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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呂阿松 訴訟代理人 呂賴金絨 邱美惠 被 告 王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7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1項以新臺幣325,7 00元、第2項以新臺幣310,674元、第3項以已屆期金額之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000元(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 聲明所示,核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 8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當月租金15,000元,押 租金30,000元,另水電費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13年8月31日 止尚積欠22個月租金共計330,000元,112年5月起至113年9 月止水費共計2,493元、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電費共計8 ,181元亦未繳納,扣除前收之押租金30,000元後,合計應再 給付原告310,674元。又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終止 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其除應返還系爭房 屋外,並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74元;㈢被告應 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單據、房 屋稅籍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8頁 、第57至81頁反面),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終止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繳納日期為每月15日,押租 金則約定30,000元,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22個月共積欠原告租金330,000元(計算式 :15,000元22個月)未給付,經以押租金30,000元抵充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00,000元(計算式:330,000 -30,000=300,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代繳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而 其已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其代墊水費2,493元、電 費8,181元,共計10,67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之 帳單等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6至79頁),核無不符,應為可 採。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水 、電費10,674元,亦為可採。  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金 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租 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 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277-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2年5月26日、113年5月 10日分別變更聲明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36頁、257 -262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OO與丁OO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甲OO及被告乙OO 。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7日死亡,遺留如 附件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丁OO及兩造。被繼承人丁 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遺留如附件三所示遺產,繼承人為 兩造。 二、附件一、三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除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不 能辦理繼承登記外,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丙 OO與丁OO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則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4581建號房屋有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存在,於本案暫且 不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因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 丁OO,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丙OO,而兩造共同繼 承前揭債權及債務。依民法第344條、762條規定,因混同而 消滅,是則原告於本案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有關被繼承人丁OO對乙OO之債權,是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自 被繼承人丁OO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 808,000元,此提領並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被告依法應 返還被繼承人丁OO,而兩造為丁OO之繼承人,依法已承受前 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257-262頁)。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丙OO對丁OO之債務150萬元,即使 丁OO、甲OO、乙OO各繼承1/3,丁OO仍具有對甲OO、乙OO各1 /3即50萬元的債權。因丙OO之遺產至今仍為公同共有未分割 亦未償還,故實應為丁OO完整保有150萬元的債權及1/3的債 務繼承50萬元,而因丁OO留有遺囑將其動產及不動產皆由本 人繼承,故如民法第344條規定,實應駁回原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自土地銀行提領808, 000元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 違,此金額提領為丁OO在銀行意識清楚地親簽提領,並非未 經丁OO同意,可參看原告證五左下方有清晰但歪斜的簽名, 此為當時丁OO的平衡感已不好,但不影響意思表達,且銀行 人員經多次言語意思確認,並認為足以作為意思表達且能親 簽而准予提領。由土地銀行帳簿影本可知,該金額為國泰產 物賠償丁OO車禍事故之損失。由原告傳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 ,原告不願支付或墊付任何丁OO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不願承 擔任何照護責任,只留下「由乙OO跟肇事的戊OO談賠償金、 收錢,也由乙OO管媽媽的應支付金錢」的貼圖就不理了,從 此之後長達6年多的時間直到母親天年,母親皆由被告獨立 照養。然而這808,000元只是醫療費用之部分,保險公司勉 強願意只就車禍骨折療養院等必要醫療的一部份支付我所墊 付的一小部分,而中風、跌倒骨折乃至不再行走等因此車禍 長臥病床所導致的肌力身體機能衰弱,這些更大筆的醫療費 用則保險及法官認為不相關而全不支應,皆是由被告墊付而 多次尋求原告支持,而被置之不理。由上述之LINE訊息內容 可知,毫無謀生能力,又重病的母親對原告遇事不付錢、不 墊錢、不回應、不守信,且也不明確承擔照護責任的態度深 感不可依靠及心寒。又對我願意辭工作回桃園家擔當照顧, 又墊支大量金錢而深感不捨,故而於107年8月28日時骨折初 癒能勉強在家繼續休養時,主動願意手寫遺囑給我,並由己 OO女士作為見證及遺產執行人。 三、另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宅(下稱桃園家)購置時, 因丙OO已退休沒有收入,無法貸款,本無法買房的,被告時 任科技公司總經理,並簽連帶保證人方可貸款並由被告繳納 ,但因父親丙OO有921地震草屯老家全倒利息補助,故需由 其出面借名登記購買,丙OO、丁OO並和被告共同約定供丙OO 、丁OO居住無憂終老後,房屋歸被告所有。即使因父親丙OO 心肌梗塞突然失去意識過世,而使此借名登記成為口頭約定 致歸屬權有爭議,但由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貸款完成購屋,並 繳清貸款而至少是合資購屋確是事實,且原告在丙OO過世後 ,皆未分擔管理費、稅費,亦未繳或協助墊支貸款,致使房 屋收到強制執行拍賣通知,仍由被告籌錢借款清繳完所有貸 款,才得以保全桃園家。故請求母親丁OO郵局存款能依母親 遺囑由被告繼承,桃園家能如父母與我之口頭與書面約定判 由本人繼承,或就丁OO持有之150萬元對丙OO之債權,依母 親丁OO遺囑由被告繼承,父親丙OO出資之7萬元部分,依7萬 元/470萬元(原購價格)*800萬元(約現在市價)*1/3=45, 400元之原告持分價值,由本人以現金購回原告之合理持分 ,而取得桃園家之完全持分,並保有父母之佛堂。 四、提出以下分割協議方案:  ㈠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如證十四),回歸父母遺願與被告口 頭與書面約定,桃園家歸屬被告,其餘皆為1/2分割(除南 投縣○○鎮○○路0號為親族公同共有不宜分割外),且母親丁O O之保險亦轉給原告。  ㈡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2(如證十九),原告應持有桃園家父親 丙OO出資7萬元所應得持分的1/3,故如貳、二、㈢計算式, 由被告付現45,400元買回而取得桃園家的全部繼承持分,剩 餘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母親丁OO之保險受益權益由原告 繼承1/3,由被告繼承2/3。父親丙OO銀行帳戶餘額由原告繼 承1/3,由被告繼承2/3。母親丁OO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由被 告繼承。  ㈢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3(如證二十),父親丙OO所有銀行(含 郵局)帳號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母親 丁OO之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由 原告繼承並指定受益人。母親丁OO所有銀行(含郵局)帳號 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頂崁段661地號土地、中原段471、 473、477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南投縣 ○○鎮○○路0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建 物,由被告以現金57,330元買回並取得全部繼承持分,剩餘 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依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或兄版 遺產分割協議書2擇一作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頁)嗣 於113年11月29日以答辯補充狀變更答辯聲明,請依兄版遺 產分割協議書3作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9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OO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嗣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分別遺有如 附表一、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77、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5、 7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13-241、263-275頁)為證, 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17日函附南投縣○○鎮○○路0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30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丙OO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堪認定。 三、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除下列項目曾有爭 議外,兩造就其餘遺產項目不爭執,茲就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  ㈠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1之被繼承人 丁OO對被告乙OO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62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OO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而自被繼承人 丁OO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8,000元,故被繼承人丁OO對被 告乙OO有808,000元債權等情,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亦難信為真。縱認本件被告自行提領上開款 項,亦難逕認被繼承人丁OO因此即對被告乙OO有808,000元 之債權。況據被告提供證物十六其與原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29頁),被告確有支付多筆 被繼承人丁OO有關醫療、看護相關之費用,被告之抗辯核屬 有據,自屬可採。自不得將原告所提本項債權列為本件遺產 範圍。  ㈡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2之國泰保險 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標的物係包括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連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 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 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中稱國泰人壽心安終 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丁OO,被保險 人為原告甲OO,不應列為丁OO之遺產云云(卷第262頁), 惟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甲OO,尚未有保險事故而由受益 人取得保險金額之情事發生,仍應以享有賠償請求權者對保 險公司得主張財產上之權利,始得列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係屬被繼承人丁OO對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係屬有效:  ㈠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 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 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 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 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 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病名記載 「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且同年9月18日由欣悅診所 診斷丁OO「老年性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故於系爭遺囑 製作日期之同年8月28日,被告如何證明丁OO意思清楚,且 能明白表示意思表示,並親自寫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為 無效之遺囑云云,並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 7頁)、欣悅診所看診單(本院卷第539頁)為證。然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載以:被繼承人丁OO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髖挫傷;於看診單僅記載:r/o老 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入睡或維持睡眠支持緒障礙等 語,查醫師於看診單上診斷所載r/o係一推測、可能性之用 語,並不得將看診單上醫師初步判斷等同於患者確有此病症 ,原告所提證據皆難以推估被繼承人丁OO製作系爭遺囑當日 ,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情形,自不影響被繼承人丁OO有遺 囑能力之認定。  ㈢且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執行人己OO(原名己OO)到庭證述略 以:「(是否看過系爭遺囑、於何時、何地見過、是誰寫的 )?有,在烏日療養院或養護中心寫的。媽媽丁OO寫的。( 丁OO是否於107年8月28日寫的)?是的。(提示診斷證明書 ,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部位是右手,為何可 以寫這張遺囑)?車禍沒有那麼嚴重,所以還是可以寫遺囑 。(丁OO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還好。丁OO意識很清楚, 她想要回家。(提示詹提示107年9月18日欣悅診所的藥籤, 上面記載丁OO要吃老人痴呆症的藥)?丁OO沒有老年痴呆症 ,心智狀況很好。」等語(參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第371-374頁)甚詳。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繼承人丁OO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心智狀況佳 ,且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 認被繼承人丁OO所為上述遺囑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該遺囑 無效,洵無可採。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主張特留分部分,為 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㈡被繼承人丁OO就遺產之分配,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均由被告乙O O繼承,原告均未有所取得,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2分之 1之特留分情形甚明,其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225條等相關規 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全部遺產有其應繼分 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丙OO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財產,且 被繼承人丙OO未立遺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OO附表一之遺產,自應准許。  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本院依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屬妥適。  ㈡被繼承人丁OO之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25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有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關 於被繼承人丁OO潛在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屬於 被告及行使扣減權之原告公同共有。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抵押權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有如前述。惟因兩造繼承該筆債權、債務之比例並未相同 ,難認有依民法第344條條規定及第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 滅之情形,固本件原告於本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無 理由。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國泰保單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 產,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筆保單係以被繼承人丁OO為要保 人、原告甲OO為被保險人,準此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 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 、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且於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3,亦同意由原告甲OO繼承系爭保單相關權益。  ⒌綜上,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依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屬妥適。 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至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逾前開本院主文第1至2項部分,其訴無 理由,已如前述,爰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核定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 1,717,808元 1.被繼承人丁OO之潛在應繼分為1/3,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載。 2.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編號1至11之土地房屋分配為分別共有,編號12至20逕予分配。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780,750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 1,476,082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93,338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241,335元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 2,059,577元 7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區國聖段4581、46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427,300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100000) 1,360元 9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900元 10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7,000元 11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62,300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365,738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8,730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2,572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08元 16 存款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67元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87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元 19 存款 日盛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713元 2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20 同附表一編號1至20,潛在應有部分1/3 此部分應與附表一合併計算,並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1 存款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6,030元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2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11,737元 2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883元 24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8元 26 存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96元 27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9元 28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0元 30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4元 3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49元 32 抵押權 國聖段852地號,國聖段4581建號(字號:桃資登字第348490號) 1,500,000元 33 保險 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 289,917元 由原告甲OO取得。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被繼承人丙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計算式如備註欄) 1 甲OO 1/3 1/4(此為特留分) 5/12 2 乙OO 1/3 3/4 7/12 3 丁OO 1/3 備註: 附表二(丁OO潛在1/3)部分之合併計算式: EX:甲OO→1/3+1/3×1/4=5/12   乙OO→1/3+1/3×3/4=7/12

2025-01-10

TCDV-112-重家繼訴-45-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日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張日全 張日昇 張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與被繼承人張巫阿甘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日全、張日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春光、張巫阿甘為夫妻,被繼承人張春 光於民國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 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 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張巫阿甘就遺產分割 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依如11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 1、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另原告不爭執被告張日東代 墊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應以 現金找補被告張日東。 (二)張巫阿甘晚年罹患失智症,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欄與發票 人簽名之字跡明顯不同,是否確為張巫阿甘之真意即非無疑 ,是原告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亦否認被告張日東有交付消費借貸物,況本院前已以11 1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張巫阿甘無需受被告張日東扶 養,自更無需向被告張日東借貸生活費及醫藥費,是張巫阿 甘與被告張日東間之債權並不存在。另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被 告張日東所抗辯之生活費及醫藥費,而其所抗辯之生活費及 醫藥費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亦應失所附麗而難謂有效存在 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113年4月16日民事 陳報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113年4月16日 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張日東陳稱:張巫阿甘生前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 法外出工作,被告張日東半工半讀扶養張巫阿甘,並於畢業 後將張巫阿甘帶至臺中市東勢區同住,是被告張日東代張巫 阿甘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生活費用,而與張巫阿甘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張巫阿甘為擔保被告張日東之債權,因而開立金 額合計1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張日東,此部分本票債務 自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中先行清償。另被告張日東已支 付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25萬元,亦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 三、被告被告張日全、張日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春 光、張巫阿甘為夫妻,張春光於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 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35、131、139至233、251至301頁),並有東勢 區農會帳戶資料查詢、房屋稅籍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27、333、483至488頁),且為被告張日東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與張巫阿 甘在分割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 及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存遺 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現存遺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日東主張前為張巫阿 甘代墊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張巫阿甘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積欠其系爭本票債務13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日東就此業據提出印鑑證明、系爭本 票及存根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33至547頁),原告亦 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參本院卷第612頁),則被告張日 東所執系爭本票既為張巫阿甘所簽發,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被告張日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日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固得以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張日東,惟仍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而原告僅單純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迄今未能就其抗辯事由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 理由。是被告張日東就系爭本票對張巫阿甘有1300萬元之債 權存在,自應於分割張巫阿甘之遺產時,優先予以扣還。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日東主張支出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25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使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551至5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43 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日東所支出此部分費用,核屬 張巫阿甘之繼承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由張 巫阿甘之遺產支付之。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張巫阿甘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原告 雖主張不動產部分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考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足夠現金、存款等可先行扣 還予被告張日東,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 訟累,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應有利於兩造,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就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與張巫阿甘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分別所有;就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 就其中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被告張日 東1300萬元、25萬元後,其餘價金及存款部分由兩造依兩造 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春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分之1)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 東勢區農會帳戶存款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巫阿甘 1/5 張日順 1/5 張日全 1/5 張日昇 1/5 張日東 1/5 附表三: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張日東先取得1325萬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4 東勢區農會存款106元及孳息 【繼承張春光而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四: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日順 1/4 張日全 1/4 張日昇 1/4 張日東 1/4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30日 100萬元 TH0000000號 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4 100萬元 TH0000000號 5 100萬元 TH0000000號 6 100萬元 TH0000000號 7 100萬元 TH0000000號 8 100萬元 TH0000000號 9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0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1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張巫阿甘40歲至80歲期間之生活費 336萬元 2 張巫阿甘80歲至90歲期間之生活費 120萬元 3 張巫阿甘90歲以後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434萬元 4 張春光農會債務 60萬元 5 張巫阿甘圓通精舍佛堂供養費共35年 168萬元 6 921地震前蓋房子費用 81萬4000元 7 921地震後蓋鐵皮屋費用 70萬8000元

2025-01-08

TCDV-113-家繼訴-4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李宏裕(兼葉仲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承晏 陳敬祺 被 上訴人 陳福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福東於 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件僅由原審被告李宏裕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承晏、陳敬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 〇〇〇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4/831,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 爲原因登記予李宏裕(見原審卷第91頁土地登記謄本)。嗣 李宏裕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87 至89頁),且經兩造同意,〇〇〇脫離訴訟繫屬。 貳、實體方面: 一、陳福東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爲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爲乙種 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特約,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 陳福東、李宏裕、李承晏各自所有建物,陳福東、李承晏希 望完整保留建物,盡量依建物現況分割,故主張依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爲分割,並依附 表四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下稱Α案)。 二、李宏裕抗辯:      系爭土地分割若採取其提出如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2月1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並依 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下稱Β案),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地形均屬方正完整,附圖二編號C1部分雖為畸零地, 李宏裕願意自行取得,吸收不完整利用之不利益。系爭土地 西側臨中圳路,若未辦理土地徵收及拓寬工程,建築房屋必 須退縮建築線2.9公尺;系爭土地東側臨中和路,建築房屋 僅要退縮建築線0.6公尺,倘若採取Α案,顯然全由李宏裕吸 收退讓建築線之不利益,對李宏裕甚不公平。倘若採取Β案 ,陳福東及陳敬祺(下稱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圖二編號A、 B部分,陳福東等2人為父子關係可合併利用,東側臨中和路 ,西側臨中圳路,兩側均臨道路;李宏裕分得附圖二編號C 部分,東側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兩側亦均臨道路,故 Β案可增加土地效用及經濟價值,對兩造顯然為最適切之分 割方案,故其主張採取Β案。 三、李承晏、陳敬祺:   同意採取Α案爲分割方式。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參以兩造前 揭陳詞,顯見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陳福東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Α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 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觀諸系爭土地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 (即中和路)毗鄰,西側與同段000、000、000、000、0004 、000地號土地(即中圳路)毗鄰,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 東側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系爭土地有陳福東、李宏裕 、李承晏及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所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97至98頁)。依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所示,陳福東之鐵架造一層建物及磚造平 房為現況圖編號G、H部分,李宏裕之磚造平房為現況圖編號 J、K部分,李承晏之三層RC建物為現況圖編號L部分,〇〇〇之 磚造平房為現況圖編號B、C部分,〇〇〇之磚造平房為現況圖 編號A、E、F部分,〇〇〇之三層RC建物為現況圖編號M部分, 此有現況圖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379 頁)。而李承晏表示就現況圖編號L部分建物須完整保留, 李宏裕為〇〇〇之承當訴訟人,表明關於〇〇〇所有建物(即現況 圖編號A、E、F部分)均不予保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  ⒊本件李宏裕、李承晏為堂兄弟關係,Α案、Β案之分割方式均 符合完整保留李承晏於現況圖編號L部分建物。採取Α案李承 晏分得土地為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其上除有現況圖編號L部 分建物外,尚有些許李宏裕於現況圖編號J、K部分建物;採 取Β案李承晏分得土地附圖二編號D部分,其上除有現況圖編 號L部分建物外,尚有些許〇〇〇於現況圖編號M部分建物。李 承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不同意李宏裕提出的方案,雖 然不會拆到我的房子,但是我分到的部分土地上面有別人的 房子,之後我還要再去告別人拆屋還地,我不想要有這些麻 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李承晏明確主張採取Α案 。  ⒋本件陳福東等2人為父子關係,倘若採取Α案,陳福東等2人分 得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李宏裕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丙1部分 ,陳福東等2人與李宏裕各自分得部分,大致與其等現有建 物坐落位置相符,即陳福東於現況圖編號G、H部分建物坐落 於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李宏裕於現況圖編號J、K部分建物大 部分坐落於附圖一編號丙1部分,少部分坐落於附圖一編號 丁部分,陳福東等2人無須拆除現有建物,李宏裕僅須拆除 部分現有建物,故陳福東等2人明確主張採取Α案。況陳福東 等2人表明欲完整保留建物(見本院卷第73頁),李宏裕則 表明欲指定建築線重新建屋,故若採取Α案致李宏裕須拆除 部分建物,亦未造成其利益有重大損失。反觀若採取Β案, 陳福東於現況圖編號H部分建物坐落於附圖二編號C部分,附 圖二編號C部分歸於李宏裕取得,陳福東須拆除部分建物將 土地交付李宏裕,對於欲保留完整建物之陳福東自屬不利。  ⒌至於李宏裕主張若採取Β案,其分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東側 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兩側均臨道路;陳福東等2人各 分得附圖二編號A、B部分,合併利用後東側臨中和路,西側 臨中圳路,亦兩側均臨道路,可增加土地效用及經濟價值, 係對兩造最適切之分割方案云云。經查,若採取Β案,陳福 東等2人及李宏裕取得之土地,固有兩側均臨道路之優點, 惟陳福東等2人重視的是須完整保留建物,而非分得土地兩 側均臨道路,縱使Β案有此潛在優勢,陳福東等2人亦因希望 完整保留建物而不認同Β案。  ⒍李宏裕另主張若採取Α案,其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丙1部分臨 中圳路,若未辦理土地徵收及拓寬工程,建築房屋必須退縮 建築線2.9公尺;惟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圖一甲部分臨中和路 ,建築房屋僅要退縮建築線0.6公尺,對其甚為不公云云。 經查,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關於臨中和路及中圳路之土地可 否申請建築執照,彰化縣政府以113年11月21日府建管字第1 130454108號函文說明:「有關貴院函詢得否申請建築執照 等疑義,因建築所涉相關法令繁多,類此案件建請委請開業 建築師檢討後再提出申請確認」(見本院卷第335頁),故 日後李宏裕聲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線指定方式尚未能確定。且 觀諸附圖一所示,同段000地號土地(即中和路)於成果圖 之寬度為1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現場寬約5公尺;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中圳路)於成 果圖之寬度為0.8至1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現場寬約4 至5公尺;另本院勘驗現場時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中和路、中 圳路之現場寬度各為4米寬、6米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若採取Α案,李宏裕分得附圖 一編號丙、丙1部分與中圳路相臨,較之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 圖一編號甲部分與中和路相臨,並無不公。  ⒎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Α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 合公平,故本件應依附圖一為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依Α案之分割結果,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尚有 所差異,其經濟價值有所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 公平,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該所於113年8月15日 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25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審之估價報告書乃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政策因素 、經濟因素、社會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鴻廣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Α案之方法分割後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補償及受補償之如附表四所示。 五、從而,陳福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Α案,依 附圖一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四 所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陳福東於本院提出之Α案分割方法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〇〇鎮〇〇段第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66.88㎡)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福東 105/831 陳敬棋 280/831 李宏裕 361/831 李承晏 85/831 【附表二】陳福東提出之Α案: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陳福東、陳敬棋依應有部分3/11、8/11 維持共有 附圖一編號甲 401.62㎡ 李宏裕 附圖一編號丙 136.44㎡ 附圖一編號丙1 240.15㎡ 李承晏 附圖一編號丁 88.67㎡   【附表三】李宏裕提出之Β案: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陳福東 附圖二編號B 109.53㎡ 陳敬棋 附圖二編號A 172.50㎡ 附圖二編號A1 119.59㎡ 李宏裕 附圖二編號C 349.43㎡ 附圖二編號C1 27.16㎡ 李承晏 附圖二編號D 88.67㎡   【附表四】Α案之補償方式: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李宏裕  李承宴   合計   陳福東   67,175元  15,811元   82,986元   陳敬祺  178,917元  42,111元  221,028元   合計  246,092元  57,922元  304,014元 【附表五】Β案之補償方式: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福東 李宏裕 李承宴  合計  陳敬祺 33,648元 62,616元 27,320元 123,584元   合計 33,648元 62,616元 27,320元 123,584元

2025-01-08

TCHV-112-上易-227-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稅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5號 原 告 徐文芳 劉上琪 劉于靖 劉上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劉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 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附圖標記D棟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 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核係因財產權起訴 ,惟並無交易價額,且稅納稅義務人僅為房屋稅籍資料所表 彰公法上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間並無必然關係,而不能逕以原告就該房屋所有之利益核定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為78.5平方 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9 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該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1150元(計算式:1萬3900元/平 方公尺×78.5平方公尺=52萬5600元)。核上開二項聲明均係 因財產權起訴,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 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漏未提出附圖,併請原告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3-補-2905-20250108-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莊國浬 被 告 游麗秋 莊舜絜 莊舜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91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中央西路2段249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母即訴外人 莊廖儷月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弟即訴外人莊勝榮名下,被告 丁○○及被告丙○○、乙○○(下稱丙○○等2人)分別為莊勝榮之配 偶及女兒,於莊勝榮過世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嗣經莊廖儷月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後,兩造及 莊廖儷月於民國79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莊廖儷月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共同繼承所有,但須提供系 爭房屋之2樓供伊及家屬永久居住,並永久共同使用1樓。詎 被告於105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黃詩婷,伊因不願主動搬離,黃詩婷遂訴請伊返還系爭房 屋,伊乃於107年12月31日搬遷。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再提供伊及家屬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及使用,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4,808,916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4,808,916元,及均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此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莊廖儷月與丁○○為終止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歸屬紛爭、確保丁○○將來會妥善照顧丙○○等2人之目的 而簽立,非為優先保障原告居住使用,丁○○並已依莊廖儷月 要求放棄莊勝榮對老家之繼承權給原告,故系爭契約應屬和 解契約之性質。原告就系爭房地原係莊廖儷月借名登記於莊 勝榮名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未從莊廖儷月處受有任 何利益,系爭契約非贈與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點僅限制 丁○○於丙○○等2人長大成人前之處分權,未限制丙○○等2人之 處分權,因此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3點之「永久」,應解釋 為「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不特定期間」內,均應提供 系爭房屋之1樓予原告及其家屬共同使用、2樓予原告及其家 屬居住,惟系爭契約訂立時,丙○○等2人尚未成年,該約定 屬不利於丙○○等2人,應屬無效。除去丙○○等2人所有之應有 部分後,丁○○之應有部分並未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 之半數,從而上開約定亦應歸於無效。縱使上開約定對被告 均為有效,被告已長年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家屬共同居 住及使用,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況且原告於107年11月21 日已與黃詩婷達成調解,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自屬同意放棄 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害 及其間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1、2樓分別係作為停車、住家 使用,均非作為店面使用,原告援引附近不動產作為店面使 用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亦非合理。斟酌 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 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勝榮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莊勝榮去世後,被告 於78年8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 造及莊廖儷月於79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5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詩婷; 原告與黃詩婷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原告 於107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調解筆錄可稽(本院訴字卷第 7至11、53至69、117至120頁、高院上字卷第143、14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   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   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   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同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   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揭櫫   :茲有丁○○等参人所有房屋壹棟(即系爭房地)……,原為莊 廖儷月所有,因信託關係於其次子莊勝榮年幼時登記其名下 ,後因莊勝榮於78年2月25日亡故,此信託關係即應終止, 將本不動產歸還莊廖儷月所有,經莊廖儷月同意,由莊勝榮 之妻丁○○及其子女丙○○、乙○○共同繼承所有(下稱系爭前言 ),「但須提供本建物之第弍層樓讓與莊廖儷月之長子甲○○ 及其家屬永久居住,本建物之第壹層樓甲○○及其家屬可永久 共同使用」(下稱系爭約定),另系爭契約第3點記載「本 不動產不論有任何變動,本建物之第貳層樓,甲○○及其家屬 都有永久居住權,至甲○○同意放棄為止。」(下稱系爭條款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117、118頁),足見莊廖儷月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其對系爭房地產權歸屬之真意,係將業 已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變更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即另 成立由被告分別提供系爭房屋第1、2層樓予原告及其家屬永 久共同使用、永久居住為負擔,莊廖儷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乃為終止系爭房地 所有權歸屬紛爭、確保丁○○將來會妥善照顧丙○○等2人之目 的而簽立,非為優先保障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契約應屬和解 契約,且原告未舉證莊廖儷月與莊勝榮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語,核與系爭約定及系爭條款一再強調系爭房地1、2樓應 提供予原告及其家屬永久居住使用不符,被告對於系爭前言 中不爭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丁○○出售系爭房 地時,曾與買受人約明不處理原告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事宜 乙節,業據丁○○到庭證述在卷(高院上字卷第162頁),而 兩造就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詩婷,原告嗣與黃詩婷於107年11月21日成 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乙節,均不爭執,被告既違反系爭約定、系爭條款致原告在 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使用權受侵害,被迫搬離系爭房屋,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 原告自願放棄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2樓,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  ㈣又依系爭約定及系爭條款,被告負擔提供原告及家屬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仍有在處分系爭房屋之後另取得用益 權等方式履行之可能,不以其等必須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 得為之。故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與履行對原告 保障永久居住、使用權無涉。被告辯稱在其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不特定期間,始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家屬共 同居住及使用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㈤再依丁○○於高院中證稱:莊廖儷月當時要其與丙○○等2人放棄 老家所有權,始同意讓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登記等語(高院 上字卷第158頁),且所謂「老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屋自61年7月 起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莊廖儷月,期間納稅義務人迭有 更替,自108年12月迄今僅原告1人,從未有被告,有該屋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足按(高院上字卷第215頁),足認被告 從無因使用該屋而負有納稅義務,與丁○○所述核符一致,被 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係有償取得,被告 辯稱丙○○等2人無償受讓系爭房地,不無疑義。況依同法第1 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 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據丁○○證稱,因其與莊 廖儷月關於系爭房地想法不同,莊廖儷月認系爭房地為所有 物,僅係借名登記於莊勝榮名下,只要讓原告一家人居住一 部,就可放心讓被告繼承為所有,系爭契約之書面上被告3 人之手印均為其所蓋等語(高院上字卷第158至159、162頁 ),亦核與系爭前言、系爭約定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第7 頁)。丁○○代莊舜潔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客觀事實,係 為莊舜潔等2人之利益所為甚明,自難依同法第1088條第2項 但書規定,認為無效。被告抗辯丁○○之應有部分未超過民法 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半數,系爭條款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  ㈥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同路段之 住家型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約284元至651元不等,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查詢結果所示可稽(本院訴字卷197頁), 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86元至197元不等,復參以系爭房地 鄰近中壢高商、中壢高中、新明國小、光明公園等,有系爭 房地地圖足按(高院上字卷第135頁),系爭房屋1 樓現出 租予「新微醫蓁美診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高院上字卷 第89、90頁),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程度尚佳,而原告居住 期間,據丁○○所述,1 樓是當車庫共同使用,2 樓是原告一 家使用等語(高院上字卷第163頁),並未作商業使用,是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損害計算基準以17 2元計算,尚屬適當,被告徒以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即以系 爭房地申報總價5%為計算依據,即無可取。又原告可使用範 圍為系爭房屋之1、2樓面積共計為188平方公尺(計算式:8 4.52+103.48=18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 訴字卷第57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每月損害為32,336元( 計算式:172元×188平方公尺=32,336元)。再原告因被告出 售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係得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並有1樓之永久使用 權,自應解為原告得使用、居住上開範圍至其餘命終止,而 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個資等文件卷),於108年1月1日因遷 離受有損害時之年齡約67歲,依108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統 計平均餘命約17.13年,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08,916 元【計算方式為:32,336×148.00000000+(32,336×0.56)×(1 48.00000000-000.00000000)=4,808,915.000000000。其中1 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 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13×12=205.56[去整 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因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致未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喪失可得預期 之居住及使用利益,已為具體主張及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808,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未 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自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寄 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訴字卷第99、10 1、10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 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 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其等係本於各自違 約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本院訴更一字卷第63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7

TYDV-113-訴更一-16-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蔡永暉 蔡佩臻 蔡宗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栢齡 被 告 蔡朝送 蔡朝進 蔡乾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所示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⑵所示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1⑴所示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蔡乾讀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暫編地號892-1⑵所示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5,858 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9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22,688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永暉37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52,085元 ,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8元。 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43,935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4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7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 蔡朝送、蔡朝進負擔十分之五,被告蔡乾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下稱三埤國小)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三埤國小、蔡朝送、蔡朝欽、蔡源 益」為被告(見審訴卷第7至13頁),並聲明為:「㈠被告三 埤國小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 ,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將坐落於系爭8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如附 圖甲所示C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將坐落 在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1地號土 地)上,系爭17號建物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 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 翰。㈣被告蔡源益應將坐落於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 物)如附圖甲所示E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國 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下同)34,3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572元。㈥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給付原告蔡永暉4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680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9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75元。㈧被 告蔡源益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 449元。」(見審訴卷第7至9頁)。嗣經查閱系爭17號、19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後,撤回對「蔡朝欽、蔡源益」之起 訴,並追加「蔡朝進、蔡乾讀」為被告(見審訴卷第168-1 至168-3頁)及訴外人蔡大溪之繼承人蔡朝生、蔡朝芳、陳 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 、蔡朝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又原告依稅籍 資料認蔡朝送、蔡朝進始為系爭17號房屋所有人後,具狀撤 回對蔡朝生、蔡朝芳、陳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 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蔡朝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頁),並依上開土地上地上物使用現況測量之結果, 迭經變更聲明後為:「㈠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坐落系爭892地號 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 7.23平方公尺)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 7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 積153.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㈣被告蔡乾讀應將 坐落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 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 國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1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176元。㈥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 原告蔡永暉4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永暉681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9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63元。㈧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7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318元。」(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892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 號土地(與系爭89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蔡 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查兩造間並無任何 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詎被告三埤國小竟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 公尺)之範圍;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繼承自訴外人蔡大溪之 系爭1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系爭892-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範圍;被告蔡乾讀則以系爭1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 公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 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892、892⑵、892 -1⑴、892-1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 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因系爭土地位處路竹區之繁榮區域,西緊臨三埤國小 、東北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 車站約2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 竹科學園區,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堪稱 便利,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推5 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三埤國小則以:三埤國小係三爺地區唯一的國民小學,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當時原告之先輩即訴外人蔡 登鶴為造福桑梓,與政府攜手於65年2月18日捐贈校地興學 助學,以方便在地學子能就近入學,惟因當初捐贈時,或因 登記有所闕漏或在捐贈者之後代子孫想法有所變更,然均不 應視為係學校無權占有。其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 分,正好就是學校門面大門之所在,若拆掉重建,經費動輒 數十倍,倘原告堅持撤銷其先人就未登記部分之捐地行為, 學校願以公告地價再行購買其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 ,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蔡朝送、蔡朝進及蔡乾 讀與原告均為蔡氏子孫,兩造之祖先原居住於系爭892地號 土地,因子孫繁衍、人丁眾多,原共同居住之祖厝已不敷居 住使用,因此在祖輩及父輩時,即就系爭892地號土地訂有 口頭分管協議,同意蔡氏子孫於共有土地上建屋及使用,而 蔡朝送、蔡朝進使用系爭17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與蔡乾讀使用 系爭19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均係繼承而來,是伊等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權源。又系爭土 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周邊多為住宅,步行至最近路竹 火車站、客運車站或餐廳均至少40分鐘,距離最近之便利商 店也相距3公里以上,可見所處位置尚非工商業繁榮、生活 機能完善便利之區域,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之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89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號土地為 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三埤國小所有之圍牆、花台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㈢蔡朝送、蔡朝進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及系爭8 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 平方公尺)。  ㈣蔡乾讀所有之系爭19號建物占用系爭8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  ㈤系爭89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892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而被告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2、892⑴、892-1⑴、892-1 ⑵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Google街景圖、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5至219頁、 第22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具有贈與或繼承法律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三埤國小固以: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蔡 登鶴捐地助學,應係捐贈或登記時有所遺漏等語置辯。惟查 ,蔡登鶴所贈與被告三埤國小之土地係坐落在三爺段501地 號(重測前:三爺埤段147-2地號),並非系爭892號土地, 有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 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 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又未見被告三埤國小舉證證明系 爭892地號土地亦為他人贈與或漏未登記而供被告三埤國小 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三埤國小抗辯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部分土地為蔡登鶴所贈與,即屬無據。至被告三 埤國小另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為學校大門,若拆掉 重建將耗費甚鉅,願向原告蔡永暉價購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則為原告蔡永暉所拒(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三埤國小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準此,原告蔡永暉既為系爭892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三埤國小未能舉證其有合法占有權源 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揆之首揭法條及意旨,原 告請求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如附圖暫編地號892部分之圍籬及 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自屬有據。      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其等所有系爭17號、19 號建物均係繼承而來,而系爭土地均係蔡氏祖輩所有,應具 口頭分管協議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所謂分管契 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 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無明示 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各共 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始足當 之。故如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舉證全體 共有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獨立使用權。查被告蔡 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訴外人蔡大溪為訴外人蔡進丁之 次男,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為蔡大溪之子,被告蔡乾讀為訴 外人蔡清泮之子,因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惟蔡進丁、蔡大 溪、蔡清泮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有前揭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 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佐;再者,系爭892地號土 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原告蔡永暉取得,系爭892-1地號 土地亦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訴外人蔡永昶取得,再由原告 蔡佩臻、蔡宗翰繼承取得系爭892-1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5、131頁),是縱有 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確定 ,已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蔡朝送、蔡朝進 、蔡乾讀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蔡朝送、蔡朝 進、蔡乾讀未能提出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其等因繼承而有權 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不足採。至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另表示願價購其等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亦為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拒(見本院卷第295頁 )。從而,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蔡朝 送、蔡朝進、蔡乾讀拆除其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89 2-1⑴、892-1⑵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至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36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路竹區,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 住宅,系爭地上物亦未供商業使用,西緊臨三埤國小、東北 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車站約2 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竹科學 園區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所不爭執 (見審訴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 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是原告蔡永暉請求 被告三埤國小應返還自112年8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858元【計算式:1,360元×17.23 平方公尺×5%×5年≒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元【計 算式:1,360元×17.23平方公尺×5%÷12個月≒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蔡永暉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 2年11月12日(以原告同意蔡朝進較晚所收受起訴狀繕本、 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見審訴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 93頁,下同)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2,688元【計 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尺×5%×5年≒22,6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元【計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 尺×5%÷12個月≒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2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2,085元【計算式:1,360元× 153.19平方公尺×5%×5年≒52,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868元【計算式:1,360元×153.19平方公尺×5%÷12個月≒ 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固請求被告蔡乾讀應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回溯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係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追加被 告蔡乾讀,並於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蔡乾讀,有民 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 168-1至168-3頁、第191頁),則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 被告蔡乾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有據, 應以被告蔡乾讀收受該民事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即11 2年11月1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時 點,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被告蔡乾讀應返還自112年1 1月12日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892-1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3,935元【計算式 :1,360元×129.22平方公尺×5%×5年≒43,9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732元【計算式:1,360元×129.22平方公尺× 5%÷12個月≒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03

CTDV-112-訴-904-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蔡伊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倍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 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 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 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5,662元,及自113年1 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數額45,662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 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1,400元 【計算式:3,000元×14/30日=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 。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1)系爭房屋面積及房屋稅籍資料;(2)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 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及水電費45,662元 」、「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 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 65萬元,加計45,662元、1,40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 ,697,062元【計算式:1,650,000元+45,662元+1,400元=1,697,0 62元】,暫先繳納裁判費17,8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02

KLDV-113-補-898-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梁丁有 梁丁元 黃梁保女 曾梁寶蓮 梁雅惠 梁雅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丁財 被 告 梁金增 梁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金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梁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梁金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 2月20日起至將第1項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18元。 四、被告梁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將第2項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金增負擔223分之7、被告梁珪負擔223分 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金增如以新台幣18,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珪如以新台幣21,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梁丁有、黃梁保女、曾梁寶蓮 、梁雅惠、梁雅雯、梁金增、梁珪為被告,其等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上有附圖編號B、C、D部分(以下僅記載編號)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全部被告拆除編號B建物、被告梁 金增拆除編號C建物、被告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新 台幣(下同)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請求 被告梁金增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 日止每月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全部被告應將編號B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 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3,000元之金額,及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⑷被告 梁金增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 止每月500之金額,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丁財、梁丁有、梁丁元、黃梁保女、曾梁寶蓮、梁雅 惠、梁雅雯(下稱梁丁財等7人)答辯:編號B建物是梁陳伴 興建,梁陳伴死亡後未辦理繼承,仍保持共同共有。梁陳伴 有3子、2女,亦已死亡,梁丁財等7人非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起訴不合法。又不當得利超過5年時效消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金增答辯:伊願拆除編號C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不 同意給付不當得利。伊是繼承土地,地上建物也分給伊,不 知界址到哪裡,伊不知道使用到別人的土地,伊從15、6歲 以後就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不能要求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珪答辯:編號D建物是伊興建,如果占用原告土地,原 告需要使用土地,同意讓原告拆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C、D 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拆除房屋,係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編號B建物為全部被告所有,為被告梁丁 財等7人所否認。經查,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9月30日 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8890號函所附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異動資料,房屋所有權人為梁德(見本 院卷第37-40頁),建造年月為60年10月,房屋結構為磚、 竹、膠、木、玻璃,形狀及面積與編號B建物不同。而依梁 丁財等7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110年9月1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06308054F號函記載之房 屋,亦係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納稅義務人為梁德之母陳伴(見本院卷第203 、205頁),參照勘驗筆錄照片,上開房屋與編號B建物構造 相同(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梁丁財等7人辯稱編號B建物 係梁陳伴興建,即非無據。又梁陳伴已於59年11月4日死亡 ,梁陳伴之子女除梁丁財等7人之父梁德(四男)及梁金增( 見戶籍卷第11頁)、梁珪(見戶籍卷第50頁)外,尚有其他繼 承人,有原告所提梁陳伴戶籍謄本(見戶籍卷第139頁)、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則梁陳伴死亡後,於 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編號B建物應為梁陳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僅列梁丁財等7人及梁金增、梁珪為被告, 經本院閘明後,仍未追加梁陳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是就 編號B建物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梁陳伴之部分繼承人) 拆除編號B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編號C、D建物分別為梁金增、梁珪所有,其2人無權 占有該部分土地,為梁金增、梁珪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金增、梁珪 分別拆除編號C、D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梁金增、梁珪分別無權占有編號C、D部 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金增、梁 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5年起之申報 地價,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32元(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又系爭土地附近道路狹窄,周圍均為住家,無商店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則① 梁金增占有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9日為832元(7平方公尺×400元×年 息7%×=每年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6元×4年2月2 9日= 832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年11月1 8日為628元(7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12元。212元 ×2年11月18日=628元),梁金增共應給付原告1,460元(832 元+628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8元(7平 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18元)。②梁珪占有編號D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 9日為951元(8平方公尺×400元×年息7%×=每年224元。224元 ×4年2月29日=951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 年11月18日為717元(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42元 。242元×2年11月18日=717元),梁珪共應給付原告1,668元 (951元+717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0元 (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2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金增拆除 編號C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請求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金增 給付原告1,46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請求被告梁 珪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 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梁金增、梁珪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原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96頁),然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引書狀及聲明,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369頁),故就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部分,不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31

CHDV-111-訴-1070-202412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曾隆亮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隆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編號1至10所示建物( 下稱建物1至10)為伊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2分之1; 編號11至13所示建物(下稱建物11至13)為兩造父親曾天生 所遺財產,由伊、被上訴人、訴外人曾隆耀、曾慧媛、曾芳 媛(下稱上訴人等5人)繼承,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伊將建物1至4、5至10、11至13原 有權利依序贈與伊子即訴外人曾朝詮各2分之1、20分之9、5 分之1 。伊於83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將收取 之租金交付伊。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伊亦得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 每年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新臺幣(下同)213萬4200元,扣除 其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代繳伊之綜合所得稅,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建物1至10、11至13租金依序2分之1、5分之1 ,共計689萬2757元等情,求為確認伊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 圍各20分之1,及命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及自104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之訴,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伊就建物5 至10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9萬2 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物1與建物4、建物2與建物3為分屬兩棟前 後相連之同一建物,為兩造之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曾張員妹 死亡後由曾天生繼承;建物5至10、12為曾天生起造,建物1 1、13為伊起造。曾天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建物由上 訴人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除建物12外,其餘迄未為分割 ,上訴人就未分割之建物無應有部分存在。伊基於分管契約 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 ,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卷二第80頁):  ㈠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兩造父親曾 天生(於83年1月20日死亡)為曾安祥(於64年10月24日死 亡)及曾張細妹(於22年10月19日死亡)之子,曾天生之繼 承人為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曾天生經申報之遺 產明細如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更一 卷)第403至412頁所示,曾天生之繼承人並有以如本院更一 卷第415至449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曾天生所遺之不 動產辦理相關登記。  ㈡附表一所示之13筆建物(即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課稅紀錄如原審卷二第19至76頁、本院更一卷第365至399頁 所示,門牌沿革如本院更一卷第207至221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期間,出租系 爭建物收取每月租金合計為17萬7850元,每年租金合計為21 3萬4200元,詳如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 重上卷)第39頁所示。其中部分租約如原審卷二第168至197 頁、本院重上卷第91頁至第151頁反面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建物基地之地價稅69萬4839.7元、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43萬4566元、代繳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38 萬3564元,共計151萬2969.7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建物1至10為其拆除重建或新建,由其原始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是否有據?  ⒈建物1至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祖母曾張員妹(於69年4月11日死亡)於67 年9月6日將建物1至4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慶文 ,嗣由伊、曾天生、曾隆耀於68年1月9日分別買回所坐落之 土地2/6、1/6、3/6;及由伊買回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已因買賣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建物1至4買 回後破舊不堪,由伊出資重建而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則抗辯:曾張員妹係因債務問題,欲將建物1 至4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曾天生,乃先借名被上訴人姨丈 林慶文名義移轉所有權,再由林慶文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曾天生、曾隆耀,建物1至4為兩造之祖父、母所建,從未出 售予林慶文,後由曾天生繼承,核屬曾天生之遺產,應為曾 天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二第31 至32頁)。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建物1至4原為兩造祖父、母所興建(本院 卷一第79、255頁)。又建物1於39年2月1日即登記為兩造之 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標示變更登記聲 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 清冊、建物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9 之4至39之9頁)。再者,觀諸建物2與建物1相鄰,為同一建 物之左右兩側;建物3與建物2牆面相連,建物4則與建物1牆 面相連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279至295頁)。堪信建物3 、4,應係沿建物2、1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4應為 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同一建物。佐以建物1、4,編定為 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18年起課稅;而建 物2、3,亦編定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5 3年起課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妹等情,有卷附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7日桃稅壢字第10970297 72號函附之納稅義務人沿革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37至239頁 )。堪認建物1、4為相通之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相通之 同一建物,且原均為曾張員妹所有,先予敘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買賣而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並提出建物1至4之納稅義務人沿革表(下稱甲沿革表)為 據(本院更一卷第239頁)。觀諸甲沿革表固可認建物1至4 於69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曾隆耀(各1/2),然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 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 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 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於 何時、以何價金買受建物1至4從未敘明,亦未曾提出相關買 賣契約書或支付價金等憑證,本難僅憑上訴人為建物1至4之 登記納稅義務人逕認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由上 訴人亦否認同為建物1至4之納稅義務人曾隆耀有因買賣取得 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更一卷第322至323頁)可徵 。次查,建物1至4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9-3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自陳(原審卷一第97頁、 本院重上卷第163頁);又39-39地號土地前由曾張員妹於67 年9月6日出賣予林慶文;林慶文於68年1月9日再出賣予曾天 生、上訴人及曾隆耀,應有部分各1/6、2/6、3/6;上訴人 於79年10月16日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 、上訴人為最大股東,及其餘股東均為曾天生家族成員,並 於79年4月23日始設立之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 公司);曾天生與曾隆耀於79年10月17日將應有部分1/6、3 /6分別出賣予祥通公司(按即祥通公司自79年10月17日為39 -3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卷附 地籍圖及異動索引、祥通公司變更登記表、曾天生戶籍謄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101、150至151、147至149頁),堪以認定 。是曾張員妹固於67年9月6日將39-39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慶 文,然倘同時有一併出售建物1至4予林慶文,衡情應會將建 物1至4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慶文為是,然觀諸甲沿革表可見 建物1至4,自18年至69年1月24日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 妹,並無因39-39地號土地於67年9月6日出售予林慶文而有 所變更。再參以曾天生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47、148頁) 可知曾天生與兩造等子女於67年9月6日後仍繼續設籍在建物 1。且衡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雖於68年1月9日自林慶文買 受39-39地號土地,均於79年10月16日、17日將各自應有部 分出售予為曾天生家族成員組成之祥通公司,倘上訴人確為 建物1至4之所有人,如此豈不令建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分屬二 人,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核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亦未能 就買受建物1至4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曾張員妹並未曾將建物1至4出售予林慶文乙節,應非虛妄, 則上訴人自無向林慶文買受建物1至4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 其向林慶文購買建物1至4,因買賣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重建建物1至4,而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並提出證人李鴻昌、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及甲沿革表 等為證。然查,上訴人自承建物1至4,係兩造之祖父、母所 興建(本院卷一第255頁),且依甲沿革表關於建物1、4係 記載「納稅義務人:曾張員妹、取得時間:18年起課、取得 原因:新設籍(起造人)」、建物2、3則記載「納稅義務人 :曾張員妹、取得時間:53年起課、取得原因:新設籍(起 造人)」(本院更一卷第239頁),亦得認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祖父母中之曾張員妹所起造,上訴人自非該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並無建物及何人所建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101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同上卷 一第177至180頁),雖可見建物外貌或有不同,然建物外貌 不同,究係增建、修建或改建,難以認定,無從據此認上訴 人即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之人。另證人李鴻昌於原審乃證稱 :「…12號、14號(即建物1、2)是老建築物,沒有拆掉, 只是裝修一下,因為漏水…在和平街後面,有連到和平街, 不知道元化路的門牌…不知所蓋建物之門牌號碼,只知在和 平街後面…元化路在挖地下道時,曾蓋一個一至八樓加強磚 造房屋,九樓是鐵皮屋,是介紹土建、營造,不是伊所作的 ,伊不會土建跟營造,伊只作水電、模板,…」等語(原審 卷二第117、118頁),可見證人李鴻昌僅是裝修建物1、2, 就元化路房屋,僅是施作水電及模板,非土建、營造之人, 依其所述,亦無從證明建物1至4為上訴人原始興建。又建物 3、4,係沿建物2、1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4為相通 之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相通之同一建物,已如前述,而 依該等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更一卷第241頁),可知建物1 、4之1樓部分,原始課稅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於100年9 月增加面積22.2平方公尺,僅為原1樓建物111.6平方公尺約 1/5,是縱有增建建物3、4,建物3、4應僅為輔助建物2、1 而為其等之從物;上訴人復自承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伊為 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審卷二第116頁),則上訴人主 張建物1至4為其所重建,自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買賣或原始起造取得建物1至 4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物1至4原為曾張員妹所有,業如前 述,雖曾天生之母為曾張細妹,惟於曾天生00年0月00日出 生後,即於22年10月19日死亡,而曾天生之父曾安祥於64年 10月24日死亡,斯時配偶曾張員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祖父 母,並均不爭執曾張員妹之遺產應由曾天生繼承(本院卷一 第73至74頁),足認建物1至4應為曾天生之財產。  ⒉建物5至10部分:   ⑴依證人李鴻昌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17、118頁),得 認其就元化路房屋部分,僅是施作水電及模板之人,非建造 房屋之人,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該證人之證述遽認建物5 至10乃為上訴人所出資建造。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先稱 「…元化路房屋是我父親跟我建的…」(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 ),嗣改稱「…元化路房屋所有權2分之1屬曾隆耀,係父親 所決定…」(原審卷一第47頁),足見建物5至10號應為曾天 生所興建,曾天生始有權決定分配何人取得權利;復參以被 上訴人抗辯伊有於92年、93年間購買材料將建物1至10之屋 頂改建為鋼板屋頂,業據提出支票存根、銷貨單及購買鋼板 之銷貨單為憑(原審卷二第9至11、81至101、145至165頁) ,堪信為真,衡情若建物5至10為上訴人所有,理應由上訴 人自行修繕,而非由被上訴人修繕並支付費用,益徵上訴人 主張建物5至10為其所興建,並不可採。綜此,足認建物5至 10為曾天生所興建,為曾天生之財產無訛。  ⑵至建物5至10雖於86年4月間以新設籍(起造人)為原因,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曾隆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院 更一卷第237至239頁)。然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 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此由上訴人亦否認同登記 為建物5至10之納稅義務人曾隆耀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可證, 且被上訴人抗辯斯時係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查獲該 等建物未申報房屋稅,方依該處要求,比照斯時建物1、2設 籍狀況,以上訴人、曾隆耀為登記納稅義務人乙節,業據提 出該處86年4月1日函為憑(本院卷二第 109至112頁),應 非虛妄。  ⒊末上訴人主張曾天生之繼承人前於92年5月8日已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建物12列入曾天生之遺產而分割,而未將建物 1至10列入遺產分割,可見建物1至10非曾天生之遺產云云。 查,曾天生之繼承人並未將建物1至10列入曾天生之遺產為 分割,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字第卷第44 7頁),固堪認定,然衡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建物1至10之登 記納稅義務人均非曾天生,其繼承人等因考量稅賦問題,故 未將該財產列入曾天生遺產為遺產申報,尚難謂悖於常情, 亦不因此影響本院依前開卷證,綜合考量所為建物1至10為 曾天生財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建物11至13為曾天生所遺財產,由其繼承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5分之1,是否有據?  ⒈查,建物12為曾天生之遺產,曾天生之繼承人已於94年4月6 日、101年8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申報遺產稅且繳納 完畢,而由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共有,權利範圍 各1/5等情,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8、99頁、本院更一卷第403至412 、415至4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498至49 9頁)。  ⒉次查,建物11、13乃曾天生過世後始興建,兩造於本院已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80、81頁),並有卷附83年空照圖可參( 原審卷一第161頁),則建物11、13顯非曾天生興建而得為 其財產。又被上訴人抗辯建物11、13乃曾天生過世後84、85 年間由伊出資興建乙節,已提出相關工程單據為憑(本院卷 一第101至113頁)。且查,建物11、12、13互有牆壁區隔, 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牌號碼及獨立之出入門口,並經被上 訴人依序出租他人經營「大鴻通訊廣場」、「全友無線通訊 行」 、「9453 3C專賣店」使用,租金各別,有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對照表、本院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6頁以下、本院重上卷第3 9頁、本院更一卷第281、294頁)。可見建物11至13,均為 獨立之建物,建物12為曾天生生前所建,建物11、13則為曾 天生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獨立興建。從而,上訴人主張建物 11、13為曾天生興建,為曾天生財產,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5,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確認其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有無 理由?   查,建物5至10為曾天生之財產,上訴人為曾天生之繼承人 ,原取得該等建物權利範圍各1/5(即4/20),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將建物5至10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9/20,贈與曾朝詮,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納稅義 務人沿革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39至265頁 ),則上訴人原就該等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5,既已因轉讓 予曾朝詮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建物5至10之權利 範圍,各為20分之1,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按   編號1至10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至13建物權利範   圍5分之1計算,收取合計840萬5727元之租金,於扣除代繳   稅費後,就689萬2757元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如附表二「被上 訴人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欄所示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重上卷第39頁、 第60頁反面;參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其 中建物1至10、12為曾天生所遺財產,其中建物11、13為被 上訴人財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曾天生之遺產應由兩造 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等5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建物1至10、 12,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或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例範 圍內,即其中5分之1之部分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得請求 如附表二「上訴人得請求每月租金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即 「被上訴人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欄之金額乘以「本院認定上 訴人之權利比例」欄之比例),合計每月為7萬900元。自99 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計算,3年11月9日應為335 萬2884元(70,900×(12×3+11+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38 萬3564元、地價稅69萬4839.7元、房屋稅43萬4566元(原審 卷一第50頁、本院更一卷第498頁),其中房屋稅43萬4566 元數額部分,乃上訴人依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而來   (詳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比例」欄所示,參原審卷一第50 頁),而本院認定上訴人就建物1至10、12之權利範圍均各 為1/5,是該部分扣除金額應按1/5計算,而得扣除18萬3346 .6元,從而,於扣除前開綜合所得稅38萬3564元、地價稅69 萬4839.7元、房屋稅18萬3346.6元,共計126萬1750.3元(3 83,564+694,839.7+183,346.6)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萬1134元(3,352,884-1,261,750.3,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建物1至10為曾天生所遺未經分割之財產, 仍為曾天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 ,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不當 得利債權係自曾天生83年1月20日死亡後之99年1月10日開始 起算,並係本於其個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收取之全部 租金返還予共有人或繼承人全體,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公同 共有之債權,無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興路土地),原登記為曾天生擔任 董事長之永勝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所有,其上 原有曾天生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新興 路房屋);66年間因永勝公司債務問題,經執行法院拍賣該 等土地,曾天生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買受該等土地, 並設定地上權予祥通公司;81年3月5日再以上訴人名義與當 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上開土地連同新興路房屋,一併出租予當代公司,由當代公 司將原建物拆除後另建新旅館(按即當代旅館)營業;而曾 天生死亡後,曾隆耀、曾芳媛、曾慧媛長期旅居美國,無從 管理曾天生之遺產,5人遂約定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 當代旅館由上訴人分管,各自收益,十餘年來均無異議,伊 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曾隆耀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95號案件( 下稱偵案)之證述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可認新興路土地原登記為永勝公司所有,於66年5月12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重上卷第171至200頁 ),堪認新興路土地係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因拍賣所取得之該土地受制於房屋及地上權而 無法利用,實為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定,應為曾天生之 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係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 賣取得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衡以曾天生與上 訴人既為父子,上訴人或基於情誼,不考量該土地是否有受 限使用之情,願意拍賣取得該土地,無悖常情,被上訴人空 言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賣取得新興路土地,並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前開既已自陳:當代公司承租後,由當代公司將 原建物拆除後另建新旅館(按即當代旅館)營業(原審卷一 第16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租賃契約(本院重上 卷第201至212頁)相符,足見原由曾天生所興建之新興路房 屋已由當代公司拆除後重建為當代旅館,且當代旅館並非曾 天生之遺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497頁) 。依此,新興路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原由曾天生所興建之 新興路房屋早已拆除重建為當代旅館,當代旅館亦非曾天生 之遺產,則曾天生之繼承人即兩造與曾隆耀、曾芳媛、曾慧 媛共5人,自無從就當代旅館與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又 曾隆耀於偵案中乃證稱:原則上我父親遺產的房地產都歸被 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只是負責指示而已;元化路的土地、房 子均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就如當初約定房地產的使用 由被上訴人負責,10年多來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房地產、經 營餐廳、繳納稅賦,上訴人也一直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一第144至145頁),依其證述至多僅得認上訴人同意由被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再以管理所得繳納相關稅賦,然並 不足以推論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有分管之約定。至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十餘年來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收益均無異議,主張 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衡 以被上訴人所陳:曾天生死後產生龐大遺產稅、贈與稅將近 7、8000萬元,該稅額由被上訴人以前開11間房子收益來處 理,上訴人等到被上訴人處理完所有稅款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益徵兩造所為約定應僅係 被上訴人得以管理、收益建物1至10及12,以所得清償曾天 生或上訴人之稅款,但不包括被上訴人得保有所有收益,故 上訴人於相關稅賦尚未清償前始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相關收益 所得,而無從以上訴人10餘年來未異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當代旅館由上訴人分管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天生之繼 承人就當代旅館及建物1至10、12確有分管約定。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管理該等建物並收取租金,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將系爭建物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委 任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 稱係基於分管協議而管理出租系爭建物,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惟由此可見其並 無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9萬1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除確定部分外,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均為○○市○○區): 編號 門牌號碼 基地 1 ○○街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2 ○○街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3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4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5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6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7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8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9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0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11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2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3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均為桃園市中壢區): 編號 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 出租收取 每月租金 上訴人主 張之權利 範圍比例 上訴人請 求之每月 租金金額 本院認定 上訴人之 權利比例 上訴人得 請求每月 租金金額 1 ○○街00號1樓 55,000 2分之1 27,500 5分之1  11,000 2 ○○街00號1樓 55,000 2分之1 27,500 5分之1 11,000 3 ○○路0-00號1樓 50,000 2分之1 25,000 5分之1 10,000 4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5 ○○路0-00號1樓 38,500 2分之1 19,250 5分之1 7,700 6 ○○路0-00號1樓 50,000 2分之1 25,000 5分之1 10,000 7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8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9 ○○路0-00號1樓 35,000 2分之1 17,500 5分之1 7,000 10 ○○路0-00號1樓 35,000 2分之1 17,500 5分之1 7,000 11 ○○路0-00號1樓 32,000 5分之1 6,400 無 0 12 ○○路0-00號1樓 36,000 5分之1 7,200 5分之1 7,200 13 ○○路0-00號1樓 25,000 5分之1 5,000 無 0 小計 411,500 177,850 70,900 附表三(均為○○市○○區): 房屋稅籍編號 (門牌號碼) 課稅 年度 全部稅額 上訴人主 張之比例 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 本院認定 扣除比例 本院認定 扣除金額 00000000000 ○○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 95 11,813 5分之1 2,362.6 5分之1 2,362.6 96 11,653 5分之1 2,330.6 5分之1 2,330.6 97 11,492 5分之1 2,298.4 5分之1 2,298.4 98 11,334 5分之1 2,266.8 5分之1 2,266.8 99 11,173 5分之1 2,234.6 5分之1 2,234.6 100 11,015 5分之1 2,203.0 5分之1 2,203.0 101 10,855 5分之1 2,171.0 5分之1 2,171.0 00000000000 ○○街00號及○○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32至38頁) 95 5,170 2分之1 2,585.0 5分之1 1,034.0 96 5,055 2分之1 2,527.5 5分之1 1,011.0 97 4,938 2分之1 2,469.0 5分之1 987.6 98 4,818 2分之1 2,409.0 5分之1 963.6 99 4,703 2分之1 2,351.5 5分之1 940.6 100 4,585 2分之1 2,292.5 5分之1 917.0 101 2,232 2分之1 1,116.0 5分之1 446.4 00000000000 ○○街00號及○○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42至48頁) 95 6,854 2分之1 3,427.0 5分之1 1,370.8 96 6,846 2分之1 3,423.0 5分之1 1,369.2 97 6,839 2分之1 3,419.5 5分之1 1,367.8 98 6,830 2分之1 3,415.0 5分之1 1,366.0 99 6,822 2分之1 3,411.0 5分之1 1,364.4 100 6,815 2分之1 3,407.5 5分之1 1,363.0 101 6,806 2分之1 3,403.0 5分之1 1,361.2 00000000000 ○○路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 95 113,293 2分之1 56,646.5 5分之1 22,658.6 96 111,626 2分之1 55,813.0 5分之1 22,325.2 97 109,966 2分之1 54,983.0 5分之1 21,993.2 98 108,294 2分之1 54,147.0 5分之1 21,658.8 99 106,634 2分之1 53,317.0 5分之1 21,326.8 100 104,966 2分之1 52,483.0 5分之1 20,993.2 101 103,306 2分之1 51,653.0 5分之1 20,661.2 小計 全部 434,566.0 183,346.6 備註:○○路0-00、0-00號部分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卷二第19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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