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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抗 告 人 鄭淑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 9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發票人所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若抗辯執票 人未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 9年11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10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 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尚餘62萬3,745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 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 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淑玉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抗告 人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貸款擔保,嗣鄭淑玉無力繳付 貸款,抗告人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 相對人雖曾以書函向抗告人催繳款項,然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本票現實之提示,可見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 曾持系爭本票對共同發票人為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顯然不備,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裁定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 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該本 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 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應就系 爭本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至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在聲請 本票裁定前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分期款遲繳通知書及強 制執行前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然相對人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陳明其於本票到 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之事實(見原裁定卷第7頁),且 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字樣,依前 開說明,相對人即無庸提出其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 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就相對人是 否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所提 前揭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因逾期未繳款遭相對人催告 履行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踐 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故抗告人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 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准許就未受清 償部分之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0

TPDV-114-抗-3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票款,更不可能於民 國112年1月8日簽發票載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顯然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所偽造,已 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外,兩造於112年1月8日 票載發票日迄今從未來往見面,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現 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原裁定率予裁 准強制執行,顯屬違背法令。並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影本核與原本無誤,見原裁定卷第9頁),而 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對 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惟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其於 113年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且系 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首揭說明,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 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然此屬實體上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 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4-抗-1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晉頡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然原裁定認定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且抗告人未接獲任何相 對人之付款提示,另抗告人當初簽訂契約時係被富比士當鋪 之女性業務員強迫,並禁止錄音錄影,未能確保本票及契約 簽訂過程中之公平性及正確度,系爭本票及該契約應當無效 ,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記 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 提示云云,惟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其於113年9月 2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且系爭本票乃 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依首揭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 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稱 原裁定認定之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抗告人係遭強 迫簽立本票,系爭本票應當無效云云,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 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4-抗-6-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宋炘明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 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支付。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前向訴外人于子晉先後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 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為擔保,其中編號1支 票之金額即已逾被告向于子晉所借貸之金額,故僅該紙支票 係以前開借款為票據原因關係,至系爭支票自始則無原因關 係存在。又原告與于子晉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于子晉,再由于子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無 庸負擔系爭支票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 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在卷為證(見本院1 12年度促字第9290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乙節,亦未予爭執,應堪認定無訛。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提出曾匯款部分清償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其對于子晉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41頁),暨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之退票票據影像查詢頁面、受理案件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均與系爭支票無涉,已難認被告 抗辯為可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于 子晉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52萬元,其已如數支付于 子晉等情,業提出交付借款之錄影光碟為據,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此情亦據證人邱一峰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于子晉係經友人介紹 欲以支票借款,伊安排原告與于子晉見面,當時于子晉係持 系爭支票借款,原告透過伊將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于子晉, 但于子晉在系爭支票跳票後就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益徵被告抗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辯詞自屬乏據,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示日112年7月28日付款提示而 未獲付款,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並無就 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148萬元 112年7月18日 DR0000000 2 152萬元 112年7月28日 DR0000000 3 128萬元 (未載) DR0000000

2025-02-06

TYEV-112-桃簡-2045-202502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利當鋪即余明澤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許奕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奕農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8月31日 113年6月30日 20,000元

2025-02-06

KLDV-114-司票-3-202502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0 0萬元。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6

KLDV-114-司票-11-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劉水雲 相 對 人 趙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 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 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 日113年8月1日,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到期日 為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票據上有非抗告人所簽發之字樣, 票據形式要件不完備。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 支付票款,其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 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自行填寫等情,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3

TCDV-113-抗-30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黃月雲 林柱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11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16 萬8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惟相 對人持有系爭本票迄今均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 人就抗告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 告人雖提出與「陳文學Creo Che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惟自其內容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4

TCDV-114-抗-3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震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相對人辦理多 年期貸款,並約定分期清償,相對人另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未填寫到期日,用以擔保 抗告人未依約還款時,相對人得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支付 票款。抗告人於貸款後,均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清償款項,嗣 於113年9月5日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並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因而 無法依約定期日清償分期款,亦無從聯繫親友代繳,相對人 應無可能於其主張之到期日即113年9月17日以後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即不 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家人已於111年11月14 日以郵政劃撥方式按催繳數額繳付相對人款項,抗告人已履 行分期付款之義務,相對人依約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 票執票人行使其追索權,原則上須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 提示而不獲付款,方得為之,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 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 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 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 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 ,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 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通常 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 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付款 遭拒,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等情,固據提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分 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761號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羈押、以1 13年度偵聲字第554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押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證(見司票卷第13頁、抗字卷第29頁),是抗告人已 舉證證明其於113年9月17日即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 ,抗告人業已因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另舉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 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自難遽採。㈡至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既於113年9 月受羈押禁見,相對人有票據法第85條之適用而無須為付款 提示等語,然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2月27日已因交保而出 臺北看守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抗字卷 第29頁),是於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難認抗告人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 ,即難認相對人有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可例外於未 付款提示前即逕得行使追索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㈢綜上,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2年11月17日 14萬0,832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2025-01-24

KSDV-114-抗-1-202501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謝幼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幼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1月2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20,000元

2025-01-24

KLDV-114-司票-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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