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聲請統一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6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
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未依法調查證據,及未令聲請人充分言詞辯論,致生突
襲性裁判等違憲疑義;(二)同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同院同年 9 月 10 日 113 年度
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沒收所繳裁判費,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亦屬違憲;(三)確定終局判決與最
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第 191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
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自不
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越
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
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
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確
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何規定及
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
見解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
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