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提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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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 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聲-342-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葉文萍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0,000元,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3 2號提存後,遂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對相對 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 姓名稱之),及第三人秦啟松、黃純萍(下合稱第三人,分 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關於相對人及 第三人部分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 第1332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執行命 令、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 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756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訴訟業已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052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查 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 民事裁定所列之其他債務人即第三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催 告第三人行使權利,且經本院觀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字105 2號非訟卷宗,受通知行使權利者亦不包括第三人,是聲請 人就第三人為本件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1

TCDV-113-司聲-1534-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黃佩珊 相 對 人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2,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3054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 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復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113年司聲字第1511號函文影本為憑。再查,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本件認依 前揭異議之訴判決之諭知,認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1

TCDV-114-司聲-289-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梅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忠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 復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1

TCDV-114-司聲-296-2025031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 相 對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 同)35萬元為擔保金,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字第127號),訴訟已屬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 號裁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業已於113年1 2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既已起訴請求而行使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0

KSDV-114-司聲-236-2025031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陳致宏 相 對 人 黃林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3-司聲-991-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王竹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王輝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周添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婷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章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成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峰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曾靖雯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曾玉如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玟璘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智鴻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債券 別:A03113),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准 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 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被繼承人王朝霖供擔保。惟王朝霖及其 繼承人王黃銀妹、王惠鑾、王美戀相繼死亡,王朝霖所遺財 產由相對人王竹雄、王輝雄、陳周添、陳玉婷、賴翰章、賴 翰成、賴翰峰、曾靖雯、曾玉如、鄭玟璘、鄭智鴻繼承,另 王惠鑾之繼承人陳周添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號裁 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公債急須辦理還 本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111年度甲類第2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10 1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查得之選 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可參,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 類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10

PTDV-113-聲-46-2025031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970,21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 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086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聲-79-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 相 對 人 鄧戎芳即戎鑫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45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36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事件、及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且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而前開假扣押 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 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 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0

SCDV-114-聲-21-2025031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劉畇均即劉雨諠 相 對 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67,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 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執行標的 物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異議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亦未獲任何價金分配,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卻以本件雖可謂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而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 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且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證其實施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以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或 其未受分配,而謂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無損害之虞 ,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異議人復未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 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之聲請終局執行,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 月12日拍定暨塗銷查封、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異議人於分 配表製作前即113年1月29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可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既未受任何價金分配, 且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 事件終局執行完畢,以清償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實質上無可 能生有任何損害之虞,原裁定徒以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形式觀 察為斷,容有未合。況異議人以掛號信函於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請其於文到20 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使權利,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 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 年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於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如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係在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 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即未能於催告期限內 行使權利,自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故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及111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 裁定,經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1,667,000 元擔保金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 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 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標的物經111年度 司執字第110275號終局執行拍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分 配表製作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3月11日以 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 因相對人戶籍遷移,乃再於113年12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 定、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111年6月21日中院平111 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112年11月7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 110275號函、112年12月24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110275號 函、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和風聯 合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和律字第1130301101號函、113 年12月30日和律字第113123001號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頁 、本院卷第11至14、99至107頁),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復查無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事 件,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異 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 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事聲-6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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