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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宇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昊宇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駛至 校前街4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甄 蓮(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校前街40巷往校 前街39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徐甄蓮跌 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甄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第1 85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乙車碰撞,致 告訴人徐甄蓮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 車,但還是來不及,我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 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稱其有注 意車前狀況,原審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有 速斷。再者,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係依 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上開證據 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發地點有 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甲、乙車 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 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14頁、第40至41頁),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至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經過及過失責任之分析:  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校前街40巷交岔路 口,該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校前街接近該交岔路 口之路面上劃有「慢」字之標線,校前街40巷接近該交岔路 之路面上劃有「停」字之標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至16 頁),由此可知,本件案發之新北市○○區○○街○○○街00巷○○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 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   ⒉再者,依原審職權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 內容及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路口約2秒,被告 騎乘之甲車隨即出現,甲車前車頭即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等情(見原審卷第52、66、6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參以警方 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拍攝告訴人之乙車照片顯示該車左側車 身有擦撞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見乙 車遭甲車碰撞位置為乙車左側車身,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之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放慢,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作為,且告訴人騎乘乙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停等方通過本案路口,亦難認告 訴人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⒊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直行,當時現場沒有號誌,我 行駛在單一車道上,我直行時行駛到路口前有減速下來查看 校前街上沒有來車,我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後側遭到碰撞 。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的左後側車身與對方發生 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1月14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口,與被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已經穿越 路口過一半之後,對方才出現碰撞我的左後車身的位置等語 (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時我騎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行 駛,行經案發地,現場沒有號誌,我在路口有減速並查看沒 有來車,但直行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 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⒋綜合上情互相勾稽,足見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況應為,案發之 新北市○○區○○街○○○街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 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被告騎乘 A車沿校前街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而告訴人騎乘駛乙車沿 校前街40巷往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 告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 岔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 訴人進而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4頁、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 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而被告既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原審卷第65至68頁)。而按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 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 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 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 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 ,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 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騎乘甲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依前揭說明,本應特別注意 其「正前方之右側」即乙車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談話時供稱:我發現對方時,在我「正前方 」距離約1公尺,我當時立即剎車並向右閃避等語(見偵字卷 第14頁反面),實已自陳其並無注意右側來車。此外,被告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我的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我也有肇事原因,但是微乎其微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 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直行駛近事故交岔路口 之過程中,未察覺在其右側尚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欲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仍繼續騎乘前進至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堪 認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況且,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51577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9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19964號函暨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調 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另告訴人乘駛乙車沿校前街40巷( 即支線道)往本案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原審勘驗內 容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告 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 人進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本件無號誌之肇事路 口,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旋即直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顯見告訴人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 及被告等2人之駕車行為皆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注意義務規定,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至 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任何過失一情,委無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 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 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 定。  ㈤被告固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我 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查,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乙車遭碰撞位置 之抗辯,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外,且觀諸乙車於警 方到場後所拍攝之車況照片所示,乙車之車牌並無明顯因擦 撞受損之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 不可採。況且,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通過 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 偵字卷第4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已因遭被告騎乘甲車為碰 撞之力道,使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本件傷勢,故 被告上開所辯之碰撞位置實無解其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 容,係依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 上開證據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 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細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提及本件鑑定佐證資料有警訊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時間:12:49: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等證據,可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針對本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係綜合前開警訊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紀錄等證據,本於專業判斷而出具,且本案固然監視器畫 面較為模糊,然仍可清楚辨識甲車之行車速度是否放慢,已 可判定被告騎乘甲車在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並無明 顯減速等情,故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過失,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亦不可採 。 ㈦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 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頁),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 ),則被告騎乘甲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自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違 背道路交通規則,對於其他用路人提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被告亦無必須無照駕駛之特殊原因,並 因本件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核無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反 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 度曾坦承犯行,惟審理時則否認有過失,自陳無駕駛執照駕 車多年,且前曾有2次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前科紀 錄,可見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之程度非輕,再衡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傷勢非輕及雙方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自己1人居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且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 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91頁),難認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1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芳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 件(即編號3至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確定日期 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 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另考量編號1至2、3至5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55日,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 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本 院函文至受刑人居所,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81、87、89頁),併此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1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9月25日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附表編號所示1至2之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附表編號所示1至2之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07

TPHM-113-聲-252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佳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榮(下稱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先後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本 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抗告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3 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 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 且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 揭審核意見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 經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875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  ㈡又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曾因酒後 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本次犯行更導致其自摔,並患有酒精 依賴、酒精使用障礙症,雖有於民國112年2月、5月、8月間 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相關用藥須知亦記載避免開車等語, 卻仍於112年8月8日酒後騎車,難認抗告人有記取教訓、悔 悟之意,抗告人既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又未能克制己身避免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反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 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更曾於酒後駕車時發生車禍或自摔 。是本案檢察官既經審核抗告人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 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 律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尚難動 搖原審核之基礎及理由,是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 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於監獄執行中,且深知反省,懇 請就剩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①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於112年8月8日,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酒後操縱力不佳,不慎自摔,經警 據報前往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毫克,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並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交簡上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 聲2384卷第29至34頁;原審法院112交簡上326卷第9至12頁 、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本案確為抗告人第3 次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為警查獲,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 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 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 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 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高檢 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 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 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 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 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 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 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75號執行卷宗 ,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 審酌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列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執行檢 察官業予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有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 開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可稽(見桃 檢113執7875卷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4頁),則本案經執 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 ,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乃駁回其聲 明異議。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現已於監獄執行中,且深知反省,懇 請就剩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本案為抗告人第3 次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犯案,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本次犯 行,已合於上開高檢署修正後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執行 檢察官以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3次之多,依職權經綜合考量 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持理由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 、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五、據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誤,核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HM-113-抗-1870-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輝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明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0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輝(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 罪名沒有爭執,希望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 法官在這個庭上做減輕我的刑罰的宣判」等語,經審判長詢 問是否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答稱:「是。」, 再經審判長詢問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是否還有爭執, 被告則回答:「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答稱:「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已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則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5日提出刑 事答辯狀(四)陳情書,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然依上開立法理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從審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認罪,也 有和解及賠償,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法官減輕我 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嗣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字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191頁、第196頁),並與告訴人陳潔昱於本院審理時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 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13頁),足見犯後態度 已有不同,故本院綜合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91頁、第196頁),且與告訴人陳潔 昱於本院審理時以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 予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  ⒉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雖有自首情事,然以 被告非出於內心悔悟,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 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 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已成年毋庸扶養、目前與妹婿同住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目前擔任技術長兼顧問、薪水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 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輝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江明輝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 車輛,並優先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 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A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陳潔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左 後方駛來,行經A車左方時,江明輝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撞及 B車右側,致陳潔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下背和尾 椎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潔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A車停放於上述地點停 車格內,其有開啟車門,並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時有往後看,是 依照兩段式微微開門,之後就碰(聲響),是告訴人來撞我 ,他人車分離,車子甩90度,跌坐在我後車輪;告訴人違規 從人行道衝出來,他看到他後方有摩托車(後改稱小貨車) ,為了閃避,斜撞我車門,才會撞了以後人後退,(B車) 倒在我車頭;告訴人不是直行,從我的車子右後方衝出來, 速度很快;如果是我開門撞倒他,他會上半身受傷,是他自 己撞我的車子;我的車門沒有撞到他,是他來撞我的車門等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A車左方,被告開 啟A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 、下背和尾椎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談話 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10、17至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 見本院卷附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 車門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頭,已然超越該車門,之後B車 始倒地(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5、6),則B車顯然不可能去 撞該車門,且B車如果速度很快去撞該車門,則該車門受損 程度自非輕微,此與該車門受損照片之情狀明顯不符(見偵 卷第23至24頁背面現場暨車損照片)。是被告所為辯解,悖 於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 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未注意讓車旁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撞及 告訴人騎乘之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 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貿然開啟A車駕駛座 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行為致 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如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在肇事後,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9頁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自首要件;又按刑 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 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 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 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 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 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 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 上開自首的情事,但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被告並不是出 於內心悔悟,更多是出於情勢所迫,故本院裁量不予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A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 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36-202410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亞鴻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連亞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 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執行羈 押。又裁定於113年8月8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訊問被告 後,認定: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亦坦承本件運毒 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而其所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 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 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112-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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