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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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捷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扣押款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 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 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 方案成立調解。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32號勞動調解適當方案書(下稱系爭方案書),提起異議 到院。因系爭方案書於收受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系爭方案書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於 113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有上揭系爭方案書、送達證書、 異議人異議狀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 56、62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SLDV-113-勞小-38-20241112-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東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47 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施教利受僱被告期間,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7,033元,及自109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2,30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施教利應支 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給付原告(見調字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1,21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執行名義所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施教利之債權人,原告前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施教利對被告之每月薪 資債權,在287,033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87%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 ,30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 議,亦未按月給付扣押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扣得 之薪資款項共計91,2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行法 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 卷第17頁至第3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聲明異議,則系爭 移轉命令所示施教利對被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 之1,在債權範圍內,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施 教利投保薪資計算,扣除每月必需生活費後,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91,210元之薪資扣押款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性質 即與施教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性質相同,而此類債權均按月 發給,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民事聲請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民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EV-113-南勞簡-54-202411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8號 原 告 陳韋鈞 被 告 張偉峻即綺麗專業髮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12月3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助守字第1039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段星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 資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0,500元給付原告,且經原告催 討未果等詞。 二、經查,原告另案對訴外人段星曜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訴外 人段星曜於被告處有營利所得,請求扣押該營利所得,而經 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守字第10394號核 發禁止訴外人段星曜在共20,66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營 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 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再經本院於同年12 月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 ,雖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394號全卷無訛。 三、然查,訴外人段星曜於112年11月起並未在被告任職等節, 有訴外人段星曜之勞保資料、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結果、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自112年11月起 ,訴外人段星曜既未於被告公司任職,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 押、移轉,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訴外人段星 曜對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薪資債權之扣押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8

PCEV-113-板小-2498-20241108-3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緯 被 告 永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游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 在竹東簡易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 12日宣判,因尚有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CPEV-113-竹東小-253-202411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扣押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劉定國即詠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26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彭俊遠任職於被告工程行,前 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14,7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781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 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94452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詎料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 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移 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查本件債務人彭俊遠確有任職於被告之工程行,有上開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之1數額, 自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111年10月起 至113年7月止共21個月份之薪資213,507元【(27,470元-17, 303元)21=213,507元】,顯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182,32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4日送 達,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簡-510-20241105-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蘇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與債務人郭義聖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就債務人郭義聖對被上訴人每月勞作金債權在新臺 幣(下同)9,000元及執行費用72元之範圍內,於扣除酌留 債務人郭義聖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予以扣押,嗣被 上訴人以債務人郭義聖之勞作金扣除基本生活必需金後,已 無餘額,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惟債務人郭義聖雖為受刑人 ,但生活起居均由國家支付,其每月有勞作金200元至300元 ,債務人郭義聖亦願意以每月勞作金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應 依債務人郭義聖意願,將每月勞作金300元扣押並給付上訴 人,以清償債務至清償完畢,債務人郭義聖自知對上訴人有 9,000元之不當得利而選擇還款,被上訴人不應剝奪債務人 郭義聖之「自由意志」,應尊重其還款意願,且生冷之法律 條文應兼顧「人情」及人對「榮譽」之追求,故被上訴人應 將債務人郭義聖每月勞作金300元給付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債務人郭義聖為受刑 人,其生活起居均由國家支付,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人郭義聖 意願,將每月勞作金300元扣押並給付上訴人,以清償債務 至清償完畢,不應受法條酌留基本生活必需金之影響,然並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依前揭説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30

CYDV-113-小上-21-20241030-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中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嬌 被 告 莊正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正財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莊正財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勞補-87-20241030-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銘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瑞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30

MLDV-113-勞補-86-202410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莊豐源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李恩喆即李岳唐 鄭春麗 蔣沛宇 吳燕紋 龔仁洪 穆薏竹 穆鈺霖 江凱全 林富建 洪政賢 吳欽煌 詹昌森 陳治國 董澤民 唐秀鸞 黃文仲 林寶裁 林富東 穆薏婷 陳鳳招 葉慶安 梁千金 黃建宏 莊桂娟 洪敏倫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9月13日起訴,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命令起,至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失效止,在「 ⒈新臺幣(下同)779,93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 」(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雄OK大廈管理 委員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原告民事陳報狀附表 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茲以,原告請求系爭債權金額中之利 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167,632元 ,加計債權本金779,932元、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應再補繳1,7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審訴-958-20241028-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陳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琮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俞樺, 並經陳俞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 33062505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JAMAIYAH為被告之看護工,並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其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 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予被告。 而JAMAIYAH每月薪資為22,668元(含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每 月20,000元及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後,被告自108年4月22日起,每月應移 轉JAMAIYAH薪資5,592元予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認顯與事 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價值判斷、 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等)、法則 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 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第128頁至第130頁)。次按 家庭類移工的薪資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17 ,0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新招募引進之移工或已在臺之 移工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月薪調 高至2萬元(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111年8月10日所通過之勞 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 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108年至109年每月之金額為14,866元,110年每月 之金額為15,946元,111年至113年每月之金額為17,076元, 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JAMAIYAH欠款未償,並檢附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4月22 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執行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JAMAIYAH任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 元、加班費2,668元(以每時667元計算)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資料舉證以佐,本院礙難憑信。且揆諸上開說明,勞動部 雖公布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外籍看護工之基本薪資為每月 20,000元,然此係指新招募引進或承接或期滿續(轉)聘之 家事移工,惟依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 071289號函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所示,JAMAIYAH於111年前即已來臺擔任家庭看護 工,「非」被告新招募引進或承接之家事移工,原告亦未舉 證JAMAIYAH與被告間原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有何期滿續( 轉)聘之情事,或被告與JAMAIYAH有何「加班」之約定或情 事,可知,參照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 移工建議調薪方案,JAMAIYAH之每月薪資最多僅得認定為每 月17,000元,無從認定為每月22,668元。 ㈤再者,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係如前所述,而JAMAIYAH之薪 資為每月17,000元,又108年至109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14,866元,是每月可扣得之薪資為2,134元(計算式:17,00 0元-14,866元=2,134元),自108年4月22日(按:扣押命令 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22日起算 乙情,核屬適法)起算至109年應扣押之薪資為43,320元( 計算式:【12+8+9÷30】月×2,134元=43,32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10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946元,是每 月可扣得之薪資為1,054元(計算式:17,000元-15,946元=1 ,054元),故110年應扣押之薪資為12,648元(計算式:12 月×1,054元=12,648元),再111年至113年之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為17,076元,顯已高於JAMAIYAH之每月薪資,則揆諸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強制執行J AMAIYAH於111年至113年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J AMAIYAH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止之薪資共55,968元(計 算式:43,320元+12,648元=55,968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勞簡-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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