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拆除地上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謝煇榮 謝源榮 謝木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曾明輝 曾施滿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子軒 被 告 謝右任 謝泰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明輝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4⑵之建物(面積4.7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施滿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4⑴(面積6.45平方公尺)及編 號266⑶(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謝右任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⑵之建物(面積20.3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謝泰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⑴之建物(面積21.6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曾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 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0元。 六、被告曾施滿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 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3元。 七、被告謝右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 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23元。 八、被告謝泰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 4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4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輝如以新臺幣11,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施滿嬌如以新臺幣16,2    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右任如以新臺幣18,2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泰仁如以新臺幣19,5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輝    如以新臺幣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施滿 嬌如以新臺幣1,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右任 如以新臺幣1,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泰仁 如以新臺幣2,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曾明輝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岸段160 、161地號,以下各稱264、26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1/3,又264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266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詎被告 各自所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 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門牌號碼,編號264⑵部分被告為 曾明輝所有,編號264⑴、266⑶部分為被告曾施滿嬌所有,編 號266⑵部分被告為謝右任所有,編號266⑴部分被告為謝泰仁 所有,占用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 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 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1.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2.被告曾明輝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3.被告曾 施滿嬌應給付原告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4.被 告謝右任應給付原告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 5.被告謝泰仁應給付原告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 元。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施滿嬌、謝右任、謝泰仁:對於上開建物為渠等各自 所有及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不同意 拆除,希望跟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曾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占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另被告曾施滿嬌、謝 右任、謝泰仁對於上開建物為渠等各自所有及有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事實,均未表示爭執,至於被告曾明輝雖於本院11 2年2月22日行調查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編號264⑵部分建 物是何人所有等語,惟原告已陳明:於起訴前,被告曾明輝 有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編號264⑵之建物占用土地之意思,應可 認定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且被告曾明輝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嗣並未具狀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則本院參酌上情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 編號264⑵部分建物應為被告曾明輝所有等語,尚堪採信,從 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均堪認屬 實。而被告均未提出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各自所有上揭建 物,均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上揭辯稱其欲 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 一併說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揭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被告各自所有上揭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111年度申報地價(264土地為328 元、266土地為168元),再依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以年息 10%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等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旁有 連接柏油道路可以聯外通行,附近有住家,商業活動普通, 交通機能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且兩 造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23頁),並參酌土地坐落 之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度及被告係以搭建建物之方式占 用等情狀,認為應以年息8%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就被告曾施滿嬌請求之金額,並未逾 本院准許之金額,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4 人應各拆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4 人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5至8項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主文第 5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 111年度申報地價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曾明輝 編號264⑵ 4.78㎡ 328元 4.78×328×8%×5=627元 4.78×328×8%×1/12=10元 2 曾施滿嬌 編號264⑴ 6.45㎡ 328元 6.45×328×8%×5=846元 6.45×328×8%×1/12+0.15×168×8%×1/12=14元 編號266⑶ 0.15㎡ 168元 0.15×168×8%×5=10元 3 謝右任 編號266⑵ 20.32㎡ 168元 20.32×168×8%×5=1,366元 20.32×168×8%×1/12=23元 4 謝泰仁 編號266⑴ 21.69㎡ 168元 21.69×168×8%×5=1,458元 21.69×168×8%×1/12=24元

2025-02-06

CCEV-112-潮簡-888-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李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竹根與上訴人之公公吳 元進於民國50年間共同建築,坐落於分割前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70地號土地)。嗣原870地號土地於70 年間進行分割,分割時共有人均同意不保留系爭建物,土地 分割線自系爭建物中間剖開,而由吳竹根取得分割後之87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88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相鄰之同段870-3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9地 號土地)。又吳竹根死亡後,伊於79年間繼承取得系爭988地 號土地,惟因吳元進年邁行動不便,遂與伊協商讓吳元進繼 續住居使用系爭建物,待其往生後再拆除系爭建物。嗣吳元 進於110年10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又再向伊協商民間習俗往 生後「對年」(滿一年之意)再行拆屋,經伊同意後(下稱 系爭協議),詎料被上訴人迄今卻反悔不願拆除,惟系爭建 物已無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之權利,則依系爭協議,先位 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 分建物,不得阻擋。 (二)如認兩造間無系爭協議,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分歸伊取得,編號乙⑴、乙⑵ 、乙⑶分歸上訴人取得,或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取得,伊 願依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稱)24萬478元(下稱系爭鑑定價格),所計算上訴人應有 部分1/2之價值,補償12萬240元予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9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木造房、編號C之木造房及鐵架、編 號D之鐵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 並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分建物,不得阻攔;2.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兩造共有 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 、甲⑷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乙⑴、乙⑵、乙⑶分歸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1.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元;2.上訴人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父親吳竹根與伊公公吳 元進所共同建築,並約定由吳竹根使用東側部分,吳元進使 用西側,且分別設立稅籍,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嗣因吳元 進之原87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遭強制執行,由 伊於64年10月間拍賣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伊另於70 年間與吳竹根及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原870地號土地,其中 吳竹根分得原870地號土地(即系爭988地號土地),伊分得 同段870-3地號(即系爭989地號土地)。又伊於64年10月間 即已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依上開分管協議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西側迄今,且吳元進身後之事非其所能 決定,否認伊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於吳元進對年後再行拆屋之 協議。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緊鄰系爭建物建築,並由伊占有 使用,應認已成為系爭建物之從物,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分 割系爭建物,另一方面又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矛盾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諭知:㈠系爭 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 240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建物分割方 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依分管 協議,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東西兩側數十年,原審將系爭 建物全數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 拆除,不僅明顯違反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亦未考量系爭建物 為伊一家人賴以居住生活之房屋,顯然不當。關於系爭建物 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單獨取得,伊願 按系爭鑑定價格,補償半數即12萬240元予被上訴人,或依 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如原 判決附圖三所編號A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伊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三所編號B部分面積80.82平方公尺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分歸上訴人單獨 取得;或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上 訴人夫婦自72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物,迄今已近40年未曾再 居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夫妻係借住於上訴人配偶吳祈財之舅 舅家,系爭建物自吳元進過世後迄今均無人居住,顯見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並無生活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 系爭建物坐落在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系爭988、989地號土地 ,若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將使上開2筆土地無法開發利用 ,並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不一,產權益增複雜等語。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 分,及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簡字卷一第319頁、原審簡字卷二第19、20頁),堪信為 實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二)經查,系爭建物乃木石磚造平房,有一獨立大門出入口在房 屋北側,房屋東側臨大明三街,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9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 積45.24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部分面積80.2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45、47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簡字卷一第329至 351、359頁、卷二第75至81、123頁),自堪信實在。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提出分割方法,均優先主張系爭建物分 歸由其等單獨取得,另以系爭鑑定價格24萬478元,按未受 建物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金錢補償,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因雙方均有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 宜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依其格局及 出入方式,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並非可分割為二部分各自 獨立使用之房屋,且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或使用現況,原 物分割兩造各半,尚須額外支出補強房屋結構之費用,難認 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非妥適。故本院認使系爭建物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採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為當。 (四)關於究由何人受原物分配,何人受金錢補償,本院審酌房屋 與土地雖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惟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 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其中系爭 988地號土地所有權乃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如將系爭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得,將造成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988地號土地 所有權繼續分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且依被上訴人於訴訟 中所陳之開發系爭988地號土地計畫,兩造將來必須處理拆 屋還地之問題,倘若上訴人日後須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8 8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積45.24平 方公尺),亦僅能保留建物南側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 部分),無從完整保存,自難認上訴人仍可居住使用上開房 屋。又被上訴人固表明取得系爭建物後,會將之全部拆除, 以利土地開發,依此觀之,若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雖不利於系爭建物之存續,惟考量系爭建物屬老舊磚造平 房,使用年份已久,其價值經鑑定亦僅有24萬478元,經濟 價值不高,有兩造不爭執之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二第88至110頁) ,且若遷就系爭建物之保留,不但使系爭988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呈不規則形狀,難以有效利用,如此亦無助於簡化房屋 及其所占用基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誠非妥適。從而,本 院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一方面可消滅建物之共有關係,符 合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目的,另一方面,亦因被上訴人已表明 願就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建物拆除,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拆屋 還地之訟累,甚至可兼顧兩造土地整體規畫利用,以發揮應 有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五)又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固應加以考量,以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 雖稱其有居住系爭建物之需求。然而,為免建物與基地為不 同人所有,為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用關係,促進物盡其用, 本院認宜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至於上訴人之居住利益,可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供其另覓他 處生活,不致造成其生活或經濟上的重大損害。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 爭建物經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4萬47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該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基礎, 得以反映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自屬適當,亦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88、93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是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其應補償 上訴人12萬239元,惟被上訴人願以整數12萬240元補償上訴 人,自無不可,爰依此諭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原判決將系爭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5

TNDV-113-簡上-186-2025020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嘉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暫 已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1、479土地 )上地上物(門牌號碼:必勝路32號,面積69.4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增建物(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 關測量為準)拆、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建物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計之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查,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9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佐。又系爭431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40元(計算式 :5,400元/㎡×8.6㎡=46,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97,582元【計算式:㈠21,900元+㈡46,440元+㈢29,242元= 97,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給付之部分,參諸前揭條文 ,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抗告。

2025-02-05

CCEV-114-潮補-61-20250205-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家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依上訴標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 定為新臺幣887,4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5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 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2-營訴-3-202502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被 告 莊海杉 邱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莊海杉、邱上田、邱瑞興應將坐落於臺南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莊海杉 、邱上田、邱瑞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6,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海杉、邱上田、邱瑞興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278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撤回關於被告 邱瑞興之起訴(本院卷第24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莊海杉應將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拆除騰空,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邱上田應 將附圖所示編號丙1建物、丙2鐵皮遮陽棚拆除騰空,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莊海杉應給付 原告4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元。㈣被告邱上田應給付原告15,2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4元(本院卷第393、394頁)。原告所為之 部分撤回、訴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莊海杉、邱上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權利範圍依次為182/5070、1/13、1/39;被告莊海杉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9.63㎡),被 告邱上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46.52 ㎡)及丙2部分(面積37.39㎡)。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惟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的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上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莊海杉、邱上田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 1建物及丙2鐵皮遮陽棚,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邱上田分別給付起訴 前5年以公告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43,440元、15,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724元、254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祖父輩時,宗族間即有口頭約定 分管契約,被告莊海杉、邱上田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分別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甲部分、丙1部分,非無權占用,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部分並非被告邱上田所有。縱認系爭 土地無明示分管契約,惟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以圍牆 或建物牆壁為界搭建房屋之現狀可知,數10年來各共有人均 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可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已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另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避免爭執,共同於113年8月 20日簽立書面的分管契約,將原先口頭約定之分管契約明文 化。原告透過法拍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自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97、39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莊安生、莊萬生、 莊榮勲、莊明霖、莊源條、莊川侑、邱瑞興、蘇栢峰、莊俊 義、莊俊德、莊俊賢、邱陳也、邱建中、邱照榮、邱秀娟、 邱绣琴、莊莫隆、莊進興、莊進強、莊致勝、莊迪閎、莊欽 斐、莊三福、莊三太、中華民國、莊身安、莊新都,蘇美惠 、莊子慶、莊焙景、莊保科、莊凌智、莊凌泉、黃映瑄、莊 士賢、蔡仲黛、莊政憲、莊煌星)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莊海 杉、邱上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2/5070、1/13、1/39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1建物分別為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所有 。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莊海杉,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㈣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如下:  ⒈到場被告均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均未保存登記。  ⒉被告邱上田的房屋是106年間把舊房重整新建;被告之房屋, 如現況照片1-5(本院卷第93-97頁)所示。  ⒊到場被告均稱原告繼受的持分,依分管契約,分到的土地如 現況照片12(本院卷第107頁)所示。  ⒋系爭土地上幾乎蓋滿房子,僅剩現況照片13(本院卷第108、 109頁)之空地,但被告稱,該地依分管契約,是其他共有 人的。  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有圍牆,且有明顯區隔,如現況照片6-1 1(本院卷第99-107頁)。  ⒍系爭土地緊鄰中央公路,隔分隔島對向為台19線,沿台19線 往前車程約4分鐘可達奇美醫院佳里分院,約7分鐘左右車程 可達佳里區農會,附近店家林立,交通堪稱便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幾乎蓋滿房子,僅剩現況照片13之空地,且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多有圍牆,亦有明顯區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況照片可稽(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93-109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被告祖父輩時,宗族間即有口頭約 定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以圍牆或建物牆壁為 界搭建房屋,數10年來均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等語,並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  ⒉又證人莊俊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是我們祖先傳下來的,老祖先很早就把土地分好了,每人1/ 13,我從小和父親、祖父住在我們家分到的土地,我住在那 邊已經60幾年了。」、「第93頁現況照片是邱上田的、黃色 那棟是邱瑞興的;第97頁上面是莊海杉的;第99頁上面那棟 我小時候是莊開的,後來好像賣給別人;第99頁下面那棟是 莊源條的;第101頁是莊保科等三人的;第103頁我沒有辦法 認出來;第107頁上面是原告前手的。這幾棟房子分到的地 ,就是祖先約定他們可以在那邊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3 3-136)。證人莊源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自古以來就是分13份,各有管理,但有大有小,世 襲以來都沒有爭議,到第四、五代,1/13變成1/79、1/108 不等,13筆土地都有清清楚楚的位置,只是有大有小。」、 「我今年75歲,從小系爭土地就分13份,由子女繼承,13筆 土地到現在都有既定的位置。」、「第93、94頁現況照片是 邱家的土地,在北面的角落,邱家祖父下來有三個兄弟,現 在傳到邱上田;第97頁上面是莊海杉的,那是莊海杉分到的 地;第99頁上面是黃小姐的,剛買沒多久,那塊本來是分給 莊志鴻、莊明德等;第99頁下面那棟是我的;第101頁是莊 生財、莊身、莊雷、莊嬋的,分到現在是誰繼承我不清楚; 第107頁上面那棟就是原告買的那棟。」等語(本院卷第136 -138)。本院審酌上開兩位證人從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對系 爭土地之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兩位證人經隔離訊問後, 所為之證詞大致上互核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再參酌其等 就本院113年3月29日履勘時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大致 上均能一一對答,堪認其等證言應屬可信。由上開證詞可見 ,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為被告及證人莊俊賢、莊源條等人之 祖先,原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3,並合意將系爭土地 區分為13份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此13筆土地嗣由原 始共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承繼後繼續管理使用迄今,至 少歷經數6、70年(證人在系爭土地生活6、70年),均無人 異議或干涉;且依證人所述被告莊海杉、邱上田依分管契約 分得之土地,確實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1 建物坐落之土地。  ⒊雖然民法上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並非得逕依應 有部分換算而具體占有特定位置,但衡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非深諳法律之人,且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證人家族所有之土 地,數10年來各家族之共有人間,於長輩存在之期間,即有 依其應有部分占有特定位置,此顯非僅為單純沉默,而係具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 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而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 地,數10年均未為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 及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少於6、70年前 ,即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較符真實,此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莊安生、莊明霖、莊源條、邱瑞興、莊俊義、莊俊德、莊 俊賢、邱陳也、邱建中、邱照榮、邱秀娟、邱绣琴、莊進強 、莊迪閎、莊身安、莊新都,蘇美惠、莊子慶、莊焙景、莊 保科、莊凌泉、黃映瑄等人願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使用同意 書(本院卷第405頁)亦足徵甚明。況被告莊海杉、邱上田 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約分別為320㎡(4,155㎡1/1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4,155㎡1/3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 各為239.63㎡、46.52㎡,均未逾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 積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係因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甲、丙1部分,應屬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建物、丙2鐵皮遮陽棚為被 告邱上田106年、107年間始建造等語。惟被告邱上田否認丙 2鐵皮遮陽棚為其建造,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鐵皮遮陽 棚確為被告邱上田所建造,是本院難逕認該鐵皮遮陽棚確為 被告邱上田所有;另被告邱上田固不否認丙1建物是其於106 年間建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惟其僅是將原先老舊茅 草屋拆除重建,此觀證人莊源條證稱「邱上田的房子本來是 茅草屋,都已經蓋很久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亦明。且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共有 人即得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特定部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況 ,即令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就已成立之分管契約均不 生影響。依上述,被告邱上田依分管契約分得之土地係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縱使被告邱上田於106年間始建造丙1 建物,亦屬有權占用,附此敘明。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土地於6、70 年前,各共有人即已約定分管使用,並興建房屋、圍牆為界 ,各自占有一定之範圍管理使用,其繼受人相沿成習,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默認分管該土地,則原告既於105年7月13 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2/5070,自應受該分 管約定之拘束。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屬 有權占有,至附圖所示編號丙2鐵皮遮陽棚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邱上田所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又被告 既係依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時不知有分管契約 ,亦無從可得而知,應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 原告既是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理應有 於投標前勘查系爭土地之現況,應可知系爭土地上幾乎已蓋 滿房屋,而可推測系爭土地可能存在分管契約;另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54號民事裁定與權利移轉證書載明本件「查 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868地號土地上有十多棟建物,8 69、869-1地號土地上為柏油道路,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 定後均不點交」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知悉拍定後 不點交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4頁)。 堪認原告於拍定前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已有所知悉,若原告 稍加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者確認、探詢,即可得知該分 管契約之內容,並非無從得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應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甲建 物、編號丙1建物及丙2鐵皮遮陽棚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應給付原告4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24元;被告邱上田應給付原告15,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DV-113-訴-330-20250205-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妍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68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97,280元/㎡×0.94㎡+9,246元=194,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04

LTEV-113-羅簡-110-20250204-3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瓊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詹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 下稱129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1293-6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1293-6地號土地是我父親之前向當時地主訴外人 張火賢所購買,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因為當初土地沒有辦法 登記,我認為我不是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 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 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為129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1296-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3、179頁),及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會同 到場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且囑 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7-207、2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1293-6地號為45年前其父親向訴外人所購買, 僅是未為土地買賣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上開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綜上,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1293-6地號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廖春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246.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停車帳篷移除,將該A、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詹寬容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約112.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該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一、被告詹創富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025-02-04

NTEV-113-埔簡-174-202502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珍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祥麟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1.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面積26.65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 元。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149,325元【計算式:(5,500元/㎡×26.65㎡)+2,75 0元=149,325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03

CCEV-113-潮簡-851-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 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 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037,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 返還之土地面積30㎡×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67,900元/㎡=2 ,037,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 113年12月30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 ,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0元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937, 000元(計算式:2,037,000元+900,000元=2,93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3

TCDV-114-補-96-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順清 李陳清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因另案訴訟業已終結,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可 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3

PTDV-111-訴-474-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