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紜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被告廖紜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
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於同
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4年2月5日宣判,判
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
羈押期間曾因病戒護就醫,有法務部○○○○○○○○114年2月6日
南所衛決字第11411000780號函在卷可稽、訴訟進行程度,
以及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逾2月等情形,認應可中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繫,而降低本案被告再與
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風險,佐以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命被
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
爰命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NDM-113-金訴-2997-20250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