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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1號、第28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江偉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 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瑞 丽市彩虹珠宝」、「9」、「明哥(王小明)」及其他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Ⅰ),江偉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之 工作,並約定收購人頭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收水則可獲得提款車手所交付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 5作為報酬。江偉豪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向不 詳年籍、真實姓名之外籍移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 摺、金融卡後,吳瑞勲於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Ⅰ犯罪組織,擔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可獲得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並依江偉豪之指 示,使用江偉豪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以E-ATM 網路測試確認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轉帳、提款功能是 否正常,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吳瑞 勲即與江偉豪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Ⅰ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Ⅰ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吳瑞勲等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 所得款項交與江偉豪或其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Ⅰ,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吳瑞勲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初某日,加 入「阿吉」、「阿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Ⅱ),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得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 。吳瑞勲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Ⅱ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吳瑞勲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阿嘎」或其 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Ⅱ,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吳瑞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江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等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鄧如伶、劉品嫻於警詢中之 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擷圖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4.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5.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6.證人即告訴人林若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7.證人即告訴人高憶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8.證人即告訴人李婷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證人即告訴人蘇姵勻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 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10.證人即告訴人鍾昆諭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畫面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11.證人即告訴人王敦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敦彥名下台 新銀行臺幣存款交易明細、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對話紀錄擷圖、第三方支付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證人即告訴人彭千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證人即告訴人林鼎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畫面擷圖、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證人即告訴人張欣蘋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 擷圖、網路銀行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證人即告訴人莊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 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7.證人即告訴人徐爰幼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 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1卷二 第117至119、141至146、131至134、135至139頁);如附表 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991卷一第536頁、本院卷 第385至389頁;偵9991卷一第303、488、570頁;第537頁; 第59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存摺與金融卡簡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991卷一第117至1 33頁)、警方查扣之金融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偵9991卷一第 141至143頁)、被告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今晚打老 虎」)、與江偉豪(「蠟筆小新」)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偵9991卷一第145至159頁)、江偉豪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 暱稱「蠟筆小新」)擷圖(偵9991卷一第161頁)、被告( 今晚打老虎)傳送給江偉豪(「蠟筆小新」)的交易金流紀 錄(偵9991卷一第163至169頁)、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於2/3- 2/5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照片(偵9991卷一第171至183頁)、 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677至6 91頁)。  (五)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偵9991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9991卷二第53至58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9991卷二第83至115頁)、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吳瑞勲提領款項)及比對照片(偵9991卷二第21 7至27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吳瑞勲提領款項)(偵 9991卷二第397至4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將本案 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動繳交,被告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因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Ⅰ首次)及附表三編號11(本案詐欺集團Ⅱ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惟更正後仍認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之預備犯),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既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依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該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定,及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亦誤為洗錢既遂罪,而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2、4、6、8、11、14所示各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 對該等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犯各罪,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Ⅰ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Ⅱ成員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各犯行所犯數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 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Ⅰ、本案詐欺集團Ⅱ,各擔任 測試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減輕其刑等事由,其本 案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提領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贓款,各獲得如附表 二及附表三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53至454頁),既均未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係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高憶涵 遭詐騙匯款4萬9985元至該人頭帳戶後,僅遭被告提領1萬10 00元,所餘之3萬8985元(計算式:49985元-11000元=3萬89 85元),即因警示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於該人頭帳戶中 ,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三編號5該罪項 下併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帳戶中雖尚有其他小額之餘額,或 可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惟被告並 非該人頭帳戶之申設人,該等小額之餘額即非屬被告所得支 配之財物,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係由附 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駿瑚遭詐騙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因警示 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於該人頭帳戶中,雖亦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惟業經本院於共犯即同案被告江偉豪113年度金訴 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重覆宣告 沒收。且被告所提領之本案贓款,已經由江偉豪或其他不詳 成員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戶名(中文姓名)】 開戶日(民國)/ 申設人國籍 扣案之帳戶 資料 因遭詐騙匯款之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UU THANG (阮友勝)】 111年4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 李駿瑚/1500元 (附表二編號5) 2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O XUAN HUNG (杜春興)】 112年10月23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陳賢隆/合計13萬9430元 (附表二編號1)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DINH HUY (阮庭輝)】 109年6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2650元 劉品嫻/5萬元 鄭如伶/合計2萬7600元 (附表二編號2至4)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THI THU KHUONG(阮氏秋姜)】 102年11月18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800元 (附表二編號2)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5月29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ALVAREZ JEFFERSON VIDAL(傑佛森)】 112年3月8日/ 菲律賓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O VAN TIEN(吳文進)】 110年1月19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OAI AN (阮懷恩)】 108年9月2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9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TRUONG VAN CHUC (張文竹)】 109年12月25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KATWATI(瓦娣)】 107年3月19日/ 印尼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109年12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U VAN THAO(武文操)】 112年9月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THI NHUNG(黎氏容)】 112年6月14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NG VAN VIET(翁文越)】 110年11月17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DANG DINH HUY (鄧庭輝)】 108年1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VAN DUC(黎文德)】 108年6月26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4月26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TA QUANG VINH(謝光榮)】 111年12月18日入境後某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 陳賢隆 於113年1月26日,佯為臉書暱稱「漢韶年華翡翠」之人,傳送訊息予陳賢隆佯稱:賭石要到市場鑑價後才可將回利匯款給得標者或是將原石寄回等語,致陳賢隆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26.16時16分、 2萬5000元 ② 113.1.26.17時51分、 1萬5000元  ③ 113.1.26.18時48分、 1萬4995元  ④ 113.1.27.15時39分、 3萬9995元 ⑤ 113.1.27.16時48分、 4萬444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 113.1.27.15時51分、 2萬元 ⑵ 113.1.27.15時53分、 2萬元  ⑶ 113.1.27.16時59分、 2萬元  ⑷ 113.1.27.17時0分、 2萬元  ⑸ 113.1.27.17時01分、 4000元  【⑴至⑸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 樹王門市ATM】 ⑹ 113.2.2.12時26分、 1萬元【詹毫瀚、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 ⑺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⑻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⑼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⑽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⑾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⑿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 ⑺至⑿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 英店ATM】 ⒀ 113.2.4.22時38分、 2萬元  ⒁ 113.2.4.22時39分、 2萬元   ⒂ 113.2.4.22時44分、 6000元 【⒀至⒂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十甲店 ATM】 ⒃ 113.2.5.0時46分、 4000元【吳瑞勲、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中央店ATM】 ⒄ 李駿瑚匯入之贓款 1500元遭圈存凍結 在帳戶內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 吳阡榭 於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佯為臉書暱稱「臻选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吳阡榭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手鐲會從緬甸出貨,過年海關無法進貨等語,致吳阡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2. 10時57分、 1萬800元 ② 113.2.4.10時50分、 1萬265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 鄭如伶 於113年2月3日,佯為暱稱「萬福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鄭如伶佯稱:購買翡翠商品先付款等語,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3.22時35分、 1萬6100元  ② 113.2.4.00時45分、 1萬150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 劉品嫻 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佯為臉書暱稱「臻选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劉品嫻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等語,致劉品嫻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4.22時27分、 5萬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告訴人 李駿瑚 於113年2月2日,佯為WE CHAT暱稱「A东进囯际物流-免费仓储~一件代发」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李駿瑚佯稱:手提包售價1500元等語,致李駿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2.17時37分、 1500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許文綺 於113年1月8日22時許起,先後佯為旋轉拍賣暱稱「筱均」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許文綺佯稱:「伊對化妝水有興趣,但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提供連結以聯繫客服」、「金流有問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許文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8.21時26分、 7123元 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依雯) ⑴ 113.1.8.21時28分、 8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ATM】          ⑵ 113.1.8.21時15分、 1萬6000元 ⑶ 113.1.8.21時34分、 2萬元 ⑷ 113.1.8.21時35分、 1萬元 【⑵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ATM)、⑶⑷均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ATM】 ⑸ 113.1.9.0時2分、 2萬元 ⑹ 113.1.9.0時4分、 1萬1000元 【⑸⑹均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ATM】 ⑺ 113.1.9.0時2分、 2萬元 ⑻ 113.1.9.0時4分、 1萬1000元 【⑺⑻均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ATM】 ⑼ 113.1.9.1時39分、 1萬1000元 【⑼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嘉勝店ATM】 (高憶涵匯入之贓款,尚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遭止扣圈存凍結在該人頭帳戶內) ⑽ 113.1.6.14時55分、 2萬元 ⑾ 113.1.6.14時56分、 2萬元 ⑿ 113.1.6.14時57分、 2萬元 ⒀ 113.1.6.15時4分、 2萬元 ⒁ 113.1.6.15時5分、 2萬元 ⒂ 113.1.6.15時7分、 1萬8000元 【⑽⑾⑿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ATM;⒀⒁⒂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⒃ 113.1.6.16時36分、 2萬元 ⒄ 113.1.6.16時38分、 1萬元 【⒃⒄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⒅ 113.1.6.15時57分、 2萬元 ⒆ 113.1.6.15時58分、 2萬元 ⒇ 113.1.6.16時、 9000元  113.1.6.15時39分、 2萬元  113.1.6.15時41分、 2萬元  113.1.6.15時42分、 6000元 【⒅⒆⒇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B棟 B3 ATM】  113.1.6.16時22分、 2萬元  113.1.6.16時24分、 1萬元 【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11樓ATM】  113.1.6.18時49分、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 113.1.9.22時59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一店ATM】                           113.1.9.23時1分、 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一店ATM】  113.1.6.15時29分、 2萬元  113.1.6.15時30分、 2萬元 【均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店ATM】          113.1.16.16時10分、 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店ATM】  113.1.16.16時15分、 2萬元  113.1.16.16時16分、 5000元  113.1.16.16時24分、 2萬元 【至均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ATM】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劉家興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劉家興佯稱:洗衣機售價1萬6000元含運費,另有電視、冰箱出售3萬元等語,致劉家興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8.21時09分、 1萬6000元 ② 113.1.8.21時31分、 3萬元 均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楊美芳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楊美芳佯稱:洗衣機售價1萬6000元,先轉帳1萬元,收到洗衣機之後再付尾款等語,致楊美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8.21時51分、 1萬元 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林若喬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林若喬佯稱:iPhone15 plus 256G售價2萬2000元等語,致林若喬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8.20時30分、 1萬2000元 ② 113.1.8.22時、 1萬元 均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 高憶涵 於113年1月9日,先後佯為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高憶涵佯稱:「欲購買在旋轉拍賣上販售的商品,但伊的帳號遭凍結,需要三方認證才能解凍」、「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解凍」等語,致高憶涵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9.1時27分、 4萬9985元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 李婷萱 於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起,先後佯為Line暱稱「Akilaai」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婷萱佯稱:「欲購買販售的商品,在蝦皮賣場下單失敗,提供蝦皮客服處理」、「因為你沒有簽訂三大保證切結書,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處理」、「須依照指示處理」等語,致李婷萱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6.14時35分、 4萬3985元 ② 113.1.6.14時39分、 4萬9986元 ③ 113.1.6.14時40分、 2萬3890元 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 蘇姵勻 於113年1月6日13時40分許起,先後佯為臉書暱稱「李惠芊」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蘇姵勻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提供蝦皮客服處理」、「因賣家未經認證,會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處理」、「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等語,致蘇姵勻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6時32分、 2萬9989元 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 鍾昆諭 於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起,先後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鍾昆諭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要使用蝦皮賣場完成交易」、「要先完成認證才能使用賣家帳號,會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處理」、「要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鍾昆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6.15時54分、 4萬9988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② 113.1.6.15時33分、 4萬5986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 王敦彥 於113年1月6日11時59分許,以IG暱稱「claire」傳送訊息予王敦彥佯稱:你抽中3C產品,必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王敦彥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6時05分、 2萬9985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 彭建勳 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佯為臉書暱稱「Jesus Almada」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彭建勳佯稱:「要購買在臉書刊登的商品,請在蝦皮賣場上刊登再下單,但賣場尚未簽署三方交易安全協議,須跟客服人員聯繫」、「需依照指示操作以簽署協議」等語,致彭建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8時44分、 1萬1123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 彭千盈 於113年1月3日,先後佯為買家、7-11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彭千盈佯稱:「欲用線上支付方式下單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傳7-11線上客服連結處理」、「因賣場還沒有認證,必須簽署三大保證切結書」等語,致彭千盈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9.22時38分、 4萬9985元 ② 113.1.9.22時42分、 4萬9985元 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夷)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 林鼎芫 於113年1月8日20時22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陳駿傑」之買家、7-11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鼎芫佯稱:「欲購買滑雪用品,可以到7-11賣貨便開賣場下單」、「因帳號未開啟金流服務,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林鼎芫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9.22時41分、 9萬9088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夷)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 張欣蘋 於113年1月6日12時許,佯為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之買家,傳送訊息予張欣蘋佯稱:要購買尿布,想在黑貓上取貨,但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訂單遭凍結等語,致張欣蘋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5時26分、 4萬123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 莊琇雯 於113年1月16日11時24分許起,先後佯為Line暱稱「林若雪」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莊琇雯佯稱:「要購買架接睫毛,想用賣貨便交易或是蝦皮賣場,用蝦皮賣場交易時無法完成交易」、「賣場需進行三大保證,必須提供2個以上帳戶以防詐騙」等語,致莊琇雯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16.15時59分、 4萬9981元 ② 113.1.16.16時01分、 4萬9982元 ③ 113.1.16.16時11分、 1萬3089元 ④ 113.1.16.16時20分、 1萬9985元 均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麗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 徐爰幼 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起,先後佯為臉書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徐爰幼佯稱:「要購買商品,請開蝦皮賣場交易,但結帳失敗」、「因賣場未通過三大保證,必須有銀行帳號進行驗證」等語,致徐爰幼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16.16時13分、 1萬1123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麗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藍色)手機1支 吳瑞勲 2 新臺幣1500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中) 3 新臺幣3萬8985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 人頭帳戶中)

2025-01-08

TCDM-113-金訴-1745-20250108-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1號、第28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江偉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瑞丽市彩虹珠宝」、「9 」、「明哥(王小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偉 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收購人頭帳 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水則可獲得提款 車手所交付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江偉豪先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向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外籍 移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於113 年1月間某日,適有吳瑞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江偉豪之指 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以E-A TM網路測試確認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轉帳、提款功能 是否正常,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江 偉豪即與吳瑞勲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對象 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與江偉豪或其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吳瑞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鄧如伶、劉品嫻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存摺與金融卡簡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991卷一第117頁至第133頁)、警方查扣 之金融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偵9991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吳瑞勲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今晚打老虎」)、與暱 稱「蠟筆小新」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145頁 至第159頁)、被告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蠟筆小新」 )擷圖(偵9991卷一第161頁)、吳瑞勲(今晚打老虎)傳 送給被告(蠟筆小新)的交易金流紀錄(偵9991卷一第163 頁至第169頁)、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於2/3-2/5網頁瀏覽紀錄 翻拍照片(偵9991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員警職務報告 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677頁至第691頁)、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偵9991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9991卷二第53頁至第58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9991卷二第83頁至第1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其 賠償金額合計16萬5450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共3萬1500 元,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復與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 其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視為被告有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 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惟更正後仍認就附表二 編號2(首次)部分,同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之 預備犯),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已有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 既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依一般刑 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 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該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 定,且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亦誤為洗錢既 遂罪,而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 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等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所犯各罪,與吳瑞勲及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各犯行所犯數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賠償金額已逾 其本案犯罪所得,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 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 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以牟 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   之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前開減輕其刑等事由,其本案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 心成員,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 其餘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 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集金融帳戶有獲得2萬元的報酬 。收水關於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鄭如伶、劉品嫻部分各 獲得7000元、600元、1400元、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3頁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1500元。而被告業與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依序各賠償 10萬元、2萬3450元、1萬2000元、3萬元完畢,合計16萬545 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4號調解筆錄、和 解契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返還各該告訴人等,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係由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駿瑚 遭詐騙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因警示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 於該人頭帳戶中,自屬被告該次犯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其所犯附表二編號5罪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收 取本案提領之贓款,雖亦屬被告各該犯行洗錢之財物,惟均 已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戶名(中文姓名)】 開戶日(民國)/ 申設人國籍 扣案之帳戶 資料 因遭詐騙匯款之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UU THANG (阮友勝)】 111年4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 李駿瑚/1500元 (附表二編號5) 2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O XUAN HUNG (杜春興)】 112年10月23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陳賢隆/合計13萬9430元 (附表二編號1)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DINH HUY (阮庭輝)】 109年6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2650元 劉品嫻/5萬元 鄭如伶/合計2 萬7600元 (附表二編號2至4)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THI THU KHUONG(阮氏秋姜)】 102年11月18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800元 (附表二編號2)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5月29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ALVAREZ JEFFERSON VIDAL(傑佛森)】 112年3月8日/ 菲律賓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O VAN TIEN(吳文進)】 110年1月19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OAI AN (阮懷恩)】 108年9月2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9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TRUONG VAN CHUC (張文竹)】 109年12月25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KATWATI(瓦娣)】 107年3月19日/ 印尼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109年12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U VAN THAO(武文操)】 112年9月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THI NHUNG(黎氏容)】 112年6月14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NG VAN VIET(翁文越)】 110年11月17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DANG DINH HUY (鄧庭輝)】 108年1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VAN DUC(黎文德)】 108年6月26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4月26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TA QUANG VINH(謝光榮)】 111年12月18日入境後某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 陳賢隆 於113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漢韶年華翡翠」傳送訊息予陳賢隆佯稱:賭石要到市場鑑價後才可將回利匯款給得標者或是將原石寄回等語,致陳賢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26.16時16分、 2萬5000元 ② 113.1.26.17時51分、 1萬5000元  ③ 113.1.26.18時48分、 1萬4995元  ④ 113.1.27.15時39分、 3萬9995元 ⑤ 113.1.27.16時48分、 4萬444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 113.1.27.15時51分、 2萬元 ⑵ 113.1.27.15時53分、 2萬元  ⑶ 113.1.27.16時59分、 2萬元  ⑷ 113.1.27.17時0分、 2萬元  ⑸ 113.1.27.17時1分、 4000元  【⑴至⑸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 樹王門市ATM】 ⑹ 113.2.2.12時26分、 1萬元【詹毫瀚、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 ⑺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⑻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⑼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⑽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⑾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⑿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 ⑺至⑿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 英店ATM】   ⒀ 113.2.4.22時38分、 2萬元  ⒁ 113.2.4.22時39分、 2萬元   ⒂ 113.2.4.22時44分、 6000元 【⒀至⒂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十甲店 ATM)】 ⒃ 113.2.5.0時46分、 4000元【吳瑞勲、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中央店ATM)】 ⒄ 李駿瑚匯入之贓款 1500元遭圈存止扣 凍結在該帳戶內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 吳阡榭 於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吳阡榭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手鐲會從緬甸出貨,過年海關無法進貨等語,致吳阡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2. 10時57分、 1萬800元 ② 113.2.4.10時50分、 1萬265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 鄭如伶 於113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萬福珠寶」傳送訊息予鄭如伶佯稱:購買翡翠商品先付款等語,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3.22時35分、 1萬6100元  ② 113.2.4.00時45分、 1萬150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 劉品嫻 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劉品嫻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等語,致劉品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4.22時27分、 5萬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告訴人 李駿瑚 於113年2月2日以WE CHAT暱稱「A东进囯际物流-免费仓储~一件代发」傳送訊息予李駿瑚佯稱:手提包售價1500元等語,致李駿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2.17時37分、 1500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江偉豪 2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3 IPhone(紫色)手機1支 同上 4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7本、金融卡17張 同上 5 新臺幣1500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

2025-01-08

TCDM-113-金訴-1745-20250108-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至12行「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先行出示「良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傑睿」工作證以取信劉懷賢,向劉懷賢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並交付劉懷賢「良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游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 告吳季芃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 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案有犯 罪所得,被告並未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行 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仍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游恩庭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取同案被告即面交車手吳季芃所轉交款項之收水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 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 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 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吳季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 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述 、告訴人劉懷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64頁),且與起訴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 陳傑睿」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恩庭與同案被告吳 季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車手所收取款項之收 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 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本案有 犯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不固定,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同案被告吳季芃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會計「陳 維禎」、「陳傑睿」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同案被告 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放置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壞壞」指定地點而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傑睿」工作證1張 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第139頁下方照片 2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偽造之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第140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   被   告 游恩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游恩庭與吳季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 11月16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由吳季芃邀同游恩庭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等人共同參 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游恩庭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 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 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游恩庭遂與吳季芃、本案組織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季芃於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社區中庭,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 ,游恩庭則依「壞壞」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華川門市等待,待吳季芃取得款項後,旋 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 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游恩庭入內拿取,嗣游恩庭又依「壞 壞」指示,於同日稍晚,至址設臺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洗手台下方,以轉交本案組織 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由證人吳季芃邀同加入本案組織,由證人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被告則依「壞壞」指示,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等待,待證人吳季芃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嗣被告又依「壞壞」指示,於同日稍晚,至址設臺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洗手台下方,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吳季芃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吳季芃加入本案組織,由證人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證人吳季芃遂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正仁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吳季芃及本案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 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1883-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宋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 得,可依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宋志輝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另案被告林科廷、暱稱「陳欣怡 」及其舅舅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俊貿儲值證券部」印章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宋志輝與另案被告林科廷、暱稱「陳欣怡」及其舅舅之人 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然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雖本案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46 ,000元、沒有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4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部分本來是說要給伊5,000元, 但是要等伊到臺北的時候才會給伊,沒想到伊到臺北就出事 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 酬,並已將收取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而上繳,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俊貿儲值證券部112年12月14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俊貿儲值證券部」偽造之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8號   被   告 宋志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林科廷(另提起公訴)、暱稱「陳欣怡」及其 舅舅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俊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宋志輝,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某日,將陳國鋒加入一投資之LINE群組,陳國鋒 並依群組指示下載「俊貿國際」APP,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網站「俊貿國際」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國鋒,陳國鋒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與宋志輝, 宋志輝並交付其上載有「宋志輝」簽名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持向陳國鋒而行使之。嗣宋志輝並將上開款項 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而宋志輝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國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宋志輝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國鋒拿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鋒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被告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科廷及暱稱「陳欣怡」及其舅舅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509-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念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 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 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之指示,前往領 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被害人徐佩瑾之受詐款項,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 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此資金已屬詐欺犯罪之 特定犯罪所得,此提領交付上手行為並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故業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詳下述)一般洗錢罪 ,逵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本刑與同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相同,故本院在不影響被告 防禦權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有犯罪所得 3,000元,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 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薛念平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於告訴人徐佩 瑾匯入款項後,被告薛念平持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再轉交與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及前來收取提領款 項之收水車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薛念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及前來收 取提領款項之收水車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 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於告訴人徐佩瑾匯入款項後,被告 薛念平持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 轉交與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 損金額不小、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 所得,並已依法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0-35,000元,需 撫養兩個小朋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件報酬伊有點忘記了,應該就如警 詢所述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背面),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款項 ,經被告薛念平於領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提款卡將告訴人 所匯款項提領出來,再轉交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此據 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   被   告 薛念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皮小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領 取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徐佩瑾佯稱有投資賺錢 之管道云云,致徐佩瑾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10時3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淑貞(所涉幫助詐欺 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偵辦)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薛念平再依「皮小蜢」 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空軍一號」領取含有李淑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包裹,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為取得3000元之薪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之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附近等事實。 2 被害人徐佩瑾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徐佩瑾受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立即遭提領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 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12日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 10萬元 2 112年12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2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561-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黃育承(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後加 入林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 智惟(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 定由許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二線收水 車手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智惟提 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鈞鈺、鄭宇湘及張振輝等3 人(下稱何鈞鈺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許智惟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余文欽因而獲得以許智惟所提領金額0.05%之報 酬。嗣因何鈞鈺等3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 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 2月13日1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文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9至21頁;審金訴卷第1 09、111、140、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承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5至42頁;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 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 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被告所招 募之另案被告許智惟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另 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育 承,復由同案被告黃育承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林育生,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招募車手許 智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騙贓款及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黃育承、許智惟及林 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許智惟提供本案 一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犯罪所得使用,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財物後 ,再由其所招募之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轉交予同案被告黃育承,再由同 案被告黃育承將之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黃育承、 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 育生,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本案一銀帳戶供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由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 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育承,再由同案被告黃育承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同案被告 黃育承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 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 卷第109、111、13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 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被告許智 惟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可獲得500元之報 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然被 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 實,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招募提款車手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使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以 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曾因洗錢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6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案件審理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供陳:許智惟每提領100萬元,我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一節,前已述及;基此,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4,218,000元,故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2,109元(計算式:4,218,000元× 0.05%=2,109元),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黃育承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388-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目的,事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2號   被   告 蔡松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旻為免遭查獲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游秀鈴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所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共計 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 之核屬特種文書之林大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真正「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現仍由林大正使用中),再將本案偽造車 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 之正確性。嗣經蔡松旻於113年7月9日17時25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遭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前案拘票拘提之,並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非登記上開車輛,遂查扣本 案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 並有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署法警113年11月26日拍攝之 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6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7月9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4-12-31

TNDM-113-簡-435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潘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77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潘育澤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玖月。 鄭博豪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即本院一一三年贓款字 第七七號)、潘育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即本院一 一三年贓款字第五九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豪、潘育澤(下合稱為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瑾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辣条 」、「水果奶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就本案犯行與少年黃○瑾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00年00月出生,本案行為時為15歲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鄭博豪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見少連偵卷第197頁,本院訴卷二第152、232頁 ),且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按收水金額即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3%計算的報酬即現金600元等語(計算式:2 萬元×3%=600元;見少連偵卷第28、202頁,本院訴卷二第15 3、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 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7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 246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潘育澤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206頁、本院訴卷二第232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情,固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59號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36頁),但其於 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為犯行,原均否認犯罪 (見少連偵卷第207頁,本院審訴卷第42、76頁,本院訴卷 一第44頁、卷二第68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2頁),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潘育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育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潘育澤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擔任第二層之收水車手,參以被害人謝尚廷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匯款金額為29,985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惡極, 且被告潘育澤係依共犯「辣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 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 告潘育澤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且支付賠 償金1萬元予被害人謝尚廷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237頁),是綜合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對被告潘育澤 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潘育澤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鄭博豪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被告潘育澤就其所犯洗錢罪,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原 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 揮,與少年黃○瑾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謝尚廷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又其等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 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且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潘育澤並賠付1萬 元予被害人謝尚廷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鄭博豪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賣車業務,月收入25,000 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340頁); 被告潘育澤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擔任親 戚之司機,月收入25,000元,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340至341頁),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 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豪、潘育澤因參與本案犯 行各獲有犯罪所得600元、2,000元,且均已自動繳交等情,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即本院 113年贓款字第59、77號款項,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郭昭吟、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2-訴-57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銳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銳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銳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事證可認被告 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參 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行止於未 遂、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經銷商、無須扶養之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惟本案詐騙金額龐大,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本件尚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0、79頁、本院訴卷第49頁),且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1支(iphone廠牌,白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9號   被   告 黃銳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銳中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 李」、「陳任柏」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梁嘉琪」、「Amanda」,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陳淑美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日1 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付840萬元,嗣 由陳任柏(另案偵辦中)依該詐欺集團「黃煜翔」指示前往 向陳淑美取款,並將該款項放置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車輛輪胎後面,黃銳中則負責收取該款項,欲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先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當 場逮捕黃銳中,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未遂,並扣得840萬元、白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 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另案被告陳任柏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嗣由被告至該處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將84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陳任柏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任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任柏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另案被告陳任柏與詐騙集團成員「黃煜翔」之對話紀錄、台灣高鐵票價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10月2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表、113年10月2日海上陸上編號第18號颱風警報、職務報告各1份、OK便利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20張 ⑴證明被告於山陀兒颱風,全臺均停止上班上課之日,自臺南至臺北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靠近OK便利商店櫃檯領取包裹,且在附近巷弄內等待、繞行數小時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小李」、「陳任 柏」、「梁嘉琪」、「Amanda」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被 告所持用之手機2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訴-14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與另案被告施秉軒間社群軟體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至少從112年6月19日 就處於指揮地位,又從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奇賢間社群軟體對 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是擔任發給另案被告陳 奇賢酬勞的角色,足認被告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竟於另案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偵辦中再犯 本案,顯然無視法紀;被告在本案警詢、偵訊中未坦承犯行 ,並為不實之辯解,欲降低自己在本案中之角色。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 均已為肯定供述,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獲取任何 報酬,告訴人譚國宏亦無任何損失,被告仍願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 達成和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詢據犯罪嫌疑人施秉軒所稱 ,陳奇賢負責面交收取贓款,施嫌負責盯著他,你係擔任負 責向陳奇賢拿取贓款給上游之工作?你做何解釋?)被告: 我不清楚;我就只是負責載他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本件涉案部分是否認 罪?)被告:我否認」(見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不知情而否認有主觀犯 意,其於偵查中更明確否認犯行,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上訴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 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 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欲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處於主導地位,然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惟康」處於主導地位,而指示 共犯陳樂、施秉軒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本院則應以此犯罪事 實為基礎予以量刑審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 惟康」有時會拿其手機在群祖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211頁),是卷內暱稱為MR.Shelby之對話內容,難逕認為 均係被告所發送,故檢察官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主 張被告實處於主導地位而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 並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案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且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 ,難以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願意補償告訴人,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節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上訴主張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除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仍應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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