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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聲請統一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6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 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未依法調查證據,及未令聲請人充分言詞辯論,致生突 襲性裁判等違憲疑義;(二)同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同院同年 9 月 10 日 113 年度 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沒收所繳裁判費,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亦屬違憲;(三)確定終局判決與最 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第 191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 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自不 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越 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 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 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確 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何規定及 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 見解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 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6-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7 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錯誤適用法律,同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未查,亦錯誤認定聲請人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違背法 令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求為廢棄確定終局判決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 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7-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 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 第 24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查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 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聲請人聲請為其 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即失所依附,均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6-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7 號 聲 請 人 林瑞峯 上列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0 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爰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聲請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 5 年以內故 意再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 96 年度上易字第 2088 號、98 年度上訴字第 1657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易字第 3097 號 刑事判決,分別論以加重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定。聲請人發監執行 後,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違法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加重其刑為由,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以其 異議均係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之累犯認定 有所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聲請人之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7-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 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93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及第 275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就中華 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2 年 9 月 19 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裁定 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又經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係就移轉管轄裁定之 抗告所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8-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70 號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誤植為 113 年度抗字第 470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第 273 條、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明確性 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 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及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50-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1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租金收入遭課徵綜合所得稅,認原 因案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有送達不合法與 違法執行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6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查,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51-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9 號 聲 請 人 吳國寧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803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正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亦未考量 原因案件當事人有證明妨礙之行為,並有違反闡明義務致生 突襲性裁判,違反恣意禁止、牴觸平等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 疑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爰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155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 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 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 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 未具體敘明法規範或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 有違反恣意禁止、牴觸平等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疑義等語,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9-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3 號 聲 請 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 聲請人誤植為 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 39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之承審法官,為使該案被告即國防部獲勝訴判決, 憑空虛構、捏造有利於國防部而為國防部從未主張之以報紙 公告方式辦理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之事實,並為國 防部勝訴之判決,請求憲法法庭判決(解釋),承審法官之 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第 213 條所製作之公文書、同法第 124 條之枉法裁判,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一項第 7 款之規 定。(二)請求憲法法庭判決(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5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引各審級駁回上訴再審之裁定,均以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是否適法等語。 核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請求判決(解釋)事項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書末段另述 及依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及第 85 條提起本件聲請,核屬誤 引,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 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 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度上字第 516 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此部分聲請雖用盡審級救濟,惟最終裁定係於 111 年 8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 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 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3-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4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 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就司法院釋 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正確解釋之憲政制度 ,以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等語,並認憲法 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解釋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 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法 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 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4-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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