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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送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張送美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46及000450),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3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12-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徐免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曾徐免妹繳納管理費 之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62及000326), 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36-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欣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郭欣雁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55及000440),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3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16-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景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貝松鶴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貝松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貝松鶴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貝松鶴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年逾80歲,於93年設籍時即無親屬資料,75、95年間均無辦理國民身分證紀錄,設籍於臺北○○○○○○○○○,自106年11月7日起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失蹤已逾3年,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為此,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臺北○○○○○○○○○113年8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30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30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2日函、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是本件失蹤人於106年11月7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6年11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斯時,失蹤人已年滿80歲,計算至109年11月7日滿3年,故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3-亡-61-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啟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魏啟證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299及000416),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 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提 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 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 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22-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暘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4,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周暘程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40、000449),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 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 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無 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提出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存 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 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11-202503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彭譽慎 被 告 王鏡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在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號,被告 之實際住居所不明;而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透過LINE之方 式進行對話聯繫,約定被告還款之契約履行地在基隆市(本 院卷第41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及契約之 行為及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0

TCEV-114-中簡-78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地點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遭縱火後,即無人居住,且已遭台電公司斷電, 111年4月4日伊也沒有被警方帶回驗尿,故本案是被冤枉, 是遭人陷害,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2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正本並於1 12年3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 埔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是該判決正本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3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先予敘明。  ㈡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2年3 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遇國定假日 而順延,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4月7日屆滿。而受刑人當 時並無在監在押或執行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份附卷可參。  ㈢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提出本案上訴聲請狀,此有 該書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1-簡-5262-20250320-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 債 權 人 DUA逢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欣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 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未繳納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19,09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楊雅君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㈡提出以下證據釋 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第一類不動產登記 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6)。」,惟依 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楊雅君之戶籍謄本所載為花蓮縣新城 鄉,其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戶籍地址,而未為合法送達,難謂 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然未踐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促-6971-20250320-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洪菀晨(原名:洪絲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地址(下稱楠梓 區址,即戶籍地址,見卷第65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請 人住在楠梓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 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4-消債更-1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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