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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賀孝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謝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受告知訴訟人江金鉉(下稱江金鉉)並未與被 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 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件所示】登記予被告。 嗣江金鉉已於113年3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而不在。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江金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江金鉉前為求以系爭房地申請銀行出借更多貸款,但因須先 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新鑫貸款),始可設 定。然因江金鉉沒有錢,乃向被告借款,並協議以借貸之方 式,由被告將出借之款項先為江金鉉償還新鑫貸款,雙方並 於112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先於112年5月8 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以清償新鑫貸款完畢。後因江 金鉉於112年5月10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再清償系 爭房地當時之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之貸款(下稱第一商銀貸款)完畢後,尚餘272 萬元,江金鉉即於112年5月24日將此餘款匯予被告,以清償 上開328萬976元之貸款,故江金鉉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即餘56 976元未予清償,雙方並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並完成登記在案。又因系爭契約已約定江金鉉 應於113年4月20日清償借款完畢,然江金鉉自匯款272萬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顯然已違約,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江金鉉逾期未為還款,應以江金鉉 借款金額20%計付違約金,故被告就此尚得向江金鉉主張656 ,19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為3,280,976×20%=65萬6,195元)。 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上開未償本金56萬976元、 違約金65萬6,195元外,尚包括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 用,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之情形。 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5日確登記為江金鉉所有,江金鉉並於 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下稱第一商銀抵押權)予 第一商銀以借款,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可參 。  ㈡後江金鉉再與新鑫公司於111年8月2日、11月2日先後簽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二份,由新鑫公司自訴外人董美蓮處 受讓對江金鉉之430萬4,160元及50萬元之兩筆債權,並由江 金鉉提供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3日設定第三 、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新鑫公司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 保上開借款。後該等債權經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 元予新鑫公司而結清,該等抵押權登記並於112年5月12日塗 銷在案部分,有新鑫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及契約書、匯款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可參。  ㈢江金鉉再於112年5月10日分別設定第五、六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501萬元、328萬 元,下稱合庫銀行抵押權)後,再於112年5月12日、5月23日 先後與合庫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約定由江金鉉借款417萬元 、273萬元,合庫銀行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江金鉉所借417萬 元借款加計江金鉉原於該行之存款7,178元,合計共417萬7, 178元,匯入江金鉉於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借款帳戶,清償 江金鉉向第一商銀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上開新鑫公司抵 押權登記及第一商銀之抵押權登記,則於112年5月12日、5 月23日經新鑫公司及第一商銀分別塗銷後,該合庫銀行抵押 權對系爭房地而言即變更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合庫銀 行及第一商銀回覆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5頁、第147頁 至149頁可參。  ㈣系爭房地經人於102年5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並於112 年6月2日完成設定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 為250萬元)予被告,此亦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  ㈤江金鉉與其配偶即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 記謄本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 四、經查,原告雖否認其本人或江金鉉有向被告借款,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意,但不否認江金鉉確有向合庫銀 行借款417萬元及273萬元,亦不爭執江金鉉確有簽署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有關於江金 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文等均為真正,且被告確 有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之帳戶,清償 江金鉉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抵押 權登記部分,僅主張江金鉉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不知債權人 為被告,而非合庫銀行,江金鉉本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然關 於銀行借款之契約書多為定型化契約,乃制式文件,任何簽 立契約之人當無不知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不 否認於112年5月12日亦有簽立向合庫銀行借款471萬元之貸 款契約書,而自該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1頁)與系爭契約(參 本院卷第103、104頁)之外觀相較,即可知合庫銀行之貸款 契約書確係銀行定型化契約之制式文件,明確登載與被告簽 約者為合庫銀行,而系爭契約則顯非銀行制式文件,封面並 已有記載債權人為被告,是原告所稱江金鉉有誤認簽約對象 之情形始加以簽名一情,實難採信。況自合庫銀行回函中, 亦可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另所借得273萬元部分,於撥貸後 扣除保險等費用,餘款272萬3,012元係匯入江金鉉於國泰世 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參本院卷第195頁 ),原告就此雖質疑何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借得之款項不匯 入江金鉉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卻匯入國泰帳戶內(參本院 卷第217頁),江金鉉到庭則表示合庫銀行係先將該272萬3, 012元匯入其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後經人將該筆款項於112 年5月23日匯至國泰帳戶內(轉帳單參本院卷第221頁),但 其知悉該轉帳情事,嗣再由其本人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將轉 入國泰帳戶之該筆款項再轉匯給被告,當時其匯款之受款人 確實是寫被告之名字,但其誤認係匯給新鑫公司等語(參本 院卷第217頁)。惟新鑫公司乃一法人,如江金鉉欲將向合庫 銀行所借款項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怎可能將款項匯至一 自然人且無法認與新鑫公司有何關係之被告帳戶內,此顯有 違經驗法則。甚者,關於新鑫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於江金鉉 為上開匯款前,已於112年5月12日經新鑫公司以債務清償完 畢為由而塗銷在案,故江金鉉已無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須清償 ,顯見江金鉉應知悉其所為之匯款,實係對助其清償新鑫公 司貸款之金主所為之債務清償,其並無誤認受款人之情形。 是以,系爭契約既為江金鉉所簽立,該契約第5條並有約明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有匯款328萬976元 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公 司抵押權,江金鉉復親自將向合庫銀行所借款項272萬3,012 元匯予被告,且於新鑫抵押權登記、第一商銀抵押登記均經 塗銷並設定合庫銀行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始取得第三順位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認該等交易過程,確符合民間為獲取「 以不動產現較高市值」再為更高額借款,並取得借款年限重 新起算利益,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轉貸之流程,實難認江金 鉉並無「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 且此等設定及借款、還款流程,亦難認對江金鉉有何不利之 情事存在,更符合原告所稱江金鉉借款目的係為清償江金鉉 向第一商銀、新鑫公司之借款債權一情(參本院卷第89頁), 亦核與被告所述係因為江金鉉要向銀行申請更多房貸,而需 清償塗銷新鑫公司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至原告雖稱江金鉉 向合庫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為690萬元(417萬元+273萬元) ,加上原告家中可動用之資金已足清償江金鉉對第一銀行及 新鑫公司之債務,江金鉉毋需向被告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 75頁)。然查,合庫銀行之所以會借款共計690萬元予江金 鉉,應係被告匯款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 塗銷新鑫抵押權登記,而使江金鉉呈現僅積欠第一商銀417 萬7,178元及系爭房地僅餘第一商銀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江 金鉉仍有償債能力及系爭房地仍有擔保債務空間所致,原告 卻將此時序置而不論,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 所匯入新鑫公司之328萬元款項,扣除江金鉉匯入被告帳戶 之272萬3,012元,尚餘55萬6,988元本金未予清償,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暫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 括被告所辯稱「可向江金鉉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65 萬6,195及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用」,本院實難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設定而 為無效。 五、再查,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自江金鉉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所載,且為原告與江金鉉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與原告並無相關(參本院卷第88頁),故 可認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即非江金鉉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人,且該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復為江金鉉,而非原告,故不論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人虛偽設定而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均無確認之利益,亦無據以再聲明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甚 者,原告已自承其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 為擔心江金鉉再因與本案相同之狀況設定抵押權等語,表示 原告對於被告與江金鉉間之系爭契約簽立、抵押權設定等情 事均為知悉,故原告在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地附有負擔,即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爭 執,卻仍受讓成為房地所有權人,該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 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均不會影響「原告受讓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時對系爭房地現既存之利益,由此更可認原告並 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自亦無據以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經人虛偽設定而非無效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現實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實體上並無理由。況原告復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債務人,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是其所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有何借款關係,亦未授權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本即為事實,毋庸確認;至原告現雖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仍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存在,更無 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酌減約金,故原告之 訴實體上並無理由,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昆達、江金鉉、梁立縈、吳玥瞳等人),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件:

2025-01-20

TYDV-113-訴-2425-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林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次序六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7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59卷,下稱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8月16日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 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審訴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啓陽 之債權人,於113年6月17日分配前,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 議,於113年7月29日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對林啓陽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剔除被告受分配部分,係合法起 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 訴卷,第2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已確定。然被告實未借款給其胞弟林啓陽,故系爭抵押權 應屬無效,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林啓陽於108年至112年間,以口頭約定向被告借 款,包括由被告為唯一股東所營之昊豐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以 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林啓陽,用 於繳納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款,林啓陽名下包括系爭土 地之多筆土地才未被行政執行署拍賣。被告另有以現金交付 林啓陽,金額超過百萬元,用於償還林啓陽積欠原告之款項 及生活所需。林啓陽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2至23頁):    ㈠原告為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141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兼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啓陽(被告之胞弟)、陳燕萍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請求連帶給付8,572,55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林啓陽名下財產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 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6日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經該所以112年6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59340 0號函覆查封登記在案。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7 月 19日分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於113年7月29日 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3頁):  ㈠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系爭土地經查封、拍賣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就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 任。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其簽發支票,交付胞弟 林啓陽用於清償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債務及林啓陽積欠 原告之債務,林啓陽乃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 云(見訴卷第22、32、52頁),為其論據。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收滯納罰鍰案件提供票據繳款收據正本3 張,分別為①蓋章日期108年3月25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 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57182、71483號,繳款本稅420, 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12張支票,發票 人000000000,支票號碼AM0000000-0000000共12張,支票面 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43頁) ;②蓋章日期109年3月27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執 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號,繳款本稅350,000元,行庫名稱 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張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 0000000共12張,面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 ,見訴卷第41頁);③蓋章日期111年2月23日,欠稅人富鈺 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232773號,繳 款本稅420,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 張支票,支票號碼AN0000000-0000000共12張(正本發還, 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9頁);及④被告提出收據聯41張,日 期自107年4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見訴卷第32頁,已發還 )。依該等文書之記載,及被告自承係以昊豐營造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則僅能證明係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以支 票繳納稅款,無從證明支票係被告個人簽發交付林啓陽,亦 不能證明被告與林啓陽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被告提出手寫「112年5月31日乙股,829,380尾,台銀屏東農 科,支票號0000000號」(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 7頁),亦僅係自行書寫之文字,不能證明被告簽發支票交 付林啓陽或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又倘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均有借款給林啓陽之事實,被告 理應早即設定抵押權以保全其債權實現。原告質疑被告借款 不實等語(見訴卷第52、55至56頁),係屬合理懷疑。然被 告卻係於原告對林啓陽名下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被告始於11 2年6月12日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其上僅泛稱「擔保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 票據、應收帳款」等情,有執行案卷電子卷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76 42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7至49 頁、卷末執行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並未記載有何借款之具 體情事,被告臨訟提出之上開3張國稅局繳款收據金額合計 不過119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 存有嚴重落差,可見被告與林啓陽應係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 拍賣致林啓陽喪失權益,方為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措, 衡情難信被告主張借款乙情為真。  ㈤被告一再稱會提出簽發支票之證據云云(見訴卷第22、34頁 ),卻始終未能提出支票照片、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無法證明有何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 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0

CTDV-113-訴-802-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玉蘭 相 對 人 莊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票據號碼CH620277、未載到期日,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 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  ㈠相對人既主張其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抗辯未提示系爭本票 ,性質上屬「消極事實」,其無庸舉證。況相對人聲請狀上 縱有記載票據提示日期,對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 仍應加以調查,倘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應駁回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㈡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13年7月8日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並向鈞院提起請 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審理中,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尚有重大疑義,如 冒然准許其強制執行,抗告人必將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害,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且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有 重大疑義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相對人取得系爭 本票之合法性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 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 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 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 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 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4-抗-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鄭林素鐘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1 0年6月29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 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登 記日期為110年6月29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原告陳國偉、訴外人即原告姑姑陳月 雪(111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吳美慧(下 稱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葉于哲借款200萬 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15 日,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200萬 元借款債權,嗣葉于哲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 與被告,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與葉于哲間並無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號 碼CH37948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15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陳國偉」之印文非真正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為陳國偉等3人共積欠高梓 柔400多萬元(即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 借款300萬元,及高梓柔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 貸款100萬元)。嗣原告先償還高梓柔200多萬元,而就尚積 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則由高梓柔讓與其子即葉于哲,葉 于哲復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 告與陳月雪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後葉于哲又將系爭 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葉于哲,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 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  ㈡葉于哲於110年6月2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持上開拍 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20日查封系爭房地。嗣原告於 同年11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 裁定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原 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擔保提存。  ㈣系爭本票上無陳吳美慧之簽名及蓋章,且該本票上之「陳國 偉」印文,與原證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 印文非屬同一。又原證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國偉 」之印文為真正。  ㈤被證4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下稱被證4本票)上陳吳美慧之 簽名、印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是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存在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被證4本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6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陳吳美慧之簽名 及蓋章,且系爭本票上之「陳國偉」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印文非屬同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 ,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自難逕認系爭200萬元借款債 權確係存在。揆諸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 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7月15日等節,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被證4本票發票 人為陳月雪、陳吳美慧、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7年11 月15日、到期日108年1月15日,及被告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係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借款300萬 元,與高梓柔代償原告積欠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等情,顯不 相符。復經本院函詢三信商銀原告、陳吳美慧最後一期積欠 之金額及何人清償乙節,業經回函表示原告、陳吳美慧最後 一期借款本金分別為52萬982元、48萬4942元,均由原告於1 08年4月8日自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入代償,此有三信商 銀113年10月18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4352號函、113年12 月10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7098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3、83至89頁),是依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被告所稱高梓柔有代為清償陳吳美慧積欠三信商銀之剩餘房 貸,及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貸款100多萬元等節。又被 告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先稱係陳國偉等3人對葉于哲負有 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42、155、156頁);後又改稱係陳國偉等3人 就尚積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足見被告前後主張顯有不同。且 證人陳吳美慧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向人借款。我不知道簽發 被證4本票之原因為何,我沒有欠人家錢。我與高梓柔沒有 金錢往來,也沒有跟她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1 頁),益證陳吳美慧並未向葉于哲、高梓柔借款。又倘系爭 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葉于哲何以未於108年7月15日清償 日屆至後即實行系爭抵押權,卻遲至於110年5月1日始將系 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11年9 月8日實行系爭抵押權,實與常情不符。  ⒊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即系爭房地):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211 1144 10000分之10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3364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5層 80.55 陽臺 10.9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13419面積2070.0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5 附表二(即系爭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收件年期字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同段13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鄭林素鐘 陳國偉、陳吳美慧、陳月雪 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 新臺幣200萬元 110年正普登字第128510號 110年6月29日

2025-01-17

TCDV-111-訴-3178-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宗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 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6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1 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嗣遭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變價分配之實益,其餘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 以: 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613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8,626元,每月餘額17,987元,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餘額 為431,688元(計算式:17,987元×24月),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2、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3、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聲請人自陳 因疾病及疫情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鈞院裁定於112年9月 6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消化系統疾病及疫情已消失,不致影 響計程車執業收入減少,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繳足至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方符合聲請免責之規 定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位於三峽文化段245地號、權 利範圍1/54,以及685建號685(門牌:三峽區大勇路3巷21 號2樓),權利範圍1/6,有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因鑑價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不予變價等情,惟查,債 權人即本行於他案曾對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林雅嫻進行 追償,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判決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嗣已將共有人林雅嫻之持分 不動產聲請執行程序最終以81萬9,000元拍定。因500萬元抵 押權已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確實有處分之價值, 呈請鈞院准予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以保債權人 權益。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自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聲請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 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 ,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上 所述,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略 以:   依鈞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4, 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050元後,尚餘5,051元,則 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21,224元(計算式:5,051元×2 4月)。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意 見略以:   依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聲請人名下不動 產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屬聲請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 貿然返還予債務人顯有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請鈞院命債務 人應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份配,以維全體債權人權 益等語。 (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意見略以:   查聲請人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 (十)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 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 影響等語。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於110年1月至113年10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 入約5,600元,無其他收入;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支 出約7,128元,110年1月至113年10月9,050元(包含膳食6 ,000元、日常支出500元、水費135元、電費900元、瓦斯 費34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75元)。收入不足支出 部分由聲請之子林靖洋資助。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與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 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於113年12月1 9日到庭時表示現在政府65歲有補助健保,一年補助8,700元 左右(65歲至113年67歲,約領3次),還有重陽敬老一年1, 5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7至263頁)。並於114年1月3日陳報如原診所檢驗 單、太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汽車行車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 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1頁) 。故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152元【計算式:〈(1萬元×17月)+(5,600元×48月)+( 健保補助8,700元×3次)〉÷6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如上所述,是自裁定開始更生後 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支出約為8,547元【計算式:〈(7 ,128元×17月)+(9,050元×48月)〉÷65月】,尚未逾108年 至113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8年17,599 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 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支出應 堪可採。 2、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851 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47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未提交清算財產,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 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曾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設定「347 -9D」車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嗣 前開車號變更為「TDX-5932」車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及 函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函覆在 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於 本件免責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TDX-5932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次查聲請人 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0年7月6日將其 所有347-9D車號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允昊後,再以 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鍾允昊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又 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後至112年9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期間,再於111年6月22日將347-9D車號車輛以25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耀仁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張耀 仁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此有合迪公司陳報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2份、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2份、債權讓與同 意書2份、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繳款紀錄等影本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 日到庭表示前開借款係借給兒子使用,兒子有還款,我先放 在家裡,然後分期償還給合迪公司。嗣聲請人114年1月3日 陳報表示上開借款係於110年7月向合迪公司借款予其兒子使 用,其子每月有給債務人現金用以還款,後於111年6月再向 合迪公司以增貸方式即借新還舊實際拿到金額約12萬元,相 關借款由聲請人配偶現金給予償還合迪公司等語。 3、由上述事證及聲請人答辯可知,聲請人顯有借款金錢予其兒 子,惟對兒子係一次還款再分次清償予合迪公司抑或是每月 清償債務,對此金流交代反覆。惟仍可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時,其債務人應有其兒子,再依聲請清算時所附債務人清冊 所示,其上載為「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字,復於11 2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陳報資 產表,亦未見有陳報其子積欠其債務,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 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4頁、清算執行卷第 356頁)。又聲請人對其子之債權,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清算財團,理應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特定單獨 之債權人,又該兒子並有對其父償還債務,聲請人取得其子 清償之金錢時,理應交付予管理人,然聲請人並未交付。是 以,聲請人明知其有該債權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而未據實陳 報,並且未交付所受清償之金錢予管理人,已致其餘債權人 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報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產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曾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新銀行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勝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表 示其陳報財產遭查封之依據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045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並未隱 匿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已遭確認不存在。況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擬終止請算程序之函上亦係調閱 不動產謄本,且讓債權人7日內陳述意見後始作出裁定,債 權人台新銀行未及時提出意見致清算程序終結,如何可作為 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產之行為,顯係將債權人之過 失轉嫁到債務人身上,實屬不公等語。 2、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屬聲請人知之甚詳,且正常而言, 系爭判決應係歷經數月及數次通知聲請人,且於嗣後衍伸對 另案債務人林雅嫻之執行案件,亦會通知共有人即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對該塗銷案件有所不知,又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也僅課予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 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並未使債權人陳報有 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存在,而有所謂責任轉嫁聲請人之 情事。又聲請人本就有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縱使(假 設語氣)債權人有義務陳報而疏失未陳報,並不因此免除聲 請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況前開案件台新銀行主要係 針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起訴,其餘被告乃係基於共同訴訟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為當事人,且前開案件與本件免責事件之債 務人並不相同,難認台新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聲請 人所主張之不公等情。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曾於110年12月2 3日(屬更生程序期間)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 之初所檢附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上仍載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限制登記通知清單,亦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 萬元,另該不動產於系爭案件經鑑定後價值為1,298,700元 (建物571,770元、土地726,930元),該系爭執行案件本院 執行處亦有通知聲請人。可知,此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之人僅有聲請人,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 件中,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竟隻字未提。嗣聲請人 於111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不存在,卻於清算程序陳報其財產資料時,未據實陳報此事 ,造成系爭不動產無法拍賣。又台新銀行對另案債務人林雅 嫻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土地及建物合計拍賣價金819,000 元,顯見聲請人之不動產顯有可能經拍賣標售,惟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該項資訊,致本院執行處誤認無拍賣實益而未變 價,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 報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銀行 、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 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 資料僅查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優先債權部分應全部 清償,其餘非優先債權清償達20%以上者,始得再次聲請免 責,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處之優先債權除清算程序中陳報 之房屋稅623元,另於免責程序中再陳報積欠地價稅400元, 請一併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623元 (見註3) 100% 0元 623元 (見註3) 623元 (見註3)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887元 3.36% 0元 71,178元 71,17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500元 17.73% 0元 354,300元 354,3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88元 17.65% 0元 352,758元 352,75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917元 2.38% 0元 47,584元 47,584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24元 1.97% 0元 39,405元 39,405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050元 7.79% 0元 155,610元 155,61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7,349元 14.29% 0元 285,470元 285,47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31元 1.89% 0元 37,667元 37,667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901元 16.82% 0元 336,181元 336,181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1元 10.53% 0元 210,327元 210,327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58元 1.58% 0元 30,612元 30,612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307元 2.25% 0元 44,862元 44,862元 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875元 1.76% 0元 35,175元 35,17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該債權已扣除更生期間受償金額。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11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泳昇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曾揚倫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 存在。 三、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前妻周珮瑤自民國10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及訴 外人李慧千借款,截至110年10月累積借款的本金已逾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因周珮瑤未能償還上開借款之本息, 李慧千乃要求周珮瑤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周珮瑤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竟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⒈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原告之署 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原告同意與周瑞瑤共同擔 保周珮瑤積欠李慧千之685萬元債務。   ⒉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借款契約書(房地產抵押) (下稱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 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分別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 ,偽以表示原告同意因借款,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慧千之配偶即被告之意 。   ⒊周珮瑤完成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之簽名後,即持 系爭文件,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交予李慧千,由李慧千在系爭文件上蓋用原告之 印文,並委由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    ㈡嗣因周珮瑤無力清償其積欠被告及李慧千之借款債務,李慧 千遂於111年11月4日以被告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由鈞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5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11年12月 20日確定。  ㈢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上開行為,經原告對其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 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  ㈣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署名既非原告親簽,印文亦非原告所蓋, 原告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㈤系爭文件上有關原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蓋印, 係他人所偽造,對原告皆不生效力,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應均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屬 原告所有,周珮瑤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被告欠缺持有上開所有權 狀之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㈦原告雖曾表示不爭執被告對周珮瑤有685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 ,然原告嗣後查閱新調取之證據資料後,發現周珮瑤於刑事 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表示伊係向李慧千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 ,是被告雖曾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然 被告與周珮瑤間事實上應無任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此外,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之身分與被 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且本件亦無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存在,是本件借款契約書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此金錢借貸債 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 自無由合法成立。  ㈧周珮瑤於刑事偵查中曾表示被告與李慧千知道伊未得到原告 之同意等語,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授權周珮瑤簽立系爭 文件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亦可與原告確認是否有授權之真意,惟被告卻未為 之,可見被告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無保護之必要。則 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 ,原告仍毋庸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周珮瑤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時,周珮瑤不僅為原告之配偶,並持有原告之印章、身分 證、原告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 使第三人相信周珮瑤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與周珮瑤共 同簽立,亦足使第三人相信原告同意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 而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即原告表現在外之行為, 並非僅是單純交付印章予周珮瑤而已,尚交付個人身分證、 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42歲,並非毫無社會交易經驗之 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第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 ,足見原告明知交付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 ,即可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仍將系爭文件與自己 之印章一併交付予周珮瑤,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授權人責任,承擔債務。  ㈢再者,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計 算至110年10月間,本息累計逾700萬元,此借款期間,原告 與周珮瑤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二人日常生活、共同開銷等, 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論是以何原因向被 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  ㈣又系爭文件上之原告姓名雖係周珮瑤所偽簽,但就周珮瑤持 有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重要證明文 件,並未指訴係周珮瑤所盜用,足見原告係自己交付周珮瑤 上開證明文件,堪認已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授權 人之責任。  ㈤周珮瑤自108年起出面為自己或原告向被告借款,由李慧千代 理被告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借款交予原告或周珮瑤。 且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 出面處理,委託被告申辦貸款,辦理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 。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日常即知悉周珮瑤有對外借款或以 原告名義借款之事實。因有上開前例,且李慧千又曾交付借 款至原告帳戶之情形,故周珮瑤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 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 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共同債務。  ㈥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9號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 等,主張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本件周珮瑤並非僅是單 純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品,尚有原告 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且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僅在對保時親自到場簽名,原告之帳 戶尚收受李慧千代理被告所匯之款項,若謂原告完全不知悉 周珮瑤向外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實與 常情有違。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以: 「權利人即債權人兼代理人:曾揚倫」「義務人兼債務人: 陳泳昇」「債務人:周珮瑤」,已載明周珮瑤同時以自己及 原告本人之名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周珮瑤有為原告代理 之意思,僅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名義欄另書「代理人 」字樣,但不得謂此無代理行為。是原告徒憑上開判決及理 由,主張原告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實非可採。  ㈦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原告與 周珮瑤對被告共同之借款,是縱認該債權僅周珮瑤個人之借 款,因系爭抵押權本就有為周珮瑤之債務為擔保,原告仍應 負擔抵押權債務。  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原告應 負擔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㈨原告應負擔系爭抵押權之表見代理責任,故被告持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僅在障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他處分, 尚非法所不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之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6日設定685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及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 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持原告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3日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由周珮瑤於同日至警局代為領取,並於111 年12月20日確定。  ㈢周珮瑤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周珮瑤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⒈在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⒉在借 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欄偽造原告的 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 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⒋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 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⒌在原告的身分 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  ㈣被告及李慧千與周珮瑤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周珮瑤願意給付被告及李慧千1,0 00萬元,分期給付,並匯入雲林縣斗六農會本會戶名李慧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13年8 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⑵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 ,於每月26日前給付3萬元。⑶自115年9月26日起至130年12 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⑷於131年1月26日前給 付6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雙方其餘之請求 拋棄。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自己之印章、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用以簽發 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169條 之規定,應負擔授權人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 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用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 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 以授權人責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 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 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周珮瑤於112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原 告與我離婚前5-6年,幾乎都住在臺南的公司,1個月才回 來2次,系爭不動產就是我戶籍地的所在,我跟原告說我 要拿他的印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他的印鑑 證明去向華南銀行貸款,沒有跟他說是要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因為如果原告知道是要向民間借款設定抵押權,原告 一定不會同意。我不認識被告,如果我有資金需求我就找 李慧千,由她幫我辦民間貸款,我是後來才知道李慧千把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李慧千沒有親自看到原告 簽名,原告的姓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 頁);於112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本票 上原告的姓名是我簽名的,原告完全不知道。系爭本票與 我拿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是同一借款,系爭 本票簽發後,我是拿給李慧千,我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我 是跟李慧千借款的。我向李慧千借款的金額超過700百萬 元,這個款項是之前就借了,只是李慧千說他要有借款的 依據,才要求我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文件都是我交給李慧千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都是我偽造原告的簽名,用印都是 李慧千蓋的,我將我與原告的印章交給李慧千,現在印章 都還在李慧千那裡。我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或授權,就擅 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273頁),檢察官因而起訴周珮瑤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 。嗣周珮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 原告的印文;在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 乙方)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 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 的印文;在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此足見,周珮瑤是以原告的 名義,偽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 之簽名,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與前述「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 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 以授權人責任者」不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交付自己 的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即可用以辦理 抵押權設定,仍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原告應負民 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出面處理 ,委託被告申辦貸款,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故周珮瑤 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 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 共同債務等語。然縱認上開事實屬實,在該案中被告只是 受託處理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兩造並非上開借貸契約之主體,原告當無向被告表示其 有授與周珮瑤代理權,或原告知悉周珮瑤向被告表示原告 授與她代理權,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亦與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亦非有理。  ㈡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 造間是否存在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之,足見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處原告之簽名是周珮瑤所偽造,印文亦係周珮 瑤所盜蓋乙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自無庸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 擔保被告對原告及周珮瑤之借款債權之意思,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系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周珮瑤所偽造及盜蓋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情,固據被告提 出李慧千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37,000元、110年3月1 5日匯款50,000元、110年4月6日匯款443,000元、110年12 月21日匯款51,000元、111年1月24日匯款50,000元及111 年6月2日匯款105,405元至原告帳戶之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219頁),惟原告否認其向被告借款,陳稱:上 開匯款都是周珮瑤私自挪用原告帳戶來償還房貸的錢,因 為周珮瑤沒有辦法清償房貸,所以向被告借款,要求被告 直接將錢匯入原告的帳戶,均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提出上開匯款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尚難認兩造間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有關借貸意思合致部分,只有原告、 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但 該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周珮瑤所偽造及盜 蓋,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68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 雖又辯稱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 款,借款期間原告與周珮瑤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其二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 論以何原因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等語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 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 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 號、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周珮瑤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縱所借之 款項係使用於其與原告之日常開銷,然依上開說明,消費 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周珮瑤與被告、李慧千之間,兩造不會 因此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因原告無設定意思而不存在,則系爭不動產 上仍繼續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妨礙原告所有 權之圓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核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當 屬原告所有,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 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法律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WG0000000 110年10月3日  685萬元 陳泳昇、周珮瑤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建物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1300號 登記日期:110年10月6日 抵押權人:曾揚倫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8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10月4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泳昇(債務額比例全部)、周珮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泳昇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270分之5570)  3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雲林斗六市○○○街00巷0號)

2025-01-17

ULDV-113-重訴-87-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高兩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高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北投字第一九八一七○號所設定之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北投字第一九八一八○號預告登記事 項所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第三項所示土地、建物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9月1日所設定 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70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二)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於93年8月3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80 號預告登記事項(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所稱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見本 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32號卷第12頁,下稱士司補卷);嗣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見士司補卷第96頁)。就 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核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伙所有,高伙於39年 7月20日死亡,由訴外人高再居等兄弟姐妹所繼承,於91年1 1月6日與訴外人林云瀧簽訂買賣契約,嗣高再居以買受人未 按期支付價金且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過低為由,未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避免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遭買 受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或處分,故與被告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所稱 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經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士司補卷第23至43頁、第75至81頁),依前揭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確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存在,然原 告主張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預告登記所示之買賣 關係存在,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再居所簽之預告登記同意書、 本票、土地異動索引、和解筆錄及被告所簽之切結書等為證 (見士司補卷第23至61頁、第75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訂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之設定既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同 意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 、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所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 四 522 259.08 公同共有1/4 2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 四 523 398.72 公同共有1/4 3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 四 501 1059.55 公同共有1/80 附表二:系爭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4小段40016 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石造 1層 17 無 公同共有1/4

2025-01-16

SLDV-113-訴-1573-20250116-1

聲管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管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代 理 人 陳家儒 蔣中文 相 對 人 曾鈺鳳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 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鈺鳳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參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96年至99年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95、 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 另於農牧用地內搭建建物經裁處罰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滯欠新臺幣(下同)22,781,925元。相對人於96至98年間銷 售房屋金額達2億289萬3,463元,95、96、98、99年個人所 得總計2,300萬5,162元,且100、102至108年間有來自相對 人姪子即曾楊杰之利息所得約54萬至100萬元。又相對人自 承其姪子曾楊杰名下設於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 0,下稱竹東農會帳戶)、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別稱新竹市農會支存帳戶、新竹市 農會活存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其所掌控,其中竹東地區 農會帳戶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筆支出10 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共14筆之多,相對人並於102年11月20 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469萬元。相對人於知悉欠稅事實 後,於其所掌控之帳戶仍有頻繁且大額之金流,卻仍不給付 稅款,而逕自匯出或以現金提領,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且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 (二)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經聲請人拘提到場後,辦理分期付款 繳納,由曾文發、李湘羚、曾宥榮提供不動產供聲請人執行 ,並由曾楊杰、曾文發擔任擔保人。惟辦理分期並書立擔保 書後,相對人竟將曾楊杰名下(相對人實質掌控)之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同段455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 日設定73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於104年9 月8日設定1,8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相對人另於 105年2月1日將505地號土地出租予辰佳開發有限公司,租期 至118年1月31日。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致505地號土地 、455建號建物經拍賣後,減少移送機關能獲分配之金額共2 ,053萬9,764元。又黃香芳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 強制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344萬元。110年1月29 日因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受領1,344萬4,000元,可見相對人抗 辯因民間借款利息較高,故向農會借款以清償對黃香芳之借 款云云,確屬無據。 (三)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將曾楊杰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石妹,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 事判決認相對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 3號)雖撤銷原判決,惟仍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124-4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葉石妹於11 2年1月31日訊問時陳稱其與曾楊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 證相對人為規避執行,虛設抵押權擔保不存在之債權,致移 送機關須再經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始 能再受償,徒增程序之浪費,而有管收之事由及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因投資週轉向黃香芳陸續借調現金,505地號土地、4 55建號建物於90幾年即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由 於民間借款所約定之利率較高,轉向利息較輕之金融機構借 款以清償約定利息較重之民間借款,於有資金需求之人,實 屬正常做法,無從認定相對人與曾楊杰於102年11月20日後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設 定73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向 竹東地區農會貸款後清償黃香芳,再於104年9月8日設定1,8 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香芳,並無故意隱匿 或處分財產之情事。 (二)相對人因財產皆遭查封,不得已要向親友借款,因向親友借 款不易,相對人始向葉石妹表示同意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 並陸續向其借款,因未與代書充分溝通,而誤將普通抵押權 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無聯合曾楊杰虛構高達60 0萬元之債務而隱匿資產之事實。 (三)相對人先前從事農舍之銷售,除有土地相關成本外,尚有興 建、銷售等成本支出,自有與他人交易往來,此有相對人於 102年7月30日談話記錄、110年5月5日執行筆錄所稱之內容 (聲字卷第39至41、289頁)、訴外人陳鎮煌於110年4月26 日執行筆錄、11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稱之內容及買賣 契約書(聲字卷第235至237、241至254、309頁)可參。竹 東地區農會帳戶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筆 支出100萬元以上之14筆交易,及新竹市農會帳戶於102年11 月20日匯出469萬元,均係相對人營業期間與他人交易往來 應提供之帳款,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以函廢止分期繳納之 核准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 (四)相對人年逾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前有債務纏身,現無 工作能力,且有輕微憂鬱症、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而聲 請人於110年間聲請管收未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 履行之程序,僅執舊有資料聲請管收,且現階段無可期待經 由合法管收途徑滿足聲請人追償已久之公法上債權,依釋字 第5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無法 認為其聲請管收之現今,透過拘束人身之手段,有任何達成 義務人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可能,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後即足。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 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 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 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 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 ,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 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 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 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6年至99年間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 95、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命相對人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相對人另於農 牧用地搭建農舍從事非農業使用,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於102年11月20日起陸續收受 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情,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 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 號〈下稱聲字卷〉第319、327、335、343、351、359、367、3 75、383、384、392、399、400、407、408、421、429、430 、441、442、449、463、472、473頁),相對人並自承對前 開欠稅及罰鍰未提出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等程序,有執行 筆錄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1、73、285、286頁),足認相 對人至遲於102年11月20日已知其積欠稅款,則自斯時起, 如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曾楊杰書立擔保書後,就曾楊杰名下之 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設定新抵押權,且未以向竹東農 會所貸款項用以清償黃香芳,有礙國家公法債權之受償,為 相對人否認,抗辯上開不動產於90幾年即已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黃香芳,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竹東農會,係以利息較輕之金融機構借款清償黃香芳云云 。經查: (一)黃香芳於110年4月23日具狀陳稱:「因相對人投資集村農舍 需求資金,同意由曾楊杰提供名下資產設定抵押予黃香芳, 因曾楊杰竹東地區農會轉單之故,期間辦理塗銷再設定,由 曾賢德竹東地區農會陸續於98年7月30日轉帳210萬元、98年 10月5日轉帳405萬元、98年11月24日轉帳200萬元、99年4月 29日轉帳100萬元、99年6月30日轉帳400萬元,均存入曾楊 杰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其金額總計1,315萬元」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4號卷〈下稱高院664號 卷〉第38頁),參諸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記 載:「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7年11月19日,登記 原因:設定,收件字號97年竹北字265150號,權利人:黃香 芳;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99年4月14日,登記原 因:清償,收件字號99年簡易字字12990號,權利人:黃香 芳;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9年12月20日,登記原 因:設定,收件字號99年竹北字215070號,權利人:黃香芳 ;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101年4月27日,登記原因 :清償,收件字號101年簡易字字第16660號,權利人:黃香 芳」(見聲字卷第266至267頁、第271至272頁),雖與黃香 芳所稱因農會轉單而陸續有塗銷再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相符, 然黃香芳之抵押權於104年8月25日經塗銷後,復於104年9月 8日設定1,8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黃香芳並於新竹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領1,344萬元 (見聲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見相對人從未 清償黃香芳之借款,相對人稱「因為原先有黃香芳的抵押權 ,要先向農會貸款用來清償黃香芳的私人貸款,向竹東農會 為第二順位貸款600萬元之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黃香 芳。因為跟私人借款利息很重,因為當時我利息負擔非常的 重,所以就先跟農會借款為部分清償,以減輕利息負擔」等 語(見聲字卷第536頁)顯無可採。 (二)相對人自承曾楊杰名下之竹東農會帳戶、新竹市農會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均為其所掌控(見聲字卷第39至40、286至287 頁),而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日設定73 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後,竹東地區農會於1 04年9月1日匯入貸款610萬元至竹東農會帳戶,並於同日、 次日陸續提領至帳戶僅餘約9,969元(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 ),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稱「該抵押權是我設定的,為了 要清償民間債務,由現任竹東農會總幹事萬榮發代為提領並 還款給當時的總幹事鄭杏桃。我從90幾年做集村農舍開始跟 鄭杏桃的老公曾賢德借錢,他們要求我設定抵押權給黃香芳 」等語(見聲字卷第287頁),於112年2月23日本院訊問時 復稱「再具狀陳報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然迄今 仍未提出任何清償文件,難認相對人所稱以農會借款清償黃 香芳借款一事為真。則相對人既無法提出事證說明上開610 萬元貸款之流向,即已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 六、又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向行政執行官提出清償計畫,並經 曾楊杰於同日出具擔保書擔任相對人之擔保人,故楊杰名下 之124-4等地號土地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於1 05年3月7日將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 石妹,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相對人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雖經撤銷原 判決,惟仍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更一卷〉第13至22頁)。上開判決認:124-4等地號 土地乃相對人出資購買,先以買賣名義直接登記在曾楊杰名 下,惟於其等內部關係之主觀認識,仍認土地為相對人實際 所有,僅借曾楊杰之名義登記,相對人雖辯稱其為124-4等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因積欠葉石妹款項,並希望再為後 續借款,故設定較高擔保金額之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不實 ,惟本案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並記載擔保債權為「105年3月 2日之借貸契約履行之擔保」,性質與最高限額抵押已非相 同。再相對人未曾向葉石妹借過單筆金額逾50萬元之款項, 合計前後借款總額亦未逾100萬元,嗣抵押權設定後,除因 偶有臨時需求,經葉石妹出借1、2萬元外,少有金錢來往, 更未曾提過600萬元之借款數字或後續借款計畫,足證被告 曾鈺鳳與葉石妹間,根本未曾就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期間 、擔保金額、債權種類,乃至相對人所辯之日後借款等事項 ,達成合意,亦無所謂藉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後續一定範 圍借款之約定(見更一卷第16至17頁、第20頁),葉石妹於 112年2月1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亦陳稱其與曾楊 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可見相對人為規避執行,虛設抵押權以擔保不 存在之600萬元債權,隱匿資產於葉石妹,是相對人確有就 應該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妨礙國家稅捐債 權受償,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 七、相對人稱其沒有能力清償欠稅,目前無工作,因為整身神經 痛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4號卷〈下稱抗644 號卷〉第5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相對人雖年逾65歲,然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 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 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且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其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至門診就診,難謂相對人 已無工作能力,況其亦自承本來有做一個案件,已經快成了 ,但地主又轉讓給別人,機會就沒有了等語(見抗644號卷 第53頁),應認相對人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又相對人自承 曾楊杰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掌控,已如前述,其中竹 東地區農會帳戶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 筆提領10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共11筆(見更一卷第32至55 頁);相對人於收受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之日即102 年11月20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約469萬元(見聲字卷第3 19頁、更一卷第111頁),相對人不爭執前開帳戶財產頻繁 異動之情形,稱其係為支付建案工程款、土地款而自帳戶陸 續提領資金,則相關成本費用、票據等憑證應為相對人所掌 握,非屬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交易行為,自應由其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說 明何以不將財產優先用以清償稅款,侵害稅捐債權優先受償 之規定,其行為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八、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之情事。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 陳述。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 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㈠顯有逃匿之虞。㈡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 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 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 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 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 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通 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經聲請人以 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於104年8月12日拘提相對人到場, 相對人提出「今天先借50萬元繳納,今年10月30日前會賣一 間別墅繳納1,000萬元,屆時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新竹 縣○○鄉○○路00巷00○00○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擇一拍買, 105年3月30日前會再繳納1,000萬元,105年7月30日前再繳 納1,000萬元,105年8月30日前將欠稅餘款全部清償完畢, 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其餘房地全部逕行拍賣」之清償計 畫,擔保程序則由曾楊杰、曾文發於同日出具擔保書,同意 相對人提出之清償計畫如有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時,出具擔保書之人願就相對人其餘未繳清之金額負全 部繳清責任,並願受強制執行限期履行。嗣相對人於110年5 月5日經聲請人通知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管收之事由且有聲請管收 之必要,有本院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104年8月12日及 110年5月5日執行筆錄、留置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6 7至79頁、281至293頁)。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管收之 聲請前,已先踐行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未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之程 序,顯非可採。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以舊有資料聲請管收, 難認有管收之必要性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管收事由僅須發 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自無不得以 舊有資料聲請管收可言。相對人至遲自102年11月20日起已 明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確有相當資力履行義務故 不履行,復未就前開所述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資金往來提 出相關資料,堪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且聲請人已用盡其他法 定執行方法,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自有以 管收方式促其履行之必要性。準此,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5

SCDV-111-聲管更二-1-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簡楊蘭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 劉錦隆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5

TPHV-112-重上更一-48-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魏瑞琪 張惠純 呂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劉嘉仁、張育瑋律師即高 福信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由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5 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於新臺幣322萬2,300元範圍內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劉嘉仁應將前項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於新臺幣322萬2,300元範圍內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撤銷原審被告高福信、劉嘉仁 (下分稱其姓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1年5月3日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 水上地政)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劉嘉仁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高福信 。 二、高福信於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6 、87、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 被上訴人聲明由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高 福信遺管人,與劉嘉仁合稱上訴人2人)承受訴訟,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原法院113年8月1日嘉院弘民113倫16 6字第1139007983號函、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25、155至162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高福信之債權人,高福信名下僅有系 爭土地有財產價值,詎其竟於111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嘉仁。劉嘉仁與高福信間並無債權存在 ,縱有債權存在,亦係先有債權而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無 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退步言之,劉嘉仁及高福信均係 於高福信票信出現問題,始合意送件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規避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 信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伊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 行為既應予撤銷,劉嘉仁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惟高福信遺管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等因而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劉嘉 仁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撤銷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 或第179條規定,擇一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劉嘉仁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 高福信遺管人;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2人則以:高福信、劉嘉仁為相識20多年之友人,因 高福信經營事業而有資金缺口,曾先後向劉嘉仁借用如附表 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其間雖有陸續還款,但因高福信 於111年3月間欲向劉嘉仁借款260萬元,金額龐大,劉嘉仁 乃請高福信提供擔保,伊二人遂合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高福信並再向劉嘉仁借用如附表二編號21、22 所示之款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因高福 信曾表示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劉嘉仁之借款,方推遲辦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程序,劉嘉仁並不知高福信與被上訴人 間有債務存在,僅係為確保自己之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上訴人2 人共同抗辯),亦不得請求劉嘉仁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劉嘉仁個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各就其不利部分 分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福信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而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86、87、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高福信生前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3日由水上地政以上地登1 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萬元、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77頁所示之系爭抵押 權予劉嘉仁。  ㈢被上訴人曾訴請高福信給付票款,經原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 322號判決:⑴高福信應給付魏瑞琪72萬9,500元,及自111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高福信 應給付張惠純78萬4,9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高福信應給付呂永順6萬2,6 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上開判決已於111年8月13日確定。  ㈣高福信名下現僅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  ㈤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為一人股東即高福 信生前所經營之公司;欣綋農產行之負責人為高福信。  ㈥受款人長興公司或欣紘農產行高福信或高福信之受款日期、   金額、方式、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爭點:  ㈠高福信、劉嘉仁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 規定,擇一代位請求劉嘉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足認長興公司為一人股東即高 福信生前所經營之公司,欣綋農產行之負責人亦為高福信, 而受款人長興公司或欣紘農產行高福信或高福信之受款日期 、金額、方式、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  ⒉上訴人2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劉嘉仁貸與高福信 之借款等語,已據劉嘉仁提出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金廣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李巽致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李巽致 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劉嘉仁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股 東)、轉帳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見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第206-2、327至381頁),且經證人即地政士事 務所人員湯濬榮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3月31日當天劉嘉仁 、高福信間就有匯款260萬元,其餘金額,劉嘉仁、高福信 說之前就有一些借款往來,尚未清償的帳,大概幾百萬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2、217頁)。衡諸常情,由債權人持 有債權證明文件(如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匯款文件等)應 為常態事實,且觀諸高福信為經營事業之人,其因有資金需 求而向劉嘉仁借款,並請劉嘉仁匯入或存入其經營之長興公 司或欣紘農產行帳戶,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是 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2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劉嘉仁以萊興實業有限公司及金廣德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帳戶資金貸與高福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人,於法應屬無效等情。 然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雖可認公司負責人除有法定情 形外,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如 違反上開義務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公司如受有 損害,應由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非謂公司負責 人或第三人以公司資金貸與其他第三人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將因此歸於無效。是劉嘉仁縱有以上開公司資金作為貸與 高福信款項之資金來源,惟此僅係其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條 或其他規定,連帶負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 與高福信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高福信於原審自 承其尚欠劉嘉仁586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亦難以高福 信母親高劉素枝於高福信死亡後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 空言質疑高福信與劉嘉仁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29頁),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否認高福信生前與劉嘉仁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㈢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⒉衡諸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 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 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 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故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固 屬無償行為。惟若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 時或其後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應屬有 償行為。又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以 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 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主張高福信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劉嘉仁於111年3月3 1日既同意先不為設定,即表示當時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 意。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資料,可推知劉嘉仁與高 福信合意設定之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3日,並於111年5月9日 登記而發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登記發生效力前之債務 ,顯係先有債權而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2人之設定行為應 屬無償行為。且除111年3月31日劉嘉仁匯予高福信之260萬 元外,其餘為111年3月31日前之舊債,依抵押權不可分性度 之,系爭抵押權亦係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擔保設定之無 對價關係,亦屬無償行為等情;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 抗辯:高福信自109年起陸續向劉嘉仁借款,迄今約尚欠586 萬元。高福信於111年3月間欲借款260萬元,劉嘉仁有感金 額龐大,希能獲得擔保,雙方乃於111年3月31日合意以系爭 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因高福 信交付印鑑證明後,表示先去辦銀行貸款,方推遲辦理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程序。嗣因高福信未能順利向銀行申貸,雙方 即依111年3月31日之約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查:  ⑴依據高福信與劉嘉仁為申請人,代理人為呂蕓安,於111年5 月3日向水上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繳證件 資料(見原審卷第85至101頁),可知其2人當時繳附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111年5月3日;又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核發給高福信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 目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日期:111年3月31日、核發日期: 111年3月31日。  ⑵參諸證人湯濬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呂蕓安是伊太太,伊二人 共同經營事務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伊等承辦的案件, 申請設定登記文件有提供一份日期111年3月31日之印鑑證明 ,是111年3月31日取得,因為高福信要向劉嘉仁借錢,劉嘉 仁要請高福信提供不動產資料讓他設定。劉嘉仁在111年3月 31日之前兩三天先打電話給伊,說有案件要請伊辦,他說有 一位高先生會來找伊,伊資料看一看,好像在111年3月30日 還有聯絡,跟他說有缺印鑑證明要辦,所以111年3月31日他 們去申請印鑑證明就過來事務所談辦理設定的事情,高福信 有提供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段的一些土地辦理設定,設定金額 當時有講說要設定500萬元,伊有跟他們講說要實際的金額 ,不能只能單純口頭講,當天他們就有匯款260萬元,其餘 金額,他們說之前就有一些借款往來,尚未清償的帳,那時 候好像講說大概幾百萬。劉嘉仁、高福信在事務所有提到劉 嘉仁要借給高福信260萬元的事情,伊說為何要設定到500萬 元,有提出質疑,他們就說有舊債。又當時高福信好像他的 公司要去借款,如果二胎債信會比較不好,所以有跟劉嘉仁 說慢一點再送,抵押權設定的文件當時都已經做好了,高福 信說要慢一點送,劉嘉仁有同意,他們111年3月間有完成抵 押權設定的合意,僅是約定晚一點送件。伊手邊資料可以證 明他們有在111年3月間去找伊,第一個是伊等有申請土地登 記謄本(列印時間:111年3月31日),第二個是劉嘉仁有傳 給伊260萬元匯款資料及先前劉嘉仁借款給高福信的明細。 於111年5月3日送件當天,他們二人與柯盈豪到事務所,柯 盈豪說要幫高福信賣這些不動產,就是怕高福信中途反悔, 所以要做一個信託的登記,讓柯盈豪可以直接出售信託的不 動產,另劉嘉仁指示要將系爭抵押權設定送件的。原審卷第 85頁以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 月3日,是因為原來立契是111年3月31日,但是不曉得高福 信何時能讓劉嘉仁送件,所以日期就沒有押,後來到了5月3 日過來時,已經超過登記期限,即一個月內要登記,超過一 個月要罰款,所以才以他們來的日期111年5月3日為契約日 。原審卷第91頁契約書也是記載111年5月3日,也是同上理 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雙方確認都同意送登記是111 年5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並提出其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劉 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匯款260萬元予高福信)及111年3月31 日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75頁)。而 證人呂蕓安於本院亦具結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所附一份印鑑證明,伊係於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11年3月31日 當天取得該印鑑證明,因為當事人來要辦理抵押設定,他們 來的時候是由伊先生接洽,他們111年3月31日來的時候,伊 等就資料差不多製作好了。我印象中做好要送了,但是劉嘉 仁好像有打電話來說要慢一點送,因為高福信要去銀行貸款 ,叫伊等要等他貸款下來。送件的時候是111年5月3日,好 像說貸款沒有下來,所以又叫伊等送。送件等資料是伊製作 的,有經過高福信、劉嘉仁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2至224頁),互核相符,且有上開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文件資料可稽,堪認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所證上情,應 屬信實。  ⑶其次,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總行就本院函詢高福 信是否曾於111年間,洽詢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辦增 貸事宜,雖於113年3月4日以中業執字第1130006087號函復 略以:高福信未曾於111年間,向該行民雄分行洽詢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3 95頁)。惟根據證人林明傑(台中銀行民雄分行襄理)於本 院具結證稱:伊瞭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為台中銀行乙事 ,高福信設定該抵押之後,有向伊詢問過增貸問題,這件抵 押權是在107年10月30日由台中銀行代辦,後來欣綋農產行 於109年5月19日有申請貸款50萬元,此筆有還清,長興公司 也是高福信自己的公司,於110年3月20日也有辦一條400萬 元的貸款,也是由伊代辦。這段期間剛好發生疫情,行政院 當時有發布如果有中小企業營收減少,可以辦理紓困貸款, 同年度110年9月份伊有辦一條紓困貸款給高福信,這期間他 陸陸續續有詢問,但疫情發生第二年的時候,他生意就差了 ,在辦理該次紓困貸款給他後就沒有再貸款給他,因為後續 再申請貸款也不會過。111年間高福信確實有向伊詢問過增 貸事宜,高福信說他幾乎都要用現金支付貨款,當時資金不 足,所以才來銀行詢問,我有請他提供403報表等文件,但 是當時他營業額銳減,沒有還款的收入來源,送也不會過, 所以伊有受理,但沒有建檔,所以沒有送案件到總行受理, 案件都要送到區域中心,因為分行沒有權限,只有區域中心 有權限,因為營收下降太多了,送了也不會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6至418頁),足徵證人林明傑當時係基於其專業判 斷,認為高福信不符申請增貸之條件,故未將高福信申請增 貸案件送交權責單位審核,台中銀行總行因而不知有該申請 案件,方為上開內容之函復。由此觀之,證人湯濬榮、呂蕓 安前揭所證當時高福信之公司要去借款,如果二胎債信會比 較不好,所以有跟劉嘉仁說慢一點再送,抵押權設定文件當 時都已經做好了,他們111年3月間有完成抵押權設定的合意 ,僅是約定晚一點送件等語,確非虛妄之詞。  ⑷綜參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林明傑前揭所證及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附繳證件資料等各情以觀,足認高福信於111年間 有資金需求,因而與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合意成立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劉嘉仁依此於當日貸與260萬元(即 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予高福信,並擔保當時尚未清償之 舊債。高福信原擬向台中銀行申請增貸還款,經劉嘉仁之同 意後,展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程,惟嗣因申貸未 果,雙方乃請證人湯濬榮、呂蕓安依約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準此而言,高福信、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口 頭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劉嘉仁並於111年3 月31日、111年5月3日分別貸與借款本金260萬元、62萬2,30 0元,合計322萬2,300元(即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款項) 予高福信,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於322萬2,300元範 圍內為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並不因高福信日後為履 行其設定義務,補訂立約日期111年5月3日之書面抵押權設 定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使原有償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至逾上開借款本金322萬2,300元 之尚未清償舊債部分,劉嘉仁與高福信間係先有債權債務之 存在,嗣於事後始合意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無對價 關係,應可認定。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抵押權不可分性度之,系爭抵押權係先有 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擔保設定之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 云云;然查,衡諸金錢債務並非不可分,債務人所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如僅有一部分合於撤銷之要件,自不因 其合併舊債務與新債務而為提供擔保,即認其全部均應予撤 銷。因此,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就合於撤銷要件部 分予以准許,不合撤銷要件部分,不得一併撤銷。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部分,亦僅能對合於撤銷要件部分(即就舊債務供 擔保部分)予以塗銷,否則將侵害抵押權人之權利,顯非適 當。是故,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應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徵,觀察該設定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作為區別其無償、有償之範圍,而允許債權人 得就害及其債權利益之無償範圍依法訴請撤銷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應一體觀察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2人所 辯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於322萬2,300元範圍內,係屬有償行 為,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難採憑。  ⒋查高福信僅遺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為高福信之債權人,其等就高福信所遺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查封登記,然因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台中銀 行第一順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而有拍 賣無實益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法院112 年4月24日嘉院傑111司執速字第4331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3至77、223至224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20 所示之借款,均為高福信與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合意設定 系爭抵押權前即已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其2人所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於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即附表二 編號21、22所示借款)債權範圍,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實 現,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尚難准許。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劉嘉仁於原審自陳其係於高福信票信出現 問題,始合意送件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其等所為無非為規 避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信 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伊等亦得請 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情;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 並抗辯:高福信於111年4月間告知劉嘉仁未能順利向銀行申 貸,名下有票據無法兌現,雙方遂依111年3月31日之約定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劉嘉仁於111年5月3日送件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不知被上訴人持有高福信簽發 之票據跳票等語。經查:  ⑴觀之高福信所陳:伊於111年2、3月,有跟台中銀行(民雄分 行)襄理林明傑聯絡增貸,他就叫伊準備403報表、資料, 後來3月時伊跟劉嘉仁調錢,資料還在準備當中,也麻煩襄 理查詢還需要什麼資料。伊在111年3月31日有去申請印鑑證 明,那時伊跟劉嘉仁借款,他說他要做設定,伊說先去代書 那邊辦,但先不要送地政,因為銀行那邊伊還在增貸,伊做 生意,自己知道月底需要多少金額,在這時間到之前,伊想 辦法可以收的錢收、可以借的錢借,但是先做最壞打算,伊 知道那個月到的金額比較多,到4月時資金週轉不靈就來不 及了。伊在111年5月9日有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柯盈豪, 因為那時跳票了,他認識比較多人,幫伊看看可不可以將地 賣掉,伊那時最壞的打算就是地賣掉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9至152頁),及劉嘉仁陳稱:伊於111年3月有跟高福 信講說他都沒有給伊擔保品,之前說貸款下來就要還伊,但 是260萬元金額那麼多,伊要先做設定,那時就有合意說要 做設定,然後他也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後來伊就一直等,等 到5月9日才去做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參以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林明傑前揭證詞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所附繳證件等資料,足徵高福信於111年2、3月間 發生資金窘迫之情況,而有借款週轉之強烈需求,為向劉嘉 仁借得260萬元款項,因而於111年3月31日合意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為取得借款之擔保。高福信雖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惟其亦因此取得260萬元借款而增加現金資產,則高 福信於行為時,尚難認其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而與劉嘉仁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⑵其次,觀諸高福信簽發之支票,係於111年5月3日因拒絕往來 而遭退票,嗣於111年5月20日始遭通報拒絕往來,有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月1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0029號函 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 95頁),而此對照被上訴人持有高福信簽發之支票,均係於 111年5月3日提示未獲兌現乙情(見原審卷第21頁),亦難 認劉嘉仁於受益時,知悉高福信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合意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又依劉嘉仁於原審所陳:「我是從109年起陸續借錢給高福 信,本來是要去辦設定抵押,但高先生說要去辦銀行貸款, 貸款出來就要還我錢,直到他跳票後我才去做設定。他也有 還我部分,目前大約還欠我586萬元。我回去要整理匯款單 後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參照證人湯濬 榮、呂蕓安前揭所證,可認劉嘉仁所陳上情,係指同意高福 信所請展延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程之意,非如被 上訴人所質疑劉嘉仁與高福信於111年3月31日尚未達成設定 系爭抵押權合意之情。  ⑶是以,高福信與劉嘉仁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於擔 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應屬有償行為,且被上訴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福信與劉嘉仁間係為規避高福信其他 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 權益,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情事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系爭抵押權於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即附表 二編號21、22所示借款)之設定行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狀態,對抵押人即高福信遺管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 構成妨害,惟高福信遺管人並未主動行使上開所有權妨害排 除請求權,而高福信所遺財產亦僅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 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代位高福信遺管人請求劉嘉仁塗銷超過擔保3 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所有 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 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理由,足認系爭抵押權 於該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設定登記狀態,對抵押人即 高福信遺管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構成妨害,而抵押權 人劉嘉仁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範 圍內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高福信遺管人請求劉嘉仁塗銷 於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上開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 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在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上開在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92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06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4,355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8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日期(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方式 證據出處  (原審卷) 1 長興公司 109/3/10 157,6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5、181頁 2 長興公司 109/3/30 832,1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7、183頁 3 長興公司 109/4/30 664,18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9、185頁 4 長興公司 109/6/1 797,85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31、187頁 5 長興公司 109/7/30 697,05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3、189頁 6 長興公司 109/8/31 1,378,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35、189頁 7 長興公司 109/9/30 1,549,6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7、191頁 8 長興公司 109/11/30 874,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9、195頁 9 長興公司 109/12/30 73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1、197頁 10 欣紘農產行高福信 110/2/1 62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45頁 11 長興公司 110/3/2 723,1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7、199頁 12 長興公司 110/5/3 891,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9、203頁 13 長興公司 110/5/31 45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1、203頁 14 長興公司 110/8/2 1,00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3、203頁 15 長興公司 110/8/30 869,7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5、205頁 16 長興公司 110/11/1 989,4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7頁 17 長興公司 110/11/30 990,4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9頁 18 長興公司 111/1/3 1,314,87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3頁 19 長興公司 111/2/7 980,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1頁 20 長興公司 111/3/1 928,85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3頁 21 高福信 111/3/31 2,600,000元 匯款人劉嘉仁 第165頁 22 長興公司 111/5/3 622,3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7頁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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