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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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施淑美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 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693號行政訴訟裁定,分別於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更裁狀及異議狀,依上說明,應視為 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抗告 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2

KSTA-113-交-693-202410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黃怡霖 吳葭惠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董順欽 俞助明 俞筑曦 王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 31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規定甚明。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07,806元,及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之利息(利息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9,890元( 計算式:907806+32084=93989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權 益(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5項請求管委會出示甲○○簽領之會計憑證(見 本院卷第15、71頁),係為維護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核其係屬財產權訴訟(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涉及人格權或 身分關係之訴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 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四)本件原告聲明第6項請求兩造訴訟不得動用社區管理基金支 付律師費,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係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五)本件原告追加聲明第7項請求確認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按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依上所述,原告本件就財產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5,889,890元(計算式:93989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加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11 元(計算式:59311+3000=6231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利息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期間天數 年息 小計 1 907,806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9月4日 258 5% 32,084.10元

2024-10-22

TNDV-113-補-902-202410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玲、陳家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先 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1

TNEV-113-南小-1447-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鎬佑等1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1

TNDV-113-補-1038-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9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8

TNDV-113-補-999-20241018-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再審 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下稱上訴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並113年1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補字卷第1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8、9、10、13款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 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理由略以:  ㈠異議原確定判決第4頁,上訴審未開準備庭,審理無章法,起 訴狀已明載所購買年度(109年-111年)及違約內容。  ㈡原確定判決隱匿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始承認:『我 們的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本 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卷第161頁),此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證據,未納入原確定判決。  ㈢異議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點,證人黃千華、許進福於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中具結後為不實虛偽陳述,證詞不應納入原確 定判決。  ㈣黃千華、許進福共同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 度,講義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偽 造證據,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㈤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之辯護人陳偉仁律師教唆黃千華、 許進福製作假證據、作偽證,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㈥許江秀芝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  ㈦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45第1項第1、3點、250條第2項;112年 3月10日庭期許江秀芝始承認為再審原告知悉日;原審、上 訴審再審被告認錯同意退新臺幣(下同)31,600元應判還加 懲罰性賠償金。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5之1條 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185,000元(含課程費用31,600元之5倍即158,000元、及第 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費用52,000元及109年報考費1,400元, 合計雖共211,400元,惟再審原告僅請185,000元),核屬有 據,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上訴審應為勝訴判 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大部分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如何不當,重複申明 再審被告應予以賠償,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予以指明,要難以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即認原審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再審事由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13款事由。同法第436條之7則規定「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準此,再審原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判 決不備理由」乃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訴第三審之 違背法令之情事,本即非屬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已在得心證 之理由中詳實論述,再審原告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上訴審有「未開準備程序」、「許江秀芝 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等違誤。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 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可知合議審判之 訴訟事件並非一定要行準備程序才合法,是否行準備程序係 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則上訴審認為無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 ,於法無違。又上訴審以再審原告追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許江秀芝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以及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 益之考量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追加,於法亦無違誤,均 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購買之課程內容 ,並無約定課程年度」、「再審原告購買線上課程,並非進 度課程,再審被告並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 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再審被告確有依約回答再審原告 之問題」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係屬「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不足取。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證物經偽造變造,證人黃千華、許進 福作偽證,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引用,且陳偉仁律師教唆作 偽證等語。然上開證人及陳偉仁律師並無因偽證、偽造變造 證物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 ,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為再 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我們的 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係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納入判決。惟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 在卷(原審卷第161頁)供法院審酌,法院經審酌後認定再 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違約及詐騙之事實, 與上揭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間,是 再審原告以本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 、9、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1

TNDV-113-再易-3-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6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淑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 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調卷核閱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前審之訴之聲明 ,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如同前審為101,085元,應徵 收再審即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8

TNDV-113-補-976-20241008-1

國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國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13款 及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規定,聲請永康區正強里里長游 國生為證人,及調取歐洲世界社區民國112年10月20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證明再審聲請人在會議後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游國生:「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淹水如何處 理?」,里長游國生回以:「東橋里高速公路涵洞旁再增加 抽水機目前在施工中」,於此對話中,中正便道高於路面導 致淹水乙事,非上訴審判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經肯認有實 質之證據可憑,因此導致本件淹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 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就永康中正路地區於000年0月 間3次淹水非天災是人禍負國家賠償責任可採。里長游國生 在社區管委會報告請求社區警衛開關抽水機,再審聲請人詢 問永康中正便道公共設施因設置之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異常 淹水,非再審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強降雨極端氣候,係 屬天災。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與里長游國生於000年0月0日Lin e對話內容作為新事證,再審相對人在一審、二審亡羊補牢 仍無濟於事,109年12月24日始開通之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 中正路造成淹水之因未釜底抽薪。又再審相對人委任江鎬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江鎬佑律師係歐洲世界社區之顧問律 師,而再審聲請人為永康區中正路淹水事件申冤,含再審聲 請人所有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房屋及永康區中正路20 3號,再審相對人侵害中正路不動產之價值、租賃,故江鎬 佑律師應利益迴避等語。並聲明:⒈損害求償新臺幣195,500 元,起訴狀繕本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四審(一審、二審、113國再易3號再審 、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廢棄前三審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 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出再審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國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8月8日作成 時即已確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 稽(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再審 ,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補字卷第13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 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 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 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均屬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本院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聲 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事由提起聲請再審( 補卷第20-1頁),然核其所陳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裁定 以前之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 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國再易-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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