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公業賴龍寅 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 賴泉鎮 賴春炎 賴晉新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賴侑承(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欣仁(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建宇(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政庸(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良(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達(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文源 賴保修 賴永展 賴信孚 賴鴻德 賴志明 賴煌桂 賴復盟 賴昌正 賴朝煌 賴昆銘 賴文銘 王美玉 賴承宏 賴浩昶 賴銀鑾(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陳嬌容(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啓右(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燕(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秀(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文璋 賴文宗 賴啓弘(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瑜(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賴文章 關 係 人 賴洲順 賴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 鑾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應協 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國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 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分別或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 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志、賴明達等應就其被 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 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 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 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 賴靜瑜、賴靜秀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 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修 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鴻德、賴志明、 賴煌桂、賴復盟、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 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賴靜燕、賴靜秀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 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主要為三等份,即原告公業賴龍寅佔1/ 3,面積803.54平方公尺;原共有人賴高佔1/3,面積803.54 平方公尺,其繼承人賴侑承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協議分割;而賴文源等19人佔1/3,面積803.55平方公尺, 為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並符合經濟效益,及兩造全體共有人 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 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丶賴靜瑜、賴靜秀 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 狀修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 附圖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正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 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 賴靜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分別於起訴前、後 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7「備註」欄所載,惟 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7「備註 」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所遺系爭土地如 附表編號2、7「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到庭或具 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 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賴靜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 員林地政以113年12月10日員地二字第1130008330號函覆略 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保存登記建物、無設 定抵押權、有三七五租約,如欲辦理分割,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款分割為21筆等語,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公業賴龍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69.6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文章、賴文 璋、賴文宗、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復盟、賴昌正、 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宏、賴浩昶分別共 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92平方公尺分歸賴國村之繼承人即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 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賴高之繼承 人即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銀鑾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梯形,其上有關係 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賴洲順、賴明科所承租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惟渠等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 議,目前為無人耕作之農地,雜草叢生,亦無存有任何建物 ,西側部分臨聖瑤東路,寬度約5尺,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 路,並聯接中正東路,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現場 照片、現況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9至110 頁、第113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 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 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且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 正具狀陳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 美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第207至223頁、第225至23 3頁);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 靜燕、賴靜秀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 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 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公業賴龍寅 1/3 2 賴高 1/3 繼承人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賴文源 1/126 4 賴保修 1/42 5 賴永展 1/84 6 賴信孚 1/84 7 賴國村 1/18 繼承人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8 賴文章 1/54 9 賴文璋 1/54 10 賴文宗 1/54 11 賴鴻德 1/42 12 賴志明 2/147 13 賴煌桂 1/147 14 賴復盟 1/147 15 賴昌正 1/147 16 賴朝煌 2/147 17 賴昆銘 1/84 18 賴文銘 1/84 19 王美玉 1/126 20 賴承宏 1/18 21 賴浩昶 1/126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 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訴-110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水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洪桂 林國民 林國智 林素卿 林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 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告方案,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 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6地 號)、面積6,148.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 意見,並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 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 厝段第386地號)、面積6,1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准予分割如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12月15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000.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147.94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桂1/5、林國民1/5、林素卿1/5、林優美1 /5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國民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業據二林地政以113年10月29日二第二字第1130006 887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筆數最多為6筆等語,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0.3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水恭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47.9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各 1/5分別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長方形,北面部分有被告 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等5人之鐵皮平房 、寺廟等建物,南面部分有原告之農田,供耕作使用,北側 及西側部分均有一巷道即福建巷接鄰系爭土地,寬度約4米 ,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 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 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 經濟價值。且被告林國民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 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水恭 488/1000 2 洪桂 512/5000 3 林國民 512/5000 4 林國智 512/5000 5 林素卿 512/5000 6 林優美 512/5000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 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訴-1072-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杰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方正忻 吳欣陽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雄 峰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任永發製單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 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如在舉發通知單上誤載原告之地 址,未能提供完整之影片內容。且美國法律係允許紅燈右轉 ;派出所相鄰路口之交通管理設施不善,如沒有行人通行號 誌,交岔路口亦缺乏標誌解釋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42億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係舉發員警巡經系爭違規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雄 峰路紅燈右轉九如四路,遂予以攔停製單舉發,有採證光碟 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且由採證影片中可聽見原告不斷向員 警爭執為何在美國可紅燈右轉,在臺灣卻不行等語,顯見原 告於案發時並未否認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僅在爭執其合法性 。  2.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明 確揭示員警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不以經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容許 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 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 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 一種。本件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其於系爭違規時 、地,其所在地點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則 員警依其當場所見作為舉發原告紅燈右轉之證據並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在我國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禁止於紅燈右轉,不得恣意託詞而 不予遵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2億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 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3號卷【下稱 移送卷】第9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1號卷【下稱南院 卷】第121-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111年5月4日修正)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 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有警員任永發職務報告書、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系爭違規地點照片(南院卷第1 41、145、147、155-158、161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員警 任永發當日執勤站立位置,確實可見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3-283頁),而當 日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通報等情,有被告11 1年9月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6753800號函(南院卷第165-1 67頁)可稽,是員警確已目擊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相鄰路口之交通管理設 施不善云云,均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完整之影片內容云云。經查採證光 碟之錄影鏡頭固然模糊,惟其錄音內容清楚,有採證錄音譯 文(南院卷第179-183頁)可佐。依該譯文內容,原告當日並 不否認有紅燈右轉,惟僅爭執別的國家可以紅燈右轉,臺灣 為什麼不可以等語,是依上開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在美國騎車可以紅燈右轉云云。惟原告既持有中 華民國駕照(南院卷第17頁)即應知悉本地交通法規,自不得 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原告明知燈號已轉為 紅燈,仍持續右轉行駛,即有違規之故意甚明。原告復主張 舉發通知單(南院卷第141頁)上所記載之地址係錯誤地址, 並提出駕照為證,惟核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欄位已由 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自不因該地址誤載而損害原告行政救濟 之權利,況舉發單位業於111年4月21日已送達更正通知書( 南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自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而認原告撤銷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撤銷之訴有理由作為 前提,其提起之撤銷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 給付訴訟,自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億元部分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情節 明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42億元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訴-3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錫忠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鍵成 黃鍵彰 黃胡麗雲 黃芬蘭 李美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文 被 告 黃江淑(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呂宜樺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陳秀美(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東亮(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貞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芳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芬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應 就被繼承人江丕添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合稱陳秀 美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訴外人江丕添(下逕稱其名)、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 雲、黃芬蘭、李美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然其中共有人江丕添已死 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 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下合稱江丕添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測量繪製如附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 示,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原告 (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等人(下稱原告等6人)同 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另就B部分則全數歸由江丕添之 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黃江淑:我方亦主張原物分割,但分割方案應如複丈成果圖 之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加入 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即江 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芬蘭、李美蓉: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原告就附圖甲方案之A部分維持分 別共有。 (三)其餘被告(即陳秀美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 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江丕添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1 年8月11日死亡(戶籍謄本見本院113重調字第21號卷【下稱 重調卷】第119頁),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 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江丕 添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重調卷第117-135頁),則原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江丕添之繼承人應就江丕添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調卷第51-53頁)。  2.系爭土地位屬新、泰塭仔圳(第一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已由土地所有權人點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工程作業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而形成判決得於禁止移轉 期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且倘經判決確定後 ,新北市政府將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調整分配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31763225號函暨所 附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範圍示意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145頁);而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 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故非屬建築 法之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等情 (見本院卷第40、41頁),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 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127-145頁),且新北市地 政局承辦員於本院到場履勘時表示:系爭土地因在重劃區內 ,單純分割並無法令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系 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提起本訴前 ,全體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3.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 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 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 割如本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A、B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 人分配情形,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 雲、原告(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即原告等6人) 等人明示同意就其等分得之A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見 本院卷第152、214頁),自屬適法。又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因 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已為 遺產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 主張就附圖甲方案所示B部分即由江丕添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屬適法。  4.至於黃江淑主張應原物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下稱乙 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96之1頁)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 加入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 即江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黃江淑上 開分割方案,實乃對江丕添遺產中之僅就系爭土地之1/2應 有部分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非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依上開說明,此乃法所不許,自無 可採。  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為梯形狹長(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後,即不再呈狹長狀, 而使分得之A、B部分格局皆趨於方正;復斟酌江丕添繼承人 有上開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定限制、兩造之意願及利益 、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且屬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江丕添之繼承人就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先 辦理繼承登記(即主文第1項所示),復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目前土地登記謄本現況(見重調卷第51-53頁)】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江丕添1/2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方案】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A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A所示)(下稱A部分) 242.5 黃鍵成1/8 黃鍵彰1/8 黃胡麗雲1/16 黃錫忠1/16 黃芬蘭1/2 李美蓉1/8 (為分別共有關係)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B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B所示,暫編地號143⑴)(下稱B部分) 242.5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三【黃江淑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m2) 分割前 權利範圍 複丈成果圖方案乙之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m2)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A部分 363.75 黃鍵成2/24 黃鍵彰2/24 黃胡麗雲1/24 黃錫忠1/24 黃芬蘭8/24 李美蓉2/24 黃江淑8/24 維持分別共有。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B部分 121.25 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權利範圍(分割前且繼承登記後)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1306-202501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游文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王連炮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受 告知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9/26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4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2690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蘇泳丞,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卷第157-161頁) ,惟蘇泳丞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經本院為訴訟告知( 卷第81、89頁),自已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依前揭規定, 本件仍應以原告為當事人,惟判決效力應及於蘇泳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 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所會拆除之鐵皮 圍籬較少,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分割線與臨路角度呈 現近90度,較不生畸零地,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開發利用與 三潭巷道路的通聯息息相關,故系爭土地分割線之規劃,應 立基於三潭巷道路連接作為考量。而被告方案分割線與三潭 巷之連接角度接近90度,較有利於分割後二筆土地各自開發 利用,並減少畸零地,反觀原告方案其中一邊約135度,另 一邊約45度,較易形成畸零地。又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可 依連接三潭巷之臨路寬度,規劃出數個小農栽種區,分區開 放予大眾作為農場使用,而此小區域規劃與三潭巷道路之連 接有很大影響。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日後亦有農村建築發展 可能,而一般建築物開發利用,臨路角度最宜有方正90度角 之連接。是被告方案以兩造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來分配各自連接三潭巷之臨路寬度比例,應屬一般人較能 認同之公允方案,反觀原告方案為使自己分得土地成為四方 長條狀,而恣意規劃分割線,並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變成類 三角之形狀,顯屬不公,故應採被告方案分割較為公平且利 於土地開發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查無受套繪管制,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4日函 (卷第91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月31日函(卷第99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一層鐵皮建物(門 牌號碼:三潭巷臨41之10號)為原告祖母居住使用,編號B 為鴿舍,圍籬以南為原告祖母種植之菜園及空地,圍籬以北 為被告種植之葡萄園,西側有一溝渠,溝渠西側則為三潭巷 ,系爭土地南側直接與三潭巷接壤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113年1月26日函(卷第95-98頁)、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及照片(卷第103-113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  ⒉次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2筆,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 可稽(卷第131頁),故土地分割應以利於農耕為主要考量 ,而審酌原告方案之A、B二坵塊分割線係平行系爭土地東側 地籍線,且與西側地籍線亦趨於平行狀態,得使兩造分得土 地均略呈方正格局,不僅便於農機進出,亦利於農耕溫室架 設,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依原告方案分割,共有人 所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等,且均有鄰路, 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堪認合理之分割方案。被告雖答辯稱系 爭土地分割線之規劃,應考量與三潭巷道路的通聯,而應使 分割線與三潭巷之連接角度接近90度,又原告方案所拆除之 鐵皮圍籬較多等語。惟查,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分得B 坵塊臨三潭路之寬度大於被告方案之甲坵塊,是依原告方案 分割,被告所分得坵塊可面臨道路之範圍較大而獲得之便利 及利益,更優於被告之方案,難認對被告有何不利。至於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長度為5公尺或7公尺,差距不大, 且對於分割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不生影響,即非分割方案審酌 之主要因素。從而,本院斟酌土地現況、經濟效益及利用,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游志穎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另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設定抵押權予蘇泳丞等情,有土地 查詢資料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繼 受游志穎、原告應有部分之人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既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游文昌 1500/2690 游文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蘇泳丞 2 王連炮 119/269

2025-01-23

CHDV-113-重訴-1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廖學明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法定代理人 姜建光 被 告 廖浩翔 廖泳翔 廖苡伶 廖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祭祀公業世良公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 ,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過小,或分得土地過於狹長而 不利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則以:同意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 但無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共有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37至48頁),且為被告祭 祀公業世良公嘗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 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 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22.08平方公尺,略呈梯形,目前無地 上物,共有人數為6人,若採原物分割,因土地形狀非方正 ,共有人持分大小不一,且僅一面臨路,分割後為免形成袋 地,需留設共有通路以供共有人通行,則扣除通路面積外, 共有人將因持分面積過小或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狹長而不利使 用。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雖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 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除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後 附同意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共有人之 意願及土地利用之最大化等各項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 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 價金依兩造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⒈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12492/90000 12492/90000 ⒉ 廖浩翔 2013/10000 2013/10000 ⒊ 廖泳翔 2093/5000 2093/5000 ⒋ 廖苡伶 2661/90000 2661/90000 ⒌ 廖麗婷 2661/90000 2661/90000 ⒍ 原告 16395/90000 16395/90000

2025-01-23

TYDV-113-訴-2359-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周絹(張春煙之繼承人) 張烜棟(張春煙之繼承人) 張烜儒(張春煙之繼承人) 張烜崇(張春煙之繼承人) 張春柳 張春輝 張文 張良雄 張澤雄 張澤煌 張澤彥 張澤修 張伸吉 張佑吉 林良諭 林良徽 林良鴻 王淑女 林玠賢 張瑞瑜 張健中 張健銘 張謀仁 張謀州 張琬琪 張椀絢 張智喬 林俊丞 林俊穎 林琦淵 林昭賢 林育儀 林錦梅 林淑梅 林春梅 張玉珍 張玉娟 張玉卿 張立昌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彭嘉崢 被 告 張立明 洪玉霞 張潔于 張佳承 黃能通 張智琳 侯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絹、張烜棟、張烜儒、張烜崇應就被繼承人張春煙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9.29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各共有人 權利範圍換算後面積狹小,無法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 ,以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共有人中已 死亡者,併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 周絹、張烜棟、張烜儒、張烜崇就其被繼承人張春煙名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為2/54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張澤煌:系爭土地地上物出租給二手車業,沒有門牌 號碼,是一樓鐵皮屋,去年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出售, 賣給誰不清楚,我也賣,但還沒拿到定金。 (二)被告侯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面積209.29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 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 ,且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大部分被告均 未曾到庭表示意見,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 見不盡相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 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共有人張春煙已 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周絹、張烜棟、張烜儒、張烜崇,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春煙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春煙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絹、張 烜棟、張烜儒、張烜崇,就原共有人張春煙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9.29平 方公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乙種工業區,而系爭土地 地形呈狹長形,土地上有地上物等情,此觀卷附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即明,於此情形,若採原物 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產生, 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 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 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2、承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徹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 價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 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 同獲利、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 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 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之公平、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 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註1:依據113年6月26日10時10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登記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0006 張春柳 2/54 如現共有人 0007 張春煙 2/54 周絹、張烜棟、張烜儒、張烜崇等4人公同共有。 張春煙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絹、張烜棟、張烜儒、張烜崇。 0008 張春輝 2/54 0011 張文 5/162 0014 張良雄 1/36 0015 張澤雄 2/270 0016 張澤煌 2/270 0017 張澤彥 2/270 0018 張澤修 2/270 0024 張伸吉 1/24 0025 張佑吉 1/24 0026 林良諭 13/432 0027 林良徽 13/432 0028 林良鴻 13/432 0029 王淑女 1/36 0031 林玠賢 9/648 0033 張瑞瑜 2/270 0034 張健中 2/108 0035 張健銘 2/108 0036 張謀仁 1/72 0037 張謀州 1/72 0038 張琬琪 5/486 0039 張椀絢 5/486 0040 張智喬 5/486 0044 林俊丞 33/432 0045 林俊穎 33/432 0047 林琦淵 33/216 0048 林昭賢 9/1296 0049 林育儀 9/1296 0050 林錦梅 9/1296 0051 林淑梅 9/1296 0052 林春梅 9/1296 0053 張玉珍 公同共有3/54 0054 張玉娟 0055 張玉卿 0056 張立昌 法定代理人:彭嘉崢 於104年12月7日經法院裁判由彭嘉崢監護。 0057 張立明 0058 洪玉霞 0059 張潔于 0060 張佳承 0061 黃能通 1/36 0062 張智琳 5/162 原告 0063 楊惠芳 9/648 0064 侯帥 9/648

2025-01-23

SDEV-113-沙簡-76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呂財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呂美枝 呂招治 呂秀絹 呂鎭球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甄秝(原名:呂沛穎) 呂宜曇 莊淑芳 呂泳輯 呂泳林 呂彥緯 王俊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芊慧 上 訴 人 陳奕涵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芯儀 被上訴人 吳紀寬(原名: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財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呂財貴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該土地未 提起上訴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是該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上 訴人。 二、上訴人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呂正道、呂正雄 、呂甄秝(即呂沛穎)、呂宜曇、莊淑芳、呂泳輯、呂泳林 、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該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他筆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呂財貴:系爭土地上有伊於64年所建門牌號碼○○縣○○市○○里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居住超過50年 ,有深厚之感情,希望可以保留房子及土地,請求將土地全 部分歸伊單獨所有,並以鑑定之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4,200元為找補。  ㈡呂泳林稱:對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呂美枝、呂招治、呂 秀絹、呂鎮球則表示:同意變價方割。  ㈢其餘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呂財貴不服,而以:應 為原物分割,並將土地分歸其一人單獨所有為由,提起上訴 ,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就土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訟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非耕地,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然其面積僅184.0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 ;土地形狀略成矩形,雖屬方正,但只有單面臨路,且面寬 僅有12公尺,有地籍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 325頁;卷二第14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18人之多,且 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不過為1/7,最小者僅有1/56, 若各按其應有比例以原物分配,非但造成土地過於細分(按 :最大應有部分之分配面積亦僅26.3平方公尺),且分配後 之土地,亦會因臨路面寬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而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不利於單獨建築或開發使用,徒使法律 關係複雜化,並減少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價值,不符經濟效用 。上訴人呂財貴雖稱其已建屋並住在訟爭土地逾50年,應認 存有某程度之默示分管協議,希望可將該地分歸其一人所有 ,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其 所指房屋乃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係未 經取得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將其屋建築在訟爭土地 上,且其建築基地面積為121.69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到場勘 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審卷一第397-399、423頁),是該基地面積占訟爭土地 約66%(121.69÷184.08×100%≒66%),顯逾呂財貴應有部分3 /84之比例(約3.6%),即由該房屋占用面積之比例與呂財 貴應有部分比例間存在懸殊差距,乃與一般共有人間原則上 係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管之常情相違背,故而不能徒以其 他共有人或因基於親族情誼關係而未有積極反對或異議之行 舉,據以推認彼等之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依此,呂財貴據 地建屋居住使用,且該屋既已在50年,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之 情節,即非本件分割所應考量之重點。故衡酌呂財貴應有部 分僅為3/84,所占比例甚微,較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低 ,如將訟爭土地全部歸予呂財貴一人所有,對於其他共有人 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件以原物分割既有如上困難、失衡 之情事;反觀被上訴人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 於原審即均陳明願為變價分割,且經原審以變價分割方法為 判決後,除呂財貴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提起上訴或表示不同 之意見;其中呂泳輯、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於 本院審理時,並到庭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474頁 ;卷二第62頁),可徵多數共有人意願係採變價分割。呂財 貴雖以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但該 價額為他共有人所反對,且差價甚多,即以由呂財貴取得全 部土地,而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情形,其他共有人與呂財貴 存有重大歧見,而土地估價僅係供參考所用而已,實際價值 牽涉各主、客觀條件及意願,是考量如將訟爭土地變賣,則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即可將該土地所具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呂財貴倘認有取得訟爭土 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兼顧其所云其對 該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而本件應以變賣土地,共有人再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較屬允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分割訟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該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 將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原審判決訟爭土地予以變賣,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紀寬(即吳峻亦) 1/7 2 呂財貴 3/84 3 呂美枝 5/84 4 呂招治 2/84 5 呂秀絹 2/84 6 呂鎭球 1/7 7 呂正道 1/14 8 呂正雄 1/14 9 呂甄秝(即呂沛穎) 1/56 10 呂宜曇 1/56 11 莊淑芳 1/42 12 呂泳輯 1/14 13 呂泳林 1/14 14 呂彥緯 1/7 15 王俊傑 1/56 16 林芊慧 1/56 17 陳奕涵 1/42 18 陳芯儀 1/42

2025-01-23

KSHV-113-上易-106-20250123-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陳靖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婉鈞 原 告 陳昭謙 黃琡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4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 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 ,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 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同車道、同行向並在被告車 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 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 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 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 、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 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 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分 別為陳楷欣之子、配偶、父、母,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以及應給付 原告陳靖燊扶養費161萬264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陳楷欣,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分別為陳 楷欣之子、配偶、父、母,其等非屬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其 侵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 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2

CHDM-113-交重附民-53-20250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昆旻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保章 楊岱錚 楊文彬 楊淑華 楊儒鑫 楊麗娜即楊莊怨之承受訴訟人 楊道驥即楊忠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楊豐宏 楊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9日溪測土字第32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 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 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編號460-B,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楊豐宏取得。編號460-C,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 慶益取得。編號460-D,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楊淑華各負擔24分之1;被告楊保章、楊 岱錚、楊道驥各負擔36分之2;被告楊儒鑫負擔12分之1;被告楊 麗娜負擔6分之1;被告楊文彬、楊豐宏、楊慶益各負擔12分之2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訴請合併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撤回其中452、458及459地號土 地之分割訴求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自生撤回此部分訴訟之 效力。又原告訴求分割前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楊麗娜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之登記,已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告知抵押權人楊裕德惟未參加 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如本件判決確定,該抵押 權之效力移存於楊麗娜分得之部分。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主張略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 告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各36分之2;被告楊儒 鑫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楊麗娜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楊 文彬、楊豐宏、楊慶益應有部分各12分之2。系爭土地於兩 造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 惟共有人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對原告前開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並未爭執,惟被告楊淑 華、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楊儒鑫、楊麗娜、楊文彬( 下稱楊保章等七人)抗辯應以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9日溪測土字第329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 應有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 文彬應有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編號460-B,面積219.5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豐宏取得。編號460-C,面積219.5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慶益取得。編號460-D,面積54.87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及依附表所示金額相互找補。被告楊豐 宏、楊慶益則陳稱略以,請依如附圖方式分割土地,不然就 不要分割,其二人無賣土地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各人的應有部分如上,系爭 土 地並可合法訴求分割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稽,被告亦無爭執。且查原告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452 、458及4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開土地權利查封時為雜 草、雜木空地,已經本院調卷核悉,並影印該查封筆錄附卷 供佐,兩造並是認迄屬空地,法院無履勘現場之必要無訛。 從而,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分割。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相鄰之土地尚未開發道路,與公路無適 宜之連接,屬袋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一節,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土地屬袋地,惟抗辯及陳稱如上,意指仍可原物分割分 配等語。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3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土地資料在卷可據;而系爭土地本屬 袋地,不論如何分割都無解此性質;且如附圖方式分割為四 筆地形可稱方正的土地,各筆均臨尚未闢建之預定道路用地 ,規劃尚屬公平,其中取得面積最小的原告所分配土地亦達 54.87平方公尺等情,自以尊重大多數共有人意願的如附圖 方式原物分割較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為適當。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尚以分得土地之價值 判斷。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方式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 由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形式上已近公平,惟因地形、 位置、取得面積大小的價值容有差異,經送請兩造同意之大 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結果係與同段第452、459地 號土地之補償併計函覆,有估價報告書在案可稽,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爰被告楊保章等七人據估價書所示之標準同理拆 算其中系爭土地之補償應如附表所示,本院核亦相符,自屬 適當可採。 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分割方法本院則認以 如附圖方式分割及如附表相互找補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附圖:

2025-01-22

CHDV-112-訴-928-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