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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杰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 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111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均不相同,行為次數為4次,大部分 均與毒品相關(其中1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1次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罪質、 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屬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 至4「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各為相同或僅相隔1日而相近 ,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至4 所示各罪之地點各在桃園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 ;編號1、2、4所示施用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就事實 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相對於編號3所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 量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爰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9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柯政凱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D000 -A11251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主張被告有侵害性自主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 讓自己更帥更有錢」結識未成年之A女,2人相約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米尼旅店會面。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旅店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下A女身穿之短褲、內褲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心健康、性自主 決定自由及人格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造 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A女之父母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更需開導、陪伴A女,而將有額外時間、金錢之花費, 足認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而該交友軟 體APP有標註18歲以上方能使用,伊認為A女既可以註冊成為 會員,A女自然係成年人無疑,且兩造於112年8月5日見面時 ,伊雖發現A女在交友軟體上使用假照片及假名,但此情況 於網路交友實屬常見,且伊見A女本人身材高大、穿著便服 ,且化濃妝,談吐不像是未成年人,A女亦曾告訴伊係在葬 儀社工作,故不論為性行為前或後,伊客觀上無從知悉A女 之年紀,主觀上當然認為A女係成年人。又伊雖與A女發生性 行為,惟係A女邀請伊前往旅店,故伊係在取得A女之同意下 與其發生性行為,此一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女與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發生性行為1次, 嗣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A女提起再 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56號駁 回再議,嗣經A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5至90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A女雖於112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知道我未滿16 歲,我自己跟他說的,我跟他說我國中剛畢業要念高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陳 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未滿16歲,但我不記得我是口頭講的還 是傳訊息的,我已經把我與手機交友軟體「Lemo」暱稱「讓 自己更帥更有錢」之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對話截圖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94號第38至39頁),是 原告未能提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佐證A女確曾 告知被告未滿16歲。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 我不清楚A女為未成年,因為對方在網路上也都是使用假的 名字、假的照片,我在交友軟體上有問對方年紀,對方跟我 表示15歲,但是當天見面後我看她的外觀不像是15歲的女生 ,所以我覺得對方是滿18歲的女生,而且對方並沒有給我看 她的證件;我沒有性侵對方,而且我與對方是合意發生性行 為的,另外是對方約我出來的,再者,對方的年齡與我當天 親眼所見之女子差異很大,我實在難以想像我所見的女子是 未滿18歲的少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A女為未滿16歲女子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尚有疑義 。復觀諸112年8月15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 69頁),可見A女之身高較被告高,且外表成熟,穿著便服 ,則被告抗辯其於當天見面後,亦認為A女的外觀不像是未 滿16歲的女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參諸A女於交友軟體「Lemo」之登錄資料,暱稱為「腐釹」 ,大頭照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女子不同,顯然並非本人照 片,而其年齡記載「16歲」,地點為「永和區」(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在被告「陪伴我的人」頁面,則記載「腐釹 」之年齡為「15歲」、地點為「中正區」,足見交友軟體「 Lemo」之年齡、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均可由使用者自行填寫 而無需通過證件認證,且可隨時變更個人資料,復依上開頁 面記載其他用戶之資料,尚有用戶顯示年齡為「103歲」、 「104歲」、「6歲」(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益可見該 交友軟體之使用者在個人資料一欄填寫之年齡,有極高機率 並非真實年齡,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在交友軟體上所得知之年 紀,不論是觀看個人資料所知悉之16歲或15歲,抑或A女在 交友軟體上告知15歲,均非其真實年齡,而以當天見面所認 知之外觀、打扮、談吐等細節判斷A女年齡,即非全然無憑 。原告復未提出A女有向被告告知真實年齡之證據,故尚難 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 ,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署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被 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卻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該自白書之內 容為被告否認,表示係於112年9月3日遭A女約出來後,被A 女親友逼迫簽署等語,參以被告因上開事件,對A女親友提 出刑事恐嚇罪嫌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86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主張上開自白書 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等語,即非無據,由此亦難僅憑 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認定被告對於A女為未成年女子有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又A女倘於112年8月15日遭被告性侵,觀 察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兩人仍保持聯絡,且A女對於被 告關心之訊息亦有回覆與傾訴,此有A女與被告間之Lemo交 友軟體上之對話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偵查不 公開卷第35至36頁),此行為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極力迴避行為人之常情有異,是亦難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為性行為,且被告主 觀上知悉A女為未成年,或有所過失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 ,即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A女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被告並未對A女為 侵權行為,則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其等與A女間因此基於 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並基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A女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3-訴-4350-20250121-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楊紹堅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楊佩時 相 對 人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楊紹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紹堅為受輔助人楊佩時之父,楊佩 時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   並選定其母王明月為輔助人,惟王明月臥病在床,無法照顧 受輔助人,為保護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因病終日臥床,無法繼續 擔任輔助人,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楊紹堅為受輔助 人之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受輔助人、受輔助人母親及長 兄亦同意之,足認改定楊紹堅為受輔助之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輔宣-16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旻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6號、第 48443號、第58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旻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 旻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與「高 俊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並就被告上開3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 利(履行期尚未屆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 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5頁) 、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與原 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提供帳 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帳之犯行,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並已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未屆 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畢)達成調解,兼 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 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科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思慮 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 達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 未屆至)、告訴人鐘○汝(已履行完畢)達成調解,雖因原 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其 達成調解,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另為促其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 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 ,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 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利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鐘○汝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葉旻富應給付告訴人曾○利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㈡其餘拾萬元部分,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1-21

TPHM-113-上訴-472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 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 僅因經濟上之困難,方於和解後無法依約給付和解金,請依 法審酌,並請求為緩刑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三㈣),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   2.又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曾依約履行等情 ,業經被告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 9-140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因子並無任何變 動。則原審之量刑既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3.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 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 迄今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尚未取得陳思蓉之諒解,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併就 原審並未諭知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覲旗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覲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皓」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向陳思蓉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需先支付頭 期款云云,致陳思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之現金予楊覲旗,嗣由與楊覲旗同具有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佯為出售車輛之賣方「李皓 」,交付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陳思蓉填寫該契約之買 受人欄,並向陳思蓉佯稱需支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 ,000元云云,楊覲旗則接續向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 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致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繼而於 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6,515元 予楊覲旗,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 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立契約人出 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偽造之中古汽車 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陳思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李皓」及陳思蓉,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2 ,000元予陳世修,陳世修再將2萬2,000元轉交予楊覲旗。嗣 因陳思蓉未取得本案車輛,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楊覲旗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73頁), 且檢察官、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陳世修固坦承有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簽署 「李皓」,且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向 告訴人陳思蓉收取2萬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 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世修辯護稱:告訴人陳思蓉證稱 是在110年4月才第一次與被告陳世修接觸,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以確認被告陳世修在110年4月前有與告訴人進行詐欺犯 行,又依告訴人分批給被告楊覲旗款項,是否確屬訂金或頭 期款,還是如被告楊覲旗所稱為投資款項。又依被告楊覲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找被告陳世修化名李皓代PO廣告,順便 簽約,被告陳世修無從知道此事為詐欺,與被告楊覲旗也無 詐欺的共同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 竟於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向告 訴人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110萬元,嗣被告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以「李皓」之身分交付中 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告訴人填寫後,向陳思蓉表示需支 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000元,被告楊覲旗則接續向 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告 訴人遂於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 6,515元予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 約之立契約人出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 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交付2萬2,000元予陳世修等情,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 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亦為被告陳世修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至 第1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東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 524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 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122頁至第136頁),復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 各1份、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收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告訴人手寫紀錄照片2張、被告陳 世修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手機螢 幕截圖3張、LINE通訊軟體貼文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各1份、被告陳世 修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收據影本1紙 、GOOGLE搜索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査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楊覲旗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9日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5日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語音檔案、語音檔案譯文1 份、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1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7月16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承諾書、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 面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27頁、111 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參,應 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世修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世修如何 與被告楊覲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 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中證稱:緣起係109年3月初,伊 向友人即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詢問有關車輛買賣的事情,並 向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告知伊想購買汽車(廠牌:PORSCHE、 型式:981B0XSTER),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向伊佯稱有找到 伊想要購買的車型,隨後並向伊誆稱要先交付頭期款項約80 至100萬元,故從109年3月初至今,總共約交付136萬0,726 元給被告楊覲旗、2萬2,000元交付陳世修,但至今均未見到 實體汽車。伊交付上開款項均係以當面交付,多在伊家樓下 或銀行内交給被告楊覲旗,因交付次數甚多故詳細地點伊不 確定;其中110年4月28日約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附近 ,將2萬2,000元當面交付予被告陳世修(該筆款項係陳世修 向伊謳稱交車時佈置氣球所需要的費用;當下他有給伊收據 1紙)。伊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購買汽車,伊等僅有簽立 中古汽車買定型化契約,且合約上的資料均係假的,電話亦 聯繫不到合約内之賣家。伊從109年3月初開始交付頭期款項 予被告楊覲旗後,遇疫情嚴峻,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又以各 種理由推諉,隨後查合約上賣家的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冠全汽車國強店,並詢問店家後,從頭到尾均無這台 車,亦無這個人,伊才驚覺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伊 發現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後,有當面質詢被告楊覲旗 ,他也坦承與被告陳世修合夥騙伊交付購車之頭期款項,並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 餐廳内,由被告楊覲旗先行款款現金60萬元,惟目前還有剩 下款項尚未還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3頁 至第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楊覲旗於工作 上認識,他知道伊想要購買保時捷的車子,伊告知他伊的頭 期款在200萬以内,他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協助購買,伊 陸績支付上開137萬6515元款項後,才去詢問、查證,被告 二人所交付的合約中的店家,該店家所從頭到尾沒有這台車 、賣家。伊有交易明細可以證明,伊支付現金款項給被告楊 覲旗,被告楊覲旗跟伊說用現金提領方式,他用現金比較好 記帳,伊有提供他給伊的中古買賣車子定型化契約、被告陳 世修給伊的收據可以證明。(提示偵卷第頁19至第26頁)為 被告2人交付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合約上面的資料 都是假的,也聯繫不到合約上之賣家。(提示偵卷第27頁之 收據)為被告2人交付氣球收據(提示偵卷第49頁之手寫稿 )這是伊的手寫稿,是伊提領金額的紀錄,伊之後確認金額 為137萬6515元。(提示偵卷第50頁至第64頁之對話紀錄) 此為與何人間之對話紀錄,是被告陳世修偽裝賣家李皓的對 話紀錄,是伊事後伊發現被騙時,伊找被告二人出來,被告 陳世修自己承認。被告楊覲旗於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在 台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先付60萬元。伊給他的錢是伊 要買車子,跟區塊鏈無關。當時伊等簽約時,三人都有在場 ,但只有伊先寫契約,契約是空白的,被告陳世修跟伊說車 子正好去試車,叫伊先簽契約,被告楊覲旗謊稱伊先前只有 給他80萬的頭期款,他要先幫伊墊差額30萬,尾款部分陳世 修說會幫伊處理車貸,他們說又要收代布置氣球費用22000 。依契約記載,伊在110年4月21日有支付110萬的現金,被 告陳世修說他一毛錢都沒拿,並不真實。(提示偵卷第19、 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 是被告陳世修簽的,也是被告陳世修寫的,他當時於簽契約 時,他說他叫李皓。(提示偵卷第21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伊於110年4月21日支付訂金110萬元給被告楊覲旗 ,簽約時伊給了被告楊覲旗現金110萬元,被告楊覲旗當場 有點收。(提示偵卷第56頁背面)伊有先傳資料給被告楊覲 旗,伊問李皓被告楊覲旗有無給他資料,他們想幫伊做車貸 ,伊把身分證、薪資證明給被告楊覲旗,伊用LINE傳給他們 ,被告楊覲旗直接叫伊傳給李皓(事後一周内提供對話紀錄 )。當時被告楊覲旗把伊手機對話紀錄刪除,如果他沒有騙 我,為何要刪除,伊提供李皓對話紀錄,就是跟陳世修對話 紀錄。伊從來都沒跟被告楊覲旗說過投資區塊鏈的錢,我這 些錢是買車的錢,我也沒投資區塊鏈的錢。為何被告2人要 退款?楊覲旗覺得是投資的錢,但那是我要買車的錢,我陸 續把頭期款給楊覲旗,他當時退給我60萬,說是投資的錢, 但這是車子頭期款。被告2人尚積欠多少錢?被告2人退款60 萬元,剩下77萬6515。被告陳世修跟我說他是李皓,他沒說 他是被告陳世修,被告楊覲旗有帶伊去看車子時,但舆李皓 無關,第二次也沒李皓這個人,我從未看過李皓這台車,伊 從未說伊跟楊覲旗是哥哥,伊跟楊覲旗是朋友。(提示承諾 書)伊於110年9月28日在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被告楊覲旗 當時承認他騙伊車子的錢,所以他還伊60萬,所以伊才簽立 這張承諾書等語。為何本案車輛之訂金,要交給被告楊覲旗 ?當時伊請楊覲旗幫伊找車,當時被告楊覲旗給伊的第一台 車,伊看到這台車外觀不喜歡,伊說伊想要再找其他台,之 後被告楊覲旗介紹被告陳世修這台車,但從頭到尾都沒這台 車,他還騙我說這台車外觀顏色是什麼。(提示偵卷第122 頁之譯文)對於譯文内容是當時伊要聯絡陳世修,但伊連絡 不到他,他們確實有拿到訂金,所以伊打電話問楊覲旗,他 說要幫伊聯絡陳世修,譯文裡面楊覲旗有承認他有拿到錢, 他說他會把全部的車錢給陳世修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 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3月的時 候跟被告楊覲旗認識,伊就有提到伊想要買保時捷981BOXST ER,被告楊覲旗那時跟伊講他有認識賣家,就是中古車的車 行,所以當時他有說要陸續介紹給伊,然後帶伊去看車,第 一次是大概是在110年3月在新莊看,那時候車型外觀都不是 伊喜歡的,第二次是跟被告陳世修見面的第一天,就是110 年4月21日,當時伊也沒有看到車,伊從109年3月是被告楊 覲旗就有跟他說要買車,可是一直到110年3月他才帶伊去看 ,介紹伊車子,陸續就給被告楊覲旗頭期款的金額,伊陸陸 續續提領現金總共給被告楊覲旗的金額是110萬3,200元,伊 支付頭期款給被告楊覲旗時,是用現金提領的方式,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5頁之 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黃色標記的部分,就是伊提領後交給被 告楊覲旗的款項紀錄,伊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 捷運站支付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是氣球佈置,伊要請 被告陳世修認識的廠商幫伊佈置氣球,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 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以李皓的名義跟伊 所簽訂的,被告陳世修就是李皓,是同一個人,那時候簽約 是在同年月21日在北投的一間麥當勞簽約,簽約之前,被告 楊覲旗載伊過去,在這之前,被告楊覲旗跟伊說他要去便利 商店提領伊交付給他的頭期款,他說這些頭期款110萬元是 要給李皓的,那再跟李皓碰面之前,伊等3人已經碰面了, 當時伊見到李皓時,被告楊覲旗有先跟伊介紹被告陳世修就 是李皓,是賣車的車商,李皓再介紹他自己,過程中他跟伊 說車子目前在維修,所以就叫伊先簽合約。合約上面是空白 的,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 字,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 ,他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 是跟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當時在4 月21日簽約當天跟被告陳世修見面,伊簽完合約的時候,被 告楊覲旗叫伊跟被告陳世修加LINE,被告陳世修再拿手機跟 伊加LINE。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51頁之對話紀錄 ,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就是被告陳世修假借李皓的身 分的對話,伊等當時談論的事因為伊頭期款只有110萬元, 尾款被告陳世修說要幫伊跑銀行貸款車貸,要幫伊貸100萬 元,當時已經簽完合約跟給被告陳世修2萬2,000元之後的對 話,是在這過程中,他跟伊說銀行現在的流程進度到哪裡, 被告陳世修打的那句「交車期限?怎麼了嗎」是因為在這之 前,伊一直都沒有看到車,中間拖延的時間蠻久的,所以伊 覺得蠻奇怪,他就是反問伊。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 第57頁之對話紀錄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上面的「小旗 」。是被告楊覲旗,當時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是伊有傳資 料給被告楊覲旗,是被告楊覲旗叫伊把資料給被告陳世修, 因為在這之前,伊聯繫被告陳世修很難聯繫到,所以伊就請 被告楊覲旗幫忙,伊就把資料給楊覲旗,在對話紀錄中,被 告陳世修說「剩下銀行資料」,當時被告陳世修跟伊說就是 銀行貸款沒過的話,就是跑車子的貸款,銀行資料這些全部 都沒有讓伊看到,就是他口頭部分跟伊講,伊當時是相信被 告2人所說的都是事實,的確有一輛車要出售,伊才願意給 他們本案的價金,被告2人目前沒有給伊任何車輛或是佈置 的需求,伊在買本案車輛,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被告2人聯繫 ,伊在110年4月21日為止,總共交給被告楊覲旗110萬元,1 10年4月28日確實是拿了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那時候 楊覲旗跟伊說當初伊交給他的錢只有80萬元,所以剩下的有 30萬元他說要幫伊代墊,總共金額是110元的頭期款,後面 伊去查證伊給被告楊覲旗的錢已經超過110萬元,是在4月21 日之後又提了一筆27萬6,515元給被告楊覲旗,因為他的說 法是要借伊30萬元,那時候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另外一次 的時間跟被告楊覲旗約見面把這筆錢交給他,伊於4月21日 與被告2人簽立買賣契約時,沒有約定確切的交車日期,被 告陳世修的說法是看貸款進度如何,氣球收據是被告陳世修 於4月28日連同買賣契約提供給伊的,那時候已經寫好字了 ,被告陳世修在4月21日簽約的那一天,被告陳世修就已經 在合約上面寫了110萬元,4月21日簽約完的當天被告楊覲旗 有請被告陳世修跟伊加LINE,被告陳世修用他的手機跟伊加 LINE加的當下跳出的好友是李皓,後續伊就跟暱稱李皓之人 聯繫有關本件買賣汽車的事情,被告陳世修當下有跟伊說為 何會想買保時捷,也有跟伊說這台車的前車主是一個貴婦, 所以當時伊就以為他是賣家,那時候被告楊覲旗有跟伊說他 就是賣家,當下簽約時,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主動拿出來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IG上PO廣告時 有用李皓這個名字跟被告陳世修認識,有約110年4月21日出 來簽約,至少有跟被告陳世修提到他必須以賣家身分出現, 伊在整個買賣過程中給告訴人的訊息就是伊是充當介紹人身 分,當時是需要被告陳世修擔任賣家,伊等才會約定一起碰 面,(提示他字卷第19頁反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 賣人(乙方)欄位資料不是伊簽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簽的 ,該契約書不是伊提供的,應該是陳世修,伊沒有叫被告陳 世修在契約上面簽李皓的名字,該份契約沒有經過伊的手, 契約上面110萬元不是伊寫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寫的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 15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就被告陳世修如何於110年4月21日向其 表明其為「李皓」之身分,並提出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 契約,繼而於同年月28日在雙連捷運站附近向其收取2萬200 0之情形,前後及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 一致,苟非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 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上面是空白的, 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字, 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他 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是跟 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契約是被告陳 世修主動拿出來,都是空白的契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 5頁、第15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尚無再虛妄指證或一昧 堆砌、加深被告陳世修涉案情節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陳世修有何怨隙,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陳世修之理,堪 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況被告陳世修 於偵查中供承:(提示偵卷第19、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是伊寫的,伊跟告訴人說 伊是李皓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6頁),再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那時候是用李皓的身分去跟告訴人 談這個東西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2頁),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單純請被告陳世修P O廣告找來簽約,通訊軟體暱稱李皓之人,就是伊用的一個 小帳號,那個帳號是伊在發文,伊在使用的,伊當時是以介 紹人的身分跟告訴人講向銀行申請車帶的部分,車貸的訊息 、銀行資料這些被告陳世修應該都不知道云云(見同上本院 卷第140頁、第153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 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 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縱使上揭告訴人與李皓間之對 話紀錄非被告陳世修所為,然被告陳世修既出面以「李皓」 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立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並向告 訴人收取2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既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 陳世修之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修在收貨 單上偽簽「李皓」署押,係表示「李皓」與告訴人簽立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意思,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 「李皓」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李皓」之人,被告楊覲旗、陳 世修均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㈡是核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共同偽簽「李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覲旗、陳世 修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告訴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是被告楊覲旗、陳世修間,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明知其 等並無管道可購買保時捷廠牌之車輛,而欲利用告訴人信任 ,藉由行使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以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地尚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 ,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智識思 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共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 訴人不察而誤信之,接續交付現金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 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特別可原 之處,益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楊覲旗雖已清償部分 之款項,惟尚有79萬8,515元之款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斟酌被告被告楊覲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 修犯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推由被告楊覲旗承擔之犯後態度 ,兼衡及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素行、分工程度,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 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世修所犯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世修在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之立契約人出賣 人(乙方)簽名欄偽造「李皓」署押1枚(他卷第26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世修於上開中 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填寫「李皓」姓 名1枚之位置(非簽名欄),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被告等 人施用詐術,而陸續交付110萬、27萬6,515元、2萬2,000元 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詐取財物 合計共139 萬8,515 元(計算式:110萬元+27萬6,515元+2 萬2,000元=139 萬8,515 元),惟被告楊覲旗事後返還60萬 元給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被告楊覲旗確實有返還伊60萬元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上開60萬元如未從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 則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9萬8,515元(計算式:139 萬8 ,515元-60萬元=79萬8,515元),再查,被告陳世修否認取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依楊覲旗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從告訴人那邊收到的錢沒有轉交給被告陳世 修過,告訴人給付2萬2000元的氣球佈置費用,這筆錢最後 是伊拿走,伊都還沒給被告陳世修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楊覲旗把110 萬元交付給被告陳世修,伊在4月21日之後交了一筆27萬6,5 15元給被告楊覲旗時,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等語大致相符( 見同上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陳世修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為被告楊覲旗對上開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從而,應於被告楊覲旗所犯本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372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立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疑腦出 血、」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立修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2 134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卷第19至3 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鐘偉晉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 因爭吵細故,而以徒手方式壓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未 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並無其他經 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物流業、月入新臺幣6萬元,需要扶養外婆及媽媽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1頁),暨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5號   被   告 呂立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修與鐘偉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由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雙方因故生口角而互嗆,2人於民國1 13年2月13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205巷7 弄口處見面,呂立修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鐘 偉晉臉部及生殖器等身體多處攻擊,致鐘偉晉受有右前額擦 挫傷併腦震盪、疑腦出血、雙手肘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鐘偉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立修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並業據告訴人鐘偉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PDM-114-簡-153-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 造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婚後眼高手低,事業不順,經常對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致未成年子女逃避學業,封閉人際關係,相對人又經常 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 前曾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在案,未成年子女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與 聲請人同住,其身心狀況穩定,學習成績突飛猛進,並獲獎狀 ,內心充滿喜樂,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 於111年6月間,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進行家事調查及訪視 ,並出具調查報告,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自幼被聲請人虐打,縱經伊多次通報 家暴事件,臺北市家暴中心仍不予理會,進而導致未成年子女 罹患創傷性自閉症。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3歲,身體逐漸發育 中,但卻與聲請人同床同睡一起,並遭聲請人長期強行洗澡猥 褻,導致未成年子女性觀念偏差,常在學校對女同學性騷擾, 經學校導師多次勸阻,並要求伊管教,因此方引起未成年子女 不滿,並威脅要砍伊的頭作為報復,聲請人竟以此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人身為母親,卻對未成年子女在 學校強摸女學生屁股、不寫作業、不考試等偏差行為視若無睹 ,亦不協助管教未成年子女、放任其墮落,欲讓未成年子女走 向歧途,顯不適任親權人。反觀伊擁有臺大醫學院博士學歷, 未成年子女在伊的指導下,成績很好,曾榮獲數學、國語期中 期末考全班第三名佳績,且伊名下房產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5樓,屋內有5間房間、2間客廳、2間浴室,可以 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待113年8月1日未成年子女回到伊的家 中後,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以其權益為優先,若未成 年子女想在伊的住家附近學校就讀,可居住在伊的住處,反之 ,如未成年子女想在聲請人住家附近學校就讀,未成年子女則 可居住在聲請人住處,在不影響其課業下,於節慶日、寒暑假 、一段時間之例假日,回到相對人住處居住。系爭保護令之原 審法官及4位抗告審法官,亂判阻止伊保護兒子,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枉法聯手北市家暴中心、陸配,長期以司法迫害人民 ,小心會被監察院彈劾、法官評鑑究責,請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憲法法庭及監察院一定要保護伊的兒子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 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與乙○○同住期間,常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命聲請人應於確定後,盡速攜帶乙○○至醫學中心等級 之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評估,並於完成評估後,遵醫囑攜同 乙○○進行復健或治療,及命相對人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共12次,並定有效期間為2 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暨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 獨任之,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共同親權是否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前曾委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工就本件進行訪 視,報告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依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因相對人提出已約2年無法會面,故無法評估其親子互 動,又涉及相關訴訟,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53259號函檢附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疏 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甚至家暴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轉換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用心扶養未成年 子女,且在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也有多年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經 驗,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成長受相對人耽誤延誤, 自陳可妥善養育未成年子女,故聲請本件,希望改由聲請人單 獨親權。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不論就學或日常生 活皆穩定甚至進步,未成年子女於訪談時也寫下與聲請人同住 才是比較好的等語。聲請人願意單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增強聲請人的能力,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之動機合情合理, 也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工作 及收入來源,雖然薪資不高,但足用無礙,且未成年子女同住 後,雖無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有供應滿足 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經濟生活,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普通,但足以養育未成年子女無虞。③親子 關係: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不少時間在上學和補習,在家時 與聲請人會各自做自己的事情,不過還是有一起玩桌遊或聊天 。未成年子女雖然覺得聲請人的管教有點煩,但相較與相對人 同住,未成年子女還是喜歡與聲請人同住,認為與聲請人同住 的生活才不會無聊且心情是好的。聲請人本來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其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仍每週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保持過夜探視,如今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用 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的應對是自然融洽的,對未 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清楚,日常對未成年子女保持關心並有做 好親情交流。評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彼此的評價是正向的 ,未成年子女也有感受到聲請人對他的照顧付出,未成年子女 認同聲請人的管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是良好的。④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是反感的,未與相對 人同住後,也完全沒有想與相對人聯繫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是支持的,也明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並同意將親權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滿13歲,具備一定的 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可作為裁判參考之依據。⑤探 視安排:聲請人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不會禁止 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僅禁止過夜;未成年子女則拒絕與相 對人會面。評估以目前狀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 往均是消極的,日後若彼此的情感想做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必須有積極作為,否則親子關係難以經營維繫。⑥綜合 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無不妥適之虞。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19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明文規定。查未成年子女具陳述能力,然拒絕言語 應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通知其到庭,以筆書寫陳述其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主觀意識強,且 未體察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兒,致未成年子女曾受有不當對待 ,親子關係不佳,雖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仍未能提升相對 人之親職能力,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對聲請人充滿怨懟,未思謀 求改善親子關係,倘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 無法依善意父母原則共同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綜上事證,基於善意 父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已年逾13歲,於社工訪視中明確表達希 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其親權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一切情事, 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洵屬有據。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護令雖禁止相對人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惟會面 交往,相對人稱因系爭保護令致其已2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 面云云,顯係誤會。另聲請人前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本院為 明瞭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 ,以及有無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本件進行訪視後,認相對人於系爭 保護令有效期間雖未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騷擾、跟蹤等不 當行為,然相對人於113年間頻繁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更 揚言系爭保護令失效後便會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致使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感到焦慮,為免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保護令屆期而繼 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 ,延長系爭保護令;又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 維繫,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因長期間無法會面交往而 致親子關係疏離,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延長期間 內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 頁)。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雖拒絕 相對人之探視,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 事,爰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 或負擔,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以前:  相對人得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應遵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 之相關規範。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協調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㈢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及其親屬之觀念。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凌一上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弟 被 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 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 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 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 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 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 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 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 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 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 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 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 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 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 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 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 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 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 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 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 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 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 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 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 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 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 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 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 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 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 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 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 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 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 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 、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 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 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 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 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 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 、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 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 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 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 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 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 JENNILYN AGAS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 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 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 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 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 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 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 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 ,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 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 被告凌弟代為墊付云云。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 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 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 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 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 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 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台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 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 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 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 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 57,400元 50,000元

2025-01-20

TPDV-112-家繼訴-72-20250120-2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情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成情具狀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見原簡卷第17-18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工、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 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 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 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 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 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 先行移付調解者。」被告雖具狀陳稱: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趙 丹麗和解,請准予開庭並安排調解程序等語,然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陳明無調解意願(見調院偵卷第23頁),故本案不再 移付調解,亦無開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鍾成情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情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趙丹麗則居住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為 上下層鄰居關係。鍾成情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許,未經 趙丹麗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敲打趙丹麗 本案房屋大門,待趙丹麗開啟門縫查看之際,復徒手推門而 無故侵入趙丹麗前揭住處而進入本案房屋內,嗣始由趙丹麗 及其配偶余生芳合力將鍾成情推離前揭住處。 二、案經趙丹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成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丹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余生芳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教示,略]

2025-01-20

TPDM-114-原簡-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暘(原名蔡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暘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孟暘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有漏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所犯,並以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已 知錯,所犯2罪為年少時無知所犯,請予最輕量刑,以使其 能早日回歸社會,扶養兒子及孝順祖母、父母等語(本院卷 第89頁),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 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9頁 )業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況 檢察官聲請書亦未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多數罰金合併定 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刑,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並 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本院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孟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初至109年5月 29日 109/03/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019號 判決日期 113/01/09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0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9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74號

2025-01-20

TPHM-113-聲-35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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