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著
有規定。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
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
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簡薇玲因聲請再
審案件,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
,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現
在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依據前揭
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不服本院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4
年2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書
狀收受章在卷可憑,業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KSHM-113-聲再-60-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