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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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坤旺 被 告 甘志偉 上列被告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2

SCDM-113-原簡附民-9-20241212-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范春賢 被 告 李亦斌 上列被告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2

SCDM-113-竹簡附民-82-20241212-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甘志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甘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先生」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 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緝卷第2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如 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   被   告 甘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志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交付予 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暱稱「謝先生」及其他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謝先生」,並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謝先生」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6月8日8時30分 許,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坤旺佯稱有工程項目要做 ,需配合廠商先匯款云云,致李坤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8日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9,600元至甘志偉之 郵局帳戶內。甘志偉則依「謝先生」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 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郵局及附 近,接續提領37萬元、9,005元後,交予「謝先生」所指定 之人收受,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李坤 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甘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李坤旺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2-12

SCDM-113-原金簡-8-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國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國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洗錢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可獲利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已獲得3,000元 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元大銀行帳戶,應 予更正)。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國清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部分:  ㈠被告莊國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姜雅章、魏稚廩、賴進源、蔡才明於警詢時之陳訴。  ㈢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姜雅章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魏稚廩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㈥告訴人賴進源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㈦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莊國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符合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 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 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幫助 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機構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移歸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9頁反面),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雅章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9時29分 3萬8,000元 2 魏稚廩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0時5分 5萬元 3 賴進源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0時19分 2萬元  4 蔡才明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0日14時48分 3萬元(未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SCDM-113-金簡-73-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亦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亦斌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李亦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符合 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呂丞鎧、蔡德華之數次轉匯款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 分割,在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易明細中 間有些是提款,對方說那是我的薪水,對方會說轉進來多少 錢,轉出去多少錢,中間差價就是我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 29頁反面),參照本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頁),被 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2,000元、1,45 0、1,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轉匯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 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日期/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丞鎧/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112年8月31日12時37分/3萬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款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德華/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34分 3萬元、5000元 112年9月3日15時/3萬4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5日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24分/1萬9,4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范春賢/ 112年9月4日16時15分 3萬元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2萬9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翠屏/ 112年9月5日14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5日15時23分/2萬9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李亦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轉付款項之必要,且僅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即 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李亦斌竟仍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眠晨」之 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李亦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流向。嗣經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發覺 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一單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郵局帳戶予「眠晨」並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呂丞鎧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呂丞鎧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蔡德華提供存款明細影本 佐證告訴人蔡德華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范春賢提供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佐證告訴人范春賢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陳翠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及被告依指示轉匯賺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呂丞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丞鎧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丞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112年9月1日12時54分 3萬元、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款款項) 2 蔡德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德華佯稱訂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蔡德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34分 3萬元、5,000元 112年9月3日15時 3萬4,000元 112年9月5日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24分 1萬9,400元 3 范春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范春賢佯稱訂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范春賢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4日16時15分 3萬元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 2萬9,000元 4 陳翠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翠屏佯稱繳納會費可加入中獎彩票明牌群組云云,致陳翠屏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5日15時23分 2萬9,000元

2024-12-12

SCDM-113-金簡-56-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詩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羅詩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被   告 羅詩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詩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洗錢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52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潘哲 剛」之人(下稱「潘哲剛」)聯繫,得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設定外幣約轉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 酬及當日交易金額3%抽傭,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潘哲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15 日中午12時許起,多次致電予吳信惠,誆稱:因帳戶遭盜用 需立案處理、須解除凍結帳戶或積欠電費未繳須臨櫃繳納云 云,致吳信惠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   55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9萬9,868元、 49萬9,869元、91萬5,8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吳 信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該等款項旋經圈存管制,詐騙集 團始未將款項提領。 二、案經吳信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詩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提供 之臉書社團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羅詩柔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藍 珮 華

2024-12-11

SCDM-112-金簡-142-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珊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90號、第13333號、第14268號、第1833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第22035號、113年度偵字第 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曉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曉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魏曉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幣託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幣託帳戶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幣託帳戶 、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2390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金簡卷第32頁),本 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                         第13333號 第14268號                         第18336號   被   告 魏曉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宥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珊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14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名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1年10月   12日驗證魏曉珊之會員資格通過。魏曉珊遂於112年3月26日 前某日,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以虛擬貨幣買賣成功件數每 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於112年5月間辦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後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 託帳戶。嗣經李麗君、余健泓、鍾瑞璇、林廷鴻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余健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鍾瑞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曉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麗君、余健泓、鍾瑞璇、被害人林廷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各1 份。 4 被告申設幣托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 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9277號起訴 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認識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李麗君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4月8日 14時53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2390號 112年4月8日 14時54分許 5,000元 2 余健泓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4月20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3333號 112年4月20日 14時42分許 5,000元 3 鍾瑞璇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3月27日 17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4268號 112年3月27日 17時42分許 5,000元 4  林廷鴻 (未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3月26日 21時11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8336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第22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魏曉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珊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14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名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1年10月   12日驗證魏曉珊之會員資格通過。魏曉珊遂於112年3月26日 前某日,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以虛擬貨幣買賣成功件數每 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於112年5月間辦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後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 託帳戶。嗣經羅曉珍、趙守奕、謝瑤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趙守奕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羅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趙守奕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謝瑤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魏曉珊申設幣 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告訴人羅曉珍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  ㈤被告申設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告訴人趙守奕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㈥告訴人謝瑤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各1份、被告申設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魏曉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魏曉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239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安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 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羅曉珍 貸款詐欺 112年4月21日 17時28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21199號 112年4月21日 17時29分許 5,000元 2 趙守奕 貸款詐欺 112年5月8日 14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22035號 112年5月8日 14時49分許 5,000元 3 謝瑤霖 經營商城出貨須先匯款 112年4月4日 10時56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614號 112年4月4日 10時57分許 5,000元

2024-12-11

SCDM-113-金簡-13-20241211-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坤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1

SCDM-112-金訴緝-22-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 提領現金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 現金2萬元、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王靖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林鐵雄之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11256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自承未真正拿到錢等語(見偵 11256卷第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該犯行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如 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   被   告 王靖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為他人提領 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欺 犯罪組織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不詳帳戶內 之款項,將成為犯罪分工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裝成 林鐵雄之親戚,致電向林鐵雄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林 鐵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新竹市民生路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家驊(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王靖騰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各於同日15時41分許、15時42分 許,持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 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0,005元、1萬0,005元,旋上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林鐵雄察覺受騙後提出告訴,經調閱相關交易 紀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鐵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鐵雄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8266號函及所附之解 付匯款備查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3月6 日竹營字第113180006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被告個人近照1張、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 項之人,亦未與告訴人林鐵雄有直接接觸,無從得知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緣由,且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尚乏積極事證可認 本案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之人有3人以上,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 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另案供承明確,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11

SCDM-113-金簡-54-20241211-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少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田少宏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拿取他人之提 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父親已代為返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告訴人江念慈,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見偵緝卷第10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 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盜領金額之多寡,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領取之現金5,0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父親已代為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 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田少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0鄰○○路0               0號(南投○○○○○○○○○)             現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少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原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胞兄田家宏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 號租屋處時,趁田家宏就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行 取走田家宏所保管前妻江念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再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香山富群門市超商內,在該 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該提款卡之 密碼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數字後,使該自動櫃 員機誤認係江念慈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現金,而交付5,000 元與田少宏,田少宏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江念慈所有5,000元 之財產,嗣後田少宏再將上開提款卡放回田家宏住處後離去 。嗣經江念慈於同日上網查詢上開帳戶餘額時,發現存款短 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念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少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江念慈同意而擅自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田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告訴人提供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現金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被告田少宏上開所盜 領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江念慈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告 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行為,認涉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持告訴人上開提款 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後,隨即將提款卡歸還至證人田家宏, 此業據告訴人江念慈、證人田家宏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並無 保有該提款卡之不法所有意圖,如此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2-10

SCDM-113-原簡-4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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