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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以霆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喆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3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新臺幣430,000元部分之構成內 容暨相關事證,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新臺幣43 0,000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本院刑事庭因而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 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以70,0 00元之損害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其 中超過70,000元部分即430,0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430,00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4-屏簡-39-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范盛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張雅雯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陳泳勝 訴訟代理人 袁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押金60,000元,租 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 計二年(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5月9日前已交付押 金2個月60,000元及租金1個月30,000元,共90,000元予原告 。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重新油漆 系爭房屋。兩造約定113年5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以 油漆顏色不對,拒絕完成點交,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 不回應,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完成點交。此外,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委 請大樓管理員代為轉交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當日晚上被告 便取走系爭房屋鑰匙,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 屋交還被告,被告已實際支配管理、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業 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5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金60,000元予原告。 另原告如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於翌日即同月15日返還押 金6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被告與原告原約定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然實際上原告並無至現場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屋況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及窗簾損壞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等問題,然原告拒絕處理,僅擅自將房屋鑰匙隨意丟置櫃檯即不了了之。導致被告必須自行花時間修繕及結清水電瓦斯費用,故未能於113年5月14日當天退回押金6萬元整。­  ㈡次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 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原告退租時仍遺留鐵架於系爭房屋內,經被告LINE訊息通 知,原告仍不處理。  ㈢末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由於原告退租時未能點交完成,被告另需花費時間處理房屋修繕事宜,經修繕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通請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還押金,然原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無奈之下被告僅能另於113年5月27日已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然原告仍然置之不理,故被告僅能依法將押金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且原告也已申請領回該系爭房屋之押金6萬元整。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妥善保管房屋及房屋內的設備,導致未 能與被告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且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仍不願 提供退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相關遲延受領滋生之損害, 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也早已於113年7月向提存所申請領回 該押金6萬元整,卻仍然向被告提起訴訟,實屬無理由各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5條 訂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4日屆期終止,原告並已 於同日將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7時11分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 提供你玉山銀行的帳號給我,我退押金給你」訊息給原告, 然原告回以「我們還沒談妥吧?而且已經告知你,剩下要談 要去律師事務所談了 」、「我律師費已經在5/17日付出去 了,請聯絡我的律師他會跟你談撤銷告訴條件」等語,而拒 絕提供匯款帳戶供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 告依法於113年6月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將押租金6 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中和中山路第261號存證信函、113年度存字 第042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 113年8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   60,000元,此有提存金領款收據在卷可查,是原告既已全數 領回原告所提存之押租金60,000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返還押租金60,000元,顯屬無理,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 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計二年,此有兩造所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憑。兩造曾於113年5月 12日相約一同勘查系爭房屋,當時反訴原告就發現系爭房屋 內的沙發原本套有沙發保潔套,因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 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以超出正常 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 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 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且濾網袋髒汙,同日便要求反訴被告 於113年5月14日點交前需自行完成修繕。然原約定與反訴被 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並無 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屋。反訴原告當時即以line訊息告知反訴 被告房屋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窗簾等髒汙損壞未修 繕,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至113年5月14日。然反訴被告僅 將房屋鑰匙丟至大樓櫃檯,不願再處理房屋損壞等問題,反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力。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覆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及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損害。  ㈡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相關證據及修繕所費金額如下:  ⒈更換沙發椅套費用6,000元。  ⒉重新油漆牆面髒汙費用1,960元。  ⒊窗簾髒汙損壞費用7,500元。  ⒋洗衣機髒汙袋更換費用70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租賃期間,使 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電力費用應由承租人(即反訴被告)負 擔。系爭房屋退租時電力費用應結算至113年5月14日,反訴 被告尚積欠電費51元。  ㈣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四 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得由押金中 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由於反訴被告113年5 月14日未能出面完成點交,反訴原告自行修繕後,於113年5 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 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 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退回剩餘押金。無奈之下謹能於113年5月 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 故反訴原告依法先將押金6萬元整,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 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 ,且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 另受財產損害。損害如下如下:  ⒈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56元。  ⒉提存費500元。  ⒊新北市往來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交通費用646元【遠東ETC過 路費95元+油資531元+路邊停車費20元】。  ㈤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額為16,883元(計算式:6 ,000元+1,960元+7,500元+70元+51元+156元+500元+646元) 。  ㈥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反訴答辯狀中第二頁指出,反訴被 告就冷氣漏水水痕部分重新粉刷及牆面更換壁紙……等語。惟 查,此部分修繕均與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所提出的客廳牆面 遭小孩踢髒、電視背牆髒污、廚房牆面髒污及窗簾髒污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提出之上,報價單規格欄位清楚寫明為「次 臥房牆紙修繕」,反訴被告故意以此單據混淆成客廳牆面遭 小孩踢髒之修繕,再者反訴被告於(反證2)所提冷氣漏水之 水痕粉刷修繕也與反訴原告於反訴所訴之客廳牆面髒汙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此部分答辯實屬故意混淆視聽,魚目混珠。  ⒉另就反訴被告中提及因反訴原告將鑰匙收回導致無法再委請 清潔公司前往清潔處理,此部分實際情況也非如反訴被告所 訴。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00就已line訊息表示 「明天5/15日可以多給你一天油漆,免得驗收不過」,反訴 被告則以line訊息回復如下:  ⑴Line訊息15:31「我已經請律師諮詢了,他建議我還是先還您 鑰匙進行交屋,您可以進行蒐證等工作」  ⑵Line訊息15:31「鑰匙放在服務台」、「剩下我會請我律師向 您聯絡」、「我該怎麼賠我想法律定奪」  ⑶Line訊息15:37「嗯 我鑰匙放在櫃檯了看您意思」   以上line訊息對話時間更早於反訴被告於(反證5)及(反證6) 之時間,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點許及表示交屋且 不願再處理房屋相關問題,並將鑰匙至於大樓櫃台。並非反 訴原告擅自將鑰匙拿走不讓反訴被告清潔修繕。反訴被告於 答辯狀所訴並非屬實,乃顛倒是非推卸責任之答辯。  ⒊另補充說明關於電力費用,被告於5/14日下午15:38也以line 訊息回復「我結算有跟您說會提早避免影響交屋」、「這後 續判我有錯會補給您」,表示反訴被告當時已知道會有額外 的水電費用產生,且也表示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  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及於113年5月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前後2 次反訴原告主動提出歸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惡 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額外之財產損害,反訴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240條賠償反訴原告因受領遲延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 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 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 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 重且濾網袋髒汙」云云,惟查:  ⒈就反訴原告上稱之瑕疵或毀損情事,反訴被告均否認,詳情 為113年5月12日因系爭租約租期將至,反訴被告遂與反訴原 告約定第一次進行初步點交確認,反訴被告並於約定日前先 行請清潔公司進場為清潔工作,當日反訴原告告知牆壁色差 之情形,並指定油漆廠牌,反訴被告雖認為部分牆面水痕乃 係因111年10月冷氣漏水所致,惟仍就水痕部分為重新粉刷 ,並就反訴原告指出牆面多處遭小孩踢髒之情形,更換壁紙 ;另就反訴原告稱沙發污漬等情形,反訴被告亦於隔日(5 月13日)委請清潔公司進場清潔,當日反訴原告亦已代為驗 收並向清潔人員表示通過清潔後之狀況。  ⒉詎至113年5月14日,反訴原告竟改稱點交狀況不滿意,反訴 被告此時乃回覆反訴原告其將委請沙發清潔公司進場再次就 沙發清潔為加強,然反訴原告於當日起即拒接電話及拒不回 覆訊息,並將反訴被告放置於大樓管理櫃檯處之鑰匙收回, 致反訴被告無法再委請清潔公司前往系爭房屋為清潔處理。  ㈡另就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且 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另受 財產損害」云云,反訴被告均否認之。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前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且於反訴原告 提出修繕回復之要求後,仍積極為修繕及清潔工作,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之情形 ,是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存證信函、提存、交通等費用,自非 屬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均不至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 ,且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亦已積極就髒污部分為 修繕及清潔,至113年5月13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 為承租前之原狀,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實 屬無據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而有「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 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 ,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 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 且濾網袋髒汙」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有何違反保持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 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 物發生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之房屋現況,是反訴原告所稱之「回復 原狀」之原狀究竟為何?即非無疑。且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 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 均未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 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甚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修繕回 復之要求後,反訴被告已為修繕及清潔工作,至113年5月13 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為承租前之原狀,業據反訴 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倫冠窗簾傢飾布報價單 、113年5月4日及5月10日冷氣修繕及居家清潔收據、113年5 月13日清潔費用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5月13 日系爭房屋屋況相片等件為證,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積 欠電費51元云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及 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 得由押金中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惟反訴原 告業已提存60,000元押租金,已如前述,是應無此債務費用 存在,亦堪認定;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 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等情,進而主張支出存證信函、提 存、交通等費用,均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原告既然無 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2830-202503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山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錦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許錦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許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許百𨚟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雖僅1人然 受損害金額高達600萬元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或清潔工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自述有能力賠償5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1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1號   被   告 許錦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取出,將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月某不詳時許,期約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於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日,對許百𨚟佯稱:須補 足投資金額,否則即屬於違約交割,將致股票帳戶內之金額 遭凍結云云,致許百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內,而 上開轉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百𨚟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百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錦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交付帳戶目的係為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酬勞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百𨚟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許百𨚟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前揭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6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錦山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跟我說我甚麼都不用做 ,他們會負責操作,我就可以獲利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係為供對方操作,被告並無任何勞力支 出或實際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等 情,足認被告係直接藉由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來賺 取報酬,其間具有直接之對價關係。又衡以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現代人日常 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 ,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依先前工作之經驗,均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招募條件之反常情形 應有所警覺。再者,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對於工 作細節無法完整、具體說明,亦未詢問對方使用帳戶之範圍 、目的及帳戶返還時間等情,顯與一般人於應徵工作,理應 會關注工作內容,甚且保全與對方間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 續有債務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嫌,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TYDM-113-審金簡-61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李泳霈 被 告 鄭巧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2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於113年2月1 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659,24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 9,2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係欲貸款清償債務,不知遭詐欺集團 利用,在辦貸款的過程中被告有簽署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 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加上接洽之「王偉浪」一 再保證系爭帳戶不會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相信有簽約而信任 對方,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若法院 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原告輕信投資獲 利之詐欺集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可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辯稱不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659,24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及本院均辯稱: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 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其 包裝金流,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供稱:「(問: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答:對方說要包裝。」、「(問:要包裝什麼?)答: 要包裝金流。」、「(問:如何包裝?)答:提供供應商做 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點。」、「(問:就你所知,所謂 做金流是什麼意思?)答:錢進去又出來,進去又出來。」 、「(問: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答 :不是。」、「(問: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 嗎?)答:是。」、「(問:那不是在騙銀行嗎?)答:是 。」、「(問: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行的公司?)答: 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清。」(參見 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詐欺集團係以將為被 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 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帳 戶資料。顯然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 貸款代辦公司,自不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受委託代辦貸款。 是被告聽聞對方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 放款,自應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前於108年間, 即曾因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經警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辯 稱:為申請貸款,與LINE暱稱「王志民」之人聯繫,對方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伊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等語。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現今社會借款者因需款 孔急,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 品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因認尚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帳 戶恐淪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至17頁)。 依此,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歷經警檢偵辦 調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假借代辦貸款而取得人頭帳戶,應 較一般人更有警覺,此觀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表示知 道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拿去使用等語甚明(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 於本案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幾乎相同,均是提供帳戶 使他人包裝金流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理應察覺對方與前 案相同,皆為詐欺集團之理。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有與對方簽約,相信對方不是詐欺集團等 語。惟觀被告提出詐欺集團傳送給其之契約書聲明書,其上 雖載有「乙方保證甲方銀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 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 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頁), 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人之住所、電話等可供 聯絡或確認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話 、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簽訂之契約明顯有異。而 被告另提出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全無被告需提供金融 帳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亦與被告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相違。被告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人 嗎?)答:沒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後 印出來簽名之後再傳給對方。」、「(問:這樣簽約你認為 有什麼效用?)答:要讓自己有保障。」、「(問:有什麼 保障?)答:不會變成警示戶。」、「(問:現在你的帳戶 是否變成警示戶?)答:是。」、「(問:那為何你認為簽 約有效?)答:有簽約就比較放心。」、「(問:對方有跟 你說公司在何處嗎?)答:有,他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公 司在哪裡了。」、「(問:那你簽約之後知道她們公司在那 裡?)答: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問:你有去那 個大樓看過嗎?)答:沒有。」、「(問:你簽約前不知道 ,簽約後也沒有去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答: 是,有簽約就要相信。」、「(問: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什 麼地方都不知道?)答:是。」(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3至 64頁)。依此,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走帳戶之經驗 ,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之法律效果。 其於本案中自稱係因對方提供前揭契約而相信對方,是被告 當會認真審視對方提供之契約內容以為自保。然被告卻未發 現契約內容未記載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節,甚至就簽 約對方「王政德」之聯絡資料均付之闕如等異常情形,顯見 被告未就契約內容詳細檢視,亦未與之確認契約內容及效力 ,被告所為與其所述因相信前揭契約效力而同意交付系爭帳 戶之說法矛盾。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曾簽訂契約所以相信對 方云云,乃卸責之詞,其所辯並不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相關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 密碼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綜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 意,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足採 。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 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659,240元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 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 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 ,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資受詐騙 ,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9,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10

TNDV-113-訴-228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傅兆書 被 告 鄭巧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於113年2月1 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75,21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 2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係欲貸款清償債務,不知遭詐欺集團 利用,在辦貸款的過程中被告有簽署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 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加上接洽之「王偉浪」一 再保證系爭帳戶不會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相信有簽約而信任 對方,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若法院 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原告輕信投資獲 利之詐欺集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可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辯稱不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5,21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及本院均辯稱: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 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其 包裝金流,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供稱:「(問: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答:對方說要包裝。」、「(問:要包裝什麼?)答: 要包裝金流。」、「(問:如何包裝?)答:提供供應商做 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點。」、「(問:就你所知,所謂 做金流是什麼意思?)答:錢進去又出來,進去又出來。」 、「(問: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答 :不是。」、「(問: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 嗎?)答:是。」、「(問:那不是在騙銀行嗎?)答:是 。」、「(問: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行的公司?)答: 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清。」(參見 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詐欺集團係以將為被 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 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帳 戶資料。顯然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 貸款代辦公司,自不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受委託代辦貸款。 是被告聽聞對方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 放款,自應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前於108年間, 即曾因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經警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辯 稱:為申請貸款,與LINE暱稱「王志民」之人聯繫,對方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伊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等語。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現今社會借款者因需款 孔急,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 品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因認尚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帳 戶恐淪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至17頁)。 依此,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歷經警檢偵辦 調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假借代辦貸款而取得人頭帳戶,應 較一般人更有警覺,此觀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表示知 道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拿去使用等語甚明(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 於本案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幾乎相同,均是提供帳戶 使他人包裝金流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理應察覺對方與前 案相同,皆為詐欺集團之理。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有與對方簽約,相信對方不是詐欺集團等 語。惟觀被告提出詐欺集團傳送給其之契約書聲明書,其上 雖載有「乙方保證甲方銀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 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 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參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頁) ,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人之住所、電話等可 供聯絡或確認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 話、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簽訂之契約明顯有異。 而被告另提出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全無被告需提供金 融帳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亦與被告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相違。被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 人嗎?)答:沒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 後印出來簽名之後再傳給對方。」、「(問:這樣簽約你認 為有什麼效用?)答:要讓自己有保障。」、「(問:有什 麼保障?)答:不會變成警示戶。」、「(問:現在你的帳 戶是否變成警示戶?)答:是。」、「(問:那為何你認為 簽約有效?)答:有簽約就比較放心。」、「(問:對方有 跟你說公司在何處嗎?)答:有,他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 公司在哪裡了。」、「(問:那你簽約之後知道她們公司在 那裡?)答: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問:你有去 那個大樓看過嗎?)答:沒有。」、「(問:你簽約前不知 道,簽約後也沒有去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答 :是,有簽約就要相信。」、「(問: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 什麼地方都不知道?)答:是。」(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3 至64頁)。依此,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走帳戶之經 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之法律效果 。其於本案中自稱係因對方提供前揭契約而相信對方,是被 告當會認真審視對方提供之契約內容以為自保。然被告卻未 發現契約內容未記載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節,甚至就 簽約對方「王政德」之聯絡資料均付之闕如等異常情形,顯 見被告未就契約內容詳細檢視,亦未與之確認契約內容及效 力,被告所為與其所述因相信前揭契約效力而同意交付系爭 帳戶之說法矛盾。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曾簽訂契約所以相信 對方云云,乃卸責之詞,其所辯並不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相關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 密碼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綜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 意,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足採 。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 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75,215元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 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 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 3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2 月1日將1,075,215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時金錢損害即發生,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 ,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資受詐騙 ,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75,2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10

TNDV-113-訴-2282-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許文玲 被 告 蔡涵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6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對價,而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靖立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透過賣貨便服務,並使用虛假之寄件人名義,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晴」 (下稱「陳芷晴」)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芷晴」提款密碼供其使 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吸引 伊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伊聯繫,並對伊 佯稱:可加入「花環E指通」、「霖園」APP投資,須依指示 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伊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42,00 0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9月 13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70,000元、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4 7分許提領6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伊因而受有超過1,0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賣 貨便服務寄交予LINE名稱「陳芷晴」之人收受,而原告亦有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將42,000元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 帳戶,而遭人提領等情,伊均不爭執。但伊係因加入臉書「 家庭代工/手工/兼職」之公開社團,其中有臉書名稱「孔竹 蘭」之人私訊伊詢問對於手工有無興趣並告知可加入名稱「 陳芷晴」之LINE詢問詳情,因伊育有一子,與先生2人尚有 房貸要繳納,考量居家育兒可同時分擔家計,故於112年9月 8日加入「陳芷晴」之LINE,「陳芷晴」有項伊確認材料配 送地址,及詢問薪水入帳方式,還向伊表示日後司機配送材 料時,伊必須簽署「代工協議」以確保雙方權益,嗣又稱以 兼職人員身分購置材料稅金太高,可改以個人名義購置不僅 免稅,免除稅金尚可作為代工人員補貼金,惟須提供個人帳 戶提款卡供購買材料之用,於公司財務確認完畢即會由貨運 司機配送材料時隨同交還,伊因而誤信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之後再向「陳芷晴」詢問材料配送、交還提款卡之事宜 ,「陳芷晴」卻只有一再推託,伊還有詢問「孔竹蘭」,也 僅稱會幫忙聯繫,然迄112年9月25日伊卻發現「陳芷晴」、 「孔竹蘭」均不再回覆伊訊息,伊始知受騙也有報警。伊學 歷僅有高中畢業,也只有從事過麥當勞等服務業,社會歷練 有限,110年5月後因疫情及兒子即將出生,故均待在家中, 人際交往封閉,才會因而受騙,故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且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之金額為42,000元,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00元,此有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騙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112年間交付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應具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 情本無從推諉不知。  ⑵又被告表示係向「陳芷晴」詢問興嘉代工之工作而寄出提款 卡,然被告當時係以「廖青茹」之名義寄給「星辰企業社」 出,有寄件資料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表 示係受「陳芷晴」指示要這樣寫才能收到(見本院卷第65頁) 。惟被告既稱係應徵工作才交付提款卡給對方,卻又不以自 己名義寄出,顯然悖於常情;被告既刻意以他人名義寄件, 顯有迴避遭人認出之風險,是被告對此行為可能觸法豈有可 能完全不認識?故被告將自身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作為犯罪並 收取贓款之工具,則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雖無直接故意, 亦有顯可預見卻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仍應與實施詐騙 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造成超過1,000,000元之損失, 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42,000 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1,000,000元無誤,但原 告其餘遭詐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對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有提供助力,或參與 其中,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2,000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 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因被告提供錯誤密碼,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2025-03-10

TYDV-113-訴-2586-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魏欽得 被 告 黃琦雁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複代理人李庚燐律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20分續行辯論, 並諭知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複代 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0月4日前不詳時 、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以通訊軟體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現金後可 與小姐約出見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7,000元,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 有過失,仍需以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注意與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為斷,被告之行為已欠缺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另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仍因詐欺圈存而有3萬餘元,現因 帳戶警示凍結未領出,此部分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則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幫 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再議發回後又經不起訴處分 ,復經再議駁回而確定,被告確因對方陳稱販售遊戲幣、裝 備,方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且被告嗣後有轉帳儲值虛擬貨 幣,此亦有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係因從事 代購服務而誤以為原告所匯入款項為代購之對價,被告該開 始對暱稱「本本」之人換幣需求提出合理懷疑,然被告既從 事台灣及大陸地區代購業務,自然收受眾多新臺幣及人民幣 ,若客戶有少量兌換新臺幣或人民地需求,且在合乎法規或 正常交易下,被告應無斷然拒絕之理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購 買泰達幣而交付「本本」,從中賺取1%報酬,堪以採信,其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法意圖,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給付關係,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7,000元至被告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供申辦系爭帳戶之行為,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細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5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記載內容記載「被告辯稱:伊於111年9月底開始從 事代購服務,除蝦皮拍賣網站外,還有博客來、金石躺等 購物網站帳號,當時本本獲悉伊有從事代購業務,本本自 稱從事酒、遊戲幣及裝備等買賣業務,並說他沒有台灣帳 戶,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幫其收款,會給伊1%手續費,請 伊幫他換幣,伊才會提供帳戶給他並幫他代收,但伊從未 幫他代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依上開記 載所述,被告自陳係從事代購業務,然對於來路不明之陌 生人「本本」提出換幣之要求而請其提供帳戶,而被告竟 從事與其平常代購商品業務歧異之行為,亦即為賺取1%之 換幣手續費而提供其帳戶幫忙收款,顯與其本身從事代購 商品之業務不符,且被告主觀上幫大陸地區人士換匯並收 取收續費,此已有類似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可能涉有 銀行法之法律責任,然被告仍為賺取手續費而交出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 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 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甚明。   ⑵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 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 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 其受僱人簽收;另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 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455-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 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被告於旅 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 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訴外人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 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 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 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 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 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 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 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 集團指派被告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 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 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Bi 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賴傳興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113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BitoPro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20萬元財產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下稱偵字29552號卷,卷 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合外,並有賴傳興之調查筆錄、 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往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賴傳興自旅館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傳興申設之系爭BitoPro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陳報單、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9552號卷,卷一第57頁至 第65頁、卷二第135頁、第143頁、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75頁至第8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等不法行為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字295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卷,下稱金訴字2210號卷,第31頁至第 37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 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騙取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角色,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TCDV-113-金-412-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林佳諠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寄交 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向原告 詐騙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本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欠缺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將其所申辦 系爭帳戶寄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本 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務,而具有未必故意。退 萬步言,縱欠缺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原告行為,均 為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應先就其自己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之無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適用舉證責任置原則。且依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恣意違反,主觀上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非過失 而已。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0 元(80,000元財產損害,10,000元精神損害)。  ㈡倘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亦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90,000元,且本件係屬於「侵害型不當 得利」,被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辯論一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李茹寧」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申請代工補助為由誆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 於受騙情境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人充作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 損害之義務,而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 無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 持以對原告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易言之,被告 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過失。  ㈡次查,近來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 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 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詳查證、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然查,被告為首次於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之兼職機會,未 曾接觸家庭代工,於「李茹寧」向其說明須提供帳戶以做實 名制登錄、申請補助、購買材料等用途,並詳細回應工作內 容及細節,更曾傳送名為「李茹寧」之身分證正、反面以博 取信任,致被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 店寄送方式交付予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金融卡密 碼,是被告亦為求職詐騙之受害者,並非出售或故意提供銀 行帳戶之人。而原告之財產損失係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致, 系爭帳戶金融卡於寄出後即非被告可得支配,當無從認定原 告損害與被告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被告於受騙情境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可預見其交付系 爭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 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第912號判決之要旨,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對於「李 茹寧」會將系爭帳戶用以詐欺原告更無從預見,自難認被告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就原告匯入5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被告未受有利益,縱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 也應先舉證被告受有50,000元之利益,被告始須就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縱然認為被告受有利益,但該50 ,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被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詐欺之犯 罪所得,被告實為善意受領人,而後該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 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之責 。原告請求90,000元當中,有10,000元是精神慰撫金,然而 原告僅受有單純財產上損害,並不符合民法195 條第1 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另外30,000元也非匯入系爭帳戶 內,與被告無關,就此部分原告並無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之 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條前段、第2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原告行為,均為原告受財產上 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前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所辯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李茹 寧」之詐欺集團以申請代工補助為由誆騙系爭帳戶等語,亦 有雙方LINE對語截圖、李茹寧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譬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前開偵查 案卷可證,被告所辯,自非無據。則被告既係受到佯裝為家 庭代工業者之詐欺集團所騙,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 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 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 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 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係受到佯裝 為家庭代工業者之「李茹寧」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予不明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其行為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返還就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語, 惟查,被告係受「李茹寧」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將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已如前述 ,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他人提領一空,系爭 帳戶內已無餘額,亦有往來明細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款項,顯不知 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 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小-2900-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田宏浚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 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陳正乾、林世明、許經松、 黃文玲、田宏浚、林俊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經松、黃文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40 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原告 對許經松、黃文玲、林俊逸之訴(見附民卷第59頁);嗣原 告與林世明、陳正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3、399頁), 復就田宏浚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更正聲明如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 李青宸、陳建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110年4月 3日遭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伊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快速 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李祥洲 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帳戶內其中10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帳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自其系爭帳戶提 領100萬元轉交與陳建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建翰向伊佯稱,其投資虛擬貨幣交易金額過大 ,倘於單一或有限帳戶進出,恐遭國稅局關注,故希望伊提 供銀行帳戶,並配合提領投資報酬。伊因信賴陳建翰及其提 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遂按其要求提領款項。而上開情節 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按取款次數計算報酬有異,伊對提領金 額乃詐欺款項並不知情,僅認自己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主 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出於過失而匯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損 害發生及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亦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其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李祥 洲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100萬元轉帳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萬元交付與陳建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至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原 告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陳建翰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誤信陳建翰確係買賣虛擬貨幣,為參與虛擬 貨幣之投資買賣,提供系爭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再按陳建 翰之指示提款,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 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另案警詢時自陳:陳建翰問我要不要 做業外收入,只要負責到銀行提領匯款轉交給他,可獲利過 手金額5%。陳建翰一直強調其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取款,因交 易金額很大,若存放帳戶太久,可能會被圈存,故需每天領 款轉交公司。陳建翰會告知幾點有多少錢進去系爭帳戶,我 再臨櫃領款。我及配偶洪芷茜約幫忙取款1個月,次數超過2 0次,金額超過1,000餘萬元,獲利10餘萬元,故實際獲利大 約過手金額1%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察大隊中市刑五字 第110002772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刑大警卷】第15、17 、24頁);復於111年2月26日警詢中陳稱:陳建翰向我表示 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證 人黃于珊、葉芯寧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陳建翰說他在買 賣虛擬貨幣,進出金額很大,他報我們賺錢。若我們提供帳 戶給他使用並領取款項,會給提款金額1%報酬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04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4號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8頁所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 號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知名之他人匯 款,並負責提領款項,以賺取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之報酬, 顯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不固定之幣值交易價差迥異 ,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按領款次數或金額比例獲取報酬之犯罪 方式相符。  ㈣又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23日15時4分許,匯入本件100萬元後 ,被告旋於同日16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轉交與陳 建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於為本件領款行為前,另案被害人楊壁蕙之 款項49萬9,000元、85萬元,分別於110年4月1日13時59分、 同月6日10時51分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隨即分別於 同日15時9分、12時13分許臨櫃全數提領;於110年4月6日14 時25分許,被害人黃巧綾、葉乃禎之款項94萬5,000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亦旋於同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全額 現金交付與陳建翰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6至3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56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可見 被告於知悉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要與實務上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 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於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多於贓款入戶後盡速提領或 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運作手法相符。核以被 告於警詢中稱:陳建翰跟我說因金額很大,如果存放帳戶太 久,可能會被圈存鎖住,所以都會叫我點領出來等語(見中 刑大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系爭帳戶遭圈 存凍結,而依陳建翰之指示迅速取款。  ㈤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多數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如個人帳戶內資金為正常 交易或合法所得,金融機關亦無僅因金額較高即圈存帳戶, 禁止帳戶申設人提領現金之權利及必要。而邇來詐欺集團犯 罪猖獗,多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其不法犯罪所得,且為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多迅速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以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及確保獲取犯罪所得,類此層出不窮之詐欺 手法,業經新聞媒體屢次報導。且政府機關亦加強宣導呼籲 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避免淪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於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用品銷售工作 (見本院卷第21、31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 應具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常識,且知曉上述詐騙手法,主觀 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高額金錢,並予以提 領轉交,可能已參與詐欺集團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行為。 參以被告迭於警詢中陳稱:我一開始怕怕的,只告訴陳建翰 沒有在用的系爭帳戶,過幾天後,陳建翰跟我說幾點會有多 少錢進去系爭帳戶,我再去臨櫃取款並交付給陳建翰,我大 概作了1個禮拜也領到薪水,就介紹我太太一起做。我一開 始不太相信,是陳建翰多次約我,也說他會與幣商見面,我 後來相信他等語(見中刑大警炫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74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系爭帳戶款項, 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則縱然被告非明知提領金額乃詐欺款 項,然其既可預見該情事而為之,即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 ,洵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 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原告雖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 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3日(見附民卷第19頁所附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06

CHDV-113-訴-127-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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