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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忠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陳佩瑛、王嬿婷、劉葉林、郭濬紘、楊騏菘、丁 氏翠、陳偉聰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忠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瑛、王嬿婷、劉葉林、郭濬紘、楊騏菘 、丁氏翠、陳偉聰於警詢之指訴。 (三)王嬿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劉葉林提出之第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五)郭濬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份。 (六)楊騏菘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執聯照片1張。       (七)丁氏翠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陳偉聰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  (九)被告提出之手機記事本等資料1份。     (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 是用LINE告知,因為我與網友「凱琦」認識,她說要寄日幣 2億元給我,跟我合作成立人力仲介,我問她會不會有洗錢 問題,她說不會,我就將帳戶帳號LINE給對方,之後她叫我 跟「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聯絡,副處長叫我寄提款卡給他, 說要審核過後才能把提款卡還給我,問我密碼,結果就沒消 息云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辯詞,主張其是被騙,不知對方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被告辯稱係因網友「凱琦」要寄日幣2億元給伊,方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凱琦」指示與「國際業務處副處 長」聯繫後,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一情,固有 其提出之手機記事本等資料在卷(警卷第19-25頁)。惟 依被告於偵訊所供,其與「凱琦」僅是網友關係,未曾見 過「凱琦」或「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本人(偵卷第34頁) ,則被告顯然對於「凱琦」、「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一無 所知,認識時間極為短暫,雙方實與陌生人無異,毫無信 任基礎可言,且雙方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只 要對方不予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是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歷,理當 知悉於此情形下,其將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他人,等同 將該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根本無從防範自身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 (三)再者,依被告偵訊所述及其提出之記事本資料,被告確實 知悉提供帳戶予「凱琦」,可能涉及洗錢問題,且提款卡 結合密碼之功用主要在於提款或轉帳,並無徵信或其他審 核功能,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罔 顧觸法風險,亦不顧對方所謂寄交提款卡供審核之不合理 性,為獲取對方所謂2億元日幣,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 表所示7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近20年內 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及各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佩瑛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佩瑛,並慫恿其至某網路平台投資小麥,致陳佩瑛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2時9分 3萬元 2 王嬿婷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嬿婷,並慫恿其至萬洲金業投資網站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0時8分 2萬7千元 113年3月23日10時19分 3千元 3 劉葉林 (未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有意出售中古傢俱而透過抖音社群軟體聯繫買家劉葉林,商議買賣細節,致劉葉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3時6分 3萬元 4 郭濬紘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濬紘,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操作,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郭濬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1時55分 2萬元 113年3月25日9時34分 1萬元 5 楊騏菘 (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騏菘,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楊騏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6 丁氏翠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丁氏翠,並慫恿其投資香港房地產,匯款給其代操云云,致丁氏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45分 2萬元 7 陳偉聰 (提告) 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陳偉聰,並慫恿其至「全球速賣通」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致陳偉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46分 1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3-金訴-2468-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威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世緯」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前某日晚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名下另外2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王世緯」 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3個帳戶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嗣「王世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 領、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周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0頁)、 告訴人吳朱范提出之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820345 號卷〈下稱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吳朱范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2頁) 、告訴人黃彥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 警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 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 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9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與「王世緯」約定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5天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雖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實際上 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其本案犯行或有何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提供之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朱范 (提告) 112年10月0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吳朱范,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台股散戶聚集地Z-692群」後,便以LINE暱稱「台股助教-劉星珂」等人向其佯稱:會指導其進行股票投資及相關進出場時間,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黃彥錦 (提告) 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黃彥錦,嗣其點擊連結加入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陳如怡」等人向其佯稱:會推薦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16分許 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琇雯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黃琇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群組內每天都會給高獲利投資資訊,且如下載投資APP「明光」並依指示操作,獲利會比普通平台更多,且保證獲利不虧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8分許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周威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51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申設之2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3個帳戶5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朱范、黃 彥錦、黃綉雯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 3 ⑴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4

TNDM-114-金簡-193-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榮聖」之人指示,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13時4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將其友人蘇南崧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與「劉榮聖」使用。嗣「劉榮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厚德載物」之人指示, 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 軍一號梅花站,將其母親林王昭燕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厚德載物」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厚德 載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 玉山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書面告誡1份(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87348號卷〈 下稱警卷〉第169頁)被告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影本 1張(見警卷第17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榮聖」LI 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被告提 出之7-11賣貨便寄件條碼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79頁)、 被告提出之寄送物品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179頁)、玉山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警卷第192頁)、被告提出之臉書 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厚德載物」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4 張(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7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人蘇南菘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 「劉榮聖」使用之行為;及於同年4月21日提供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與「厚德載物」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經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各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7頁至 第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分別為113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21日、手法相同、將帳戶提 供與不同之人使用、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 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 ,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嚴子涵 (提告) 113年2月25日8時1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嚴子涵,向其佯稱:為旭集集團,因為其訂位有問題,需要幫其取消訂位,並要其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7,123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馮宜萱(提告) 113年2月25日19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馮宜萱,向其佯稱:為饗賓集團,因為其訂位有問題,有遭盜刷1萬元,需要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且需要提供其卡號及驗證碼,以通過金管會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22分許 4萬9,988元(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2月25日20時26分許 4萬7,123元(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許 2萬9,981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9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6,012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千崴 (提告) 113年4月21日21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耀恩寶寶」結識徐千崴,向其佯稱:有朋友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的票源,先匯款便可以提供全家便利商店取票號碼擷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 1萬1,76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巧雯 (提告) 113年4月21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Yuuka Ito」結識蘇巧雯,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翻模公仔,並要以賣貨便下單,但下單過程中系統遭攔截,且所使用之卡片也遭凍結,需要聯繫客服進行金流認證云云,嗣其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所提供之資料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 3萬7,998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雯 (提告) 113年4月21日21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Popmart 泡泡瑪特 盒抽 盒玩 專屬交流社團(分享/競標/買賣)」以暱稱「Md Mi」結識陳昱雯,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吊飾,欲以賣貨便下單,惟因其未完成驗證金流,須聯繫客服進行金流認證云云,嗣其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25分許 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被   告 林宗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因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中華 郵政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 3年1月10日裁處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 其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 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 ,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 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將其友蘇南 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埔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將其母林王昭 燕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 號梅花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厚德載物之人」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方 式,匯款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致檢 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並經裁處後5年內再犯。嗣經嚴子涵、馮宜萱、徐千 崴、蘇巧雯、陳昱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嚴子涵、馮宜萱、徐千崴、蘇巧雯、陳昱雯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曾無正當理由提供郵局帳戶而接受書面告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截圖照片2張、通聯記錄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嚴子涵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馮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4張、通聯記錄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馮宜萱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崴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 話紀錄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徐千崴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蘇巧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11張 證明告訴人蘇巧雯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20張 證明告訴人陳昱雯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蘇南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南崧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8 證人林王昭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王昭燕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 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2次提供帳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嚴子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嚴子涵佯稱:因訂位有問題等語,致嚴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1時10分 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截圖照片2張、通聯記錄照片1張 2 馮宜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馮宜萱佯稱:因訂位遭盜刷欲解除錯誤等語,致馮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22分 5萬3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4張、通聯記錄照片3張 113年2月25日20時26分 4萬7,138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 2萬9,981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 1萬6,012元 3 徐千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千崴佯稱:有其徵求之門票等語,致徐千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10分 1萬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 話紀錄照片5張 4 蘇巧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巧雯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蘇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20分 3萬7,998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11張 5 陳昱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昱雯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陳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25分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20張

2025-03-24

TNDM-114-金簡-200-202503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7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5日18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予 他人,且被告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涉有前揭罪嫌,辯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亟欲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無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在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給他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一節,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蔡心培、林鈺恩、張 榆宣、張益瑄、劉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 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鈺恩提 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中華 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 對帳單、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至全家與7-11購買GASH與MYCARD點數之收據、 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交貨便代碼、包裹照片及交貨便收據、告 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益瑄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 人張益瑄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G、客服、楊小姐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泓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泓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查本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關申辦之本案三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之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 認者,為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是否可認其欠 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在網路社交 軟體IG看到抽獎廣告,其依指示捐款後,對方以各種話術推 託,始終無法取回款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6,056元(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先後一致,似非無據。而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於11 3年9月22日20時4分52秒時,確有66,056元轉出之紀錄(參 見警卷第17頁所附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而該筆款項之來源 為被告使用之連線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9日13時51分19秒、 113年9月22日19時26分26秒分別匯入之17,000元、27,000元 ,及被告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2日19時19分12秒 、同日時26分7秒分別匯入之10,000元、10,000元,此有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679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第13 頁、本院卷第29頁)。另觀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與本案被害人蔡心培、林鈺恩、張益瑄、劉泓等人遭詐騙 集團詐騙之模式相仿,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先以提供抽獎機會 ,並於被害人點選後,恭喜被害人中獎,旋即要求被害人提 供帳戶以供匯款,之後再以匯款失敗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匯 款或購買遊戲點數甚至提供帳戶等詐騙方法進行詐騙。依此 ,被告前開所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6萬餘元等語,應屬有據 ,可堪採信。  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款項,嗣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以供設定,方能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其遂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3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 卡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叫我把錢從我的帳戶轉到 我的另一個帳戶,我的錢就都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對方再叫 我從中信帳戶轉到指定帳戶,之後錢就沒有再轉回來,對方 叫我提供提款卡,他要幫我做設定,而且對方還叫我要當天 寄出,對方說不趕快寄,錢就要不回來,我很緊張就依照對 方給我的一串數字去I-BON輸入」、「(問:你轉多少錢到 對方指定的帳戶?)6萬多。」、「對方說要把錢轉回來, 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個帳戶沒有辦法轉,所以要我提供3個帳 戶,他要試試看那個可以轉」、「對方說還要連同中獎金額 給我,我當時緊張我的錢要不回來,對方說什麼我就照做」 (參見偵卷第46頁);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對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中獎,並要被告提供匯款帳號,待被 告提供銀行帳號後,對方旋以撥款遭系統沖正無法匯入帳戶 為由,再轉由另一名自稱銀行局人員與被告對話;該人則先 以款項應已入帳云云與被告應對,待被告告知並未入帳後, 對方即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之後即出現被告拍攝本 案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之後即出現被告與對方聯繫寄 送銀行提款卡之對話紀錄,而此期間,被告不斷向對方要求 將錢轉回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21頁),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及時序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確係因 遭詐騙後,亟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方受詐騙集團所欺而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  ㈤綜此,被告於本案中,客觀上雖有寄送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然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應認被告係因受詐 騙集團成員所欺而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此,被告 遭詐騙6萬餘元後,因亟欲取回遭詐騙款項時,疏於注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造成之風險,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要求而將金融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舉,故有不當,然尚難 認為被告確實具有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洗錢之主 觀故意。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心培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07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17分 3、113年9月26日00時23分 1、2萬8985元 2、1萬9985元 3、2萬9985元 1、遠東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林鈺恩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23分 2、113年9月25日18時49分 3、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 4、113年9月25日18時52分 5、113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1、2萬0027元 2、2萬9970元 3、3萬0000元 4、2萬8100元 5、2萬7088元 1、遠東帳戶 2、遠東帳戶 3、遠東帳戶 4、遠東帳戶 5、中信帳戶 3 張榆宣 假買賣遊戲帳號 1、113年9月25日18時01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1、4萬5001元 2、2萬9050元 中信帳戶 4 張益瑄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5 劉泓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5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2025-03-24

TNDM-114-金易-5-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群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2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群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群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 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玉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蕭群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玉昭、陳惠苓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藉以包裝財力證明,其遂將其名下 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 0003906號函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 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玉昭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陳惠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玉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惠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資 料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並為之約定轉帳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其欲辦理貸款有關之資料、紀錄以資佐證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復以,縱認被告所云 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云云屬實,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是否知道不能將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 ?為什麼?)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能交給別人,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存簿、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問:提 款卡、簿子為何不能交給人家?)答:怕被詐騙。」、「( 問:是否是怕別人可以使用你的提款卡及簿子?)答:是。 」「(問:之前是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答:有。 」、「(問:是否有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 :要撥款時是提供存摺,因為撥款時需要存摺上的帳號,沒 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問:這次辦貸款,對方 為何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對方說要包裝 財力證明,本來要求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但我說不要。」 (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並未向 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 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況被 告已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可能會遭詐騙集 團使用,是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時,被告當知對方 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然其卻仍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使用,甚而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所為與 其所述,相較以觀,顯不合理。綜此,依前述被告之經驗、 智識,應可注意到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或個人,然 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 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 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 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 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 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 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發現有異後,旋即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 使用,方能將被害人陳惠苓匯入之款項中10萬元圈存,不致 於遭詐騙集團取走,據此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1月間,雖曾致電兆豐銀行客服 詢問帳款問題,但並未表示帳戶遭詐騙之情事等情,業據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27605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 並無被告所述其主動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功能之情事。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兆豐銀行行員先打給我說 有不明金流,我請他停掉網路銀行所有功能。」、「(問: 依照你的陳述,不是你主動告知銀行要停掉網路銀行功能,   而是銀行打給你的?)答:我不知道有不明金流,是銀行跟 我講的。」(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並未主 動聯繫銀行請求停止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網路銀行 功能,而係銀行行員發現前開帳戶有異常金流而聯繫被告, 被告方同意停止網路銀行,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若被告確係因誤認詐騙集團為其製造金流,藉此協助其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則銀行行員來電告知該帳戶有異常金流 時,被告當會誤認該等金流應係聲稱幫其辦理貸款者正在為 其製造金流,而告知銀行係屬正常金流,無庸理會為是。然 被告卻於銀行行員通知時,即行同意關閉網路銀行功能,顯 見其心知肚明該帳戶係在非正常使用中。此適足以反證被告 提供帳戶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不法。從而,被告 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苓,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劉玉昭 112年11月14日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4分許止 佯裝戶政、警察人員,向劉玉昭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須交付公證款云云,致使劉玉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匯款82萬元。 2 陳惠苓 112年11月15日18 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0分許止 佯裝被害人陳惠苓姪子,稱因積欠朋友錢急須借款還債云云,致使陳惠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匯其中20萬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2025-03-24

TNDM-113-金訴-251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勝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0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勝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勝強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後壁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 於112年8月11日14時7分至10分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網路 郵局帳號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蘇群芝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馬勝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可以讓法院調查參考,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開郵局、後壁區農會 帳戶係其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後壁區農會提款卡平時 放在摩托車裡面,提款卡掉了被人撿走,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不是我拿去交給別人的,是掉了云云。 二、被告申設郵局、後壁區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後 壁區農會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據告 訴人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等5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 卷第9-13頁)、被告馬勝強之後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61-65 頁)、告訴人向東義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 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61-68頁)、告訴人許庭豪所 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 卷第85-97頁)、告訴人吳意卿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17-42頁)、告訴人 廖淑玲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 片各1份(警二卷第52、57-60頁)、後壁區農會113年7月18日 後農信字第1130100241號函檢附被告馬勝強帳戶資料查詢、 金融卡狀態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二卷第13-2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79號函 檢附被告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存簿變更資料1份(本院 卷第23-29頁)、後壁區農會113年11月5日後農信字第113010 0331號函檢附被告馬勝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及止扣明細1份(本院卷第31-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 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之郵局、後壁區農會帳戶之資料(含密碼),是被 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 :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銀行提款卡在112年6月、7月不見 ,我是公司發薪水的時候發現不見的。密碼我寫在一張紙, 塞在提款卡片套內。(據交易明細顯示,你於112年8月10日 收取薪資4萬678元後,即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提款4萬60 0元,何人提領?)我請我親姊黃錦美去領的。(為何你稱提 款卡112年6月、7月遺失,還可在112年8月10日提款領取薪 資?)我請他拿我的存摺去領4萬600元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112年6、7月要去領錢才發現提款卡 不見了。(該帳戶7、8月還有薪資匯入,這樣你如何提領?) 我用存簿領。(只有掉提款卡?為何8月間帳戶內還有出現網 路郵局轉出?)我沒有申辦網路郵局,只有掉提款卡。我不 知道為何有網銀。(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不怕別人撿到領 帳戶內的薪資?)我會怕。(怕為何不去掛失?)我在上班, 忘了。(本件郵局帳戶網路帳號是你申辦的嗎?)不是。(有 無變更過提款卡密碼?)沒有,我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背 面。(本件案發前,都是用卡片提款,為何112年8月10日是 臨櫃領款?)因為我的提款卡不見,我才會臨櫃領,後來就 不能領了。(後壁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申辦使用 ?)是。(該帳戶用途?)當初申辦該帳戶,是臨時工領薪水 用的。(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時間?)已經好幾年,所以時間 我不記得。(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現在何處?)與郵局帳戶 一起遺失,當時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是 。(是否還記得農會提款卡之密碼?)與郵局的提款卡密碼是 一樣的,現在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1、45、57 、59-60頁);參以郵局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 年8月10日入帳薪資4萬678元後,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臨 櫃提領4萬600元,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被告警詢中 自承其委託其姐黃錦美持存摺臨櫃提領4萬600元,足證被告 至少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即已知悉其郵局、農會之提款 卡非由其掌控中,且於112年8月9日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入其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匯 入其農會之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提款卡( 含密碼)為個人之金融理財工具,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 為真,被告何以會完全不擔心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且未及時 向開戶郵局、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報警,此舉顯悖常理 。 (二)被告於112年8月7日親至菁寮郵局臨櫃申請回復密碼,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003號函 檢附被告帳戶之變更事項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變更事項申請書上簽名是其親 自簽名(本院卷第166頁),被告甫於112年8月7日親至菁寮郵 局變更密碼,實無必要將密碼紙條與2張提款卡放一起,再 放在之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旋於2日後即112年8月9日遭 詐騙集團利用,讓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 其前揭帳戶,再於112年8月13日再遭詐騙集團利用,讓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其郵局帳戶,被告所為遺失 之辯解實悖於常情。 (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係以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 是於112年8月11日14時7分「ID登入網路ATM開通」,旋於同 日14時10分「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79號函檢附 馬勝強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存簿變更資料1份可查(本 院卷第23-29頁),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 儲字第1130074003號函檢附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流程圖1份( 本院卷第95-116頁)所載:「網路ATM申請網路郵局申請人須 持有本公司有效之存簿帳戶及晶片金融卡,並留存正確之電 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填妥儲戶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 簿局帳號及生日)、確認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皆正確 ,選擇「發送Email驗證信」或「發送簡訊OTP驗證碼」任一 方式進行驗證(驗證碼皆為6位數)(設定首次登入網路郵 局/APP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完成後,系統將發送啟用 碼(同時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須於24小時內憑金融卡 至本公司網路ATM點選「啟用服務」開通啟用(需輸入啟用 碼及晶片卡密碼)」等情,而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之手機號碼及E-MAIL信箱(本院卷第97頁),均是被告提供給 郵局的資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而ID登 入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前,需要被告之身分證號、生日、 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始能登入,可知本案網路郵局之開通係 以被告之「身分證號登入」申請,並須持有晶片金融卡,即 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身分證號等資料始能驗證開通 網路郵局帳戶。 (四)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 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 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 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 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 道。 (五)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7月6 日南執仁112健00000000字第1120092922A號執行命令,於同 年7月8日設定扣押結存金額5,045元,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在5 ,045元以內是被扣押無法領取,參以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112年8月4日金益盟(跨行通匯自動入帳存款)5,000元後 ,卡片提款5,000元,被告供承該5,000元為其持郵局提款卡 提領(本院卷第167頁),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4日以提 款卡提領5,000元後,帳戶餘額雖為5,109元等情,有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然5,109元減去被扣押之5,045 元等於64元,即郵局帳戶可動用之餘額僅64元,另後壁農會 帳戶之餘額僅86元,此有後壁區農會113年11月5日後農信字 第11301003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35頁),可徵被告係因帳戶內無餘額,而抱持自身並無何 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六)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農會等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遺失云 云,顯不足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 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 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 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 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自稱之前 做雜工七、八年、做保全二年多、油漆工一、二年,足見被 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馬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暨被告犯後曾 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5 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經濟能力、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 告訴人5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5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群芝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2年8月9日9時31分 2.112年8月9日9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2 向東義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9時39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3 許庭豪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指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 11時53分 1萬8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意卿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9時26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5 廖淑玲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9時34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2025-03-24

TNDM-113-金訴-2058-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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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喬文為奇甫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奇甫公司)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 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 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 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可能與涂玄叡(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將奇 甫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與涂玄叡。嗣「涂玄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鄧喬文再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與 涂玄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秀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鄧喬文(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涂玄叡」,如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 1層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再於112年9月1 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800,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涂玄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帳戶借給他們使用,我也不 知道他們會去詐欺,我是要貸款,我經營公司十多年,不想 讓它倒下去,只是病急亂投醫,找到這個,告訴人被人家騙 ,告訴人沒有指向我,也沒有匯到我帳戶來,我是第二層, 不知道為什麼會匯到我這邊來,我只知道他們幫我洗帳戶, 用漂亮去做二胎貸款,都是他們叫我去領,我被他們利用去 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秀菊、林振 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 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35-36頁)、【第一層帳戶】馮憶 敏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19頁)、【第一層帳戶】胡沅皓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7-40頁)、奇甫公司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 一卷第21-23頁,同警二卷第37-40頁)、告訴人張秀菊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52-59頁 )、告訴人林振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 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49-95頁)、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7057號函檢附 各類帳戶查詢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份(本院卷 第33-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涂玄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 ,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行為時係5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擔任 建築公司負責人十餘年之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 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協助涂玄叡臨櫃取款 幾次?如何前往取款?)每次都是涂玄叡用LINE跟我聯繫, 他再駕車來工地或我住處接我一同前往,但他每次都待在車 上不願進去銀行,取完款後上車交給他,他再載我回到原先 上車的地點,並且每次取款後涂玄叡要求我把手機給他,他 將我跟他對話紀錄都刪除,我詢問他為何這麼做,他說刪掉 對我們比較好等語(警一卷第5-6頁),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 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需將其與涂玄叡之對話紀錄刪除, 此異於常情之舉,應心存懷疑,被告主觀上當自覺其於案發 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二)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代辦業者「涂玄叡」未向其說明金主是 誰,只說是嘉義地方的大人物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案未 見被告與「涂玄叡」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證明 、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 任何商討,亦未見「涂玄叡」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 、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被告與「涂玄叡」無任何信 賴基礎,其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 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 涂玄叡」利用其奇甫公司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 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 詳,被告顯係欲藉由「涂玄叡」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 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 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 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 有所預見。  (四)又若依被告前揭所述,「涂玄叡」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 金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 膨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涂玄叡 」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 上開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 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 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 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 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 至「涂玄叡」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 令被告提領現金再轉交給「涂玄叡」,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 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涂玄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再轉交給「涂玄叡」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 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 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 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 有所預見。 (五)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在 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關懷提問,而被告 於本案提領280萬元時,被告卻回覆銀行人員為「支付工程 款」,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檢核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顯然被告明知所述之事項非 真實,卻對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被告 就「涂玄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以之供作詐欺 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 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 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及交 款予「涂玄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 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 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涂玄叡」,並依「涂玄叡」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涂玄叡」,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 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涂玄叡」間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涂玄叡」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 涂玄叡」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 ,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涂玄叡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涂玄叡」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 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涂玄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使用,復依指示提 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取得,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索被害財 產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張秀菊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振中和解,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 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 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 「涂玄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張秀菊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0,000元 馮憶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190,168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振中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00,000元 胡沅皓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390,147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TNDM-113-金訴-2716-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蕙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蕙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莫蕙潔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微」之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20日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微」。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郭玲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莫蕙潔本案帳戶。再由莫蕙潔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日14時20分許,分別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玲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莫蕙潔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57至 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微」,並依照 「李微」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 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 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對方 跟我說他的母親生病,朋友要還他錢,所以需要我的帳戶讓 他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0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 暱稱「李微」之人;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 向告訴人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 分許,各匯款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 5月28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 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玲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至64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打幣紀錄(警卷第13至47頁)、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78至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購買 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 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 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為 其購買虛擬貨幣,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 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 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 人使用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 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李微」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實況,金融機關眾多, 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 ,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 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 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 當之理由卻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購買虛擬 貨幣,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透過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依「李微」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39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府委外之路邊停車開單員、且本 身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院卷第61至62 頁),並且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李微」,可見被告智 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者,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與 「李微」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46頁),被告在對方要求 使用其金融帳戶時,被告相當警覺並答以:「我不知道你那 是什麼朋友,且我的帳戶才剛解除警示戶,我不想因為亂給 帳號,就又變警示戶了」、「你台灣的朋友幹嘛不直接還錢 給你?」、「我怕她要是突然報警,我的帳戶又被鎖住了」 、「總之現在帳號給人就是要很小心」、「我是怕你朋友會 洗錢」、「我真的怕我的帳戶出事」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在主觀上顯已預見自身舉動極可能使所管 領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因「李微」不斷 要求,並應允被告得從中收取每次1萬元(警卷第26頁)之 報酬後,即輕率將帳戶使用權交給「李微」並為之購買虛擬 貨幣,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自白,故 被告均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微」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依其與「李微」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每次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可從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中收取1萬元(購買2次共收取2萬元),堪認被告 共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用以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3-金訴-2311-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徐云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08號、112年度偵 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徐云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申辦過資格條件相對寬鬆之紓困 貸款,並無向一般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原判決認其有 貸款經驗,對於非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所稱金流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主觀上應能預見等情,與上訴人無其他貸款經驗、上 訴人與暱稱「王哲民」、「林金龍」等不詳之人(下稱「王 哲民」等人)間LINE對話內容等客觀事證,明顯背離,其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本件有何事證得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未說明任何理由,對於其主觀上是否 具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亦未置可否,顯與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決見解相悖,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提供予「王 哲民」等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查緝,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大力宣導 注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若依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再予轉交,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 法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於合理情形下 ,一般人應能有所預見。至行為人縱基於申辦貸款等動機, 但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相關互動過程等情狀,可認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交(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惟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程度,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即可認 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配合代為提 領等後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供述其先前具有辦理紓困 貸款經驗,知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具備條件,其當時並 無辦理勞、健保,亦無薪資帳戶,且積欠卡債,無法透過一 般管道貸得款項,對於「王哲民」等人非合法代辦業者、所 告知違常之貸款申辦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稱為增加信用而「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與「王哲民」等相關人員 、平台、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契約,雖可認其有辦理貸款之需 ,然對方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製作金流,未要 求上訴人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未審查其信用及償債能力, 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 金融貸款常規,顯無法使上訴人產生提供之帳戶絕不會遭對 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上訴人既知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 得資金,忽視對方要求提供多個帳戶供匯款之不合理性,無 視其提供行為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使用,並配合提領、交付、轉匯帳 戶內不明款項,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犯罪不法構成要 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仍屬對其行為將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上 訴人已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具不確定故意,應同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等旨。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所持:其僅依指示辦理貸款事宜,係相信對方製作金流美化 帳戶之說詞,事後察覺遭詐騙後已前往警局報案,並無本件 犯意與犯行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或何以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其論列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無悖於無罪推定原 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㈠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㈡所引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 決,前者旨在說明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 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者,未必即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 法犯意;後者則闡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 ,且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雖已有所預見,然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僅屬「 有認識過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發 生有預見,惟仍予配合而為參與,如何就犯罪事實之發生並 不違背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甚詳。既非主觀上雖有預 見或認識,但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無就非屬有認識過失 部分贅述之必要。又上開二則本院判決所涉行為人辯稱為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案情,固與本件有部分相似之處,然究 非完全相同之個案事實;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犯意,僅存在 於人之內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情狀加以 確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 以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範疇。自非可就相異個案,任意援引論斷理由或評價結果 不同之其他判決,遽指原判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一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59-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駿朋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於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 同條第1項)或「擬制同意」(第2項)之訴訟上處分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就本件被告(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含下述之另 案審判外)陳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核其認定、說明,並無不合。又卷查上訴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除不爭執黃陳鍇、江依薰(下稱黃陳鍇等 2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亦未聲請原審勘驗黃陳鍇等2人之警詢錄 影光碟。原審未予勘驗,自無調查未盡或其他違法可指。至 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陳述,雖非 完全一致,然既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自可本於職權,詳為審 酌,以定其取捨,此部分核屬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 據能力無涉。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勘驗黃陳鍇等2人另案之 警詢錄影光碟,率認其等警詢陳述具任意性,又以其2人警 詢陳述出於任意性,與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深刻為由, 遽認有證據能力,並泛以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述屬迴護上訴人 之詞,不足採信,即認其2人警詢、偵訊陳述具可信性,尚 嫌速斷,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依上說明,顯未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且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情,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蔡仁欽、江依薰、林聖棋、黃陳鍇、 綽號「小楊」之成年人(下稱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 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蔡仁欽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蔡仁欽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帳戶之 一;江依薰則將以福滿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江依薰之中信帳戶)交付予林聖棋 或黃陳鍇使用,並於告訴人陳恩喬因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旻峻所申設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先後將含有前開款項之40萬元 轉帳至蔡仁欽之中信帳戶(第2層帳戶),再如數轉帳至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即第3層帳戶),嗣再連同上開40萬元共 轉帳66萬元至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即第4層帳戶),上訴人 並自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中儲值30萬元至其「街口支付」會 員帳戶內,並依指示臨櫃提領、交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790, 800元,而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係以上訴人坦承提供帳戶、儲值及提款之部分供述,以及 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等2人與林聖棋之證述,佐以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約定轉帳)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 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仲介買賣,係使用其帳戶向買家收取款項後,再行交 付款項予幣商,幣商逕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其並 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無洗錢犯意;證人陳安石已證實上 訴人有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上訴人帳戶內之多筆交易紀 錄均與詐欺無關,詐欺集團並無可能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 款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及卷內事證如何不能為其有利 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或偵訊 時,均明確指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上訴人與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有互相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之情,黃陳鍇等2 人嗣後或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為上訴人 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之富邦帳戶主要進出及轉帳往來者,多 係江依薰依黃陳鍇、林聖棋指示申辦而屬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多個特定帳戶,雙方帳戶於1個月內即有多筆密集交易紀錄 ,總金流高達4百餘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受小楊或其他客 戶之託代購泰達幣而墊付款項之情不符。且縱僅知其中部分 金額係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石素貞遭詐騙而匯入,仍不 得以未查得其他被害人,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小楊 委託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並非透過陳安石購買,陳安石於 另案證稱曾受上訴人之託,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證詞, 與本案並無關聯;本件第2層帳戶之申設人蔡仁欽於偵查中 證稱其亦係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詞,並不可採;林聖棋、蔡 仁欽證稱不認識或未見過上訴人,亦不能認黃陳鍇等2人對 上訴人之指認為不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5頁)。核其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 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黃陳鍇等2人已於另案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確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本件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有陳安石之證述可憑。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無法證明其 餘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原審未能詳細勾稽,未於判決 內敘明前開有利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 查?」上訴人答:「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辯護人則回答 :「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審已依前揭卷證資 料,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因而 未另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迄提起第三審上 訴時,始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案件之被告 楊勝翔即為綽號小楊之人,指摘原審未傳喚楊勝翔到庭作證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量刑,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等),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係因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而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對象,已因本件受有教訓,基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與考量,就量刑部分應可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審酌等 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而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雖未為說明,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6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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