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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元,以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超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113 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聲請人乙○○、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乙○○、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7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 育有兩名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韓睦霖( 男,00年0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乙○○前於98年間,因 車禍致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其後,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 女乙○○、韓睦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丙○○ 任之。然雙方離婚後,子女乙○○、韓睦霖均與聲請人丙○○ 同住,並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任 何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 子女乙○○、韓睦霖成年前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乙○○因車 禍致極重度身心障礙,未能獨立自主,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聲請 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丙○○亦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1114條規 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子女乙○○成年後之扶 養費)。 (二)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子女 乙○○、韓睦霖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以受扶養權利人乙○○ 、韓睦霖居住之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酌定子女乙○○、韓睦霖每月之扶養費用,並由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2,438,023元:   1、關於代墊子女乙○○扶費部分    兩造子女乙○○現已成年,惟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 力之情形,而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 後,子女乙○○係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迄今,故自101年3 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617,98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2、關於代墊子女韓睦霖扶養費部分    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後,子女韓睦 霖係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至韓睦霖成年之日(即107年1 1月21日),故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合計820,038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   3、綜上,聲請人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2,438,023元(1,617,985+820,038元=2,4 38,023元)之代墊扶養費。 (四)另聲請人乙○○現已成年,惟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聲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 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及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等,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12,332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五)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438,023元,以及1,048,729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1,389,294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332元。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3、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有關聲請人乙○○部分,相對人同意一個月可以 給聲請人乙○○8,000元。至於聲請人丙○○代墊部分,小朋友 發生事情,相關保險都是聲請人丙○○拿走;離婚前,相對人 還有一棟房子給聲請人丙○○,有關代墊部分,相對人能夠給 聲請人丙○○的,就是30萬元。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偶爾會給 偶爾給付子女扶養費給聲請人丙○○,但完全沒有單據。對於 聲請人乙○○因車禍需人照護等,現在都是聲請人丙○○在照顧 聲請人乙○○,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7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韓睦霖(男,00年0 0月00日出生),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子女乙○○、韓睦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丙○○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丙○○、相對人、子 女乙○○、韓睦霖之全戶戶籍資料、兩造間離婚登記相關資 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 71頁至第177頁等),堪信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 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所載。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2、聲請人乙○○主張,其前於98年間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障 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 ,又聲請人乙○○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顯見不能維持生活 及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該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等 件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乙○○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查明 屬實(見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乙○○此部分之 主張,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乙○○既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依前揭規定,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3、聲請人乙○○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故無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另相對人及聲請人丙 ○○分別為其父、母,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應 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相對人、聲請人乙○○之母丙○○作為聲 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人。   4、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332元等情,而相 對人則表示,其僅能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乙○○之母丙○○、相對人之身分及經濟能 力,聲請人乙○○之母丙○○因身體狀況,無法提重,已五年 未有工作,之前在夜市做炸雞,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 得,分別為4,309元、451,1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5,649,000元;相對人在夜市受雇擺攤, 月薪約4、5萬元,但老闆近期虧錢,生意不佳,其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4,309元、451,107元,名 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乙○○之母丙○○、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 89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 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 00元、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受照顧情形、身體 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 乙○○之母丙○○、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 合判斷,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為10 ,000元為合理。   5、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 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 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6、另為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6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過去代墊子女 乙○○、韓睦霖之扶養費2,438,023元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關於聲請人丙○○代墊子女韓睦霖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 後,即獨立扶養子女韓睦霖,而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 為墊付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月1日起至子女韓睦霖成年 之日即107年11月21日止之全部扶養費用的支出而受有 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聲請人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 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單據為證,然子女韓睦霖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 婚後,既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至成年,聲請人丙○○自 必為子女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 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 令聲請人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 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子女韓睦霖未成年之前,生活上 自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聲請人丙○○既有與子女韓睦霖同住,則其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 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 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計算聲請人丙○○ 代相對人墊付之該等金額,除可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為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外(詳如附表一),亦應考量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實 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 對人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因此,本院認應 採前述(二)之4、之理由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 ,相對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共計80 .7個月(即101年共10個月、102年至106年共60個月、1 07年共10.7個月),應分擔子女韓睦霖之扶養費,合計 為807,000元(計算式:10,000元×80.7個月=807,000元 )。      3、關於聲請人丙○○代墊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後, 即獨立扶養子女乙○○,而子女乙○○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 障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子女乙○○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至今,相對 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子女乙○○自10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6月30日止之全部扶養費用的支出而受有利益,致 聲請人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聲請人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子女乙○○自101年3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 單據為證,然子女乙○○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既 由聲請人丙○○照顧迄今,現仍與聲請人丙○○同住生活, 聲請人丙○○自必為子女乙○○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如強令聲 請人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參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計算聲請人丙○○代相對人所 墊付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處所為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外(詳 如附表一),亦應考量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實際之收入 、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對人應分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因此,本院認應採前述( 二)之4、之理由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子女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相對人自101 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48個月應分擔子 女乙○○之扶養費,合計為1,48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48個月=1,480,000元)。   4、是自10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應分擔子 女乙○○、韓睦霖之扶養費共計2,287,000元(計算式:807 ,000元+1,480,000元=2,287,000元);又聲請人丙○○同意 扣除相對人曾給付其子女扶養費30,000元(見卷第192頁 ),則相對人應分擔子女乙○○、韓睦霖之扶養費共2,257, 000元(計算式:2,287,000元-30,000元=2,257,000元) 。而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丙○○ 代為墊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丙○○ 支出超過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 聲請人丙○○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丙○○所代墊之子女乙○○、韓睦霖扶養費2,25 7,000元,以及其中1,048,729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見卷 第41頁)、超出1,048,729元部分自113年7月18日起(見 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家事非訟事件未準用假執行規定之說明    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年度 平均月消費支出 年度 平均月消費支出 101 18,843 元 107 22,419 元 102 19,131 元 108 22,755 元 103 19,512 元 109 23,061 元 104 20,315 元 110 23,021 元 105 20,730 元 111 24,663 元 106 22,136 元 註:112年、113年部分,聲請人丙○○請求以24,663元計算 附表二:有關聲請人丙○○代墊相對人應支出子女乙○○自101年3月 15日至113年6月30日扶養費用 日期區間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8,843元×1/2×9.5月=89,509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4,663元)×1/2×12月=1,454,484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4,663元×1/2× 6月=73,992元 合計1,617,985元。 附表三:有關聲請人丙○○代墊相對人應支出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 月1日至107年11月21日扶養費用 日期區間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8,843元×1/2×9.5月=89,509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1/2×12月=610,95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 22,419元×1/2×10月+22,419元×1/2×2/3月= 119,573元 合計820,038元

2025-03-10

PCDV-113-家親聲-69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訴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費8,250元,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10

PCDV-113-婚-11-20250310-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1原聲請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 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2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 1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 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2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 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 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 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 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 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 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 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 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 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 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 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 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3-家親聲-256-2025031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4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家補-170-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丁○○後述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丁○○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 告(就相對人對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應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算」及「並交由抗告人丁○○代為管理支用」部分聲明不 服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本審調查期間當庭撤回抗告),是原 裁定主文第1項及該項裁判費用部分,因當事人均未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故本院合議庭僅就前開抗告人不服部分加以審 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0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抗告 人獨自扶養,抗告人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新臺幣(下同 )7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 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不符合常理,應認相對人 抗辯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方符合常情,故抗告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有73個月 之扶養義務,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部分難信為真實,而駁回 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 扶養費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就1個月有支付子女10萬元 扶養費提出證據,且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非代表 有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曾經有想過相對人已認領未成年子 女甲○○,要提告相對人付扶養費,但因抗告人母親對抗告人 說,一個人養一個小孩沒有這麼困難,答應會幫抗告人照顧 女兒,讓抗告人專心工作。於108年間相對人利用想探視女 兒為由,讓抗告人再次相信相對人,為了給未成年子女甲○○ 有一個正常家庭,抗告人請求母親幫忙出資金100萬元開立 明興餐飲設備,公司負責人是抗告人,相對人成天不在公司 ,抗告人請友人教導標學校標案而順利標到中華醫事科技大 學教室裝修,抗告人負責在公司做學校標案的資料,相對人 說要負責在學校監工,後來得知相對人到學校只有跟一些老 師聊天、抽菸或與員工喝維士比,結束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的 工作後,抗告人就結束營業,也不再和相對人聯繫。抗告人 年輕時從事不動產行業十幾年,對房地產投資稍有了解與興 趣,相對人一概不懂,相對人為何能自述協助抗告人殺價購 買建地呢,抗告人購置的每一筆不動產都是自己與賣方代書 簽約,相對人全無參與過。於112年抗告人再與相對人聯繫 上,抗告人拿現所居住的房屋向銀行貸款260萬元,100萬元 作公司資金,相對人說公司存摺印章暫先交給他管理,如此 相對人在公司上資金上也好周轉,另160萬元做為開立公司 開銷及抗告人母女開銷,全部開銷160萬元均由抗告人支出 ,公司雖帳戶存摺交給相對人,抗告人也有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後抗告人因相對人將100萬元提領完了,抗告人也另提 告相對人詐欺與業務侵占,為此聲明原裁定第2項廢棄。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出後後, 不定期交付現金給抗告人為扶養費之給付,因交付時無任何 立據之簽收,只能由抗告人表妹丙○○來證明該部分事實等語 。 六、經查: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 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 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無婚姻 關係生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於1 07年5月1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雙方並約定未成年人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未成 年人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雖非子女之親權 人,亦應負擔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先此指明。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稽之兩造並無婚姻關 係,且雙方於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甲○○後,既係約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故 相對人抗辯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即應由相對人 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然參以相對人除 未提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相關金流事證外, 且相對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抗告人表妹丙○○亦僅證述: 「(證人知悉兩造所生子女甲○○何時出生?)她現在國小 三年級,何時出生我沒有記。」、「(甲○○出生後,有沒 有看過相對人乙○○支付子女甲○○扶養費?)我會去抗告人 家裡面,我有看到相對人有給錢,相對人一個月給10萬。 」、「(證人1個月去抗告人幾次?)那時我幾乎每天都 有去。」、「(能否確認是從何時開始去抗告人家裡?) 大概110年他們開店的時候。」、「(證人從110年兩造開 店後,就每天去抗告人家?)是。」、「(所以證人從那 時有看到相對人每個月給抗告人10萬元?)是。」、「( 相對人10萬元是給誰?)給抗告人。」、「(相對人有說 給10萬元的用途?)相對人說要做扶養費。」、「(證人 最後一次去抗告人家裡是何時?)大概關店前的2、3個月 就沒有去了。」、「(證人每天去抗告人家的期間是多久 ?)大概2、3個月。」、「(是2個月還是3個月?)應該 是2個月。」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筆錄),故可 認縱使相對人有交付金錢給抗告人作為子女扶養費之用, 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只有交付2個 月各10萬元之扶養費用,其餘相對人之抗辯,則因相對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 定。審酌未成年人甲○○為000年0月0日生,依原審所認定 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0,000元,且雙方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之基準,故抗 告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未成年人 甲○○出生後共73個月為相對人乙○○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 73萬元【計算式:(20,000÷2)×73=730,000】,再扣除 上開證人丙○○所證述,相對人曾有交付抗告人2個月各10 萬元總共20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530,000元(計算式:730,000-200,000=530,000), 於法自無不合。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基 此,抗告人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乙○○給付530,000元,以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53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至抗告人逾此部分 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抗-3-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反聲請聲請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代墊聲請人甲○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24,202元;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21 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0,420元,此 部分標的價額應為1,405,592元(計算式:20,420元×8/28+20,42 0×68+20,420×17/31=1,405,592元),故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3,000元,合計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等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命 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0

KLDV-114-家親聲-40-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 壹拾柒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及抗告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丙○○與抗告人原為 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103年生),於106年 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嗣丙○○於107年4月20日去世,抗告人成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乃委託相對人自107年5月22日(按應為107年5月 29日之誤載)起監護丁○○。自107年4月20日起迄111年9月1 日抗告人帶走丁○○止(下稱系爭期間),丁○○均係與相對人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其生活所需一切費用,抗告人因此不必 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為抗 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以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丁○○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相對人共計代墊之扶養費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72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96,72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不因抗告人將丁○○之監護權 委託相對人行使而免除,相對人仍應負擔丁○○之扶養費,並 參酌系爭期間兩造之財產情形及扶養能力、丁○○之受扶養需 求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等情,認系爭期間丁○○所受之 扶養費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為77 8,993元,並扣除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扶助金計143,457元,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35,536元 ,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丁○○之祖母,對丁○○本負有扶養義 務,且系爭期間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丁○○交由其扶養並共 同生活,相對人並承諾會負擔丁○○之生活費,抗告人亦因此 將丁○○之監護權委託予相對人行使,相對人自有負擔扶養丁 ○○之義務,再者,丁○○之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領取,已足以負擔丁○○之生活費,抗 告人偶爾亦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相對人根本無需支付 丁○○生活費,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丁○ ○之生活必要費用,本件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原 審未考量抗告人自身亦有按當年度抗告人所在地嘉義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及房租租金之基本生活費用需求,且 尚須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戊○○、抗告人罹癌之父親及高齡 之母親,而丁○○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國民遺屬年金2,268元 ,抗告人於110年6月19日有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入丁○○帳 戶,相對人有經營民宿之龐大收入,每月甚至會將民宿收入 贈與丁○○,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等情,即逕以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費,亦有 未恰,且已超過相對人所受損失,應再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不論抗告人是否需扶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租金等生活所需費用,均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 務。防疫補貼金是政府提供之一次性補助,為短暫之救助, 與扶養費是為維持生活水準不同,國民遺屬年金則為丙○○之 遺屬年金,屬保險給付,並非政府提供之生活津貼,且丙○○ 之國民年金係由相對人繳納,與抗告人無涉,凡此均不應作 為酌減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否認有贈與丁○○金錢,亦否認 抗告人有給付丁○○金錢。抗告人應支付之扶養費不應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而應依各自之資力及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 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 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丁○○、戊○ ○,嗣於106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丙○○任之,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 任之,其後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抗告人於107年5月29 日將丁○○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事項等委託監護予相對 人,期限至122年12月31日,於111年4月18日廢止前開委託 監護,並於同日再次將前開事項、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等委託監護予相對人,再於111年7月22日廢止前開委託監護 ;系爭期間丁○○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且領有低收入戶兒童 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 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 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 ○之郵局帳戶,抗告人並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 匯至丁○○之郵局帳戶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6月29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2至59、66、80至8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1 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經查,丁○○為000年0月0日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為丁○○之生母,雖已與丁○○之父丙○○離婚,依首揭說明,仍應與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丁○○之責,嗣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前開扶養義務即應由扶養義務在先之抗告人獨自承擔,身為丁○○祖母之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發生,縱使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之要求將丁○○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相對人行使,並讓丁○○與相對人同住,仍不因此當然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諾負擔丁○○之生活費乙節,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而無從依此解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義務。又丁○○於系爭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丁○○之扶養費應是由與之同住之抗告人負擔,可認抗告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所墊付之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縱使抗告人曾在系爭期間於假日或空暇時接回丁○○短暫同住,然此乃抗告人與丁○○間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相對人代為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無礙於相對人本件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㈣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丁○○於系爭期間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378,732元、1,392,199元、1,424,027元、1,448,909元及1,490,814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049元、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依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00,862元、498,471元、475,996元、496,112元、612,4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50元(見原審卷第94至104頁),以丁○○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前開收入狀況,相對人於丙○○死亡後要獨自扶養丁○○、戊○○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難以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原審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作為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極低之金額,且已將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戊○○所需生活費考量在內,尚無過高之情,亦難認已超過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縱然抗告人收入有限,以其收入要維持一家三口生活有困窘之情,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盡其扶養義務,抗告人謂按最低生活費計算丁○○扶養費金額過高,自己卻欲維持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於法不符。抗告人雖稱其尚須扶養父母,然所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抗告人之父己○○因罹患惡性腫瘤而固定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1頁),尚無從認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經抗告人實際扶養,並已影響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遑論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可扶養抗告人父母(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營民宿,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並舉臉書截圖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在臉書推廣民宿,無法證明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且抗告人方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雖可能會影響其實際為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然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身為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受扶養權利人即丁○○之所需,且無需比較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至於相對人是否有贈與丁○○金錢,則與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無涉。惟系爭期間丁○○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中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係用於扶助丁○○之生活,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雖屬社會保險給付,然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此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特定條件下支付予被保險人之特定遺屬,以保障該等遺屬之生活安定,是凡此均應用於支應丁○○之生活所需,又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前開款項自為相對人所得動用,而應優先以前開款項支付丁○○之生活費,若有不足,方有由同住親屬代為墊付之必要,至於被保險人即丙○○之國民年金係由何人繳納,無礙於遺屬年金之給付事實及給付目的,若相對人認其代為繳納丙○○之國民年金而受有損害,要屬相對人與丙○○或其繼承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本件無涉,又因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顯遠低於丁○○每月生活所需,確有由與其同住之相對人代為支付之必要。基上,系爭期間實際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應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總額扣除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而為516,617元(計算式詳附表)。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至丁○○之郵局帳戶,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該補貼金係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對受隔離、檢疫者發給之補償,尚非用以扶助丁○○之生活,抗告人另主張偶爾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未經抗告人具體說明支付之時間、數額,遑論舉證證明,難以採憑,凡此均無從自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疑似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抗告人身為丁○○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對丁○○負有 扶養義務,復未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就丁○○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之扶養費達成由相對人負擔之協議,且丁○○於系爭期間所領 取之補助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需由與其同住、扶養義 務順位在後之相對人墊付,相對人之墊付自已逾其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相對人於墊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其所請求之 金額未經本院如數認可,且其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亦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516,6 17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按於112 年2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丁○○於系爭期間尚領有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應自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而認抗 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 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一、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額   期間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新臺幣) 該期間總額(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07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 13,692元 114,556元 (13,692元× 8)+(13,692元×11/30) 108年 14,578元 174,936元 14,578×12 109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0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1年1月1日至9月1日 15,281元 122,757元 (15,281元 × 8)+(15,281元×1/30) 合計 778,993元 二、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 之遺屬年金  ㈠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   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 ,每月2,802元,合計143,457元(2,695×21+2,802×31)。    ㈡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   自107年4月起每月2,268元,合計118,919元(2,268元×52+2 ,268×13/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262,376元(143,457+118,919) 三、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實際代墊之丁○○扶養費數額   即第一項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 額,扣除第二項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 助金及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之總額,而為516,617元(778,9 93-262,376)。

2025-03-10

TYDV-113-家親聲抗-12-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未 表明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起訖期間,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給付之起 始期間、給付日期。 二、又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如本件聲請人請求 之扶養費總額超過新臺幣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 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人應補正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4-家親聲-49-202503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修塀 相 對 人 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其聲請狀亦 未載明標的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 月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7日聲請時為71歲,依「11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2.87年,已逾10年,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 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0,000元計算, 總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 ,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首揭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0

TTDV-114-家補-23-202503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姬O‧O羚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 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 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 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陳O葳之家事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其21,412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4年2月23日聲請時為45歲 ,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7.75年 ,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 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1 ,412元計算,總額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 ×10年=2,569,4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四、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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