忠霖、 大城茉莉花、高橋優季,使其等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 數後,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樂點 公司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朱翠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郭忠霖及 高橋優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9-13、253、253反面 2 共犯江芷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朱翠馨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少年張○維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5-21 3 同案少年張○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少年張○維之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使少年張○維得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29-33 4 告訴人朱翠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給江芷寧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45-47 5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Telegram截圖 證明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暱稱為「大衛」,同案少年張○維並以之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3反面-131反面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同案少年張○維在附近監視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33-135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1、221-223 8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卷附光碟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79、81 2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13-17反面、41-43反面 3 告訴人高橋優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17-19 4 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 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編號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21、21反面、49反面、51、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1反面-23 5 超商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3、35、53 6 超商繳費證明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7 7 FB暱稱「陳麗婷」首頁截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7、57-61 8 告訴人高橋優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31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47、99-117 10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95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 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朱翠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朱翠馨,佯稱其兒子將他人價值180萬元之白粉取走,須給付現金,兒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江芷寧 110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手機門號 案件 1 郭忠霖(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化名為FB暱稱「陳麗婷」之人佯稱要性交易,致告訴人郭忠霖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20時55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2 大城茉莉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大城茉莉花,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8時48分 5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40分 5000元 3 高橋優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建」結識告訴人高橋優季,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 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 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 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後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門 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 值卡,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11年1月5日16時止,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坤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遭詐騙點數一覽表。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1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6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 供本案門號門號晶片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0號(全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購買金額(新臺幣) 詐欺門號(GASH) 申辦時間 1 林坤伸 (已告訴) 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 假親友 39萬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 晚間6時31分 32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36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 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深夜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申請 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 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 值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嗣胡惟勝、許曉祈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惟勝、許曉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胡惟勝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線 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許 曉祈所提供之LINE自稱「欣兒」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影本。  ㈣本案帳號會員申登資訊、GASH公司遊戲歷程交易明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2年7月24日函復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 11年10月1日函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 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善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涉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同日、同地點所申辦,是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胡惟勝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胡惟勝刊登販賣其遊戲帳號之貼文,遂與胡惟勝聯絡,佯稱欲在「6993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又稱因胡惟勝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款項遭凍結,須購買GASH點數解凍等語。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購買。 0000000000 5,000元 2 許曉祈 於110年12月24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字稱「欣兒」結識許曉祈,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許曉祈佯稱需購買GASH作為保證金等語。 ⑴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⑴至⑷序號之點數 ⑵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⑸序號之點數 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⑹、⑺序號之點數 ⑷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⑻至⑿序號之點數 ⑸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⒀至⒂序號之點數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⑸0000000000 ⑹0000000000 ⑺0000000000 ⑻0000000000 ⑼0000000000 ⑽0000000000 ⑾0000000000 ⑿0000000000 ⒀0000000000 ⒁0000000000 ⒂0000000000 編號⑴至⑸均為5,000元;編號⑹至⒂均為1,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善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間涉嫌多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 案件,理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17日,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6日凌晨4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含林○○(姓名詳 卷)性愛影片之簡訊予林○○,並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對林○○ 恫稱如不交付35萬顆虛擬貨幣泰達幣,將把前開影片散佈等 語,使林○○心生恐懼,惟未依犯罪集團指示交付泰達幣即報 警,使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交給一個叫吳文正的人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起提供門號涉案之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悉隨便提供門號極可能協助犯罪,確仍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葉光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 號,以告訴人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妗戶役政資料各乙份 本案門號係於111年7月17 日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名義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 被告早在110年間就已因提供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本案自不可能不知道交付門號予他人,將可能協助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提供門號幫 助犯罪,核與被告前因提供門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善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簡-656-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恐嚇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顏崇富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審附民-45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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