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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2565、483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易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鄭淵澤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 易旻位於彰化縣○○鎮○路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依法 執行搜索,呂易旻明知林明寬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 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倒警員林明寬,造成警 員林明寬受有左側拇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明寬執行職務 。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4日15時40分許, 再次至呂易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呂易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洪崑秦、吳明俊、鐘兆右、林明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張志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 2565、4835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呂易旻犯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載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 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洪崑秦、張志維 、吳明俊、鐘兆右、蕭勝元、被害人林明樺、楊玟成、林喬 斯、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林 明寬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9頁至第78頁,其餘各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且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犯行,分別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各詳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出具之職務報告、卓醫院11 2年12月2日診斷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員警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1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附卷可查(見偵523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 13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 、8號所示行竊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既 可持以剪斷鐵鍊、電纜線、電源線,堪認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2、3、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11罪)、5月( 共2罪)、3月(共2罪)、5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10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 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 ,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參 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與妹妹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其 中一被害人楊玟成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就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而就傷害犯行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號及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3次普通竊盜、6次加重竊盜、1次傷害之犯行,衡酌所 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又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犯傷害罪,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明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游 建中所有之牙膏1條、告訴人張志維所有之內含扳手工具、 鉗子、十字起子共10支之工具箱1個、告訴人吳明俊所有之 電纜線3捆、告訴人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約1捆、以及被害 人林喬斯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 、戒指2只、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林明樺、林喬斯、告訴人游建中、張志維、吳明 俊、鐘兆右,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 編號2、3、6、7、8、9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喬斯所有之 護照1本、金融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且可申請掛失補發, 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機車1輛、腳踏車1輛 ,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勝元、被害人楊玟成、告訴 人洪崑秦(見偵97卷第59頁、第7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追加起訴書部分) 112年9月1日22時44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日22時32分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某處停放機車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蕭勝元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蕭勝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36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368卷第55頁) ④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林明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動並竊取林明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8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58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588卷第5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游建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建中放置於桌上之牙膏1條(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65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許 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至楊玟成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玟成放置該處開放式車庫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7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73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1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上開竊取行為得手後,於同日22時16分許,呂易旻騎乘該腳踏車至洪崑秦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見洪崑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遂又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腳踏車遺留該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崑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4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旁之倉庫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張志維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該倉庫外用以上鎖的鐵鍊,入內竊取張志維所有之工具箱,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10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5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35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35卷第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5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4835卷第91頁至第9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十支之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明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吳明俊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3卷第13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20日15時9分,應予更正如前)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至鐘兆右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1捆(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兆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證人林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3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捆沒收。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11月28日9時31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GALOLO JOCELYNCASAS(下稱中文姓名:林喬斯)所服務雇主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喬斯所有之護照1本、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1張、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戒指2只、手機1支,價值共約4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喬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項鍊陸條、耳環伍個、手環貳只、戒指貳只、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油壓剪 1支 3 活動板手 2支 4 尖嘴鉗 1支 5 工作手套 2雙

2024-10-23

CHDM-113-易-708-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2565、483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易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鄭淵澤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 易旻位於彰化縣○○鎮○路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依法 執行搜索,呂易旻明知林明寬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 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倒警員林明寬,造成警 員林明寬受有左側拇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明寬執行職務 。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4日15時40分許, 再次至呂易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呂易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洪崑秦、吳明俊、鐘兆右、林明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張志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 2565、4835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呂易旻犯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載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 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洪崑秦、張志維 、吳明俊、鐘兆右、蕭勝元、被害人林明樺、楊玟成、林喬 斯、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林 明寬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9頁至第78頁,其餘各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且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犯行,分別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各詳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出具之職務報告、卓醫院11 2年12月2日診斷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員警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1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附卷可查(見偵523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 13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 、8號所示行竊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既 可持以剪斷鐵鍊、電纜線、電源線,堪認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2、3、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11罪)、5月( 共2罪)、3月(共2罪)、5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10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 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 ,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參 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與妹妹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其 中一被害人楊玟成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就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而就傷害犯行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號及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3次普通竊盜、6次加重竊盜、1次傷害之犯行,衡酌所 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又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犯傷害罪,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明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游 建中所有之牙膏1條、告訴人張志維所有之內含扳手工具、 鉗子、十字起子共10支之工具箱1個、告訴人吳明俊所有之 電纜線3捆、告訴人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約1捆、以及被害 人林喬斯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 、戒指2只、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林明樺、林喬斯、告訴人游建中、張志維、吳明 俊、鐘兆右,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 編號2、3、6、7、8、9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喬斯所有之 護照1本、金融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且可申請掛失補發, 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機車1輛、腳踏車1輛 ,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勝元、被害人楊玟成、告訴 人洪崑秦(見偵97卷第59頁、第7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追加起訴書部分) 112年9月1日22時44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日22時32分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某處停放機車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蕭勝元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蕭勝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36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368卷第55頁) ④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林明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動並竊取林明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8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58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588卷第5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游建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建中放置於桌上之牙膏1條(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65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許 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至楊玟成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玟成放置該處開放式車庫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7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73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1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上開竊取行為得手後,於同日22時16分許,呂易旻騎乘該腳踏車至洪崑秦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見洪崑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遂又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腳踏車遺留該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崑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4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旁之倉庫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張志維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該倉庫外用以上鎖的鐵鍊,入內竊取張志維所有之工具箱,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10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5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35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35卷第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5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4835卷第91頁至第9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十支之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明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吳明俊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3卷第13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20日15時9分,應予更正如前)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至鐘兆右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1捆(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兆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證人林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3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捆沒收。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11月28日9時31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GALOLO JOCELYNCASAS(下稱中文姓名:林喬斯)所服務雇主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喬斯所有之護照1本、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1張、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戒指2只、手機1支,價值共約4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喬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項鍊陸條、耳環伍個、手環貳只、戒指貳只、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油壓剪 1支 3 活動板手 2支 4 尖嘴鉗 1支 5 工作手套 2雙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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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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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東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28 、123、241頁),被告張東憲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應審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當事人對於上開前案 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前述說明,自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 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 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 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 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偽造文 書等罪各1罪)、5 月(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罪)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字第75 8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8月 9日),另因㈡竊盜、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罪1罪) 、4 月(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6月(詐欺取財罪1 罪、偽造文書罪3罪)、7 月(詐欺取財罪1罪)、2 月(詐 欺取財罪2罪)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助字第483號 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 與前揭甲案有期徒刑1 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至70、75至78頁)。雖被告前揭假釋可能因 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法務部依法撤銷,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 響甲案有期徒刑業已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間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 相同,且被告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資以矯正,甫於甲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嗣後出監之隔年,即再犯本案各罪,確有 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此核與罪 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合於 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已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本院並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論 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作為量刑 之審酌因素,均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且量刑時亦未審酌相關竊盜前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不勞而獲, 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應予以重懲 ;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曾擔任送貨員之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被害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暨所受損害(部分失 竊財物業經員警尋獲而歸還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後續在 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東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竊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 示地點(即是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上之雲禮社區,起訴書 誤載為德雲禮社區,應予更正),以如附表二「竊取方式」 欄所示方式,竊取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各自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取物品」欄所 示物品得手。嗣經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雲禮社區監 視器畫面後,鎖定張東憲即為犯罪嫌疑人,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逕行拘提,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等 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 表二編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 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張丁偉、公維嬌、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 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羅云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東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一第35-42頁、第289-299頁,偵字卷三第89-92 頁,易字卷第53-56頁,第146-147頁、第157頁),核與告 訴人陳昱廷、張丁偉、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 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羅云蕎及被害人林韋任於警詢時 和告訴人公維嬌、黃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一第47-52頁、第55-60頁、第65-67頁、第73- 79頁、第83-88頁、第91-96頁、第101-106頁、第111-114頁 、第125-130頁、第135-138頁、第143-145頁、第155-160頁 、第163-168頁,偵字卷三第51-52頁、第59-60頁、第101-1 03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0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雲禮社區門 禁磁卡感應紀錄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拘提及搜 索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8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5頁、第63頁、第71頁、 第99頁、第109頁、第141頁、第153頁、第179-203頁、第20 7-211頁、第215-223頁,偵字卷二第59-405頁,偵字卷三第 3-45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復有攀降繩1捆、工 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表二「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示 地點所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押前從事送貨、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46-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髮1頂,固屬被告所有, 惟其否認持上開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見易字卷第147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持上開工 具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既已各自返還予告訴人陳昱廷、公維嬌、 葉雅君、林美真、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及被害人林韋任 ,有上述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但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為 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陸條、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對、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機械錶壹只、Lacoste石英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鑽戒壹只、金幣貳枚、美金叁佰元、馬爾地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貳條、金戒指叁只、金耳環叁只、金墜飾壹個、金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叁份、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攀降繩壹捆、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條、金幣貳枚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老花郵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遭竊物品(物品所有人除特別註記外,均為被害人欄位記載之人,且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均已交由各編號被害人認領保管)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昱廷 (提出告訴) 鑽戒2只(價值8萬元)、金飾6條(價值15萬元)、現金6,000元、鑰匙2支 鑽戒2只、鑰匙2支 2 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張丁偉 (提出告訴) 鑽戒1對(價值10萬元)、現金2萬元 無 3 112年10月9日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韋任 (未提告訴)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價值500元)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4 112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公維嬌 (提出告訴) 鍺石項鍊1條(價值1萬元)、勞力士機械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5萬元)、Lacoste石英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4,000元)、動物造型金飾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黃金郵票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蔣公紀念金幣1枚(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由公維嬌管領持有) 鍺石項鍊1條、動物造型金飾1只、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黃金郵票1張、蔣公紀念金幣1枚、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王文欣 (提出告訴) 鑽戒1只(價值6萬元)、金幣2枚(價值6萬6,000元)、美金300元、馬爾地夫幣1,000元 無 6 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譽文 (提出告訴) 現金4萬1,000元 無 7 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葉雅君 (提出告訴) 金手鍊2條、金戒指4只、金耳環3只、金墜飾1個、金塊1個(價值共計6萬5,000元) 金戒指1只 8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美真 (提出告訴) 現金2萬元、鑰匙1把 鑰匙1把 9 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鄒伊雁 (提出告訴) 金飾1個(價值4,000元) 無 10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劉鴻志 (提出告訴) 黃金3份(內含金戒指等物品,價值4萬5,000元)、現金3萬元、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由劉鴻志管領持有) 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 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頂樓以繩索垂吊至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吳玉華 (提出告訴) 保險箱1個(內裝有現金150萬元)、金手環1只(價值2萬3,000元) 金手環1只 12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黃滿嬌 (提出告訴)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金飾1條(起訴書原記載為黃金數條,應予更正)、金幣2枚(價值12萬元)、現金3萬元 ◎備註:  告訴人黃滿嬌既無法確認金飾數量(見偵字卷三第102頁),且金飾亦未全部尋獲扣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節,實無從確認金飾之具體數量為何,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認被告竊得之金飾為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及金飾1條,並以此作為認定沒收之範圍。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 13 112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羅云蕎 (提出告訴) LV老花郵差包(價值7萬元)、現金3萬元 無

2024-10-22

TPHM-113-上易-949-20241022-2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茹涵 郭毅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茹涵、郭毅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嗣於113年4月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耳環等153件商 品(詳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卷第1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4 38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屬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當 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范茹涵、郭毅仁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所 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屬實。扣案之仿 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等(詳偵卷第17至18頁,111年度 保管字第438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CH ANEL」、「HERMES」、「YSL」、「GUCCI」、「CD(Dior)」 、「LV」、「寶格麗」等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5份、 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7、47、97至99、109 至111、85、67至7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8件、蝦皮 購物賣場擷圖、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商品 查扣侵權物 1 CHANEL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至117年3月31日止 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耳環63副(含警方採證物1件) 2 耳環(單支)5件 3 項鍊11件 4 胸針4件 5 Hermes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至117年9月15日止 珠寶飾品即項鍊,手鍊,手鐲,戒子,耳環 耳環10副 6 項鍊17件 7 手鍊1件 8 YSL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至113年8月31日止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半寶石(黃晶、紫晶、橄欖石)。 耳環1副 9 耳環(單支)1件 10 GUCCI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至115年8月31日止 首飾包括鏈、項鍊、戒指、手鐲、耳環夾或墜子 耳環2副 11 項鍊10件 12 CD(Dior)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7月15日止 珠寶,寶石,半寶石及其仿製品,鐘錶及計時儀器,貴重金屬與其合金,貴重金屬藝術品 耳環5副 13 LV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至114年11月15日止 耳環 耳環14副 14 00000000 至114年10月31日止 項鍊 項鍊4件 15 寶格麗 00000000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至119年11月30日止 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份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 手環5件

2024-10-22

TCDM-113-單聲沒-201-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1號 原 告 林敏 被 告 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至9時許,以 攀爬外牆之方式,自其友人柯德齡替其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房間,攀爬至該大樓11樓原告之居所外陽台 後,自該陽台進入原告之居所行竊,進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現金,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執行中,沒有辦法還錢,金飾均已變賣 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竊盜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黃金項鍊及墜子1條 2 黃金手環1條 3 貔貅墜子1條 4 黃金手環2個 5 黃金項鍊及墜子1條 6 K金項鍊配紅色扇子吊墜子1條 7 黃金項鍊(墜子為四葉草)1條 8 紅寶石墜子K金項鍊1條 9 鑽石墜子K金項鍊1條 10 K金項鍊(配有猴子玉珮)1條 11 玉鐲2個 12 手錶4支 13 翡翠戒指1個 14 零散飾品(30個項鍊、戒指、手環) 15 包包2個(其中包含MK品牌紅色包包1個) 16 現金新臺幣200,000元

2024-10-18

TPEV-113-北簡-799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黃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日本 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日本京都地方法務 局伏見出張所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卷第89-92頁)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與我國公司相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 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日本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契約適用我國法律( 卷第119頁),堪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以我國法 為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至109年間因違法販賣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仿冒寶可夢手環遭查獲,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 保證將來不會以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方(即原 告)智慧財產權的物品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智慧 財產權近似或容易混淆的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該圖 樣設計是單獨呈現,或與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成。 此外,甲方也同意不以本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定第 三人侵害乙方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方應 於收到乙方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内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 貳佰萬元」。被告前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審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而予緩刑宣告。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繼續販售仿冒寶可夢手環,侵害原告商 標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41號審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自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被告為皇家資訊工程行負責人,亦為 露天帳號「royaldroid」開設「皇家資訊 專業刷機」及蝦 皮帳號「paul_haung」開設「專業刷機」網路賣場經營者, 販售遊戲周邊商品及提供手機維修服務為業,另被告於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開設皇家資訊實體店面,經營已逾 14年,足證其實體店面與網路銷售通路之經營均頗有成就, 且依被告財產資料顯示其經濟狀況無虞。被告再侵害原告之 智慧財產權違約情節重大,且心存僥倖故意再犯,益證系爭 契約仍不足以嚇阻被告,當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請求被告支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違反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因被告 收入不固定,且需要扶養家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間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寶可 夢手環,而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9年 7月23日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經營蝦皮帳號 「paul_haung」賣場網站,販售仿冒寶可夢手環,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禁止再次侵害原告智慧 財產權之義務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 117-119頁)、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卷第15 -2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卷第23-25頁)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屬實。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則為原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性違約金如債 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保證將 來不會以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方(即原告)智 慧財產權的物品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智慧財產權 近似或容易混淆的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該圖樣設計 是單獨呈現,或與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成。此外, 甲方也同意不以本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定第三人侵 害乙方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方應於收到 乙方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内賠償乙方200萬元等語(卷第117 頁),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違反禁止再次侵害原告 智慧財產權義務之賠償,應係以強制被告將來不作為債務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揆諸前揭說明,該200 萬元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 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違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寶 可夢手環遭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徵諸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完全履行上述義務後 ,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民刑事責任,並將已 和解之情事陳報法院,同意宣告緩刑等語(卷第119頁)及 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理由以兩造成立和解, 被害人(即原告)代理人表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卷第18 頁),堪認被告已盱衡自己履行不再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 意願,及審酌自身經濟能力及違約之效果而同意以200萬元 為違約金數額,始換取原告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並經上開 刑事判決予緩刑宣告。衡諸被告現為皇家資訊工程行負責人 ,並有網路賣場及分別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設立 兩間實體店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露天 市集及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卷第139-148頁)為憑。本院審 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及實體店面有成,且於本件審理期間仍 有餘裕前往國外辦理商業合約及就醫診療,有其民事聲請變 更期日狀(卷第75-77頁)可參,兼衡被告社會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卻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仍再販賣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仿冒寶可夢手環,足見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對於系 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數額即應受約束,而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契 約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兩 造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2 00萬元違約金數額。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 個工作日內支付200萬元違約金,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 之情,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 27-33頁)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 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7

TPDV-113-智-6-20241017-1

科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科技監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宿良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5、22849、260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宿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於每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 三十分之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 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 到。(二)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 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宿良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 在其現住地,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 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具保後釋放。復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4日(第一次延長) 、113年2月24日(第二次延長)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定 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 二、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辯護 人表示:希望能解除科技設備監控,因被告長時間配戴電子 腳環會影響其身體血液循環,且年事已高,目前財產均已遭 扣押,已逃亡之資力及管道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48頁)。 惟查,科技設備監控固對被告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 然此不便程度尚屬非鉅,且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 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 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 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 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如主文所示適當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 三、另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 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 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 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 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中正路派出所大門口。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口之機關銜牌或門牌(擇一即可)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 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件】

2024-10-17

TYDM-113-科控-4-20241017-1

科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科技監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5736、26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祥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於每週一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 時三十分之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定期向本院報到。(二)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益祥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住居在其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 本院報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具保後釋放。復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4日(第一次 延長)、113年2月24日(第二次延長)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 二、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 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及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 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仍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如主文所示適當科技 設備監控之必要。 三、另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 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 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 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 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大門口。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口之機關銜牌或門牌(擇一即可)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 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件】

2024-10-17

TYDM-113-科控-3-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陳致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錫杰 兼法定及 訴訟代理人 白姍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余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 字第1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監視畫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臺中 市大連路3段由興安路往遼寧路方向行駛,在興安路與大連 路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6:44:51轉換之際,被上訴人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上角,衡情被上訴人機車原先應在興安路與大 連路路口機車等候區等待號誌轉換。後被上訴人機車於畫面 時間16:44:53上前行機車,於16:44:54超越前行機車, 於16:44:55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之停止線,當16: 44:57後方機車越過停止線時,被上訴人機車已完全穿越路 口。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定位,被上訴人機車與後方機 車距離達18.8公尺(計算式4.0+4.8+5.4+4.6=18.8),倘被 上訴人與其他機車騎士一同在興安路與大連路路口機車等候 區等待路口號誌轉換,被上訴人竟能於號誌轉換後,在97.0 7公尺路程中超越前行機車達18.8公尺,衡以被上訴人機車 於畫面時間16:44:57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上訴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騎乘自行車(下稱上訴人自行車)於 畫面時間16:44:58已穿越大連路3段雙黃線,二車於畫面 時間16:44:58發生碰撞,足認被上訴人顯有超速之虞。兩 造均有肇責過失,且丙○○為未成年人,因自行為為導致他人 受損,如考量其父母即上訴人丁○○、甲○○(下以姓名稱之) 之財產及身分地位容有過度評價疑慮,且丙○○亦受有相當身 體損傷,請酌量兩造受損情形一併考量慰撫金數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迄今未認錯及道歉,伊身體迄今 尚未復原,肇事原因亦經鑑定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往興安路方向 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 進入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 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被上訴機 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丙○○係未成年人,丁○○ 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審審理後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車 輛受損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93號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原審對之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亦僅爭執系爭事故之肇責所在, 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與有過失 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丙○○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 7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認丙○○駕駛腳踏 自行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送向斜穿道路為 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事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再經兩造 合意送請國立澎湖大學鑑定,亦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未 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進入對向 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機車突見腳踏車跨越雙黃線提早 左轉彎,不及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112年12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795號函暨隨函檢送 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足認丙 ○○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1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 駛,適被上訴人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丙○○騎 乘之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肇責與有過失云云,即不 足採認。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因丙○○之行為致受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丙○○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5萬元為允當。而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丁○○及甲○○未能舉證證明對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丁○○及甲○○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足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1,5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9,079+交通費用9,166+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復健交通費用15,600+看護費用88,800+西藥房費用 、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正架費用等醫療用品費用28,0 60+急診醫療及交通費用430+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389+其 他財物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250,000=501,524),及自11 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 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 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撞 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又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未成年人,而被 告丁○○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即被告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09元(含醫療費用100, 709元、交通費用13,500元)。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 。⒊看護費用103,200元。⒋中藥、營養品費用15,709元。⒌醫 療用品費用29,179元(含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敷 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⒍急診醫療費用 430元(含醫療費用150元、交通費用280元)。⒎長期照護服 務費用2,914元。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85元。⒐其他財物損 失13,095元(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900元、安全 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00元、手機 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⒑預估後續醫療 及復健費用5萬元。⒒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48,221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84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費 1,430元已重複請求,應予扣除;醫療交通費用13,500元及 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有支出該費用,應屬無據。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至多僅需專 人照顧37日。中藥、營養品費用部分,非增加生活上所需之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西藥房發票有部分未 記載品項,無法證明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對於護背矯 正架費用439元不爭執;床墊25,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熱敷 墊費用2,390元部分,因原告已先購買護背矯正架,無須再 購置熱敷墊,該費用係屬重複請求。對於急診醫療費用150 元不爭執,惟交通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長期照護 服務費用部分,縱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至多僅至1 10年6月4日止,惟原告提出之長照收據日期均係110年6月4 日之後,非必要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財損數額外, 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安全帽、小米手環、手機及手機殼毀 損之情,難認原告已證明有此損害。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 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深感愧疚,已向原告道歉,請法院斟 酌兩造情形酌給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 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 、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 字第159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雙黃實線 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 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騎乘自行車上路 ,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駛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 告丙○○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 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709元,並舉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 二第61、63、67至141頁),被告則抗辯重複請求之診斷證 明書費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項目中有診斷證明書 之費用為110年5月3日至15日之100元、同年5月21日100元、 同年5月28日之200元、同年6月28日之400元、同年12月17日 之50元、270元、300元、同年12月20日之100元、280元、20 元、同年12月22日之10元、同年12月23日之100元(見本院 卷二第69、71、73、97、121至133頁),合計1,930元(計 算式:100+100+200+400+50+270+300+100+280+20+10+100=1 ,930),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中國附醫 110年6月28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共3紙(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61、63頁),該3紙 證明書費用應為300元,核均屬必要費用,其餘診斷證明書 費用1,630元(計算式:1,930-300=1,630),屬個人所需, 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9,079元(計算式:100,709-1,630=99,079),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3,500元,並舉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及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69、271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無證據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自 110年5月2日車禍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至中國附醫就醫3 1趟(來回,下同),扣除110年5月2日車禍當日急診至同年 5月3日住院之2趟,應計為29趟;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 同年11月5日分別至雲健骨科診所及冠達復健科診所就診各1 趟,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141頁)。原 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 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分別至中國附醫所在 地、冠達復健科診所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 果,單趟車資分別約為154元、117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分 別為308元、234元,有原告所提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原告前往雲健骨科診所1趟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此部分則屬 無據,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66元(計算 式:308元×29趟+234元×1趟=9,166元),應予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9,079元、交通費用9,166元,合 計108,2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復健之必要, 其至中國附醫復健共計52次,搭車來回共104次,以每次150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600元,並提出復健治療療程 卡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7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 無證據證明等語。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 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復健之必要,且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 至中國附醫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54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308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又原告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至中國附醫復健63趟( 來回),其中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5日,原告亦曾在 中國附醫就診,該部分交通費用已於前述請求項目⒈之交通 費用中重複計算並准許之,則扣除該2日後應為61趟,經計 算結果,原告復健之交通費用為18,788元(計算式:308元× 61趟=18,788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復健交通費用15,600 元在上開得請求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車禍發生日即110 年5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共計43日期間, 分別聘請專人及請其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 費用共計10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1、171、17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至多 僅需專人照顧37日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2 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於同年月3日住院,於同年月8日接 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右手第一掌骨 骨折復位合併經皮鋼針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 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結果,該院函覆稱:依據原告之病況,建議於110年5月2 日至5月15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內,須由專人全日照顧等 語,有該院111年11月10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 頁)。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及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於「術後1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照顧,足認原告於110年5 月2日起至同年5月8日手術日後1個月即至同年6月7日止,合 計37日,均需全日專人照顧。原告出院後雖因受其家屬照護 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聘請專人全 日照護,出院後則由家人全日看護,費用均以每日2,400元 標準計算,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 ,且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期間之 看護費用應為88,800元(計算式:2,400×37=88,800元)。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88,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中藥、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元氣大傷,為增強體力而購買中藥 及營養品費用共15,709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 惟上開中藥及營養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原告並未 提出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含西藥房費用、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 正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 敷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共計29,179元 ,並舉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銷貨明細 資料及網路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191、195、1 97頁),被告僅對於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及有品項明細者 不爭執,其餘費用爭執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西藥房之 證據資料中,有明確記載品項者為14元、70元、48元、99元 ,合計231元,分別為紗布及棉棒等醫療用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金 額,因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明列品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 項目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尚難准許。關於床墊、熱 敷墊及護背矯正架部分,被告雖抗辯床墊及熱敷墊非屬必要 ,惟查,原告之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患肢不宜過度負重,需背架及輔具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附醫,該 院函覆略以:因原告多處骨折導致左肩及右手活動受限,使 用熱敷墊確可改善多處骨折、擦挫傷所致之急慢性疼痛;而 所謂頸背專用熱敷墊通常只是設計上(例如形狀)更適合頸 背區域使用,因此使用頸背專用熱敷墊理論上更為方便適用 ,但一般熱敷墊仍有療效;床墊方面,具有適當支撐度的床 墊均可選用,應不至於需要氣墊床、電動床等特殊床墊等語 ,有該院112年3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醫院評估結果,確實有 使用床墊、熱敷墊及護背矯正架而為復健之必要,此部分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醫 療用品費用為28,060元(計算式:231+27,390+439=28,060 ),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  ⒍急診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50元,並舉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原 告請求急診醫療費用1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交 通費用28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查 ,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 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42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284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故原告 請求因急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80元,加計前述急診醫療費用1 50元,合計430元,應予准許。  ⒎長期照護服務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 4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 果單及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2、205至213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10 日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雖可知原告經評估長照 需要等級為失能第4級,然並無法得知造成失能之原因為何 。又參以原告已年逾7旬,體力及身體機能均逐漸退化與衰 老,尚難排除原告另有因其他原因而有長照需求。參以中國 附醫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非表示原告 終身需要專人照護。況關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 間,原告已請求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然原告本件請求長期照 護服務之期間係自110年7月14日以後,顯已逾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而有支出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4元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主張,礙難准許。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3,88 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 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丙○○自應依上 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3,88 5元(即零件3,885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發生事故日之110年5月2日 ,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 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 用為389元(計算式:3,885元×0.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⒐其他財物損失(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 、小米手環、手機費用、手機殼費用、衣褲破損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 900元、安全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 00元、手機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共計13 ,095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 33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原告所提該等 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額,且因購買 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提物品之市場 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額為10,000元 。  ⒑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持續長期復健回診,且政府衛生 機關之重大傷殘補助折扣僅一年,往後回診費用將大幅增加 ,且復健之日漫長,無法預估痊癒時間,故請求後續醫療及 復健費用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公務員,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被告丙○○為國中就學中,名下 無不動產,沒有汽、機車;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汽車修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 機車1臺;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無固定收 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業據兩造陳明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89、29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⒓是以此為計,則被告丙○○賠償金額應為501,524元(計算式: 108,245+15,600+88,800+28,060+430+389+10,000+250,000= 501,524元)。  ㈣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丁○○及甲○○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丁○○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1

TCDV-112-簡上-185-20241011-2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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