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珊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90號、第13333號、第14268號、第1833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第22035號、113年度偵字第
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曉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曉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魏曉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幣託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幣託帳戶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幣託帳戶
、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2390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金簡卷第32頁),本
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
第13333號
第14268號
第18336號
被 告 魏曉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宥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珊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14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名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1年10月
12日驗證魏曉珊之會員資格通過。魏曉珊遂於112年3月26日
前某日,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以虛擬貨幣買賣成功件數每
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於112年5月間辦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後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
託帳戶。嗣經李麗君、余健泓、鍾瑞璇、林廷鴻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余健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鍾瑞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曉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麗君、余健泓、鍾瑞璇、被害人林廷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各1 份。 4 被告申設幣托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 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9277號起訴 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認識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李麗君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4月8日 14時53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2390號 112年4月8日 14時54分許 5,000元 2 余健泓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4月20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3333號 112年4月20日 14時42分許 5,000元 3 鍾瑞璇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3月27日 17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4268號 112年3月27日 17時42分許 5,000元 4 林廷鴻 (未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3月26日 21時11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8336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第22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魏曉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珊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14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名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1年10月
12日驗證魏曉珊之會員資格通過。魏曉珊遂於112年3月26日
前某日,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以虛擬貨幣買賣成功件數每
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於112年5月間辦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後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
託帳戶。嗣經羅曉珍、趙守奕、謝瑤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趙守奕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羅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趙守奕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謝瑤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魏曉珊申設幣
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告訴人羅曉珍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
㈤被告申設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告訴人趙守奕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㈥告訴人謝瑤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各1份、被告申設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魏曉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魏曉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239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安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
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羅曉珍 貸款詐欺 112年4月21日 17時28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21199號 112年4月21日 17時29分許 5,000元 2 趙守奕 貸款詐欺 112年5月8日 14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22035號 112年5月8日 14時49分許 5,000元 3 謝瑤霖 經營商城出貨須先匯款 112年4月4日 10時56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614號 112年4月4日 10時57分許 5,000元
SCDM-113-金簡-1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