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高端鈺即高氏牧場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高端鈺即高
氏牧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
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高端鈺即
高氏牧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如以
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212至228
頁),又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因將來給付請求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故調整聲明之表述方式(本
院卷一第334至41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8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下稱高端鈺)、高志信(下稱高志
信,高志信與高端鈺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端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款項(借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
借18」「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借貸),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表一編號「借2
」至「借3」、「借4」至「借6」、「借9」、「借11」至「
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序
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其中附表一編號「借2」「借3」為同
份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伊已依約交
付借款。經伊以高端鈺清償之款項抵充及伊應給付高端鈺之
乳款抵銷後(各該清償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還」者所
示;各該抵銷乳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抵」者所示)
後,高端鈺尚積欠伊附表二「本金」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5,874,09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
應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
項,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及各加計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先位主張無
理由,高端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
明:㈠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5,874,09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高志信部分:高氏牧場實際由伊經營,僅係借
用高端鈺名義登記,故伊為實際借款人。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均由伊親自簽名及用印,「高氏牧場」及「高端鈺」之印
文亦屬真正。但除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
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原告公
司副總經理包文成自行持伊因信賴原告而留在原告公司之印
章蓋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丞桂及訴外人石丹扉(下合
稱李丞桂等2人)於112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出資額及通路
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權契約書),由伊以30
00萬元買受李丞桂等2人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及該公司之通
路經營權,及代為清償高端鈺對李丞桂之債務2090萬500元
。伊已依約付款,惟李丞桂卻未依約履行。為免系爭款項遭
李丞桂侵占,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李丞桂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高端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
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高端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向
其借用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借款明
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借款日期」、「到
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
表一編號「借2」至「借3」、「借4」至「借6」、「借9
」、「借11」至「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依序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交
付借款。其中附表一編號「借1」、「借10」、「借13」
、「借16」至「借18」之借款原因事實為:高端鈺於111
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依序與原告簽訂牧場生乳買賣
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高端鈺應將禾香畜牧場生產之
生乳銷售予原告。嗣高端鈺於112年9月與原告及訴外人百
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約定,改為由百徽公司
採購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所生產之生乳供應予原告,並
由原告預先開立112年9月份至113年3月份乳款支票予百徽
公司,待每月結算實際生乳交貨數量後,再以多退少補方
式結算乳款。高端鈺並須於每月15日將原告支付予百徽公
司之乳款及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予高端鈺之差額退還予
原告。但因高端鈺未退還乳款差額,故原告與高端鈺協議
將應退還之乳款差額轉作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6
月30日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111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
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000年0月0日生乳採購合
約書、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
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26日支票簽收單、原告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匯款申請書、系爭9份借
款契約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2月1日、3月1
日、4月2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5日、29日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支票兌付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0至至78、80、84至88、90至94、96
、98至102、112、126、104至110、114至124、128至142
、230至232、300至314、316至322、378、380頁)等件為
憑,堪信為真。
⒉高志信對於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為「高
氏牧場」借用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高端鈺僅出借名義
登記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伊始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借款
人等語。然查:
⑴高端鈺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乙情,有卷附農業部畜牧場登記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至85頁
)。又,觀諸包文成(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於112年12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高志信表示「所以今天款項
看看是要全部匯入高端鈺帳戶或是要另外處理,另帳務處
理會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稍後會處理借據請你簽收」、
「麻煩您來的時候順便帶牧場大小章,蓋借據用。謝謝」
;113年1月25日表示「三福乳款進來了,可以補足12月乳
款0000000到農金庫,週一再麻煩您來簽一下借條,要帶
牧場章喔」(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312、318頁),均
提及將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或要求高志信帶牧場章備供簽
立借條使用。參以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用人」
均為「高氏牧場(高端鈺)」(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4、
128至142頁),並以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欲使
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發生於原告與高端鈺(即高氏牧
場)間,而非其與高志信間。衡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均未爭
執高志信以高端鈺名義向原告借用款項未經高端鈺同意或
逾越高端鈺授權,則高端鈺既同意出借名義擔任高氏牧場
負責人,就外部關係而言,自應承擔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
責任。至於高端鈺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則屬高
端鈺與高志信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因此即認高志信為實際
借款人。
⑵雖高志信另抗辯:伊信賴原告公司,所以將「高氏牧場」
、「高端鈺」章放在原告公司,除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
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
鈺」之印文均非伊所蓋用等語。惟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
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高志信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之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見本院
卷一第104至106頁),依前開包文成與高志信113年1月25
日LINE對話訊息提及要高志信攜帶牧場章來簽借條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可知「高端鈺」、「高氏牧場」
章於113年1月25日時應為高志信所持有。則高志信抗辯除
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包文成
自行持其留在原告公司之印章蓋用等語,已難採信。高志
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高氏牧場」、「高端鈺」
之印章遭原告盜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
⑶依上所述,高端鈺既同意出名擔任高氏牧場之負責人,不
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或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
,仍應認高端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原告主張高端
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就系爭借貸債務負償
還之責,應屬有據。
⒊高志信又抗辯其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經營權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62頁)為憑。然查:
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
,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蓋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
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
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
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⑵觀諸系爭經營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李丞桂等2人及高
志信(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2頁),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之契約當事人則為兩造。雖李丞桂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但二者仍為不同之自然人人格及法人格,分屬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將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
對高志信所負之債務,歸屬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未
承擔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所生之契約義務。系爭
經營權契約書及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既有
不同,則高志信以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債
務以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清償等語
,即無足取。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2
1條至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高端鈺分
別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0日、1
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5日依序清償1000
萬元、2,347,015元、200萬元、475萬元、1000萬元、50
萬元,另原告對高端鈺於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3日應
給付之乳款各882,985元、1,327,069元,並按附表一編號
「借1」至「借18」各筆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清償期屆
至期間先後、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情狀予以抵充或抵銷後,
高端鈺尚積欠伊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應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各加計自附
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410頁民事準備(五)狀),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符,並據原告提出原告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3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98至102、144至148
頁)為憑,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9,807元,及自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高端鈺應給付原
告4,222,07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2,216元,及自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
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自無
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6,319,807元 113年5月4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2 4,422,07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3 5,132,216元 113年12月16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合計 15,874,095元
SLDV-113-重訴-21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