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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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著 有規定。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 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 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簡薇玲因聲請再 審案件,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 ,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現 在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依據前揭 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不服本院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4 年2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書 狀收受章在卷可憑,業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18

KSHM-113-聲再-60-20250218-2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前2項裁定,不得抗 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 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上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 該誤載而生得抗告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8

TTDM-113-聲全-5-20250218-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其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妄想等精神症狀,復罹患癲癇及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鑑定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顳葉癲癇及器質性腦疾 患,因長期受到癲癇及抗癲癇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抽象 思考、計算與現實反應等能力均有缺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 。縱其對於人、時、地之定向力認知尚落於正常範圍,並對 於簡單提問可順利回答,足徵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可。然其無 法處理較複雜之生活事務,面對他人要求或人際風險辨別能 力亦不佳,具有人我界線模糊、輕易相信他人之問題。可認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 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至關 係人甲○○及乙○○則均遷出國外多年,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 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對此亦表示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雖有基礎社交能力,然有易聽信他人請求及面對人際關係 風險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業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 之虞,並曾因他人慫恿誤入詐騙集團所在之社群軟體,致己 身帳戶遭利用而被凍結之情況。且近期因信用卡暨銀行借貸 問題,恐面臨相關司法問題,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避免 其再度受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全體關係人 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不限金額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2-17

KSYV-113-監宣-93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𦤶鴻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0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 9日裁定,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受刑 人於同年月22日至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等節,有送達證書、 領取訴訟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受刑人領取之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抗 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2月3日 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於114 年2 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 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聲-83-20250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文志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志(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 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 2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 起算10日,至同年、月31日屆滿。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受刑人遲於同年2月4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乙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 稽,依前揭說明,因本件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受刑人 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17

CYDM-114-聲-29-20250217-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四肢萎縮攣縮僵硬,終日臥床無 法行動,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已無自我照顧之能力。 又其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足 徵其智能已嚴重退化,認知功能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 ,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7

KSYV-113-監宣-989-20250217-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亭燕律師(即破 產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及 抗告程序之規定,與破產法之精神不抵觸,應得準用。次按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 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 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 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於 申報之破產債權及金額,相對人彭亭燕律師不予加入破產債 權事件聲明異議,為原法院以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執破字 第1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華南銀行不服提起抗告,相對 人彭亭燕律師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原法院以113年1 1月13日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前開 裁定等節,有各該裁定、抗告狀、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245-246、269-309、325-326頁)。是原裁定之受裁 定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非受裁定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抗 告人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主張破產事件屬非訟 事件,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41條規定,以因裁定而 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破產法第5條業已明定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一主張,尚無可採。故抗告人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7

TPHV-114-破抗-2-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再 抗 告 人 駱智 即 受戒治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785、786、787號、113年度聲戒字第56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11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 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 人即受戒治人駱智(下稱再抗告人)之書狀名為「上訴狀」 ,且未書明案號,然究其內容,應係針對本院114年度毒抗 字第39號裁定表示不服,因此,本件再抗告人應係針對該案 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 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 得再行抗告,故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 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毒抗-39-20250217-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 再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瑩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 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 人即被告陳瑩澤(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出「刑 事聲明異議狀」,其中主旨記載:「為不服台南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114年毒抗字第29號)駁回裁定,而提起聲明異議 」等語,並由本院詢問被告提出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 真意,而經被告回覆稱係抗告(見本院查詢紀錄表,本院卷 第63頁),足認被告係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 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 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 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 適用之。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 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 月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告不服本 院上開裁定,嗣於114年2月6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查,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適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毒抗-29-20250217-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簡式智能量表(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30)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已無自我照顧能力,需倚賴輔具 輔助行動,並由他人全天候隨侍在側。又其目前溝通困難, 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僅能被動回應他人提問,顯見其已缺乏 社交溝通之能力。復其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 力經施測結果均不佳,認知功能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 ,足徵其無法處理己身經濟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7

KSYV-113-監宣-107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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