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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鄭雅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6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840元、付款地臺北市、利 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8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3萬6,790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 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筆債務係屬第三人陳誼嘉積欠,現陳誼嘉 所在不明亦無從連繫,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其中3萬6,790元,及自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屬陳誼嘉所積 欠,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8

TPDV-114-抗-76-20250218-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李賀翔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被 告 劉耀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9號、第9944號、第10157號、第17438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所載「凶器」均更正為「兇器」、「盧浚 傑」更正為「盧浚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文傑、李 賀翔、陳俊傑、劉耀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方鐿舜、盧浚 榤、卓利宏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威億部分另經 本院審理)。 二、核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所為,均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與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就上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係因被告李文傑 與第三人之私人糾紛而起,且本案持續時間非長,造成車輛 板金凹陷或玻璃破裂之財物損失尚非至鉅,情節尚難認至為 嚴重,參酌本案犯行時點為凌晨5時15分,案發地點為鐵皮 屋後方之停車場,過往人車稀少,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 ,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之犯罪情節, 被告李文傑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所 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使用之鐵棍、球棒、鋁棒等兇器,被告李文傑、李賀翔 、陳俊傑、劉耀元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均未扣案,則前開 物品所在不明,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現仍存在,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前開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8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李賀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6鄰煙草間57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耀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威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大山脚65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因吳奇霖前邀集多人至其住處持刀拍門、叫囂,並破 壞李文傑之車輛,心生不滿而欲報復,乃邀集李賀翔、劉耀 元、李威億、陳俊傑及綽號「阿昌」、「小黑」、「阿強」 、「小宇」共9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5時15分許,分別駕駛(或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AZQ-989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奇霖 等人常聚集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明知該處緊鄰 餐廳且門口道路、旁邊停車場均為公眾多人得出入之場所, 分別持鐵棍、球棒、鋁棒等凶器,下手實施砸車之強暴行為 ,造成方鐿舜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板金凹陷、盧浚傑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致令 兩車之部分零件毀損不堪使用,且使在場之方鐿舜、盧浚傑 、卓利宏聽聞多人砸車、叫囂聲音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方鐿舜、盧浚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李賀翔、劉耀元、李威億 、陳俊傑5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鐿舜、告訴人盧浚傑 、被害人卓利宏等人於警詢指(供)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渠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5人係一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 與犯罪組織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移送書記載被告等人共組以恐嚇、毀損等犯罪活動,具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核閱全卷犯 罪事實及證據發現警員調查本案時僅就被告等人「這1件」 暴力犯罪事實進行蒐證,並未見警方就被告等人有何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進一步調查,移送意旨顯係有 所誤會。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因 在場被害人聽聞槍聲及現場遺留疑似鎮暴槍之鎮暴彈為據, 但本件經搜索後並未扣得槍枝,更進一步遑論有槍枝具殺傷 力之鑑定報告,則警方此部分移送意旨顯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2-18

TNDM-113-原訴-18-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74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為貳點貳肆公 克)均沒收銷毀。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乙○○、甲○○連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或代價,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0時56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楊梅休息站內第29號停車格拘獲丁○○,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吸食器2組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松園122號居所執行搜索,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2.27公克)、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訴追之合法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 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3年11月19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經本院再行傳喚、 拘提上開2位證人,審理傳票均經合法送達,其中證人乙○○ 拘提無著、證人甲○○則於113年11月27日拘獲,並經本院當 庭告以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之審理期日囑其遵期到庭,然 證人乙○○、甲○○仍未於114年1月3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共8紙、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 11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22 0-7至220-13頁、第225至233頁、第235至236頁、第325至33 3頁)。是證人乙○○、甲○○2人雖未經交互詰問,惟既經本院 上開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可見其等已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 以證人乙○○、甲○○警詢時間分別係112年3月14日、同年月21 日,均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就見聞事實接受司法警察調查, 當時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並提出手邊相關證據以 反應其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 ,時間上復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 場之有形、無形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心態, 其等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 察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 ,足認證人乙○○、甲○○2人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 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涉及被告 有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從而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 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自得為證據。  ㈡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 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 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 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 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 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 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 ,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均未到庭,業如前 述,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被告及辯護人並實際就該證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頁),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該偵訊 筆錄作為本院論罪之依據。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亞東科技」等與乙○○、甲○○聯繫,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甲○○,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已經   3天沒有睡覺,頭腦不清楚,且我父親剛過世,我怕被羈押   ,所以才承認,後來我入監執行45天,頭腦很清楚了,確認   我沒有賣毒品給這兩個人,而且我想到乙○○、甲○○就是   之前入侵我住處偷我筆電、電腦的人,還因此被我修理了一   頓。之後還有一個二分局的小隊長丙○○說他知道他誤會我   了,我販毒的行為他會幫我跟檢察官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之供述,但   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採尿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   各為2860、50360ng/mL,足證被告在警詢前曾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可能受到毒品的影   響,意識不清,且當時因為父親剛過世,害怕被羈押,所述   雖是出於自由意志,但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因之前財物遭竊   的事情與乙○○、甲○○有恩怨,可能因此遭報復,乙○○   、甲○○2人也都有施用毒品的紀錄,是否為了供出毒品來   源獲得減刑而為不實指述,尚有存疑,是其2人所為證述不   可採。且依被告所述,乙○○雖與被告於112年2月9日、2月   26日以LINE聯絡見面,但是為了先前偷東西的事情,難認其   2人是為了交易毒品聯絡見面;甲○○雖於112年3月19日有   撥打被告的電話,但並沒接通,也不足以佐證甲○○於3月1   0日以平板電腦折抵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之向被告購買   2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從LINE紀錄也不足以佐證被告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案既無補強證人所述及被告   自白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   ,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2月9日3時2分許起至4時4分許止及同年月26 日0時45分許至1時2分許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東科技」與乙○○為文字及語 音對話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2 837號卷【下稱2837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56頁正面)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卷附證人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可參( 見112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正反面即 2837號偵卷第1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⑵乙○○於與被告上開對話後,分別於112年2月9日4時30分 許及同年月26日1時30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所,各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毛重約 0.25、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與丁○○於2月9日LINE的對話紀錄是 我聯繫丁○○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紀錄,此次毒品 交易有完成,時間是112年2月9日4時30分,丁○○開車到 我新竹市○○路000號住處樓下,我以1,000元代價向他購 買毛重約0.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我手機內與丁○○於2 月26日LINE的對話紀錄是我聯繫丁○○要向他購買安非他 命的對話紀錄,此次毒品交易有完成,時間是112年2月 26日1時30分,丁○○開車到我新竹市○○路000號外,然後 直接上樓到我租屋處找我,我以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 毛重約0.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見2837號偵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丁 ○○購買毒品,是用LINE聯繫,約在我住處或是其他地方 當面交付價金及毒品。我向丁○○買毒品,第一次是在11 2年2月9日,我們用LINE約好在我之前公園路350號的住 處,以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25公克。第二次是2 月26日,也是用LINE約好在公園路住處,以2千元購買0 .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4頁正反面)明確。    ⑶又被告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起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11 2年2月9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交易有成功。我在112 年2月9日4時30分許開車到乙○○新竹市○區○○路000號的 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 克)給乙○○,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他是用欠的。我於 112年2月26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交易有成功。我在 112年2月9日(應係112年2月26日之誤)1時30分許開車 到乙○○新竹市○區○○路000號的住處,以2,000元代價販 賣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2公克)給乙○○,但是他沒有 拿錢給我,他是用欠的。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不是為 了要牟利,是以我自己購買的原價再轉賣出去而已,我 沒有任何獲利。事後乙○○也沒有將欠我的價款還我,因 為乙○○於112年6月原本要配合我辦理假結婚仲介外籍女 子來台,我原本想等事成後再將這3,000元從給他的佣 金中扣除,但是事後沒有成功(見2837號偵卷第5頁正 反面);同日16時39分許起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問:乙○○證稱你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去年1 、2月份,乙○○位於公園路350號的租屋處,我跟乙○○有 交易毒品,但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問:乙○○證稱你第 一次是在上開租屋處,以1千元販賣安非他命0.25公克 給他,有何意見?)乙○○確實是跟我買,但是當天沒有 給我錢,我是以1千元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但我沒有 從中賺價差。(問:乙○○證稱是交易0.25公克,為何你 說是0.5公克?)我是交付0.5公克,當天我確實沒有拿 到1千元,因為我當時在仲介假結婚,乙○○說願意配合 辦理,我想之後就從應該要給乙○○的佣金中扣除,當下 我的想法是希望乙○○之後會配合辦理假結婚,這樣我也 可以賺到7萬元。(問:你轉賣乙○○的毒品來源?)中 壢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問:乙○○證 稱第二次是在112年2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兩千元價 金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是給乙○○1公 克。(問:為何你說的數量都跟乙○○證述不符?)我不 清楚,但我印象中就是給乙○○1公克,我是沒有用磅秤 去秤,當天我也是在跟乙○○在討論假結婚的事情,乙○○ 就順便跟我說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用2千元賣1 包安非他命給乙○○。(問:《提示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跟 乙○○的對話?)是,當天我就是跟乙○○約好到他租屋處 。」(見2837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等語。就 其與證人乙○○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種類 二人所述互核一致,僅就交易毒品數量及價金是否已收 取有所出入,而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上開毒品交易細節 甚為一致,毒品重量為概述之毛重,二人就記憶中之毒 品毛重及是否收取價金縱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證人 乙○○所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⑷再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      2月9日週四      乙○○:(對話時間《下同》03:02)男哥,你在哪          (03:04)語音通話結束00:42       被告:(04:01)快到新竹          (04:01)你在那      乙○○:(04:02)我在我住處,公園路這裡         被告:(04:04)語音通話結束01:29     】     【     2月26日週日      乙○○:(00:45)《語音通話》取消          (00:46)回來了沒       被告:(00:47)在苗栗          (00:48)10分鐘回去      乙○○:(01:02)嗯             】     而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為     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     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其間未有其他前言後語,     僅以「你要來嗎」、「我去找你」、「你在哪裡」表示     交易毒品意願),甚至因事前已有意定或默契,故僅約     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     違,故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     而為判斷。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乙○○僅向被     告詢問「你在哪」、「回來了沒」,被告隨即回覆「快     到新竹 你在那」、「在苗栗 10分鐘回去」,對於證人     乙○○如此詢問之目的為何,未曾探詢或確認,足認雙     方已有特殊默契,使用上開隱晦用詞相約見面即可進行     毒品交易,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以隱晦不明之用     語,替代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而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此種聯絡方式核與實務上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     堪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並無不實,其所述     與被告2人確實於上開LINE對話後碰面,當場有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合理可信。   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    ⑴甲○○曾於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27分許撥打LINE語音     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聽乙節,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甲○○所提供截     圖照片3張可參(見他卷第17頁反面即2837號偵卷第21     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47頁     ),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⑵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提供截圖三之LINE對話紀     錄,當時我打這通語音是112年3月19日打的,因為我在     112年3月11日大約早上10點左右,拿我的平板電腦向丁     ○○抵押4,000元向他買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打這通語     音是要拿4,000元向他換回我的平板電腦,但當時沒有     接我電話。從我2月份認識他到3月11日前他都是住在新     竹市○○路00號7樓之4,那是我最後一次去找的時間,     但是之後我有聽他說要搬回苗栗,但我沒有再去找過他     ,我於2月份到3月11日之間,大約向他購買毒品有10次     左右,但是我可以確認正確時間的是3月10日當天早上1     0點到11點之間,我到他林森路住處找他,當時我沒有     錢,所以拿我姊姊的平板電腦以4,000元的代價向丁○     ○買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能夠確認時間的原因就是隔     天星期六我姊姊找我拿平板電腦,我被她罵了,後來我     在截圖三就是3月19日的時候,我聯絡丁○○要換回電     腦,他就不接我電話了(見2837號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跟丁○○購買     毒品最少5次,時間點我忘記了,記得是在農曆過年後     ,我都是購買安非他命。當初我跟丁○○交易毒品方式     ,就是用LINE聯絡,詢問丁○○在哪裡,我就直接過去     找他,通常他都是在林森路租屋處或是對面湯姆熊打電     動,我到了之後當面跟丁○○購買毒品。有一次因為我     現金不夠,我想要用蘋果平板電腦押給他購買毒品,丁     ○○給我價值4千元的安非他命,大約2公克,後來我想     要用錢贖回平板,丁○○就不理我,也不還我,我只記     得是3月間發生的事,我是在丁○○林森路住處押給他     ,電腦是我姊姊的等語(見他卷第46頁正反面),則證     人甲○○從其以平板電腦暫時抵償向被告購買2克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之翌日,遭其姐姐責罵,之後為了贖回該     平板電腦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     等節,因而可確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重量,所為描述甚為詳細,且查核日期時間亦屬     正確。    ⑶再將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     ○於112年3月10日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甲     ○○在112年3月10日到我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4     住處,拿著一台蘋果平板電腦抵押說要以4,000元代價     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3公克)。我販賣安非     他命給甲○○不是為了要牟利,是以我自己購買的原價     再轉賣出去而已,我沒有任何獲利,甲○○說之後會來     將平板電腦贖回去,但就沒有再來找我了(見2837號偵     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你與甲○○交易毒品情形?)甲○○在去年2、3月在林     森路拿了1台平板電腦抵押給我,當時說好要以4千元賣     給甲○○3公克安非他命,約好甲○○之後再拿4千元贖     回平板電腦,但是甲○○都沒有來,現在電腦還在我住     處等語(見2837號偵卷第56頁正面)相互勾稽,被告所     為供述除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證人甲○○證稱稍     有出入外,就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以平板電腦抵償     4,000元毒品價金等其他交易細節均相同,且被告就檢     察官訊問與證人甲○○交易毒品情形,除能詳述交易經     過外,更能明確的表示證人甲○○該次抵償購毒價金之     平板電腦尚在其住處,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洵屬可     信,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稱,然觀之被告於    113年2月1日20時56分許經警拘提後,於同日22時58分許    、翌日即2月2日10時許2次接受警詢及2月2日16時39分許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表示其精神狀況受睡眠不足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有不適宜接受訊(詢)問之情    ,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8日10時32分許及同年月19日19時4    0分許2次接受警詢時,亦未曾表示之前警詢時所述有何不    實(見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12至14頁),自無從僅    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即可隨意托稱之前應訊時頭腦    不清楚而所述不實,況衡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    之情事,且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來查緝甚嚴,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    無故坦承犯罪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見2837號偵卷第    3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有多    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非輕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中所述,並非一味附和檢、警之訊(詢)問,除坦    認於上開時、地為毒品交易外,於警詢、偵訊中尚稱附表    編號1至2之毒品交易沒有收到價金、編號1至3沒有賺到錢    ,足徵被告可以清楚分辨各次毒品交易之情形,並依其記    憶為上開陳述,且尚知否認其未收取價款及未有獲利部分    ,難認有何虛捏毒品交易之說詞。   ⒋至被告審理時辯稱:證人乙○○、甲○○係因偷竊其財物    遭其修理之私怨,故挾怨報復而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情狀未置一詞,於審理時突為主    張且言之鑿鑿,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    僅以被告之片面指述即逕為採信其說詞;辯護人雖同為被    告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9日、2月26日以LINE與證人乙○    ○聯絡見面,是為了先前偷東西的事情等語,然檢視上開    被告與乙○○LINE對話紀錄,均係證人乙○○先行與被告    聯繫,且根本與偷竊財物之後續處理無任何相關。再者,    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其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    :丁○○在113年2月被抓時時,丁○○有無跟你說他的父    親剛過世不要羈押他?)聊天當中我沒有去記那麼多東西    啦,但是丁○○有拜託我看這個案件能不能幫忙他,我請    他要交出上線。(辯護人問:丁○○有配合你提供其他的    情資嗎?)他有提供1、2位藥頭,但都沒有查獲。(辯護    人問:你有無跟丁○○說你是因為誤會他,你之後會向檢    察官或法官說清楚這件事情?)我是跟丁○○說如果他有    協助我們查獲上線的話,我們會跟檢察官報告請他們依照    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語,則依證人    丙○○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情係    遭誤會,小隊長會幫忙其跟檢察官釐清等情。綜上,本案    既查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何非    出於任意性之狀況,且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    乙○○、甲○○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內容相符,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未與證人乙○○、甲    ○○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係因3天沒睡覺致精神狀況不佳    ,且擔心遭羈押才為不實自白云云,無非係事後為求脫免    罪責之詞,自不足憑採。   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    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    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證    人即購毒者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前    開被告與證人乙○○、甲○○間LINE對話紀錄或截圖照片    內容,參以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而被告與證人乙○○、甲○○案發時甫經朋友介紹而相識    ,認識不久且無特殊交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交付乙○○、甲○○並向其約定價金或收取抵償之財物    ,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內容,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⒎至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仍希望聲請傳喚乙○○、甲○○,以    資證明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證    人乙○○、甲○○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乙○○、甲○○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事證已臻明    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乙○○、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2837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   13、25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1   2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B-012號)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至11頁),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加重:   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2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2 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贓物案件,與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有異,難認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並指認 綽號水果之女子係其毒品之來源,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持續蒐證後,並未發現該女子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且 該女子並未於新竹地區活動,故未為後續偵辦等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宇韶於113年9月27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 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 之危害至深,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外,更將第二級毒 品販賣他人,促成毒品交易、流通,並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多所辯解,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否認販毒犯行,難認被告有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 錄,猶不知悔悟,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投標監視器工程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1公克、2.27公克 )、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3組係供被告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2837號 偵卷第3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24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而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69 公克、1.771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頁),且 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 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含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共3,000元,雖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均陳稱這二次毒品交易尚未收取價金等語,而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無從遽認被告有獲取該部分犯罪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抵償價金之平板電腦1台,業據被告及 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述相符,則該平板電腦即為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或代價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乙○○ 112年2月9日4時30分許 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0.25克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乙○○ 112年2月26日1時30分許 同上 0.5 克 2,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甲○○ 112年3月10日10時許 丁○○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4租屋處 2克 平板電腦1台(抵購毒價金4,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SCDM-113-訴-32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丁○○與丙○○素有糾紛,而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旁,因向丙○○索討金錢未果,明 知丙○○需依賴助行器始能行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丙○○ 推倒,使丙○○面部朝地無法移動,再取走丙○○持用之四腳助行器 (業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走、移動之權利,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 助行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4頁)。經 查:酌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 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丙○○也均能針對提問而 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 人丙○○於本院傳喚前業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爭執,並有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丙○○罵我,還要拿四 腳助行器打我,我才會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我是正當防衛, 而且我拿走四腳助行器後,是將四腳助行器放在旁邊牆壁的 縫,後來有一名小姐又拿這個四腳助行器要我拿給丙○○,我 並不是基於強制的意思才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故意不還給丙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乙○○於審理時即有 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起來,且證據並不充 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將 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 卷,第221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下 稱偵字第27989號卷,第37至42頁;訴字卷,第251至261頁 )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區中正路20號(火車站麥當勞旁)請我給她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說過路人經過時都只給我零錢,而不分給 她,我向她表示我沒有錢給她,自己就不夠用了,所以她就 生氣把我推倒,導致我面部朝地,雙手只能趴在地上,而因 為我常年行動不便,需要四腳助行器才能行走,因此我被推 倒之後很難行動,丁○○也知道我行動不便,所以藉此將我推 倒並搶走我的四腳助行器,導致我倒癱在地上等語(偵字第 27989號卷,第37至42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5月25日下午1點時,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的麥當勞旁邊看到丁○○跟丙○○起衝突,當時丁○○一直要跟丙 ○○拿錢,丙○○不給她錢,她就把四腳助行器藏起來,又把丙 ○○推倒,然後我好心說「不要再這樣了」,民眾看了就去報 警,丙○○如果沒有用那個助行器的話,他完全沒辦法走路等 語(訴字卷,第251至261頁),相互勾稽證人丙○○、乙○○前 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乙○○前開 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亦供承其確實有拿走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等語( 偵字第27989號卷,第18至19、108頁;訴字卷,第221頁) ,而該遭被告取走之四腳助行器,嗣於當日(即25日)19時 30分許,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 ,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字第27989號卷,第4 9至53、57頁)可佐,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字第27989 號卷,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 時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區中正路20號之麥當勞旁發生口角爭執 ,憤而將告訴人推倒並取走其四腳助行器,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嗣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 扣得,衡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不良於行,需依賴四腳助行器方 得以行動,猶刻意取走四腳助行器且不歸還告訴人,顯然具 有強制之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酌證人丙○○、乙○○前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 ,告訴人即癱倒在地,且告訴人亦無任何對被告進行攻擊之 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並未處於生命、身體 等權利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或迫在眉捷不法侵害之情狀,是 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本件自難認 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 人乙○○於審理時即有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 起來,且證據並不充分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說明,被告 顯然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取走四腳助行器; 況且,倘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強制犯意,被告於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取走四腳助行器當下,見到告訴人 倒地後,即可逕將四腳助行器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 ,而係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方由警方自被告所在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堪信被告是在明知告訴人需 仰賴四腳助行器方可自由行動之情形下,為遂行其強制之犯 行,方會故意將該四腳助行器取走並攜於身邊,而不歸還告 訴人,又被告既係以取走四腳助行器使行動不便之告訴人無 法取回,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則本件被告取走四腳助行器後 ,究竟有無再將四腳助行器藏匿使告訴人無法發現,並無礙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強制告訴人,使之無法自由行動,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丙○○推倒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因行動不便而不能抗拒,再自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中拿取內 含現金約400元之透明塑膠袋1個得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查得扣案現金396元,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之證述、112年6月6日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手放在丙○○褲子 口袋位置,因為我要脫他褲子,而且丙○○口袋裡掉出來的東 西只是糖果,並不是現金,後來警方從我身上扣到的錢是我 當天兌換外幣的款項,並不是從丙○○那裏拿到的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固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一袋零錢,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零錢即是自告訴人身上取得,且被告當 日亦有兌換外幣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丁○○用手直接將我推倒後,然後用手 伸入我的口袋中,當時我用手擋住口袋不讓對方拿走,但是 丁○○強制把我的手拉開,然後將我的錢拿走,大約有400元 左右,是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著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362 號卷,下稱偵字第29362號卷,第35至37頁),並於112年6 月6日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合計396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29362號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然稽諸被告為警 查扣上開零錢之金額為396元,核與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金 額為400元,兩者尚有4元之差額,有所不同,又細究被告為 警查扣上開款項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距離 告訴人證稱遭強盜之時間不到10分鐘,被告應尚無暇花用上 開4元之差額,是被告扣得之款項是否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 得,尚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供陳警方自其身上所扣得之款項 係其於112年6月6日至銀行兌換外幣之款項(偵字第29362號 卷,第118頁),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字第2 7989號卷,第55至59頁)可佐,而觀諸被告提出之2紙臺灣 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就交易日期分別記載「00000000 00 :01:53」、「00000000 00:57:09」,核與被告前開供 述亦屬相符,是被告供稱扣案之零錢為其當日兌換外幣所得 ,尚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褲子、將 手探進告訴人褲子口袋翻找、手持塑膠袋包裝物等情事,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85至1 93、227至228頁)可佐,然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斯時手中所 持之塑膠袋包裝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400元,已 屬有疑。另酌以本件案發處為人潮往來眾多之熱鬧地點,且 時間亦為中午時分,衡諸常情,倘被告意欲在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應不至於此時間、地點進行,否則即有可能因遭他人 攔阻而告失敗,甚至因現行犯身分而遭逮捕,又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之過程中,復有數名路人從旁經過,然均未有路人做 出攔阻被告之舉動,其中更有路人停下與被告對話,惟於對 話之後,路人旋即逕行離開,倘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為強盜 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亦應可大聲呼救,甚或向停駐與被告對 話之該名路人求援,告訴人此等舉動應能招來路人為其攔阻 被告,然觀諸上情,並未見任何路人出身攔阻被告,則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拉扯舉動是否係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實有啟人 疑竇之處。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希望被告 不要再騷擾他等語(偵字第29362號卷,第76頁),而被告 亦供陳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等情(訴字卷,第222頁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非無可能實係因 雙方間之夙怨糾紛所衍生,而非是為強盜財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訴-71-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嗣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 號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 聲請人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負擔主要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拋棄對他方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 ,另約定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二)相對人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竟誣指聲請人對 3名未成年子女強制猥褻,惟相對人以此向本院為未成年 子女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 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上述猥褻之情及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而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 加重強制猥褻告訴,該署亦認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有猥褻情 事,遂以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認 聲請人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而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改定 親權。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雙方以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維持本院1 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內容(即未成年子女親權由雙 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 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僅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三)然而,相對人於上揭和解成立後,未經聲請人同意,執意 至聲請人住處帶離乙○○,抑或妨礙聲請人與丙○○會面,聲 請人不得已至警局報案請求協助。又相對人已結交男友, 卻經常因男女私情而藉故或無故取消未成年子女預定參加 之校園活動,抑或向學校請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秩 序,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之利益,且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及其男友同住共 寢在外承租之套房,空間狹小,對未成年子女有安全上疑 慮,致其等身心發展甚為不利。 (四)共同行使親權本以父母能合作、溝通與討論為前提,惟雙 方歷經婚變,且相對人時常無故不配合會面交往之約定, 或因私情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參與學校活動,致雙方難 以溝通合作,衝突不斷,未成年子女長年以往,形成心理 衝突,兩邊討好,實不宜再共同行使親權。因相對人有上 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 聲請人任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親權。 (五)另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與義務,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故雙方每 月就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負擔半數。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花蓮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0,241元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 依據,聲請人每月各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 語。 (六)並聲明:1.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 自前項聲明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丙○○、乙○○、丁○○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聲請核發保護令,僅因該裁定認聲請人之行為屬管教行為 ,或無有利證據證明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猥褻,況本院曾 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聲請人不得 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騷擾,足證相對人就聲請人 之管教行為產生懷疑,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尚無法推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家暴內容,係 出於故意誣陷而虛偽捏造。 (二)雙方既已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除有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外,否則應尊重原協議之效力,不容任一 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聲請人既無提出有關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則聲請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云云, 洵無足採。 (三)相對人依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 於變動接送方式前,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提出,且係因未 成年子女丙○○向相對人表達希望至相對人處過7月暑假而 提出變動接送,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稽,然聲請人表示不 同意,並報警處理,不顧丙○○之意願,相對人十分無奈。 又相對人從未妨礙乙○○參加學校活動,係因乙○○身體不適 而向校方請假返家休息,故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圖男女私情 而阻撓乙○○參與學校活動云云,實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聲 請人對此未舉證,不足採信。而聲請人聲稱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男友共寢一室,顯係刻意扭曲事實,亦不足採。 (四)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因管教而對未成年子女責 打,反觀聲請人過往曾有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之紀錄, 且聲請人已組家庭並育有一子女,亦無穩定收入,聲請人 是否能同時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不無疑問。 (五)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業 經雙方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 解在案(維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 會面交往方式,並增列接送前1小時以通訊軟體通知對造 ),應予遵守,不宜在數月後復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人。 (六)是以,聲請人迄今未能明確指出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且基於「幼兒從母」、「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 、「親權繼續性」等原則,避免未成年子女不安及重新適 應之困難,宜維持現狀,由雙方續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人,並依循上述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不 得再行爭執等語,並聲明:本件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嗣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離 婚,並約定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 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 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負擔主要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及拋棄對他方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另約定 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嗣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雙方以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6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維持本 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內容(即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雙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 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僅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業經雙方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在案(維持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並增 列接送前1小時以通訊軟體通知對造)等情,有上揭各案 號之調解筆錄、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 至31、39至47-2、255至258頁),雙方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除有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 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 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 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 使其陳述等)外,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 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 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摘要參照)。本院依據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分 別為10歲、9歲、7歲之兒童,客觀上已有陳述意見之能力 ,業經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時,均就本件表示意見(調查筆錄內容置於本院卷密件資 料袋),然為尊重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不願將其等陳述內 容予聲請人及相對人知悉(見上述密件資料袋內調查筆錄 第6頁),並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忠誠衝突而陷入兩難 之困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不公開未成年 子女在本院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詳細陳述內容,及雙方 就未成年子女上揭意見表述內容之主張、抗辯。而本院判 斷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有無理由, 除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並應衡酌 前揭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先予 敘明。   3.聲請人聲請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為了解相對人於共同行使親權期 間,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等改定親權之理由, 爰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次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父母 忠誠衝突,有關未成年子女就本件之意見表述,不予摘錄 ,基此理由,後述家事調查官第二次報告亦不予節錄未成 年子女之意見。第一次報告內容詳本院卷第241至252頁) :    ⑴本次調查報告資訊綜整自109年起總計發交四次家事調查 報告資訊整理,合先敘明。    ⑵兩造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初始,於109年9月經法院調解為 共同親權狀態,並分別為不同子女的日常生活主要照顧 者,獨力負擔扶養費用,不向他方請求。然於實際運作 上,兩造對於子女照護環境與學習安排,有明顯價值觀 差異,聲請人認為自然發展即可,相對人重視外語與課 後活動,兩造基於對彼此的不信任與過往關係衝突,對 他方之出發點也多採負面解釋、互相攻擊,呈現本質上 可合作,實質上委屈滿腹的情形,近幾年衝突持續不斷 。    ⑶兩造對於彼此新認識交友對象皆有微詞,並會因未成年 子女返家後的陳述有誇大想像。    ⑷於兩造任親權人事項上,相對人於111年8月提出保護令 事件指出聲請人對子女有不當觸碰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後續刑事偵查亦不 起訴。於調解離婚至今,兩造並無重大不適任親權事由 ,曾有幾次社政保護通報,但後續未成案。    ⑸於歷次調查期間,參照未成年子女表意與親子互動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皆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並 無特定好惡情形,未成年子女雖知悉兩造過往高衝突互 動,也有目睹家庭暴力情形,然仍期待皆有時間可與兩 造會面互動,也能適應兩造不同的教養觀念及日常安排 。    ⑹於兩造各自提起多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評估 調查另一方皆未達到有不當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一事, 然自和解筆錄後兩造於共同親權基礎下教養衝突持續, 子女學業安排無法有共識,(相對人)提出家暴保護令 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與友善合 作父母執行。   4.承上,家事調查官復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11 3年11月18日第二次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詳 本院卷第323至331頁,部分文字內容與第一次報告相同, 於本段不摘錄):    ⑴本次調查報告資訊綜整自109年起總計發交五次家事調查 報告資訊整理,合先敘明(部分引用前次調查報告內容 ,然最後建議不同)。    ⑵兩造目前皆已有各自交往對象,聲請人已再婚並生育一 子,未成年子女也可與兩方對象互動。聲請人住所為獨 棟樓房,各自活動空間充足;相對人為租賃套房一間, 所有家庭成員活動空間較受限。    ⑶於兩造各自提起多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評估 調查另一方皆未達到有不當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一事, 然自和解筆錄後兩造於共同親權基礎下教養衝突持續, 子女學業安排無法有共識,(相對人)陸續提出家暴保 護令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與友 善合作父母執行,確實有更改為一方單獨任親權人之必 要,本次於酌參校方資訊與未成年子女表意(見保密附 件)後,評估相對人較難為友善合作推定。    ⑷綜上所述,建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依兩造經濟與 住所概況、未成年子女表意、友善合作父母推定、手足 不分離原則等綜合評估下,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任3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5.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因本身感情事件,經常無故取消未成 年子女學校活動,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且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及其男友 同住共寢在外承租之套房,空間狹小,對未成年子女有安 全上疑慮云云,因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屬實, 故聲請人上述主張不為本件所審酌。   6.相對人抗辯縱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核發保護令,惟聲請人過往曾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紀錄,此觀本院曾以108年度家護字 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施暴、騷擾可證等語。然而,本院108年度家護字 第74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雖將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列為被害人,惟細繹理由欄所載, 未成年子女至多僅係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且該保護令之 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曾毆打未成年子女,卻無證據證明 為真,亦經聲請人否認在案,尚無法遽認聲請人曾直接對 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況查,上揭通常保護令所 指最後一次家暴時間為108年1月,距今已逾6年,尚無法 逕以此認定聲請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良之舉,且由上開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無不當管教 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 採。   7.相對人另主張基於「幼兒從母」、「現狀維持」、「主要 照顧者」、「親權繼續性」等原則,宜由雙方續為未成年 子女共同親權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院審理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件時,應基於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該條項各款情形為判斷,非僅相對人所為 上述主張之各項原則,即可認定由何方或雙方行使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有利,故相對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8.相對人復主張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成 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筆 錄均同旨,僅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部分更動),除有協 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外,否則應尊重 原協議之效力,不容任一方再為爭執等語。惟由上開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雖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之情形,然相對人於上述首次調解後陸續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害人,對相對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聲請核發保 護令,未成年子女於上開刑事告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 進行中接受訊問(或詢問),難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 壓力。相對人於該刑事告訴、核發保護令事件經不起訴處 分、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5頁)後, 未思未成年子女可能或已陷入父母忠誠抉擇之立場,而有 使未成年子女及校方為難之處(詳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 報告保密附件」,本院卷證件袋內),經家事調查官評估 ,已影響父母友善合作。且由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之陳述(不公開理由業如前述)可知,相對人 之行為顯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壓力與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已有不利之情,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9.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之結果,認雙方 固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有親權能力,惟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歧見甚鉅,互信基礎薄弱,前有諸多刑事、家 事爭訟,難以期待雙方能平和、妥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急 迫或重大事項,顯不宜共同行使親權。又相對人雖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然其有前揭所述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舉,兼衡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良好, 且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佳,有監護未成年子女 之能力與意願,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及家事調查官之 意見陳述內容,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 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 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或未取得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子女享受親情照拂 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 任,使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2.綜上,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雙方 與未任親權之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雙方因子 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雙方歷次會面交往之情 形、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階段、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 本院家事調查官數次調查後之最終建議(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頁)等情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 示,雙方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3.又本院所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雙方於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之,以期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若雙方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對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有以任何不當方法拒絕或阻 撓行使探視權時,均得另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甚或改定親權人,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教養 自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義務,此項扶養義務與家庭 生活費之分擔具有共通性,亦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係履行之方式,故二者在本質上 具有同一性,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藉由家庭 生活費之分擔而履行。因此,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未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 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 養義務。   2.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負有扶養義務,該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 雙方後所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雙方 尚屬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親權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付出心力等情,本院認雙方均具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扶養費用,由雙方 各負擔2分之1之比例。   3.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表,關於主管機 關在統計調查並計算該項各縣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時, 實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因居住區域之劃分 而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因而,本院審酌前開 調查表,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應屬合理。又上開 數額每年調整,既屬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衡量其他相關 事證後,以符合扶養程度為相當之判斷,非僅以上述金額 為唯一標準。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居住花蓮縣,依11 2年度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然相對 人倘以此標準計算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半數之扶養費 約3萬2千餘元,實已接近或逾上揭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所載相對人每月收入(見本院卷第245頁),客 觀上亦非目前一般受薪者所能擔負,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分別為10歲、9歲、7歲之兒童,近期依其 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且聲請人迄今未 提出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有何每月支出之必要性花費各需 至21,4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並綜衡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就學各 階段學雜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6,000元為適 當。   5.故而,相對人依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扶養費用各為8, 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主文第1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 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未完全 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6.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屬於定期金性質,爰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 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職權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附表: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之第二週及第四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丙○○、乙○○、丁○○ 就讀之學校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外出隔 夜會面交往,並於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上 學前送返學校。 二、寒暑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布之行事曆為準): (一)除前項期間外,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寒 假期間有10日、暑假期間有20日帶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返回相對人住處同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協商 選定時間。 (二)如無法選定時間,以寒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由相對人前往 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外出隔夜會面 交往,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最後一日(即寒假指第10日、暑 假指第20日)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 三、農曆春節(不算入前項寒假之10日內):除前項所指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之寒假期間外,另每逢於民國紀元奇 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聲請人於農曆正 月初五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 四、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日常生活作息前提下,得自 行與未成年子女以網路通訊軟體為會面交往。 五、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遇變動,應於3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網路通訊等方式通知對方,並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 息且尊重其等之意願下,由雙方另行協調適當之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 六、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分別滿16歲後,雙方就上述進 行會面交往方法之約定,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 ○○之意願。 七、雙方應遵守之規則: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 (三)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或遷徙等情,應於3日 內以書面通知對方。

2025-02-17

HLDV-113-家親聲-68-20250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追加 原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徐圓生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 ,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 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楊玉清對被 告徐台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係對 公同共有之該等債權主張為行使,自應由訴外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徐圓 生為訴外人楊玉清之共同繼承人之一,其目前所在不明,原 告聲請裁定命徐圓生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徐 圓生為追告原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4

TYDV-111-重訴-514-20250214-3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7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送達代收人 郭宇庭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債 務 人 黃沐家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及保險契約資 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債權 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 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14

TNDV-114-司執-20172-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4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孫韓青蓉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5-02-14

TNDV-114-司執-20439-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宜純 0000000000000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已具體載明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在本院轄區,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 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亦非本院轄 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2-14

PCDV-114-司執-15945-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之母邱夏雲為被收養人外祖父邱 源盛之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表姊妹,被收養人 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灣企銀帳戶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 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 ,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 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載明同意被收 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生母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 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 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 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⑴出養必要性:因未訪視生父母,建請參照他造訪視報 告。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安排均 屬穩定,收養決策為收養人與其母親等親屬之共同決策, 此收養人原生家庭不僅為被收養人自出生長年照顧之地, 亦為子女家族中對子女照顧能力及條件相對較佳者,對子 女之生活關照、未來教育及居所亦均有安排、維持現狀。 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 人實際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親職照顧時間較少,但親職 條件及準備度均尚屬穩定,且收養人家庭常年有穩定之家 務分工調配,若收養人之母有事務,收養人為第一優先接 手照顧者,雖被收養人實際照顧者為收養人母親擔任,然 相較生母長年缺席子女生活、無負擔照顧之責等顯有疏忽 、怠忽母職情況,收養人原生家庭提供被收養人妥善、安 穩之照顧,使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就學、受保護與教養, 評估此收養人原生家庭進行收養於子女利益無重大危害, 然因本案生父不詳,生母於外轄,未訪視生母,故建請參 照他造訪視報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 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於收養人母親家中,收養人及其母親 亦均對子女生活已有安排,子女生活空間亦為熟悉環境, 無銜接問題。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收養人與其母 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事務處理及主要照顧者,擬安排原 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均不變動,密切之家庭互動可支持 子女穩定之生活,且經由收養程序將使被收養人獲得與收 養人家庭更穩健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評估收養之正面影 響大於負面影響,觀察未成年子女需要「真的爸爸跟媽媽 」,都喊收養人大弟「爸爸」,喊收養人二弟「舅舅」, 喊收養人「媽媽」,喊收養人母親「奶奶」等,親屬稱謂 之間欠缺合理化,若能早日完成收養程序,可以重新形塑 合理化的親屬稱謂關係,符合社會規範,較為理想。⑷綜 合評估:①收養人及其母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 方,對於收養安排及子女發展亦有共識及積極安排,能使 被收養人長年獲得穩定之照顧、就學安排等,收養人雖無 長時間實際同住,然亦參與被收養人過往收出養重大決策 ,亦為生母之信賴者,能與收養人母親共同調配、支援被 收養人照顧、事務辦理等事宜,對被收養人投以之關注與 照顧顯高於生母。②收養通常會以共同生活為前提,而收 養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規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 沒有認可收養之必要,但收養人之所以願意提出聲請,是 希望被收養人能留在目前的家庭中繼續接受好的照顧,且 承諾會時常關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認可收養會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若要指派家族中其他同住親屬擔任收養 人,則違反家族共同決議及親屬意願,可能會有困難,另 因本案未訪視生父母,難以核對收養方家庭所描述關於生 母未盡親職之情事及程度,是否已經構成出養必要性。故 建議法院參照他造訪視報告,參酌比較生母及收養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教育安排等因素,自為裁定等語 。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性:依本會訪視了解, 被收養人生父母並無婚姻關係,並且現在兩人也毫無聯繫 ,生父也並未認領被收養人,對於本案生母認為其已再婚 ,未來並無能力照料被收養人,而生母配偶的父母親也並 不希望被收養人與其等同住,且被收養人自小就由收養人 母親照料,對該方生活皆已習慣,又生母也認為若被收養 人由收養人收養,未來其至少還能見到被收養人,因此生 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⑷綜合評估:本會僅與生母訪視,本會無法 了解收養人、被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收養人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因此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其他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 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佐以生母於訊問時陳稱略以:被 收養人出生即交由收養人母親照顧至今,其已於113年10月3 0日再婚,配偶知道有被收養人存在,但沒有意願要帶回照 顧,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認領,也沒有來看過,同意將被收養 人出養等語,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力且無心擔負照顧被收養 人之責,反觀收養人實際上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生活,惟假 日時仍會返回母親住處探視,且其與家人近年來已提供被收 養人妥善、安穩之照顧,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 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14

MLDV-113-司養聲-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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