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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 購買虛擬貨幣,」等詞後,應補充「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XM 外匯』投資APP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至14、37至 39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0、75頁)為證據,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收簿手、轉接手)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處罰條件相符,惟依前揭說 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 行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XM國際外匯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共3紙,其上均蓋有「XM外匯財務部」之 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 未洽。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與其他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 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 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路遠」、「陳靜瑤」、「 元富證券分析師」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告訴人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交付財物予被 告,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詐取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甚高,情節非輕,又 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500萬元,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4頁) ,然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 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 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 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路遠」、「陳靜瑤」、「元富證券分析師」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00萬元,然尚未履行,洗錢自白部 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工 人,日薪1,5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又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 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 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 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 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 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 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行 ,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該等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自亦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路遠」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再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經 由臉書網站與甲○○聯繫,並以LINE自稱「陳靜瑤」、「元富 證券分析師」之身份,向甲○○詐稱「我經由XM網站投資賺錢 ,你可操作外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至10月31日,多次依對方指示以匯款、面 交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方式,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5580萬元之損害(涉案帳戶、面交車手,另由警追查)。 丙○○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30日、7月5日、7日,丙○○攜帶偽造之「XM國 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189巷甲○○住處1樓大廳,接續3 次向甲○○收取150萬元、170萬元、200萬元,丙○○則於收款 後,均交付偽造之「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 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得款後,丙○○旋依指示將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收據,3次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並均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計3張)照片(收款公司印章欄為「XM外匯財務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3次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等案件) 被告於112年7月7日晚間(即本案同日晚間),欲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當場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XM外匯財務部」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路遠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該集團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被告3次犯行,應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所在處所 1 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6月30日、金額:150萬元,其上蓋有「XM外匯財務部」印文各1枚) 否 偵卷第34頁 2 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7月5日、金額:170萬元,其上蓋有「XM外匯財務部」印文各1枚) 否 偵卷第35頁 3 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7月7日、金額:200萬元,其上蓋有「XM外匯財務部」印文各1枚) 否 偵卷第35頁

2024-11-07

SLDM-113-審訴-1304-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之人」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年籍 不詳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之人」等詞、第12行 所載「工作證」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工作證(未據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富雄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 訴卷第32、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然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核屬私文書無 訛。  ㈣核被告李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怪老子 」、「李莉雲」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 因有犯罪所得,尚未無繳交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 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定。經 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 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知足常樂」、「上善若水」、「怪老子」、「李莉雲」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未繳回犯罪所得, 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保全,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已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詐欺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3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尚未繳交, 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   被   告 李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上善若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 暱稱「怪老子」、「李莉雲」與張琳聯絡,並佯稱:可下載 「緯城」APP,再以該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 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與自稱「緯城在線營業員」之人聯 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6日至至4月12日,多次以匯 款、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4萬 45元。李富雄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 2日上午,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存款憑證前往張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 80巷住處(門牌詳卷),於該日11時32分,李富雄向張琳收 取10萬元後,即交付偽造之「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給張琳,足以生損害於張琳。得款後,李富雄旋將 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張琳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琳之指訴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4 告訴人所提供之「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2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1-07

SLDM-113-審訴-1329-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游子信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9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3時前某時,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人引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周雅芬」、「周行一」之人 及其他綽號「相撲」、「大隻」、「紅綠燈」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雅芬」、「周行一」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股票APP「 大成發」上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陸續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間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86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上善 若水」、「周雅芬」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竟食髓知 味,復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由「周 雅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派遣出納經理當面 收取投資款項260萬元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 0號面交款項,然原告已發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 與員警聯繫,待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依「上善若水 」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上善若水」提供之 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行使後,欲向原告拿取上開款項時 ,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 865萬元及原告為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暨出賣股票之損 失,共計970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芬」、「周行一」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在股票行動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期間,陸續匯 款共計86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固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 定在卷,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9至1 8頁),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雖堪認原告因遭系爭詐 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至少受有865萬元之損害。惟系爭 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聯繫接洽,原告並因此於 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865萬元; 而對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5 月8日為警查獲時,甫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約10天,負責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於113年5月8日受系 爭詐欺集團指派向原告收取260萬元,係其第一次執行收款 任務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 43至46、50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其於113年3 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所陸續匯款865萬元之犯行,即應依被 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 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匯款865萬元之後,則被告對於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告詐取865萬元之行為,自無 可能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被告就原告受騙865萬元之損害結果 ,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於113年5月8日從 事車手工作,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260萬元之犯行, 然因原告已發覺受騙而事先報警配合偵辦,遂假意要面交投 資款項260萬元,於被告交付相關偽造文件欲向原告收取該 等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9至18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則原 告既未實際交付26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有損害,就此部分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對其 所受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重訴-86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害人周雅琪之證詞,可見 被告確有以欲安裝針孔攝影機等行為取信被害人,並向被害 人收取相關費用,且被告曾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據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託 昕宸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去查我先生曹松茂的行 蹤,是被告來接洽的,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他20萬元,但後來為何沒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 公司會用何種科技設備我也沒有概念;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 或徵信公司有無跟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 針孔攝影機,因為我家跟手機的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 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 法聽得那麼清楚,所以有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 跟我講過該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 那時候很亂,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這 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被騙,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詐 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9頁),認被告辯稱:因曹松茂之 臺中市租屋處非被害人所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有觸法疑慮, 所以經被害人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難 僅以被告或昕宸公司收取20萬元後未安裝針孔攝影機,即遽 認被告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與被害人所簽具之保 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委託被告蒐 集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並協助處理離婚及侵害配偶權協 調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固於111年4 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嗣於後續偵訊及原 審審理則均否認犯行,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亦欠缺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有瑕疵自白之真實性,是綜合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以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 律適用,亦屬允當。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害人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具詐 欺主觀犯意之原因,並具體敘明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具何 瑕疵及無從憑採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 委託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周雅琪謊稱其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 隱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云云,使周雅琪信以為真而於同年(起訴書贅載「月日」2 字)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如數支付2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 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雅琪之證言、被告與證人周雅琪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昕宸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業務,代表公司與周雅琪簽約 ,第1份委託書只有素行調查,但沒有發現第三者,我們提 議可以裝設攝影機,經周雅琪同意後,我們就簽第2份委託 書租用科技器材,後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 疑慮,經周雅琪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昕宸公司基於安裝攝影機恐涉妨害秘密而未安裝,後續以行 蹤調查方式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又被告係因 檢察官不正訊問,而於111年4月7日偵訊中為不實自白,自 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昕宸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委託蒐集其配 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被告即以昕宸公司名義接受周雅 琪之委託,先後於:1.110年10月18日與周雅琪簽訂第1份委 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調查曹松茂之個人素行,期間 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20萬元;2.110年10月26日與 周雅琪簽定第2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租用科技 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30萬元;3.110年 11月30日與周雅琪簽訂第3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 司租用科技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10萬 元等情,經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 二第90頁),並有上開3份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1 8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雅琪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施用詐術:  1.證人周雅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看 到昕宸公司的廣告,因為有婚姻等問題請徵信社幫忙,期間 都是與被告聯絡,我們當初有簽立契約,我請被告幫我追查 我先生曹松茂是否有外遇,期間是兩個月為主,內容有:跟 蹤1個月20萬元、曹松茂臺中套房裝設室內監視器2個月20萬 元、室外1個月8萬元、手機定位1個月12萬元,總共60萬元 ,我已經付清等語(見偵8117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在我先生臺中市租屋處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4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周雅琪間LINE對話擷圖中,證人周雅琪向被告表示: 「我剛開始已經花了六十萬 行蹤20萬 室內10+10萬 室外8 萬 手機13萬 沒有餘力再做其他」等語(見偵8117卷第21頁 )可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訴周雅琪安裝監視 器需要收費,也有跟周雅琪收取費用每月10萬元,一共收2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8頁)相符;酌以證人周雅琪與被告對 於此筆20萬元費用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間星巴克餐廳給付等 情,所述一致(見他4534卷第21至22、29頁);參以證人洪 大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昕宸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我公司員 工,擔任業務,由被告與客戶周雅琪接觸等語(見偵8117卷 第5至6頁),堪認被告基於周雅琪與昕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確有向周雅琪表示要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隱 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並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至 於證人周雅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裝針孔,我只 是請他蒐證;我只有請他查行蹤;我不知道他怎麼去蒐證等 語(見他4534卷第21頁,偵18933卷第19頁),惟證人周雅 琪上開偵查中證述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迥異,且與 本院上開認定明確之事實相違,足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顯難採信。  2.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 攝影機,但為何沒有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公司會用何 種科技設備,我以前都沒有接觸過,我沒有概念,所以我不 知道他們會怎麼弄;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或徵信公司有無跟 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因為 我的手機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 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法聽得那麼清楚,而且 我的房子收訊不好,有時候要到某個角度才有訊號,所以有 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跟我講過曹松茂臺中市租 屋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那時候很 亂,我一個人待在家,我們家收訊不好,而且我聽力也沒那 麼好,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 院易卷二第77至79頁),依證人周雅琪上開證述,無法排除 被告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後,確有向周雅琪表示無法在 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等情,則被告辯稱:後 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疑慮,經周雅琪同意 轉為行動調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這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被騙,我沒有 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8、71頁),其並未指 述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20萬元,縱 被告或昕宸公司於收取20萬元費用後,並未至曹松茂臺中市 租屋處安裝隱藏式攝影機,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遽認被告與周雅琪簽立上開委託書或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 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不利己之供述,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 詐欺犯行: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為不正訊問 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132 至135頁),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固有數次說話音量變大之情 形,然音量雖稍加變大,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檢察 官說話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疲勞訊問之情事,尚難認定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辯護 人上開所指,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3.被告於111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檢察官問: 你有依周雅琪要求到他先生在臺中租屋處裡面裝針孔攝影機 ?)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騙她有?)答: 對。」、「(檢察官問: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 先生的臺中租屋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且收了2個月的錢 ,這部分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答:認罪。 」等語(見偵8117卷第24至26頁);嗣於111年6月2日偵訊 中改稱:「(檢察官問:000年0月0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 ,當天你承認說,你騙周雅琪會在她先生位於臺中租屋處內 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並且說每個月費用是10萬元,而後你 也向周雅琪收取2個月的費用?)答:我當時是緊張,回去 後我想了一下,當時簽第1份委任,要裝在她跟她先生居住 的地方,之後她有提供她們居住處的照片,之後我有去評估 需要用什麼樣的設備,第一次評估之後,她先生跟她居住處 的大樓外也需要安裝,之後才有第2項委任書10萬元,我要 採購設備時,跟周雅琪討論後才知道,她自稱跟她先生住的 地方不是她租的,是她先生租的,我跟律師討論後有法律上 疑慮後就沒有安裝。」、「(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說收取 的費用是每月10萬元,一共跟她收2個月共20萬元?)答: 有。」、「(檢察官問:這部分的行為涉犯詐欺,是否認罪 ?)答:不認。」等語(見他4534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 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㈣至保密切結書係周雅琪委託被告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 之事證,被告與周雅琪於11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 ,有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8117卷第17頁);又被告與 周雅琪除簽立前述3份委託書外,另於111年1月3日簽立第4 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協助離婚事宜,有該份委 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39頁),周雅琪並於111年1月 3日與昕宸公司簽立委任書,約定周雅琪全權委託昕宸公司 處理配偶曹松茂與第三者侵害配偶權協調乙事,有委任書在 卷足憑(見偵8117卷第41頁),上開保密切結書、4份委託 書及委任書,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從而,本案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 自白,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劉文婷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勘驗結果(111年4月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㈢10:37~12:29 檢察官:你威脅她說,要讓她先生的事情鬧上新聞版面?是嗎? 被 告:有跟她說但我不是要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不然是什麼意思阿? 被 告:恩應該是說(被打斷) 檢察官:不是威脅那是什麼意思啊? 被 告:她跟我說因為她說先生不給她錢 檢察官:對阿,所以那你叫她,那你不是威脅她說她先生如果不給她錢,不給錢, 你就要威脅、你就要讓他上新聞版面的,不是嗎? 被 告:對,我只是想要幫她去追這一筆錢。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只是想要幫她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檢察官:你只是想幫她去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被 告:對,她先生本來該給她這一筆錢。 檢察官:她先生該給她的錢,那你用,那你威脅周雅琪幹什麼? 被 告:因為我說的就是想要(被打斷) 檢察官:你要威脅周雅琪幹什麼!(音量變大) 被 告:我哪有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那不是?看起來就是阿,你要讓說,讓她先生的這個,意思就是反正就 是讓他上,上、上社會版面嘛,這樣,對吧! 被 告:恩~對。 檢察官:對阿!對阿!那你,你威脅,你幹嘛威脅她?你的内容就是,你說、你寫 的内容就是威脅要讓她的先生上社會版面,然後搞臭他的名聲嘛!是吧! 被 告:對。 檢察官:對阿,那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威脅這個周雅琪! 被 告:但是我基於的點是因為想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基於的點,是想說因為周小姐她跟她先生的關係,她比較弱勢。 檢察官:關你屁事啊! 被 告:那因為我們幫她要到賠償金,如果她。 檢察官:她要到賠償金,你才能拿到錢嘛,對不對! 被 告:對,我們才能夠拿到錢,所以我不可能威脅周雅琪的。 【12:29~12:38繕打筆錄,無對話】 ㈣12:39~15:05 檢察官:那個再諭知,然後諭知,那個黃孟杰,你涉嫌犯這個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 ,你在偵查中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可以選任律師 到場替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如果你是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精神上有障礙的人,可以請求法律扶助。 檢察官:你在LINE上寫的這一些話,是希望周雅琪拿去向她的先生傳達,使她的先 生願意付錢,對吧?這樣你們才能拿得到,她先生、她先生願意付錢,你 們才能向周雅琪收到尾款,對吧!(最後兩字,音量變大) 被 告:ㄜ我沒有想要她、周雅琪小姐傳達給她先生。 檢察官:我沒有想要周雅琪傳達給她先生?既然沒有的話,那為什麼你要跟周雅琪 講這種話呢? 被 告:恩應該是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如果沒有的話你幹嘛要、沒有這想法,你幹嘛要跟周雅琪講這種話! 被 告:因為我想要跟她講的意思是說。 檢察官:亨亨。 被 告:妳先生第一他已經簽好了賠償,那其實妳不用事後又聽妳先生講一講,那 妳又不收了,或者是說被妳先生說服了,因為這個和解的内容都寫好了, 那(被打斷) 檢察官:這是你說的話的内容嗎!(音量變大) 被 告:我並沒有要傳達叫她(被打斷) 檢察官:奇怪了喔,你的文字寫的是這樣,跟你今天這樣講的完全不一樣喔。不給 喔?你明明上面寫著,不給?不給就報他黑阿!外交官?是搞什麼東西什 麼的,外交官一定很大是吧?對吧!恩、是不是阿! 被 告:我只有跟她談她先生的事情,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她去跟她先生講。 檢察官:我沒有叫她跟她先生講。 【15:06~15:19,繕打筆錄,無對話】 ㈤15:20~18:10 檢察官:你恐嚇要報周雅琪先生外遇醜聞的事情,如果不傳達到周雅琪的先生耳裡 ,只講給周雅琪聽,有個屁用!有什麼用?欸! 被 告:我只是希望她不要再繼續聽信她先生所說的話。 檢察官:只是希望她不要再聽信她先生的話。 檢察官: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先生的台中租屋處内裝設針孔攝影機, 並且收了兩個月的錢,這部分你涉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你認不認罪? 被 告:(點頭,16:49) 檢察官:認不認罪?(音量變大) 被 告:認罪。 檢察官:就今天問你的事情,還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沒有? 被 告:沒有。 被 告:(17:16被告將手上的紙張攤開欲給檢察官看,手略有晃動)檢察官,這 個是,這是要呈給你的嗎?這個是對方律師給我的刑事陳報狀。 檢察官:幹嘛? 被 告:我不知道,他就發這個給我,我不知道這有沒有什麼用意。 (被告手拿著紙、對著檢察官,手略晃動) 檢察官:那給我幹嘛!你要給我幹嘛? 被 告:因為他上面是說,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恐嚇案件。 檢察官:(17:38,被告手略抖動)你要拿給我幹嘛!告訴人不追究,我要追究阿。 (17:42,被告手上的紙對折放回大腿上) 被 告:了解 檢察官:你拿給我幹嘛!你跟告訴人律師講好的是不是?他們付你多少錢,結案是吧! 被 告:沒有,是他自己發給我,我跟他沒有聯繫。(被告雙手有微抬高、比劃一下) 檢察官:管你,哪有的事情,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 被 告:沒有。 檢察官:沒有,簽完就讓他回去。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42-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43號) ,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70號),本院 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 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 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 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738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 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 (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24日以中 檢介歲113偵51670字第1139131528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 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0號   被   告 王一二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成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本署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可預見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可能係 隱匿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 暱稱「胡睿涵」之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一二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黃士華」 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 (二)緣112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之人 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廖若榕陷於錯誤,依暱 稱「胡睿涵」之人指示,於113年4月9日9時37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其中之22萬 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三)嗣王一二於113年4月9日15時34分許結清本案彰銀帳戶提 領餘款24萬5055元(含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復依暱稱「黃士華」之人指示,將其中之23萬元匯入「 黃士華」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王一二並藉此獲得1萬9055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若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一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示表。 (四)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士華」、「胡睿涵」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 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83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3661-202410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姚景彬等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30、135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收簿手、轉接手)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處罰條件相符,惟依前揭說 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 行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揭說明,自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朱陵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款證明單」1張 ,其上蓋有「成大創業」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姚冠閔」印文及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姚冠閔」之工作 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姚景彬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未洽,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併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熊大」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熊大」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達500 萬元、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水泥工,月入約新本幣2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 新增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 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該工作證價值尚低,並可隨時取得,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   被   告 姚景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19鄰通仙巷00             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景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大」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朱陵生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匯款投資準備金至APP云云,使朱陵生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姚景彬擔任民 國112年11月20日之取款車手。姚景彬受「熊大」指示,事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單據」(上有偽 印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未於本 案扣案)、不實之②「外匯部門經辦專員姚冠閩」工作證( 未顯示公司名稱,未扣案);並以「熊大」交付之印章,在 前開①單據上偽蓋【姚冠閩】印文及偽簽該署名。準備完成 後,姚景彬於112年11月20日17時46分許,抵達臺北市士林 區天母東路8巷30弄旁公園與朱陵生見面;姚景彬出示上開② 工作證供朱陵生拍照,並於向朱陵生收取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後,將前開①單據交付朱陵生收執。姚景彬旋依「熊大 」指示將贓款放在附近花圃內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林子堯與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以上開所載方 式向朱陵生施行詐騙,使朱陵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林子堯擔任112年11月28日之取款車 手。林子堯受「海綿寶寶」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③「成大 創業收款證明單據」(上有偽印之【成大創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未於本案扣案)、偽造之④「成大創 投外匯部門經辦專員陳冠勳」工作證(未扣案);並自行偽 刻「陳冠勳」印章(未扣案),在前開③單據上偽蓋【陳冠 勳】印文及偽簽該署名。準備完成後,林子堯於112年11月2 8日15時35分許,抵達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8巷30弄旁公園 與朱陵生見面;林子堯出示上開④工作證供朱陵生拍照,並 於向朱陵生收取150萬元後,將前開③單據交付朱陵生收執。 林子堯旋依「海綿寶寶」指示將贓款放某處廁所供不詳收水 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子堯當日取得1 萬元報酬。 三、案經朱陵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景彬、林子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朱陵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照片(第19至21頁,①單據、②工作證、監視器影像)、刑 案現場照片(第37頁,③單據、④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歷 次收款者工作證翻拍照片影本、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姚景彬、林子堯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  ㈠被告姚景彬部分   核被告姚景彬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姚景彬偽造含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之①單據, 並在其上偽蓋【姚冠閩】印文及偽簽該署名,均為行使前之 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皆不另論罪。被告姚景彬與「熊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姚景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處斷。  ㈡被告林子堯部分   核被告林子堯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子堯偽造含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之①單據,並在其上偽蓋 【陳冠勳】印文及偽簽該署名,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被告林子堯與「海綿寶寶」、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林子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林子堯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收款證明單據(金額:500萬元)1張(其上蓋有「成大創業」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姚冠閔」印文及署名各1枚) 是 2 工作證(姓名:姚冠閔、職務:經辦專員、部門:外匯部門)1張 否

2024-10-30

SLDM-113-審訴-1047-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9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存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鄭存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存家夥同被告郜憲一及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攜帶作為其等行竊工具使用之尖嘴鉗等情,業據被告 鄭存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9及反頁),是核被告鄭存 家、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㈡被告鄭存家與郜憲一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被告郜憲一又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郜憲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存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機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郜憲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0613-HE號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21、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郜憲一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以下同),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 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風,由鄭存家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竊取林仁智停放在 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得之車牌則 由郜憲一取走。 二、張丁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公園路8 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許,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駛離停車場而竊取之。郜憲一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失竊之時間)至113年4月8日15時許(郜憲一駕車搭載吳 國明之時間)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於113年4月8 日18時12分搭載吳國明途經新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 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且預測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短期內不會發現車牌失竊,於同 日19時12分,請不知情之吳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更換 車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有異而盤查郜憲一、 吳國明之身分,惟未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之車牌( 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號M2-2698號自小 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停在太原路容易為警查獲, 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拖吊車拖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至新竹市 東光路上,惟郜憲一藉故返家拿錢未再理會號M2-2698號自 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由拖吊業者拖回新竹 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郜憲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雖與鄭存家一起下車,但不知道鄭存家在偷車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鄭存家借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鄭存家否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郜憲一,且被告郜憲一既知悉應更換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獲,顯然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 2 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3 證人鄭存家於偵訊中之證述。 與被告郜憲及另一名人士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交由被告郜憲一保管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吳國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郜憲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明時,該車途經太原路故障後,被告郜憲一請吳國明協助更換車牌,避免被警方盤查之事實。 5 被害人張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0頁正面下方)。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6 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 有3名人士下車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7 證人翁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後,被告郜憲一未支付拖吊費即藉機離去之事實。 8 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本案卷第51頁正面)。 被告郜憲一、同案被告吳國明更換車牌之事實。 9 承辦警員徐茂翔於113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補充說明 卷內並無車主林仁智就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之報案紀錄,足證林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環境偏僻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老舊觀之(本案卷第54頁正面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郜憲一認為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現車牌失竊,故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追查。 二、核被告郜憲一、鄭存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郜憲 一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與所犯加重竊 盜罪嫌分論併罰。被告鄭存家行竊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為避 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0

SCDM-113-易-970-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和解協議書(詳如附件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林秀玲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協 議書在卷可參;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 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 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 害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附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被   告 蔡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李宗益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 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蔡宇傑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日、李宗益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蔡宇傑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李宗益將其向陽信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宗一興業行 ,下稱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登 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林秀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 臺幣),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揭詐得 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嗣林秀玲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傑之供述。 被告蔡宇傑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2 被告李宗益之供述。 被告李宗益供稱:因要申辦貸款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美化帳戶資金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傑、李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宇傑、 李宗益所犯上揭各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 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蔡宇傑、李宗益之所為,均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秀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6月12日09時07分 112年6月12日09時08分 112年6月14日0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70萬元 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 2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8日14時26分 112年7月19日09時37分 100萬元 70萬元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2024-10-30

TCDM-113-金簡-726-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61號、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1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其親友廖碧玲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碧玲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內之置物 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謝先生」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 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謝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丁○○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 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將 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所示受款帳戶內,其中關於匯入 丁○○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49,967元)、2之款項,旋遭「謝先生」及其同夥轉出, 使該等金流產生斷點而不易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又「謝先生」於112年11月9日要求丁○○提領、轉匯廖碧玲 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丁○○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 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詎其竟起意提升其犯意,應允「謝先生」上開要求,基於與 「謝先生」及其同夥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謝先生」指示,於112 年11月9日10時9分、10時16分、10時21分、10時22分許,至 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大雅簡易分行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等處,分別提領、轉匯廖 碧玲玉山帳戶內合計84,000元(1,000元、30,000元、50,00 0元、3,000元)至「謝先生」指定之人頭帳戶,以製造此部 分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將丁○○郵局帳戶、 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 站內之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密碼 提供予「謝先生」,嗣於112年11月9日10時9分至10時22分 許依「謝先生」指示,將匯入廖碧玲玉山帳戶款項提領轉匯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因而聯繫「 謝先生」,我是要向「謝先生」所屬公司借貸,「謝先生」 要求我提供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可辦理貸款,後續「謝先生」有將貸款審核金撥款至廖碧 玲玉山帳戶,我才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但後來「謝先 生」未依約核撥貸款,我才驚覺被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㈠「謝先生」及其同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致告 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轉 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內, 並由「謝先生」及其同夥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其中附 表一編號1匯入廖碧玲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提領轉匯)等節, 業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其亦坦認有提供丁○○郵局帳戶、 廖碧玲玉山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復依「謝先生」指示,將 告訴人乙○○匯入廖碧玲玉山帳戶內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轉匯之 行為。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確遭「謝先生 」及其同夥持以利用為遂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 財並為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提 供助力,且被告復為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 匯入之詐欺贓款。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金流追查。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 ,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 佯以親友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邀約投資、信用卡帳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 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 人應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 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 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 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 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 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 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 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以網路、電話、簡訊詐欺 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大眾普遍共聞 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陌生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 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 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難認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 罪。  ⒊查被告於交付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 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 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無 誤。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為了貸款,方提供丁○○ 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 我不知道「謝先生」真實年籍姓名,我也不清楚「謝先生」 所屬貸款公司詳細資訊,此次貸款不需要提供任何擔保物、 工作證明,「謝先生」就告訴我可以核貸10萬元,但同時要 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密碼,而且交付提款卡地點還選在置 物櫃轉交,此與先前之信貸經驗不同,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 ,但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偵6661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 1-32頁、第56-57頁)。由此可知,被告對「謝先生」之真 實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數日,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瞭解「謝先生」所屬貸款公 司是否合法設立,其所在地址、營業項目、聯絡方式,此與 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益證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 獲取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毫 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謝先生」所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上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 態。況被告所述向「謝先生」所屬公司貸款之約定,不但無 須提供任何擔保物,亦毋庸審酌被告個人在職狀況及還款能 力,即可核貸10萬元,凡此均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大相逕 庭,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 簡易方便,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幾乎不需提出任何擔保,只 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貸款,此一情節實 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然被告卻為順利核貸,對貸款內容或 方式未詳加查證,也未探究「謝先生」所稱貸款是否合法正 當情形下,率憑「謝先生」所言,即逕予提供上開2金融帳 戶資料,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已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甚明。  ⒌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丁○○郵局帳戶、廖碧 玲玉山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 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 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任由 他人使用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堪認其預見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仍由「謝先生」及其同夥恣 意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被告另提領轉匯廖碧玲玉山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 款行為,係「謝先生」及其同夥等詐欺正犯遂行該次詐欺犯 行最後關鍵行為,為上開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 ,屬正犯行為,其具有與「謝先生」及其同夥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 ,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廖碧玲玉山帳戶資料予「謝先生」及其同夥,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 被告亦可預見「謝先生」要求其提領轉匯款項之目的,可能 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轉匯所提領之款項,將 使「謝先生」及其同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所得 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謝先生」指示,提領轉匯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堪認 被告在「謝先生」及其同夥對此次告訴人乙○○詐騙之犯罪行 為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謝先生」及其同夥 ,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謝先生」及其同 夥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次詐騙所 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謝先生」及其同夥助力,雖其未全程 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為該「謝先生」 及其同夥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謝先生」及其同夥已為 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謝先生」及其同 夥就此次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 僅為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丁○○ 郵局帳戶交予「謝先生」及其同夥,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 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被害人行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此部分實施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⒊被告交付廖碧玲玉山帳戶後,依「謝先生」指示提領轉匯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被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至「謝先 生」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謝 先生」及其同夥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丁○○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告訴人丙○○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因先前交付廖碧玲玉山 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該告訴人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因目的 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謝先 生」及其同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一般洗 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二罪間,分別為幫助行為、正 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 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並造成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後續更依「謝先 生」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參與情節、否認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之情況、告訴人等被害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餐飲工作、月收入5、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2-63頁)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 得任何報酬,且所有款項都已經轉交予「謝先生」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部分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其餘則由被告轉匯至「謝先生」指定之人頭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後續則依指示匯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健身工廠業務員,並向乙○○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1時18分 49,967元 丁○○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21時20分 35,036元 廖碧玲玉山帳戶 112年11月8日21時25分 49,048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並向丙○○佯稱系統當機,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1時16分 49,985元 丁○○郵局帳戶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 ⒈廖碧玲(人頭帳戶) ⑴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73-74頁) ⑵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17-19頁) ⑶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41-42頁) ⒉乙○○(告訴人) ⑴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35-37頁,113偵13811第75-77頁同)   ⒊蔡湘霖(丁○○母親) ⑴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43-44頁)   ⒋丙○○(告訴人) ⑴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45-49頁)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75-76頁) ⑵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21-25頁)  ⑶112年12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27-29頁) ⑷112年12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23-25頁) ⑸113年2月15日偵訊筆錄(113偵6661卷第111-113頁) ⑹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35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查處「廖碧玲及丁○○等2人涉嫌詐欺案犯罪一覽表」(第15頁) ⒊被告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偉祥」、「謝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34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第39頁) ⑵匯款49,048元、35,036元、49,967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41-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58頁) 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60頁,第6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65頁) ⑹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6882號函(第45頁)暨函送廖碧玲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第47頁)、交易明細(第49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3頁) ⒎丁○○匯款5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3,000元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第77頁) ⒏廖碧玲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第79頁) ⒐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80頁) ⒑丁○○匯款3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81頁) ⒒丁○○放置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之照片(第82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第125-126頁) ⒉附表(第21頁) ⒊被告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謝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個人帳號首頁截圖、丁○○匯款3,000元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匯款3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丁○○放置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之照片(第31-40頁) ⒋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64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69-70頁,第93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99頁)、交易明細(第101頁)

2024-10-30

TCDM-113-金訴-173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麒麟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楊坤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離去現場。嗣楊坤祥之子楊永旭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 、9頁),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楊永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27、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15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11年 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固有段時間差 距,惟其前案為加重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 相類似,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將該機車作為其 撿資源回收的交通工具,而予竊取,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微,嗣幸經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已大幅減輕;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故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除如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詐欺之 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其並非主動將該機車 返還被害人,且亦未賠償被害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 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上開機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2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360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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