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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玄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玄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 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康碧文,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玄安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及兼 職廣告,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之人聯繫,得知代領包裹之工作。而依詹玄安之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替陌生人出面前往捷運站置 物櫃拿取包裹並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待人收取,即得賺取酬勞 ,顯係違背常情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於提領、轉匯後並 可隱匿犯罪所得。詹玄安猶為賺取「順風」允諾之報酬,與 「順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或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於113年4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飄洋過海」 對謝逸橙佯稱:欲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謝逸橙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商銀帳戶)提款卡放進紅包袋 內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崇德捷運站3樓置物 櫃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詹玄安再依「順風」指示,於同 年月22日22時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連線商銀帳戶 提款卡之紅包袋,並攜至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國安二路口 某公園之溜滑梯旁擺放待人收取,供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俟「順風」取得本案連線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後,另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康碧文、宋振睿施詐,致 渠2人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連線商 銀帳戶內後,旋由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逸橙、康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玄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93至9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遭不詳之人行詐及交付提 款卡或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謝逸橙於警詢及偵訊、告訴 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5至 39頁、第45至47頁、第93至96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詹 玄安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謝逸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康碧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振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逸橙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 34頁、第40至43頁、第48至50頁、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再無證據證明 其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另被告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 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謝逸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康碧文、 被害人宋振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順風」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可知「順風」所告知者顯係違背常情之工作,猶為賺取「順 風」允諾之報酬,依「順風」指示前往收取裝有本案連線商 銀帳戶提款卡之紅包袋,復輾轉交給「順風」作為對告訴人 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行詐使用,並因此致告訴人康碧文、 被害人宋振睿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取簿之角色, 非核心人物之參與程度,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謝逸橙、康碧文調解成立,且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碧文之 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謝逸橙、康碧文調解成立,且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碧文 之損害,雖未能與被害人宋振睿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然此 乃因被害人宋振睿未到庭而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慮及告訴人康碧文權益之保障 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據被告與告訴人康碧文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及方 式給付告訴人康碧文,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順風」說領1件包裹要給伊1000元的報酬,但實 際上伊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案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 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匯入本案連線商銀帳戶內且已提領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 難認其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帳戶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交帳戶時間/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康碧文(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2日21時17分許,假冒係康碧文之友人「謝雪卿」,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碧文聯繫,對之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康碧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17分許 【3萬元】 謝逸橙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2日 23時3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22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與編號2合併提領) 113年4月23日 0時0分許 【2萬元】 2 宋振睿(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2日21時許,假冒係宋振睿之友人「謝政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振睿聯繫,對之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宋振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47分許 【3萬元】 謝逸橙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 113年4月23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3日 0時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謝逸橙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康碧文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宋振睿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應履行之內容: 詹玄安應給付康碧文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90-2024102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3至5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明知其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 附表一編號1、2)、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3至5)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黃勝麒、蘇丙辰、黃家宜、林冠至、張晉嘉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 ,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李念祖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李念祖係同時向附表一所示其他網路賣家購買商品 ,因此經各該網路賣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李念祖匯款), 李念祖因此取得免予支付買賣價金予附表一所示各該網路賣 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黃勝麒等5人均未收到附表一所 示其等向李念祖購買之商品,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李念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4至7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書證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茲刑法本身 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 重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 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免除債務,即免予支付其向附表一所示 各該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買賣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 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 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為均係詐得各該告訴人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又其中附表 一編號1、2部分,被告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社團公開張貼 虛偽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黃勝麒、蘇丙辰上網站瀏覽後與其 聯繫,因此陷於錯誤支付款項,此經被告供述(113偵33479 號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80頁)、黃勝麒、蘇丙辰證述( 113偵33479號卷第93、155頁)在卷,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 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66至67、80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已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 損害情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 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附 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和解,直接匯款予各該告訴人為全額賠 償,經本院徵得各該告訴人同意,透過辯護人提供各該告訴 人之聯繫、賠償方式予被告,但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 提出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明,有辯護人提 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車禍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之傷 勢,無法工作,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父親有心血管疾病、 母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其需幫忙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就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 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 3至5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因此部分詐欺犯行,分別獲有 免予支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8,560元、10,500元 、4,000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雖享有免予向蔡翔宇、黃建翔支 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蔡翔宇、黃建翔於警詢時 均陳稱實際上未將各該機車零件出貨予被告(113偵33479號 卷第101、251頁),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購買之機車 零件,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債務免除之利益,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李念祖指定匯入之帳戶 李念祖取得左列帳戶之方式 財產上不法利益 1 黃勝麒 李念祖於113年3月13日20時7分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社團「勁戰六代俱樂部」散布虛偽出售商品「黃蜂HR1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黃勝麒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貼文,向李念祖洽詢購買上開商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勝麒遲未收受商品,且聯繫李念祖未果,始知受騙。 113年3月13日20時7分/ 3,800元 蔡翔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翔宇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蔡翔宇購買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而取得蔡翔宇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蔡翔宇支付購買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之價金3,800元之利益(因蔡翔宇發覺該筆網路轉帳交易備註記載之商品非其出售之商品,而未出貨,嗣並與黃勝麒和解,退還3,800元與黃勝麒) 2 蘇丙辰 李念祖於113年4月28日23時4分許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散布虛偽出售商品「四五代戰2JS広改排骨NT12,000」之貼文,蘇丙辰於113年4月28日23時4分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向李念祖洽詢購買上開商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蘇丙辰至統一超商后探門市領取包裹,發現其內空無一物,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18時22分/ 8,560元 李杰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杰恩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李杰恩購買機車鯊魚內碟套件,而取得李杰恩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李杰恩支付購買鯊魚內碟套件(機車內碟及輪框)之價金8,560元之利益 3 黃家宜 李念祖見黃家宜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杜團「LEGO樂高台灣買賣交易區」張貼欲購買樂高之貼文,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該貼文下留言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家宜佯稱其有上開商品可供出售云云,致黃家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家宜遲未收受商品,且聯繫李念祖未果,始知受騙。 113年5月10日0時25分/ 1萬元 王亨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亨哲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王亨哲購買機車零件,而取得王亨哲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王亨哲支付購買機車零件之價金1萬500元之利益 113年5月10日9時36分/ 500元 4 林冠至 李念祖見林冠至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所張貼欲購買避震器之訊息,於113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透過Marketplace向林冠至佯稱有避震器1組可供出售云云,致林冠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冠至遲未收受商品,且李念祖一再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9時16分/ 4,200元 黃建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翔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黃建翔購買機車零件,而取得黃建翔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黃建翔支付購買機車零件之價金4,200元之利益(嗣李念祖未前往面交取貨,亦未提供寄貨地址) 5 張晉嘉 李念祖見張晉嘉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所張貼欲購買機車總泵之訊息,於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透過Marketplace向張晉嘉佯稱有機車總泵可供出售云云,致張晉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晉嘉遲未收受商品,且李念祖一再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113年5月16日13時41分/ 4,000元 陳智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凡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陳智凡購買機車總泵,而取得陳智凡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陳智凡支付購買機車總泵之價金4,000元之利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黃勝麒)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麒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93至97頁) ⒉證人蔡翔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99至102頁) ⒊黃勝麒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黃勝麒、蔡翔宇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時拍攝之照片(113偵33479號卷第103至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479號卷第10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109至111頁) ⒋蔡翔宇提出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3頁)  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5至117頁)  ⑶「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9至121頁)  ⑷蔡翔宇張貼之「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23至15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蘇丙辰)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丙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證人李杰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157至163頁) ⒊蘇丙辰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479號卷第167至169、173至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171至172頁)  ⑶「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77、191頁)  ⑷「李念祖」張貼之「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NT12,000」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77至191頁)  ⑸統一超商后探門市之GOOGLEMAP資訊(113偵33479號卷第177頁) ⒋李杰恩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16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193頁)  ⑶李杰恩張貼之「鯊魚內碟套件」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95至21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17頁) 3 附表一編號3 (黃家宜)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19至221頁) ⒉證人王亨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23至226頁) ⒊黃家宜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2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229至231、24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33頁)  ⑷與「李念祖」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35至237頁) ⒋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念祖領取王亨哲所寄送商品)(113偵34407號卷第37頁) 4 附表一編號4 (林冠至)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證人黃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49至252頁) ⒊林冠至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479號卷第253、255、259頁)  ⑵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33479號卷第257頁)  ⑶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13偵33479號卷第261至263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頁)  ⑸「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頁)  ⑹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至28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83至28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張晉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89至290頁) ⒉證人陳智凡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91至294頁) ⒊張晉嘉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287、297、30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479號卷第2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99至300頁)  ⑷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303至307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30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原易-9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AB000-B113010(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甲○○與A女於民國113年1 月4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A棟8樓之2住處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在上開住處內,以 手機拍攝A女僅穿著內衣、內褲操作電腦之照片,以此方式 竊錄A女身體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 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依照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故本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 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 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竊錄 內容所附著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15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易-3939-20241023-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豪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並將該偽造 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更正為「並將該偽造用以證 明品質文字之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就所販賣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等語, 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 第2項之罪之餘地,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 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安全標章,竟於網路 上販售上開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積進公司、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 5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販售本案迷你行動電源(詳附件三)而得款新臺幣(下 同)199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14205號卷第 16頁),並有訂單詳情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199元外,確有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99元堪以認定,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   被   告 張晏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豪明知圖樣「R36407」(下稱:本案圖樣)係積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進公司)依法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商品安全標章(下稱:BSMI商品安全標章),其未經積進 公司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使用帳號「asd168590」,刊登附件1至7所示之販賣商品廣 告,並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事項,於「商品規格」處虛偽刊載 商品檢驗標識「BSMI R36407」,用以表彰係經檢驗通過而 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 行使,足生損害於積進公司、不特定買家及商品標準檢驗局 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積進公司佯裝為買家,向 張晏豪下單購買附件3所示之商品,張晏豪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99元之所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積進公司委由陳明欽律師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清揚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品檢驗業 務申辦服務查詢結果、附件1至7所示之蝦皮賣場網頁擷圖、 訂單資料擷圖、商品外觀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附件3部分)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附件1、 2、4、5、6、7部分)等罪嫌。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 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3

TCDM-113-中智簡-22-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若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若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於112 年6月3日旅途中,向旅客收取旅費」應補充更正為「於112 年6月3日旅途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旅客收取旅費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8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擅將應交予告訴人 蔡嘉媃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6元侵占入己,致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 侵占35,50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31-3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   被   告 呂若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嘉媃擔任宛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下稱:宛倫旅行社)之公司業務,原定於 民國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帶領私接之旅遊團出遊,然 蔡嘉媃因故無法同行,遂委由呂若維代為帶團出遊。呂若維 應諾後,於112年6月3日旅途中,向旅客收取旅費,扣除相 關費用後,本應將餘款新臺幣(下同)3萬5,506元歸還蔡嘉 媃,呂若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將款項挪用於自身所需,經蔡嘉媃催討 後,仍遲未歸還。 二、案經蔡嘉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若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嘉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宛倫 旅行社負責人蔡宥倫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警職務報告、被告本人承諾書、「112年家族旅遊行程規 畫-吃好、住貴團」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呈報單、宛倫旅行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3萬5,506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 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 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 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 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 偵訊時已明確證稱:這是我私下接的團,我請被告幫忙向旅 客收團費等語,證人蔡宥倫亦於偵訊時證稱:先前沒有請被 告帶團出遊的紀錄等語,則依現有事證,堪認被告侵占本案 款項,並非於執行業務時為之,自無從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論 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中簡-2362-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名稱為「王立誠」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貳紙 暨其上偽造之「王立誠」署押及「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各貳枚、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廷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起訴書第1行「暱稱」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 (三)起訴書第6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補充 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庭暉提供其個人照片予『三信 商銀』,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1枚、商業操作收據,及以郭庭暉個人照片 製作,名稱為『王立誠』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予郭庭暉, 另由」。 (四)起訴書第12行「郭廷暉則交付不實之『商業操作收據』」補 充為「郭廷暉則於收受柯鴻文交付之款項65萬元後,在『 商業操作收據』上填寫經辦人為王立誠,並蓋用上開偽造 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後偽造不實之『商業操作 收據』私文書交付予柯鴻文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柯鴻 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王立誠」。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 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贓款後,又再上繳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遮斷金流正常流動,使檢警不易查緝,核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無訛。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 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 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商業操作收據」 ,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署名「王立誠」之 偽造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 造「商業操作收據」及偽造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 詐欺犯罪)。 (四)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王立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信商銀」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詳下述),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詐騙集團指示行使偽造 證件、文書後,收取贓款後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 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 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 用,先為敘明。 (二)查未扣案名稱為「王立誠」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商業 操作收據貳紙,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 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 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業操作收據貳 紙上,偽造之「王立誠」署押及「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各貳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壹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另被告自本案贓款獲取之5,000元報酬(偵卷 第89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被告洗錢之財物,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被告雖將領取之65萬 元贓款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64萬5千元 上繳予詐騙集團(偵卷第89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查獲 此部分洗錢財物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   被   告 郭廷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三信商銀」 及其他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 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郭廷暉並與 該等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柯鴻文佯稱:可透過「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柯鴻文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12月1日11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1樓,並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給使用假名 「王立誠」、出示不實工作證、佯裝為取款專員之郭廷暉, 郭廷暉則交付不實之「商業操作收據」供柯鴻文留存。郭廷 暉再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組織指示之不詳成員,以此 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廷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影像、商業操作收據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GOOGLE地圖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交付之商業操作收據(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2張及被告使用之不實工作證,均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而 未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6月間,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其他詐 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4 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而該案中,被告係 於112年8月31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到場製作 筆錄,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及移送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至 遲於112年8月31日就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之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竟又於112年12 月1日再聽從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向告訴人直接收取款項,被告之遵法意識明顯欠缺 ,且無法記取教訓,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大眾 對人際關係之信賴。因此,本案建請從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中間刑度(有期徒 刑4年)往上量刑,以示警懲。否則每件詐欺車手案件,均 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一月、二 月,而從輕量刑,對於心存傚尤者難生嚇阻,甚生鼓勵,完 全無法匡正詐欺犯罪四處蔓延之社會亂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11

TCDM-113-金訴-2483-202410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豪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豪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將手機垂放於手中並開啟錄影功 能,由下往上竊錄告訴人臀部,雖僅錄得告訴人臀部內側及 下緣之影像,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損告訴人隱私、人格 尊嚴及名譽之虞,被告之行為自屬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 位。被告嗣後具狀改稱其本案行為是否構成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要件,似有疑問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二、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13PRO,門號:0000000 000號)及以該手機錄影程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之電磁紀錄,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及附著物,尚乏 明確事證證明確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8條第 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 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五、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08

SDEM-113-沙簡-23-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 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然此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 院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75 頁),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 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分別 持向告訴人康菀岐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成 員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分別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印文(被告2人)、署押(被告甲○○)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與 「路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 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 繳交(偵卷第36、128頁、本院卷第76-7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另被告甲○○陳稱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 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而被告乙○○亦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再者,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跟母親從事市場工作,因為是家裡之生意,故收入是交 給父親處理;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因為服勞動役,故暫無工作等節。另本院審酌檢 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分別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2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 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雖分 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等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 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 第36、128頁、本院卷第76-77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 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另考量就 附表各編號部分,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交付或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由詐欺不詳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收款之過程 交水方式 1 於112年7月7日13時48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 120萬元 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康菀岐佯稱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源昌」,並出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源昌」工作證,又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文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左列款項。 甲○○依詐欺成員指示,以丟包方式,將左列款項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隱蔽處。 2 於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 305萬元 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康菀岐佯稱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又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收取左列款項。 乙○○依詐欺成員指示,將左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匯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甲○○、乙○○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涉犯 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0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 177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暱稱「運盈 客服」於112年6月起向康菀岐佯稱:可在運盈投資APP申購 股票獲利云云,致康菀岐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甲○○、乙○○,甲 ○○、乙○○得手後,分別以丟包、購買加密貨幣等方式,將上 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康菀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菀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偽造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與「運盈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乙○○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甲○○、乙○○分別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甲○○ 、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與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成員分工 1 於112年7月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 120萬元 甲○○前往現場收取且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文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 2 於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 305萬元 乙○○前往現場收取且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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