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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00號、第53377號、第53378號、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及補充說明:  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新 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 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 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與暱稱「鱷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顯已有特別之惡性,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 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聲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姑不論是否能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事實,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具特別 之惡性而應加重其刑之依據,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罪質顯然有別,其再犯之原因與動機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 有如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 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 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為不同程度之評 價;另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曾有妨害性自 主、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之侵 害法益類型,仍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為乃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係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 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及被害人固然明顯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相似,且查被告本案實際參與提領 詐欺贓款係集中於112年7月1日、2日(跨夜所致),並接續 提領各該告訴人之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約定報酬是一天5000元, 我實際上只有做3天,對方原本說要匯款給我1萬5000元,但 對方最後並沒有匯款給我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 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提領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詐欺贓款,核屬被 告本案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 財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非 屬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 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逕行就被告已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庚○○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乙○○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辛○○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被害人丑○○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子○○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被害人壬○○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被害人癸○○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被害人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自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參與暱稱「鱷魚」及不 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7月1日,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透過網路詐騙)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因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 由甲○○依暱稱「鱷魚」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再於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連同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 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戊○○與甲○○係朋友,其預見甲○○遠從臺北市居處至臺中市, 再陸續至不同便利商店或銀行提款,係從事提領不法款項之 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無證據足 認其知悉3人以上共同詐欺),於112年7月1日(不包括112 年7月2日凌晨提領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給甲○○,讓甲○○前去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由甲○○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而便利甲○○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提領第3 筆之時間、地點,戊○○提升其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因甲○○同時要至全家便利商店領款,乃另委請戊○○至 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戊○○即於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編號5第3筆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給 甲○○後,由甲○○轉交給不詳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提 款地點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提款機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己○○、乙○○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壬○○、癸○○、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 戊○○搭載甲○○提領庚○○款項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鱷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轉交給不詳上手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是應徵工作受騙云云。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搭載被告甲○○去提款或出借機車供被告甲○○使用,並有提領附表編號5第3筆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甲○○說要找朋友,不知道被告甲○○是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甲○○請其提領,其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3 告訴人庚○○、己○○、乙○○、丑○○、壬○○、癸○○、丁○○及被害人辛○○、子○○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甲○○在大肚郵局提領告訴人庚○○款項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陳雅婷郵局帳戶資金明細、BVF-707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行車軌跡與提領地點相關地圖位置、告訴人庚○○郵局帳戶封面、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至附表編號1地點提領告訴人庚○○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 5 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被害人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網路轉帳明細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告甲○○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款及被告戊○○在統一超商億承店提領款項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共51張 被告戊○○於112年7月1日駕車搭載被告甲○○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甲○○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領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及被告戊○○提領附表編號5之第3筆款項,至附表編號6同年月2日被告甲○○則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去提領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卷)。 6 被告甲○○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地點提款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9張、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對話紀錄乙份、中壢內壢郵局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至附表編號7至9地點提領附表編號7至9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戊○○所 為,其中除編號5以外,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就 編號5部分,其從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實施之犯意,應逕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被害)人多次轉帳部 分,係在緊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不同告訴(被害 )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每次犯行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甲○○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被告戊○○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除外) 及洗錢罪(附表編號5部分)處斷。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顯已有特別 之惡性(縱其於審理中改口坦承犯行,亦僅係審理中犯罪後 態度之量刑事由,而無從免除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特別惡性 ),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有補貼被告戊○○1000元 油錢,此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甲○○雖供稱其尚未 領得報酬云云,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 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甲○○自承其當日可領得報酬為5000元,而被告甲○○已領得附 表之人遭詐騙集團之款項,並經手將款項交予集團之人,顯 見被告甲○○及該集團確已共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甲○○並可 預期從中獲得分配5000元,縱集團未及分配被告即遭查獲, 被告甲○○可從中獲得分配之5000元仍應屬其犯罪所得,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於112 年7月1日19時9分許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沙鹿大展門市提領台新銀行曾俊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款項2萬9000元,該筆款項係子○○遭詐騙於同日19時 許匯入2萬9988元云云(即報告書犯罪時間、地點欄編號二 十二,詳卷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惟 子○○於同日19時許之轉帳交易並未成功,此經子○○於警詢供 述甚詳,復有其提出之編號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故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19時9分許提領之款項顯非子○○ 匯入,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子○○其 他遭詐騙並遭被告甲○○提領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20

TCDM-113-金訴-727-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鴻 劉志傑 吳岳庭 邱奕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492號),移由本院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戊○○、甲○○及丙○○(下 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核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甲○○、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甲○○、丙○○就 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前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分別於上開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之複次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 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 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被告戊○○前有毒品、群眾鬥毆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 有賭博、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重傷害、賭 博等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戊○○、甲○○、丙○○素行非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在公開場合分別對告訴人 以上開言語侮辱、施暴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人格名譽 造成侵害及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 告戊○○、甲○○、丙○○等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 故糾紛,共同對告訴人丁○○施暴,造成告訴人丁○○受有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 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退休 ,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拆除業,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政府外包路燈工程,月入約 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弈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拆除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03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 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戊○○互不相識,戊○○與甲○○、丙○○則為朋友關係,緣 丁○○與戊○○於112年10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 路一段164巷2弄內,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公然 侮辱、傷害之犯意,辱罵戊○○「幹」、「他媽的」、「好狗 不擋道」、「操」等語,再以頭額撞擊戊○○鼻子,致戊○○受 有頭部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戊○○受攻擊後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揮拳回擊丁○○,在旁觀看之甲○○、丙○○2人則相 續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戊○○共同徒手毆打丁 ○○,致丁○○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丙○○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113年2月1 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戊○○、甲○○、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甲○○、丙○○ 3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戊○○、甲○○、丙○○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戊○○、甲○○、丙○○3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其等主觀上應係欲傷害特定人即告 訴人,而無對群眾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之犯意。參以本案犯 罪地點,非屬人車往來鼎沸處所,亦未見有何第三人往來或 閃避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附卷足憑,可見本案 被告戊○○、甲○○、丙○○尚未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達 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被告戊○○ 、甲○○、丙○○3人之傷害犯行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DM-114-審簡-14-202501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蔡耀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陳林華 男 (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2至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五、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間」欄「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2 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3日21時25分」。   六、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丙○○、庚○○、己○○、乙○○(下 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4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4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再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 11月,而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 ,無繳回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4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4人。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4人,供其收 款時交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己○○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後 ,再由被告庚○○2度面交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 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 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六、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回(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中均係擔任 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完成 取款任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 信任,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 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情;兼衡被告4人 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4 人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固係被告4人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 ,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 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然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 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實際領取到報酬,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4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 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4人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28日,金額50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3日,金額45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杜凱喬」印文各1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18日,金額30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杜凱喬」印文各1枚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3日,金額50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 5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26日,金額35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林夕民」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丙○○(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庚○○(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藍田安田村安麗樓22樓02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戊○○、己○○、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時,加入「LOLA陳陳」、「路遠」、「UNIQLO」、「沁」、 「(兩個泡泡圖案)」、「李嘉欣」、「景宜營業員」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㈠丙○○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 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 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 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丙○○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 作證(「王富雄」)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 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王富雄,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現金予丙○○,丙○○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王富雄、景宜 公司。丙○○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 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由到場收水男 子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 約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 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杜凱喬」)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2份(上均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杜凱喬」印 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杜凱喬,甲 ○○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現金予庚○○,庚○○則將上 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杜凱喬、景宜公司。庚○○取得附表編號2、4 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 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 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 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現金予戊○○,戊○○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景宜公 司。戊○○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 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㈣己○○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 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 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己○○則經「(兩個泡泡圖案)」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陳志明」)、偽 刻之「陳志明」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 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 專員陳志明,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現金予己○○ ,己○○則以上揭偽刻之陳志明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陳志明、景宜公司。己○○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後,再 依「(兩個泡泡圖案)」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 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 額之投資款項。乙○○則經「UNIQLO」、「沁」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林夕民」)、偽刻之 「林夕民」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到場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 林夕民,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現金予乙○○,乙○ ○則以上揭偽刻之林夕民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 夕民、景宜公司。乙○○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再依「 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UNIQLO」,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庚○○、己○○、乙○○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2、4至6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5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5人使用之偽造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丙○○遭其他分局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被告己○○遭另案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相關資料、告訴人陳報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與「李嘉欣」及「景宜營業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與「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 責指揮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戊○○與「LOLA陳陳 」、「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到場收水男 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己○○與「李嘉欣」、「景 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 、「杜凱喬」、「陳志明」、「林夕民」印文,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乙○○因本案犯行收受經手金額1%即 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5,000元(共計8,500元)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8日1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2 112年12月3日15時1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45萬元 3 112年12月5日1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15時2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5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6 113年1月26日13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5萬元

2025-01-16

SLDM-113-審訴-1159-20250116-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戊○○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之母,未成年人 之父乙○○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 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 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戊○○ 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關於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由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存款、股票、 保險、汽車、機車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24,541元,未成年人戊○○分得之 遺產價值約41,823,698元,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另關係人 丁○○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 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戊 ○○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家親聲-3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7 號、第49564號、第49574號、第49738號、第50113號、第50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於1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下稱 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之 時間,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6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復衡以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素行難 謂良好,復參以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刑度部分請 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900元,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 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 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竊得之物,為其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於各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購物袋1只(內有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價值1萬元】、現金180元及公司文件1批)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黑色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樂天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玉珮1個【價值5萬元】、白鋼手鍊1條【價值2,000元】及現金共計8,4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公事包1個(內有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中華電信工具組1組【共計價值1萬5,0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黑色皮包1只(價值5,000元,內有辛○○之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9,0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公務機1支及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IPhone 14灰色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   被   告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8月6日11時5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53號前,開啟停靠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 ,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購物袋1只(內有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180元及 公司文件1批),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丙○○發現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9574號案】  ㈡於113年8月6日16時22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丁○○所 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上海儲蓄商業 銀行、樂天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 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玉珮1個《價 值5萬元》、白鋼手鍊1條《價值2000元》及現金共計84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丁○○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 64號案】  ㈢於113年8月29日13時22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ASU S牌筆記型電腦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中 華電信工具組1組《共計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該機車逃逸。嗣經庚○○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戊○○涉 有重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案】  ㈣於113年8月31日13時40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辛○○下車送貨之際,開啟停 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 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黑色皮包1只(價值5000元,內有 辛○○之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與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9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戊○○ 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案】  ㈤於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郵務士甲○○下車送件之際,開 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務車未上鎖之車門,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使用及其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公務機1支( 價值不詳)及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戊○○ 涉有重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案】  ㈥於113年9月13日10時55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車停靠區,開啟停靠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one 14灰色手機1支(價值1萬2 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38號案】 二、案經丙○○、丁○○、庚○○、辛○○、甲○○、乙○○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庚○○、辛○○、甲○○、 乙○○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4957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 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光碟 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案卷所附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 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案卷所附 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9738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4-簡-4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8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乙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丙男(代號:乙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甲8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代號:甲8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等平時由法定代理人丁女與其同居人共同養育照顧。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提供服務,期間數次發生不 當管教及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身上發現傷勢,且法定代理 人丁女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又受安置人甲女、乙女、 丙男年紀尚幼,本需受保護及照顧,然上開受安置人時有身 體未清潔、頭髮凌亂、散發異味之情形,經輔導後改善狀況 有限;另因受安置人丙男於112年7月14日經發現臉部有不明 傷勢,法定代理人丁女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女保護及照顧能力不佳,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處 在疏忽之情狀。為維護兒童權益,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 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丙男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丁女僅申請2 次親子會面,且於112年9月28日單方面取消會面後,便未再 申請會面,另法定代理人丁女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就醫或 進行發展評估時亦經受邀仍未到場,此外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之繼父於會面時對渠等之態度不佳,甚至斥責上開 受安置人,現法定代理人丁女雖已穩定每月進行1次親子會 面,上開受安置人之繼父之態度亦有改善,然法定代理人丁 女及上開受安置人之繼父對於返家後之照顧尚無明確計晝, 實無能力接回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顯見法定代理人 丁女親職角色意識及照護功能尚有待提升,而法定代理人戊 男居於新竹縣,其表示已照顧受安置人甲女之姊,無法再照 顧受安置人甲女,因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故為維護兒童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39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均未能提供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 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心健全及生 命安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5

TCDV-114-護-17-2025011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官詩能 送達代收人 蔡子宣 相 對 人 官詩棧 關 係 人 官李清灡 官佩儀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兄,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戊○○為 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 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 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陪同到場者與相對人之關係等問 題,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並表示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鑑定人郭約瑟醫生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於92年間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證明, 持續接受治療,目前無獨立生活能力,因疑心症狀導致情 緒及行為易受環境因素影響而暴衝。精神狀態部分,注意 力無法集中且持續力短暫,態度在安撫下尚可合作,但理 解力甚差,可簡單言語表達,難以維持正常對話,短期及 長期記憶力均不佳,合於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合併重度智能不足、思覺 失調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596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戊○○則為相對人之姊夫,此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戊○○已 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戊 ○○為相對人之姊夫,份屬至親,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甲○○○ 、相對人之姊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戊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監宣-139-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良 張佑銓 黃煥峻 徐冠偉 林楷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丙○○、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丁○○、戊○○、丙○○、乙○○(下合稱被告5人 )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5人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鐵棍1支」後應補充「(已扣案)」 ;第16行之「木棍1支」後應補充「(未扣案)」;第17行 之「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 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證據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鐵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犯行間,被告5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己○○、丁○○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戊 ○○、丙○○、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之犯 罪情節雖係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甲○○ 已收受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被告5人達成和解 ,且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乙節,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並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9、389頁),加以被告5人 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則綜合 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糾紛,率爾首謀夥同被告戊○○、丙○○、乙○○以毆打 、拉扯、腳踹、持鐵棍及木棍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對社會治 安已生危害,被告5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 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 己○○、丁○○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戊○○、丙○○、乙○○為下 手實施),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3 0萬元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水電、月薪約4萬元、尚有祖父 母、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薪約3萬7,000元、 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生、月薪約2萬8,000元 、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月薪約3萬元、 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3 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及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偵卷第38 6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是否給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己○○、丁○○、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己○○、丁○○、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履行,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己○○、丁○○、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 告乙○○、丙○○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 徒刑之宣告,雖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乙○○、丙○○均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乙○○犯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雖未扣案 ,但並無事證顯示該物尚屬存在,參以該物取得容易,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並非甚高,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甲○○間,因與丁○○妹妹張喬甯有感情糾紛。己○○、丁 ○○遂為首謀夥同戊○○、丙○○、乙○○共5人(下合稱甲方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甲○○、林秉陞、陳梃栩共 3人(下合稱乙方人員,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以電話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至苗 栗縣○○鎮○○○街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公共場所前( 下稱案發地點)進行談判。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陳梃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陞、甲○○,於同日凌晨5時58分 許到場,甲方人員一到案發地點,一言不合,戊○○、己○○、 丙○○即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甲○○,乙○○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攻擊甲○○,並2度駕駛A車衝撞 甲○○,丁○○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攻擊甲○○, 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戊○○、丁 ○○、己○○、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共同對甲○○實施強暴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甲方人員作案使用之 鐵棍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甲○○,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梃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證人張喬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5)證人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1)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2)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張。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字第1121207961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6 (1)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鐵棍1支。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 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 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兇器,也不知道有人帶兇器等語。經查: (一)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 戊○○並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 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梃栩、林秉陞、甲○○、張喬甯 、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 張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鐵棍1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1份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而 聚合犯中任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無論其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甚高而增加,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顯著上升,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故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作為加重條件,而此加重條件之成立,不以對於聚合 犯中某一人或數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事實有所認 識為必要,僅須聚合犯中任一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到場,聚合犯之各人均應就此加重條件共同負責。 2、是以,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 中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既已認定如前, 則甲方人員即被告5人自均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共同負責。故被告戊○○前開辯稱,不 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 棍1支,為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丁○○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查: (一)被告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於本署偵訊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113年5月23日偵訊 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 被告5人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二)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 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 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台上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地點,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等情 ,固已認定如前,惟: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 ○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甫發動A車後,以低速 衝撞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後即立即剎車,A車自發動至停止 ,僅行駛數公尺等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又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股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堪認被告乙○○2 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 ,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自無成立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被告乙○ ○之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訴-46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行關於「傷害、」之記載,應屬贅載而應 予刪除、第18至19行關於「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 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乙○○之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0436號鑑定書」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 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 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經查,被 告與其他共犯共同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乙 ○○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丁○○、丙○○、少年劉○軒、陳O雲、「浢浢」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軒共犯本案,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無重大仇怨, 係因其友人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指示丁○○搭載被害人前 往汽車旅館討債,並先後與丙○○等人,以手持球棒方式毆打 被害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共同以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身體、行動自由,所為 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所幸丁○○聯絡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 送醫,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醫療照顧,而未生更嚴重之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 被害人私下和解(被害人已另案通緝中),及其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少連 偵89卷第115、124頁,少連偵111卷第260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⒈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⒉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⒊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 林柏伸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⒋ iPhone XS 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⒌ iPhone 14 PLUS 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⒍ 球棒1支 丁○○交由員警扣案(見偵89卷第13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之友人陳O雲(另由警偵辦)、「浢浢」(音同)與乙○○間 有債務糾紛,陳O雲、「浢浢」遂委託戊○○處理上開債務問 題,陳O雲、「浢浢」、戊○○、丙○○、丁○○等成年男子及少 年劉○軒(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 法庭)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03月16 日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先由戊○○ 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劉 ○軒,並於112年03月16日5時10分許,將乙○○載至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233號房內,陳O雲再以 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視訊方式,要求乙○○自行脫去身上衣物, 使乙○○不敢逃跑,再由戊○○、丙○○等人,分別以手持球棒方 式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手及右手骨折、傷害、身體 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丁○○負責看 守乙○○,以此方式拘禁乙○○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 因遭毆打傷勢嚴重而昏迷不醒,戊○○遂指示丁○○及劉○軒, 將已失去意識之乙○○抬至上開車輛內,並由丁○○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乙○○及劉○軒,於112年03月16日8時許,將乙○○丟置 於臺中市清新溫泉飯店附近路旁,丁○○及劉○軒旋即駕車逃 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受「浢浢」指示前往本案事發地點,並持球棒毆打未著衣物之被害人至奄奄一息等情,惟否認本案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受被告戊○○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其胞弟劉○軒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柏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與被告丙○○共同駕車前往事發地點後,被告丙○○手持棍棒毆打未著衣物之被害人等情。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胞兄即被告丁○○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傳喚未到)。 證明其因債務糾紛被載至事發地點遭人毆打,並遭人丟包至清新溫泉飯店附近後,由民眾協助送醫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遭毆打之影片畫面翻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與少年劉○軒 、陳O雲、「浢浢」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劉○ 軒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5-01-13

TCDM-113-訴-733-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黃國棟 相 對 人 黃漢東 關 係 人 黃微萍 黃國豪 黃瓊慧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重度失智,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 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酮酸中毒及失智 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語言回答,但是反應遲緩,知道自己的名字,說自己是 40多歲,不記得生日、早餐吃什麼,多數問題皆答錯或呈現 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 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 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1 1319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已歿之配偶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乙○○、己○○、丙 ○○等五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子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訊問筆錄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至關係人丁○○、乙○○及己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 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 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3

SCDV-113-監宣-49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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