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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紜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被告廖紜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 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於同 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4年2月5日宣判,判 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 羈押期間曾因病戒護就醫,有法務部○○○○○○○○114年2月6日 南所衛決字第11411000780號函在卷可稽、訴訟進行程度, 以及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逾2月等情形,認應可中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繫,而降低本案被告再與 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風險,佐以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命被 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 爰命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3-金訴-2997-20250208-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張原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張原吉涉 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處分書,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公司於113年8月 8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 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 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瀚機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下稱永瀚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聲請人 公司承攬法務部○○○○○○○○○新建工程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 樓、第一、二管教棟(CA區)之勞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於C基地A1棟至A4棟地下 室及屋頂機電設備安裝之給水管路與閥件(下稱本案設備) ,均經聲請人公司完成驗收並計價付款,而為聲請人公司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設備拆除 ,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設備,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簽立之 契約中已明訂進入施工場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均歸聲請人 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計價資料亦可證明本案設備之 工程均已驗收付款完成,而屬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則被告仍 將之拆除並帶離工地,自為有不法之意圖,原處分書未予詳 究,逕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為永瀚公司之負責人,永瀚公司前於109年間與 聲請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永瀚公司施作法務部○○○○ ○○○○○C基地A區域之勞務工程,並負責該區域給排水系統之 安裝;被告在該區域派員自費購買材料完成本案設備之裝設 後,又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指示施作人員將本案設備拆除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13頁 、第322至323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程師蘇儒善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實(見他卷一第7至9頁、第312至313頁 、第322至323頁),且有「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樓、第 一、二管教棟(CA區)勞務工程-含管線材料」施工合約書 、電力勞務工程發包澄清記錄、給排水系統勞務工程發包澄 清記錄(見他卷一第119至127頁、第171至175頁、第237至2 55頁)及工地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67至75頁、第97至99頁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綜觀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於被告在112年4月29日拆除本 案設備前往來之函文內容,可見永瀚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 、112年2月間先後請求追加共3大項77小項之施作項目後, 聲請人公司至112年4月19日仍僅同意其中44小項施作項目之 變更(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其後聲請人公 司便於112年4月27日以永瀚公司安裝之水冷式空調平衡閥材 料規格有誤,且屋頂給水幹管螺帽材質形式及施作位置不當 為由,檢附照片對永瀚公司行文限期改善(見他卷一第25至 31頁),永瀚公司則於同日函覆陳稱聲請人公司前揭所指施 作缺失,多屬先前永瀚公司函請追加變更之項目,故表示應 先拆分施作細項以釐清施作範圍及施作金額,俾利後續工程 之進行,同時重申其餘未經聲請人公司允諾變更之項目,以 永瀚公司之立場認仍有變更之必要(見他卷一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所經營之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不僅就本案 工程是否追加、變更特定施作項目之意見有相當程度之齟齬 ,對於永瀚公司現下施作之成果是否符合聲請人公司之要求 ,雙方之認知亦有不容忽視之差距。 七、再參酌永瀚公司曾以功能需求增加、圖面變更設計為由,請 求將本案工程井水系統之管材由聚氯乙烯(即PVC)更改為 白鐵,然未獲聲請人公司准許乙節,有前揭函文所附之「A 基地與CA基地永瀚擬辦理追加清單」在卷足佐(見他卷一第 37頁編號63),而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中,即包含其自行 先以白鐵材質施作之井水系統管線,本案設備之所在亦與聲 請人公司以上開112年4月27日函文及照片指摘永瀚公司施作 有瑕並命其改善之工作物位置相同此節,同為聲請人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所肯認(見他卷一第312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所附照片足考(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堪信被告辯稱其係 因先以其認定應變更之項目施作後,卻未能獲得聲請人公司 首肯,復遭聲請人公司行文要求改善,方依聲請人公司指示 將非依雙方約定內容完成及經聲請人公司判斷未符合約定材 質或品質之工程拆除回復等語,與前開函文所揭雙方因對於 本案工程各執己見而陷入僵局之境況盡屬相符,確有其憑; 聲請人公司單執被告將本案設備拆除之結果,遽論被告此舉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業務侵占之犯意,實乏所據。 八、聲請意旨固提出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上開施工合約 書為據,主張其等已於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2項明文約定本 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所有等語。惟細繹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訂:「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按:即永 瀚公司,下同)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 管。非經甲方(按:即聲請人公司)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之內容(見他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上開條款僅係在 約定永瀚公司所自備之材料、機具及設備於運入施工場所後 之保管責任歸屬,至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究應屬於何方,顯非 上開條款之文義所能含括或推衍。是縱令被告拆除本案設備 之舉動,確屬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而將設備運離施工處所之 行為,亦不過係永瀚公司對前揭設備保管約定之違反,而屬 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仍不 得憑此驟認本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之所有物,進而對被告以 竊盜或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九、聲請意旨雖再以統一發票、聲請人公司付款計價單、供應商 施工/材物料驗收檢驗表、永瀚公司計價明細單、本案工程 第13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地照片等件(見他卷二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89頁、第91至99頁)為憑 ,指稱本案設備業經驗收付款完畢,而由聲請人公司取得所 有權等語。然觀諸前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固可見聲請人公司 於112年3月6日派員逐一檢視永瀚公司使用之材物料及施作 之成果、進度後,確認永瀚公司第13期工程之施作均與雙方 約定無違,而完成該期之計價及驗收,並由永瀚公司於同日 開立統一發票表示已收受聲請人公司所給付之配管配線施工 報酬;惟聲請人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之112年4月27日,又以前 揭函文限期命永瀚公司改善水冷式空調平衡閥及屋頂給水幹 管螺帽等管線相關設施之材料及施作工法等情,亦如上述, 則聲請人公司上開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工程範圍,是否 包含本案工程之「全部」管線設施在內,實已啟人疑竇。況 被告自始即係以較高價之白鐵材質、而非雙方契約所訂之PV C材質施作井水系統管線,同經認定如前,則永瀚公司於聲 請人公司在112年3月6日進行驗收時,已有未依約定履行契 約之情事,要屬灼然;然聲請人公司於驗收時就本案工程第 13期施工部分逐項檢核並詳列清單計價時,對上情全未提出 討論或表示異議,亦未以任何形式加註於前揭文件乙節,同 有前揭驗收檢驗表、工程估驗詳細表足佐(見他卷二第21頁 、第25至89頁),益見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與聲請人公 司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施工範圍並非相同,則聲請意旨 猶以聲請人公司已給付報酬而取得本案設備之所有權為據, 逕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同非可採 。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上開指訴予 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聲自-87-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 度東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除應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遮隱之告訴人姓名 如下之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法剝奪程序律師;我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應有指定辯護之資格;從告訴狀的格式、篇幅、口 徑一致來看,及我側面詢問,所有被害人都沒有提告的本意 ,是綠島監獄鼓舞、煽動及協助提告;未調查案內證據根本 無證據能力;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不得對病人錄音、 錄影,本件的錄影為偷錄、偷攝的,都沒有證據能力;未調 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性等,又未具體敘 明理由;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或第5號裁定意旨 ,侮辱的部分,應以制止為前提;我在行為後應該都有向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投自首狀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屬強制辯護案件  1.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 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 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 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 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 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 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 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 ,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 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 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2.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 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 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證 據保全及申請程序律師狀」(見本院卷第338頁),並佐以其 於本案外能為諸多訴訟行為,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 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情形。   其次,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 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 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 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 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 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 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 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本院前已當庭駁回(見本院卷第343 、511-514頁),為使其充分明瞭否准之理由,爰於判決中敘 明之。   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 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 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 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 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另,本院已於第1 次審判期日時即告知其得請求法律扶助,及其不符合由法院 指定辯護之要件,如有需要選任辯護人須自行選任或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聲請辯護人(本院卷第334、343頁)。 (二)本件之告訴均合法   本件被害人計有黃俊豪、王琪南、田鴻銘、李錦元、郭峻成 、林鎮家、李宗正提出刑事告訴,雖其等所提之刑事告訴狀 有相同之書狀格式,及有部分一併檢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之情形,惟刑事告訴狀本可由他人提供 範例、樣本供需要人士自由取用,被害人間本於行為自由, 亦得彼此討論、交流如何撰寫。上開被害人所屬機關若基於 捍衛職員權益、維護法治尊嚴、機關安全或公務執行等目的 ,勸說被害人提告及提供被害人相關法律協助,仍非法所不 許。因此,不能僅憑告訴狀之書狀格式、行文方式近似即逕 認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被害人7人既均已在刑事告訴 狀上簽名,且缺乏可資合理懷疑提告不具真意之反證下,自 當認為渠等有以各該告訴狀為提出告訴等訴訟行為之意思。 是以,被告抗辯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毋寧屬其個人臆 測,並不可採,仍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均具備訴追條件。 至被告聲請傳喚上開告訴人作證,待證事實為渠等提出告訴 狀是否本於自由意志,抑或被迫、被自願提出,因告訴狀有 被害人之親筆簽名,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規定駁回。 (三)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指摘原審未調查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僅係空泛指摘本案證據全無證據能力,迨於審判中始主張 錄影部分為偷錄、偷攝,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而無證 據能力。查精神衛生法第39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未經病人同 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然監獄行刑法第21條 第1項亦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且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 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款規定,科技設備指運 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 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 ,其種類包括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 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監控設備。即便被告為罹 患精神疾病之人,因其具有受刑人身分,且過往已於監所中 發生多起案件,基於戒護受刑人(不限於本案被告)與保護監 所人員之人身安全考量及維護監獄安全,尚有以監控設備戒 護之必要。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撥放全部錄影檔案,影像內 容主要為監所人員與被告接觸之當下,顯見監控設備之使用 時間甚短,不至於損害其之尊嚴,從而未逾越所欲達成戒護 目的之必要限度,是難認本案之錄影光碟連同相關截圖無證 據能力。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 示、告以要旨、播放影音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除查無原審所引用之證據有何法定證據取得 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外,亦可認為該等證據與待證事 實具有合理關聯,供作犯罪事實之認定使用誠屬適當,故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之適格。 (四)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部分,關於自由意志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係爭執被害人有 無提告真意(本院卷第510、525頁),已論述於前,不再贅述 。而其所謂未調查是否具備違法性及可罰性,仍僅係空泛指 摘,並未指出自身有何具體之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見其有何阻卻 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復被告主張原審未具體敘明理由及憲法裁判意旨部分,關於 刑法第140條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係以113年憲判字 第5號作成判決,合先敘明。原審於判決中除援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外,尚增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武陵外 役監獄、嘉義監獄之函文及原審勘驗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段碼44內 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為據,進行 本件事實之法律適用,其判決理由略為:「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 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 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所 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 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 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 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 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 、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屬 強暴妨害公務;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 行為,則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持續辱罵,而認定其具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 分,原審於判決中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時間、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及為罪數之說明等。雖未於 判決書二、(一)部分指明,然該段落已敘述侮辱公務員罪及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律解釋如前,自無難以理解諭知有罪之 理由。況且,簡易程序之制度目的在於避免不法內容不高、 刑罰效果不種之明案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致排擠逐日增加 之案件的審理時程與能量,故明定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 (參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故在被告未爭執情況下 ,自毋庸徒費無益。準此,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理 由,核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委無可採。且上開判決理由 ,經核並無牴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是 無撤銷改判之餘地。又衡諸不同案件之情節或多或少有所差 異,難認適合比附援引,且他案之事實與偵查結果與本件待 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本件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如上,則被 告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不起 訴處分書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關於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一節,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據復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案件(按:即本件之偵查案件), 卷內查無足認被告有自首之相關事證,有該署113年12月12 日東檢汾昃112偵6137字第11390214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7頁)。再經本院檢視系爭偵查宗及原審卷宗,亦無被告 所稱之自首狀,是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62條所定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進而無適用該得予減刑之 規定(按:即使該當自首要件,法院亦得考量個案情狀,為 不予減刑之決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 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七)第2行時間應更正為:15時「1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八)應更正為「謝清彥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 時39分至42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 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的老雞掰啦』等 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林鎮家辱罵,經 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李宗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 清彥接續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對 李宗正辱罵,李宗正旋即指示將謝清彥帶回舍房,於返回舍 房途中,對依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忠和,向謝清彥勸戒 不應反覆出言侮辱他人時,又接續以『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 雞掰,奶罩都不用戴,哈巴狗一樣』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 分陳忠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侮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13年6月13日綠監 人字第11302000640號、113年6月20日綠監人字第113000669 7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113年6 月21日武監人字第1130200108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3年7月4日嘉監人字第11300035560號函 及所附資料」、「本院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6日勘驗報 告」。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 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 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 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 ,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 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 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 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 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 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 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 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 持續辱罵,依前開說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應堪認定,自應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因單一簽收包裹 事件,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 誤會。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均論以妨害公 務執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論以傷害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妨害公務 案件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44頁),被告仍屢屢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各式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出言或以肢 體動作侮辱之,顯見被告對於公權力行使之蔑視,所為實屬 不該;另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情節類似,各次犯行發生時間相近,暨其犯罪動 機、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謝清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8時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 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黃○豪(姓名詳卷) 噴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 場侮辱。 (二)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2 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王○南(姓名詳卷)噴 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 侮辱。 (三)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9 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對前來發送掛號信之駐衛警田○銘(姓名詳卷)塗抹糞便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四)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0 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 前,藉領取法院送達文書之機會,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 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 場侮辱。 (五)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4 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因不滿管理員李○元要求其保持房舍牆面清潔,禁止張貼 海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六)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9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於 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協助被告完成電話接 見返回舍房途中,對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 「這麼娘炮、孬小、幹你娘老雞掰啦、跟哈巴狗一樣、沒啥 小屁用」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及當場侮辱。 (七)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 23日15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 走廊,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辱罵「幹」 等語,並徒手毆打李○元頸部,致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 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 當場侮辱。 (八)謝清彥於112年3月6日15時39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 獄五舍主管桌前,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 的老雞掰啦」等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 林○家(姓名詳卷)辱罵,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 李○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清彥在上開處所,又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對李○正辱罵,返回房舍途中,又因不滿依 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和勸戒,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走廊,當場以 「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雞掰都不用戴奶罩,哈巴狗一樣」 等語對陳○和辱罵(公然侮辱部分陳○和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六、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及黃○豪、王○南、田○銘、李○元、郭○成 、林○家、李○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 及影像譯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元提供之臺東縣綠 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監所為矯治機關,需較高密度之管控,以維持監所秩序, 被告在綠島監獄內對公務員辱罵、潑糞、吐口水及傷害之行 為,堪影響監所秩序管理,而對公務執行之運作產生妨害。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各次犯行中,成立之各 罪名,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犯罪事實一、(七)成立之各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 罪事實一、(八)各次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及犯罪事實一、(八) 之3次侮辱公務員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3-簡上-33-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袁志君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 民國113年6月4日起,在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 )執行。因袁志君左腳於觀察、勒戒期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 ,新店戒治所乃指派監所管理員范國毅、廖家賢於113年8月 1日下午2時31分許,戒護袁志君前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耕 莘醫院安康院區(下稱本案醫院)就醫看診。茲袁志君主觀 上認為范國毅、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對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范國毅、廖家賢十分不滿,嗣於同日下午3時2 0分許,在本案醫院2樓使用殘障廁所時,發現廁所內竟有金 屬製且長約15公分之尖頭剪刀1支,認可作為報復工具,遂 於使用廁所完畢先坐回輪椅,利用范國毅準備戒具將上銬之 際,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突站起身持上 開剪刀朝范國毅頸部左後方刺擊1次,使范國毅受有左頸部0 .5公分刺傷。范國毅發現遭攻擊後,立即持辣椒水朝袁志君 臉部噴灑,因見袁志君手上仍持上開剪刀,乃從廁所退至外 面走廊,袁志君仍不罷手,承前犯意持上開剪刀步出廁所朝 范國毅逼近,並不斷持該剪刀朝范國毅方向揮舞,范國毅為 避免上半身遭剪刀刺擊,以出腳向前踢之方式逼迫袁志君後 退,此時廖家賢上前合圍袁志君,然范國毅不慎跌坐在地, 袁志君見狀還撲向范國毅方向並持上開剪刀揮擊,范國毅遂 抓住袁志君腳部使袁志君摔倒在地,廖家賢上前與袁志君拉 扯,范國毅見狀立刻壓制袁志君,過程中袁志君仍不斷掙扎 、反抗,終因氣力放盡而為范國毅、廖家賢控制,范國毅因 此受有臉部輕度灼傷、右手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肘、左 手擦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袁志君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范國毅、廖家賢執行戒護職務,並 使范國毅受有上開傷勢。 二、案經新店戒治所告發及范國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袁 志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傷害犯行(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審易卷 第84頁、第11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毅於 偵訊、證人廖家賢於偵訊結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 53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攝得案發過程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憑(見審易卷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9頁),另有告 訴人所提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案醫院出 具113年8月1日、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第57頁 )、被告持用攻擊之剪刀照片(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對正在執行戒護人 犯公務之公務員告訴人、廖家賢施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之舉動,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 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至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經被告一致陳稱係 其在本案醫院廁所內發現,加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在 外取得後攜入廁所內行兇,即難驟斷被告於本案係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負責戒護勤務 之告訴人、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且態度不佳, 對二人心存不滿,未思以法定申訴程序救濟,竟利用在廁所 發現首揭尖銳剪刀之機會,朝其等報復,持該剪刀向極接近 告訴人頸部大動脈位置之左後頸部刺擊,雖本案依卷內資料 尚難驟斷被告此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然所造成之危險 性極高,絕難僅以一般攻擊行為視之。況被告行兇當下並非 受刺激或挑釁,而係在告訴人、廖家賢已同意並戒護其上廁 所之平和狀態下發動攻擊,足見其處心積慮欲報復二人之心 十分強烈。此外,被告朝告訴人刺擊後,仍不滿足,於告訴 人、廖家賢阻攔過程仍不斷發動攻擊並使告訴人成傷,其所 為嚴重危及監所人員人身安全並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且 係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醫院內犯之,使醫護人員及就醫患 者飽受驚嚇,敗壞醫病安寧及社會治安。況被告於案發期間 係受觀察、勒戒之人犯身分,不但未於此期間冷靜懺悔其前 施用毒品之不當,可疑係受觀察、勒戒經評估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影響(檢察官本案前之 於113年7月18日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准許),藉機朝職司管理囚情之公 務員發洩,法敵對意識甚強,所為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審理之初仍不斷埋怨其 因本案遭告訴人等攻擊傷勢嚴重,所方消極處理云云,卻未 見其深刻檢討自身行為危險性,迄今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 1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1支,固屬於其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其所陳係在本案醫院廁所內偶然發現等語,加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處分權限,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44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蔣嘉凱於民國114年1月19日9時28分至10時01 分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手銬,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蔣嘉凱因於民國114年1月19日 9時28分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 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 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 ,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 0時01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 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9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 開舍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 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施用期間僅約33分鐘,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 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 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4-聲-18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翊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勾串證 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先前因為搬家未將戶籍遷移到現 住地,並非故意不到庭。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遭不明 人士攻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目前傷勢雖稍有復原,但行 動仍多有不便。又被告本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應立即住院治 療,請允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 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 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28日審 理中、114年1月17日訊問中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罪名,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於本院之審理程序庭期,經合法 傳未到(見審訴卷第61頁、第77至80頁),於113年9月30日 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被告表示係在早餐店工作所以未來開庭 云云,該日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45分 行審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66頁、第75頁),惟被告於同年10 月28日下午3時40分始至本院報到(見訴字卷二第89頁)。本 案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見訴字卷二第143頁),經本院合法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惟該日被告又無故未到庭(見訴字卷二第171頁、第175 頁、第187至189頁),遲至114年1月17日方才經本院拘提後 到案。從而,被告有上開多次無故未到庭或遲到之情事,且 均未向本院請假,足見被告於本案無主動到案之意願;審酌 其無任何無法收受傳票之情事,前述情狀均係本院合法傳喚 或當庭告知其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庭期,被告並無任何合理 事由可於113年8月12日不到庭、同年10月28日延遲一小時到 庭、同年12月16日不到庭,況且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而無 法當日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 法理由,惟被告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後始能到案,亦或遲 到甚久始願意配合開庭,確實具有逃亡之事實及可能性,而 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上述傷勢及精神疾病等語,然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皆有健 保門診,倘收容人現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 113年11月23日住院手術,院方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 動及負重,非有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之情形等節,有法務部 ○○○○○○○○114年2月3日北所衛字第11400406270號函在卷可參 (見聲字卷第25頁)。足見辯護人所提之傷勢或精神病症,均 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療而得以適當控制,且依聲請 人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示之情形,對辯護人上開所請,無 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201-2025020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欽佩 黃陳鳳美 聲 請 人 兼 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俞伯璋 年籍住所詳卷 葉俊宏 年籍住所詳卷 蔡欣澤 年籍住所詳卷 林苑君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欽佩、黃陳鳳美、黃慈姣(下合稱聲 請人等)告訴被告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林苑君妨害名 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並分別於113年11月9日、同年 月11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113年11 年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尚未逾 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黃欽佩、黃陳鳳美委任聲 請人黃慈姣為本件之代理人,而聲請人黃慈姣具有律師資格 ,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事上訴第三審採強制律師 代理之情形下,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之同一法理,聲請人黃慈姣自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此外,亦查無聲請人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為執業律師 ,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 等則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下稱鎮山海營造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之親屬 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緣田晉五金製品公司因故與鎮山海 營造公司涉訟,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並委任被告俞伯璋、葉俊 宏及蔡欣澤擔任訴訟代理人,詎被告4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由被告 林苑君指示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撰寫民事強制執行 陳報狀,內容提及「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歿)之親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 程序中擾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 滋事惹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 警人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語,並將該狀紙遞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足以損害聲請人 等之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信用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等以上開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士林地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案件,委任被告俞伯璋 、葉俊宏及蔡欣澤為代理人。被告4人並於112年3月22日 提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其內容 記載「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歿)之親 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程序中擾 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滋事惹 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警人 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文字,有卷附上開書狀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 (一) 意圖 散布於眾; (二) 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 (三) 所指摘 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 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 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 ( 二) 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 ,始足當之。惟上開書狀所載之內容,僅有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處理該案件之相關人員可得閱覽,書狀中所陳事項 ,顯僅為特定之少數人所得知悉,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 妨害信用罪中所指傳述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散布」要 件不符,至於各地院檢是否調卷,並非被告4人所能安排 、控制,實難認被告4人有藉此遂行散布於眾之情事。又 上開文字之內容,僅係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加派人員維 持秩序,避免拍賣程序遭受干擾,旨在主張、維護自身及 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自無得認被告4人具有誹謗他人及妨 害信用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 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仍 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 云云,即屬無據。 六、至其餘聲請意旨有關指述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節 ,並非告訴範圍,且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 式未合,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聲自-281-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龐丁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 分起至翌日七時五十五分止,對龐丁源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被告龐丁源 於舍房內,大吼大叫,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8時55分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 1付(終止時間為翌日7時55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自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 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疑似精神病發作,在舍房內大吼大叫 ,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全,故戒護人員於114年1月21日18時55 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翌日7時55分解除戒具,施 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 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 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51-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進來 馬政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龍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偉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因本案卷證繁多,起訴書所 述事實及法條紊亂,法律價值之判斷甚多,書類製作較為繁 複耗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 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24

KLDM-113-原金訴-5-20250124-2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因本案卷證繁多,起訴書所述事 實及法條紊亂,法律價值之判斷甚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 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 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24

KLDM-113-原金訴-5-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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