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泊爾整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慈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原審被告內容力
有限公司(下稱內容力公司)、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溪北公司)簽訂「外包委託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力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
重要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溪北公司則受內容力公司委託負責執行,並約定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伊已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作,並
於112年1月1日、15日寄發第1期、第2期之請款發票,未獲
付款,再多次催告內容力公司、上訴人辦理第3期審查,亦
未獲置理。自112年1月16日起算至4月26日時,遲延期間已
逾100天,違約金已達16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力公司、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求為
:㈠內容力公司或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㈡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㈠160萬元、㈡32萬元,合計192萬元及自112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之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與伊無涉
;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為「付款條件」約定,
花蓮縣政府並未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又系爭工作係因新冠疫情蔓延,且花蓮縣政府處理
流程延宕所致,伊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阻止「第3次
審查」發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受
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花蓮縣政府系爭採購案,並
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雙方於11
0年10月20日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下稱執行委託契約
)。嗣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於111年
10月27日與內容力公司、上訴人共同簽訂稱系爭契約 ,約
定系爭契約報酬為16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驗收單位/人員為花蓮縣政府民
政處宗教禮俗科李○○。
㈢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因COVI
D-19疫情嚴峻而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次審查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
㈤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1120014868號函終
止系爭採購案。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取得報酬。
㈦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113年1月29日達成
調解,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形式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報酬
,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
工作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其不可歸責,違約金應酌減為0等情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1.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⑴查,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採購案,將系爭採
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執行,雙方並簽立執
行委託契約書,嗣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作,由內容力公
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
建置工程」,並約定系爭契約報酬共計為16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應給
付承攬報酬之人時,即無置系爭契約之明文不顧,另行依民
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認定何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下(原審卷一第38-39頁):
①第3次審查前30日,丙方(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乙方(上訴人)
請求,乙方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即內容力公
司)以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②第3次審查完成時,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接到
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
指定帳戶。
③第3次審查完成後30日,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
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80萬元整(含稅)匯入
丙方指定帳戶。
④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結清期款時,每逾1日按本按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
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
⑤乙方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乙方
須自行向甲方究責求償,丙方仍能行使本合約第6條第4點之
權利。
⑶依上述第1至3點明白約定,系爭工作報酬係由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求;另參酌第5點載明:上訴人縱因可歸責
內容力公司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無法結清各期報酬,上訴人
僅可向內容力公司究責,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行使第4款
之權利。可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
作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反於上述明文約定,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應向內容力公司請求系爭工作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1、2、3次審查應完成之工
作,並將相關檔案傳送至LINE工作群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第1、2、3次審查交件時間紀錄表所附LINE工作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一第87-90頁、199-201、343-345頁)為證。且
上訴人不否認花蓮縣政府已依約交付第1、2期工程款予內容
力公司(本院卷第4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2期
系爭工作,符合業主花蓮縣政府之要求無誤。
⑶依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3頁)提出其與內容
力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書,其上明載內容力公司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交系爭工作予花蓮縣政府,另於112年1月3日
、13日、2月7日依花蓮縣政府之意見提出補充說明並提交資
料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第3期系爭工作,已經上訴
人收受並由內容力公司交付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被上
訴人提交資料回答問題後已無異見,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作無訛。至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僅交付1,058,400元
,係因內容力公司應檢送第2期工作成果報告未完成,依據
履約情形進行結算,內容力公司履約完成進度66%,按比例
核算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實付1,058,400
元(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內容力公司未完成第3期工程
遭花蓮縣政府扣款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無關。
3.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拒付報酬:
⑴按所稱「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
,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
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
、2、3點所稱「第3次審查」,性質上應屬「不確定的清償
期」,而非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停止條件。
⑵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
成立調解書(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提
前終止,準此,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已確定不能
發生,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
、3點所定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採購案係因不
可抗力,其未可歸責,付款條件並未屆至云云,尚有誤會,
不可採取。
4.依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花蓮縣政府驗收,且
系爭工作各期報酬之清償期均業已屆至,均堪認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請求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上訴如
未如期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即得按日以總價1%計算違約金,
縱然此遲延係因可歸責內容力公司所致,上訴人僅得依系爭
契約第5點向內容力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依第4款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
⒉經審酌花蓮縣政府函復系爭採購案之終止事由為:「內容力
公司遲未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第5條規定之第3期工作事項,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予內容力公司,於文到之
次日起10日內依約完成相關進度,惟內容力公司屆期仍未完
成,延誤履約期限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爰依系爭採購
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規定終止系爭採購案」等語(
原審卷二第19頁),已載明內容力公司有違約情事,該違約
情事,與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變顯然不同,縱上訴人
對內容力公司違約與否未能有任何影響,亦不能排除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點及同條第4點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違約金係按日依總價1%計罰,並以系爭契約總價為上限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
1日、1月15日,金額均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向溪北公司
請求給付第1、2期款項,並催告溪北公司於112年4月15日前
辦理第3次審查,有統一發票2紙、被上訴人112年3月7日竹
泊爾字第1120306002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69、83-84頁),
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受領任何一期報酬等情,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上訴人逾期給付
報酬已超逾100日,按上述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點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上限為160萬元之系爭契約總價。
⑶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作報酬所受
之通常損害,主要係其無法如期取得報酬所生之利息損失,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工作之交付期限為111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38頁),則自該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上訴人之112年5月16日,約136日,法定利息損害不
超過3萬元,再經加計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工作報酬所增加
之訴訟成本及時間勞費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5萬元,原審依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上述範本之最上限,即依系爭契約
報酬計算20%(32萬元),尚有未洽。
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
:160萬元+15萬元=175萬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