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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洪銘遠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由訴外人施蕊霞駕駛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35公里北側服 務區前,遭被告駕駛BHW-5710號汽車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 撞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4,964元(含工資 3,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證 明(理算作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7號卷第 15-33頁,下稱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 署國道公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60頁),核屬相 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 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 人施蕊霞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左營出發欲往台中方向, 我往北停於北上仁德服務區A04停車格內,當時我倒車出 停車格完畢,正要往前行駛前,突然就被停於A07停車格 的車輛(BHW-5710)倒車撞上我車右後車身。當時我沒有 看附近有無車輛倒車,因為我已倒車完畢,所以只注意前 方,是被碰上才知道。我車已變換成D檔,有往前一下才 被撞上。」等語,另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從高雄上 國1北向往台南,於上述時地欲仁德服務區A07停車格倒車 離開,倒車前我見車內倒車顯影沒車始倒車,倒到一半突 然感覺有碰撞,下車才發現與ALX-1805號車發生事故。」 等語,而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1-56頁)。依上開證據,應可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並 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 ,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4,964元(含工資3, 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有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調解卷 第17、27-33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4月25日,已使 用7年4月,零件30,99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1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906元、烤漆10 ,066元,共計17,073元(計算式:3,101+3,906+10,066=1 7,07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73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92×0.369=11,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92-11,436=19,556 第2年折舊值    19,556×0.369=7,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56-7,216=12,340 第3年折舊值    12,340×0.369=4,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40-4,553=7,787 第4年折舊值    7,787×0.369=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87-2,873=4,914 第5年折舊值    4,914×0.369=1,8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14-1,813=3,10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2024-12-31

TNEV-113-南小-835-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何帛聿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何奕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7分許,行 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下53.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遭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2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案件是相同時間地點,被開2張罰單(一罰駕駛人、二罰 車主),依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明顯違法;又 駕駛人交通違規與車主財產何干,吊扣車主汽車牌照,等同 侵害人民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以促使車主就其車輛使 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善盡注意義務,避免駕 駛人使用其車輛為重大違規行為。係原告未善盡汽車所有人 之責任,對於實際使用人未盡選任、監督責任,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認此有 「一行為不二罰」之違誤,應屬誤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詳細資料、舉發照片、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3日栗警五字第1130002884號函暨採證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4月29日栗警五字第1130013302號函、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7、 63至67、69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訴外人何奕道於事 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認 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違規行為與 原告無關等語,惟查: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 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道交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 」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 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 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 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 之責任。  ⒉經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何奕道,然原告迄今 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訴外人何奕道駕駛之過程上,已 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 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 定過失責任。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並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罰鍰處罰對象為違規駕駛人,屬針對駕駛人嚴重超速違規 之處罰,以達遏止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維護其他用路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另同條第4項並無違規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屬針對汽 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由限 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達免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所造成道路交通之風險;另道交處 罰條例第63條之違規記點,則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駕駛 人過去一定期間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者,推認其高危險 性駕駛者,而排除於道路交通之場合,以達防止將來發生道 路交通之危險目的。而上開規定或有限制人民一般行為之自 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禁止超速、道交處罰條 例第63條記點可能導致駕駛執照遭吊扣、吊銷)、或有限制 人民之財產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 第43條第4項對汽車使用權之限制),惟上開規定均為維護 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 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 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 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復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及記違規點數 之處罰性質與種類洵不相同,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亦非相同 ,自無重複處罰之情形,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原 處分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 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 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 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252-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蘇彤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FA323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蘇彤宇(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在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 字第ZFA323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FA3231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未見顯著測速取締標誌,從駕駛視角觀之,現 場無法清晰辨識。    ⒉舉發單未明文究竟是雷達還是雷射測速器所為,將影響 結果,並且本件是否符合000-0000公尺範圍仍有爭議。    ⒊嚴重超速之行為主要源於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卻由登記 名義人遭扣牌處分將影響生存權,且車主監督駕駛人影 響甚低。且罰鍰與吊扣車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地點於北向35.3公里及北向32.5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標誌,另於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⒉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6時47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 31.5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 07084)照相採證行速133公里(測距172.3公尺),超速 4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經舉發機關查核 系爭車輛車號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 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 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搶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 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 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 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 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⒊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與針對違規事實 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 遽認無違規;且道交條例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 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然原告未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訴外人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 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自應擔負行為時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31.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 輛時速為13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國道一號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 ,有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交字 第1120020323號函、GOOGLE地圖及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5、59-61、66、91頁)。且從測速結果照 片可知,該測速相機是在北向車道31.5K往回拍攝,測距 為172.3公尺,故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北向31.6723公里 處,與32.4公里處距離為727.7公尺,未違反上開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021等情,有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原處 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原告財產權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 語。然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 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 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 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 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 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 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 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 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 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 ,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 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 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 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經查,原 處分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靳家齊之超速行為,另處以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對駕駛人之罰鍰等處分,與對車 主之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處罰目的均 有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違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   ㈣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即其 配偶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 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67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8號 原 告 錢智仁 葉瓊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570、571號處分,合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錢智仁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4日凌晨 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0.5公里(五楊高架橋)( 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42公 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100公里,經測時速14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 警交字第ZAB295570、ZAB29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3月31日前(後分別更新為同年6月28日、6月17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9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570號處分裁處原告 錢智仁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處原告葉瓊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採用非固定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須經主管核定,且員警 應著制服,不得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執勤,需有明確標 示,須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告篤定員警當日未穿制服 、未開巡邏車燈、用非固定式儀器,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 原則。侵犯自由權及隱私權。 ㈡、又測速照相本有誤差,本件僅誤差2公里,且原告並無時速14 0公里以上,而車主並不知情,是我自行開車主的車去找朋 友,車主並無故意過失。 ㈢、又員警有逾越其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形,舉發機關理應自行 簽結,而非開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於當日0時至4時該名員警擔服巡邏 勤務,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可證,而員警站立於系爭路段 之避車道,巡邏車處於發動狀態,且有開啟頭燈進行取締, 而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行為,取締合乎法規。且警52標誌合 法設立,而測速器仍在檢驗有效期間內,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現場照片及警52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 至59、61、79、83、85、87至89、91、93、95頁),足認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日篤定並未見到員警穿著制服及巡邏車,查當日 員警確係擔服0至4時巡邏勤務,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並依規定 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取締超速違規故未開啟等語 ,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定 當日員警係於服勤期間,而員警執行勤務服勤,必定穿著制 服,並考量當時系爭車輛時速142公里,員警於系爭路段旁 手持測速槍測速,以原告錢智仁當時之時速,而員警係立於 特定之定點,原告對於道路旁執勤之特定地點之員警並未看 到係屬可預期之狀況,自不能以此理由否定員警當日有合法 執勤之情。 ㈣、又本件警52標誌位於系爭道路高架北51公里處,而原告違規 地點位於高架北50.602公里處,分別有舉發照片與現場照片 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89頁 ),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示設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 所定之300至1000公尺,原告主張當時並未設立相關標誌, 顯非可採,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見本 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採證當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使用 非固定儀器執勤時,需經主管機關核定,然遍查相關法條, 並無相關規定,此一規定為原告所自陳,且審諸當日員警係 在值勤中,原告此一主張難謂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113年4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21978號函文 說明員警本案有逾越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本件應屬違法舉 發。然觀之該函文內容,其原文為…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 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駛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 (見本院卷第15頁)。函文內容係向原告說明除非舉發機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會另行處理,並非明確指 出舉發機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原告以此函文主 張舉發機關員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致原處分違法,顯非 可採。 ㈥、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葉瓊容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錢智仁使 用該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就 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571號處分亦無違誤。 ㈦、是以,本件原告錢智仁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原告葉瓊容對於系爭車輛 之管領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錢智仁確有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 條第1項以570號處分裁決原告錢智仁罰鍰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決原告葉瓊容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62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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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柯家揚 被 告 蘇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36公里北向400公尺處,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而柯邱不已將本件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本件汽車受損後,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99,500元(板金24,000元、烤漆29,000 元、工資32,400元、零件114,100元),另原告請車行估價 之估價費用為1,7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廠車輛 保管與移車費用3,500元及吊車費用5,100元,以上總計209, 80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10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3號36公里北向400公尺處,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受損後,若要修復,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 為199,500元(板金24,000元、烤漆29,000元、工資32,400 元、零件114,100元)。原告請求車行做估價之估價費用為1 ,700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支出修車廠車輛保管與移車費用3,500 元及國道車禍吊車費用5,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 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199,50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巨力汽車材料行維修 、估價(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另考量巨力汽車材料行出 具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 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 額為199,500元。 ㈢、原告得請求估價費用1,700元: 1、本件汽車的車主柯邱不,已經將關於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給原告(詳見本院卷第47頁),合 先說明。 2、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汽 之損害範圍而支出估價費用1,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車輛保管家移車費用3,500元、吊車費5,100元:   原告主張本件汽車受損支出修車廠車輛保管與移車費用3,50 0元、國道車禍吊車費用5,100元,此有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 織服務三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本院 卷第31頁、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8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簡-1163-20241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幸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IOB8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駱淑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2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停,員警對駱淑禎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即0.55 mg/L以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又因原告係系爭車輛車主,原舉發機關 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因「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4月6日前。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違規屬實,爰於113年5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I OB80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出於善意,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使用。當天系爭車 輛並非原告駕駛,原告亦不在現場,朋友酒測值超過法定 標準值一事,實無法監督管控。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系 爭車輛被吊扣牌照24個月,極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主觀上並未有故意或過 失,這件事不是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應非具有可 歸責性。 (三)對於駱淑禎駕駛系爭車輛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66mg/L)之違規行為,沒有意見。伊和駱淑禎認 識5年多,當初大約是113 年2 月4 日向伊借車,起因是 駱淑禎所駕駛的車輛有擦撞需要維修,而伊於113 年2 月 4 日到駱淑禎家聚餐得知此事,所以出借系爭車輛,並將 駱淑禎的車駛離,詢問保養廠因逢過年期間,如年假結束 ,進場維修需時一週,故伊與駱淑禎是約定年假結束後, 駱淑禎的車修好後再將系爭車輛返還給伊。113 年2月21 日仍在駱淑禎向伊借用系爭車輛的時間內。口頭上伊有要 求駱淑禎要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為 基於朋友的關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 起床準備出門,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85條第4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系爭車輛經 員警攔查發現駕駛人駱淑禎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經依規 定對駱淑禎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66mg/L,超過法定標準 值;員警爰依法舉發駕駛人及車主,並無違誤。次查原告 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駱淑禎,自得於借用車輛之 際告誡、禁止駱淑禎酒後駕車,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 即時通訊軟體普遍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 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駱淑禎不得酒後駕車。顯見原告基於 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其立法目的係慮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 ,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 他人有過失。」。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無 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 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 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 務行為,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 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 ,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 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 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 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 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 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測值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 、原處分、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新北警林 交字第1135350819號函(本院卷第31至33、35、37、55、6 1、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朋友,其無從對於系爭車 輛監督管控,其應非具有可歸責性云云。惟查,駱淑禎駕 駛系爭車輛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 66mg/L)」之違規行為,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 牌00個月,應屬有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稱:僅口頭上有要求駱淑禎要 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基於朋友的關 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起床準備出門 ,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情(本院卷第80頁),惟未對於 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任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行為,顯僅 是將系爭車輛出借,足顯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如上開原告所稱,其將系 爭車輛交付於駱淑禎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 施、或曾竭力叮囑駱淑禎不得酒駕等違規行為之證據。是 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 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駱淑 禎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 員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169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建中 蘇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6259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6259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建中遭民眾檢舉於112年3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原告 蘇麗娟(下與邱建中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延 平路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於112年4月21日舉發(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63、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 9月1日施行)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 邱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3頁)、以原處分 二裁處蘇麗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 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4、57 頁)。原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前皆有使用方向燈,且係因 前方路口欲右轉而變換車道,非故意阻擋,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175、176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4、 117至124、176頁)。 二、本院判斷: (一)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 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 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 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 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 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 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 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立法目的循屬正當。又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 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 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 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 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 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65至172、17 6頁):系爭車輛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開啟遠光燈持續約2 6秒,然後自右側超越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至其 前方,嗣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前 方並無其他車輛)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亦變換至左側車道 而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至右側車 道,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隨即又開啟右側方向燈 ,變換至右側車道而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又經本院電詢, 檢舉人表示:邱建中原先按喇叭疑似要求伊讓道,伊未讓, 邱建中即開啟遠光燈,隨後超車及擋道等語,有電話紀錄可 稽(限閱卷)。本院請邱建中表示意見,邱建中亦坦承其有 按喇叭、開遠光燈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堪認 ,邱建中係對檢舉人不滿而超車並故意為系爭違規行為。邱 建中雖稱其係因前方路口欲右轉而變換車道,但其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並無必要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其行為 模式與所稱不符,並不可採。邱建中另稱其因不熟悉車輛操 作才誤開遠光燈那麼久(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惟縱若如 此,亦不影響本院依前述證據所得心證,併予說明。  3.又原告已自承為夫妻(本院卷第175頁),衡諸夫妻間之緊 密不可分關係,將車輛交由配偶駕駛,原則可認為已概括承 擔配偶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責任,蘇麗娟復未提出其有何具 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負責。  4.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2-交-2561-2024122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6號 原 告 楊璟昱 被 告 許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本件機車受損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院應審酌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到本件機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 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閎耀實業社維修、估 價(本院卷第13頁),另考量閎耀實業社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 件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 ,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000元。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機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826-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益寬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駕駛原告旺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 左轉鶯桃路後,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年月3日檢具影 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 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逕行舉發,並製開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原告旺昌公司不服,於到案 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 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旺昌公司後,原告旺昌公 司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實際駕駛人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 原告賴益寬;被告乃於113年7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65 -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 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 4-C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均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91至197、202至203頁)可知,原告賴益寬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 綠燈」,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時,突然 往左斜切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暫停在鶯桃路之內、 外側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而原告則自駕駛座車窗 探頭,朝後方檢舉人車輛喊話,系爭車輛擋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暫停在車道上之時間長達12秒等情。則原告賴益寬所為 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 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賴益寬竟不顧後方 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徒增追 撞之風險,原告賴益寬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 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㈢原告賴益寬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先違規與其搶車道,導致其 右轉彎空間不足因而停在車道中等語。惟依上開行車記錄器 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 體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賴益寬僅因檢舉人車輛之前駕駛行 為,即暫停於內、外側車道中,實無從認原告賴益寬有何不 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 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 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 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 ,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另原告賴 益寬縱認系爭車輛因欲右轉彎而須減速暫停於車道中,然原 告賴益寬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 車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 之風險;況本件系爭車輛是在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 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距離前方路口尚有約2臺自小客車車 身距離,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見本院 卷第203頁),突然暫停在內、外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 前方,則原告賴益寬本可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前進以取得轉彎 空間而非擅自暫停在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而占據二車道 ,是原告賴益寬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原告賴 益寬既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 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於 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 意暫停;依前揭說明,原告賴益寬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 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 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 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 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 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 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 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旺昌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 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其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旺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 負行政罰責。    ㈤綜上,原告賴益寬駕駛原告旺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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