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盈宇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張福光 相 對 人 張耀光 張藝騰 張桂珍 張綾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耀光、張藝騰、張桂珍及 張綾綘等4人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27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3

TYDV-113-家救-124-202412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何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鑑定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 (鑑定費用請逕向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不為該項行為。   理 由 一、(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二)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何惠文為監護宣告事件,須聲請人 協同完成鑑定程序,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向鑑定機 關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3

TYDV-113-監宣-721-202412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温仁厚 相 對 人 温靜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排定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在聯新國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家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又經 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然撥打聲請人手機未接通,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 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且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導 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 本院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監宣-708-2024122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並 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淑芬之繼承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債權人,聲請命被繼 承人林淑芬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自應以被繼承人林淑芬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查明被繼承人林淑芬 之全體繼承人,並陳明其等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家聲-119-20241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相對人之繼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 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A經其父B認領,B與其母協議對A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B任之。B與C於107年7月20日結婚,A原由 其祖母照顧,因祖母生病休養中,而多由C擔任替代照顧者 ,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接獲通報,C對於A所受傷勢及體 重減輕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有疏忽照顧之虞,且C之身心情 形不佳有殺害A之想法,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 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 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護-619-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結婚, 結婚當日被告甫自法務部○○○○○○○○○○○○○○)假釋出監,原告 則仍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執行中,然被告僅 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31日至桃園女監接 見原告,此後即不曾出現或與原告聯繫,兩造情感已生破綻 ,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當日,被告甫自嘉義監獄假釋出 監,原告則桃園女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2、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未到場,其 後於113年8月4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其本人於113年9月20 日簽收本件起訴書繕本,然其於113年9月25日遭法務部○○ ○○○○○○拒絕入所後,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1日行言詞 辯論亦未到場,且不曾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0月31日至桃園女監接見原告後,被告即不曾出現或與 原告聯繫等情,應堪採信,由此可見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 。  3、原告於112年6月6日被告第2次前去桃園女監接見其時,即 向被告表示要離婚,於112年10月31日被告最後一次接見 其時,兩造不歡而散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而原告旋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足見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 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 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原告聲明訴訟費用 由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婚-113-2024122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黎秀容之債權人,為維債權 ,須調閱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監護宣告 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一情,尚不 足認其就該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未提 出徵得前開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家聲-12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5,771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萬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時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請求剩餘財產,而 後就剩餘財產部分之金額自新臺幣(下稱)600萬元擴張至6 71萬6,800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因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成年,原告 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日 結婚,原告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張芯語產下1子,遂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與張芯語提起 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11年7月28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與張芯語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與張芯語復於112年再產下1女,經原告於新 北地院對被告與張芯語提起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 經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與張芯語應連帶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被告於 原告111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有價值1,143萬3,600 元之婚後財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及 坐落之土地(下稱八德房地),原告無婚後財產、僅有婚後 債務200萬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343萬3,600元,原 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71萬6,800元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 告671萬6,8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前開第2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同意離婚。(二)1、原告與被告於9 3年1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經公開儀式及宴客,斯時已結婚 ,兩造於93年3、4月間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桃園房地), 是桃園房地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桃園房地市價至少有670 萬元,又桃園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係向原告之母借款,其後 由被告償還予原告之母,且桃園房地之房貸共230萬亦由被 告支付。2、而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尚有貸款226萬2058 元未償還,屬被告婚後債務,且被告依與原告之協議而將八 德房地贈與並於111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2名兒子 ,是被告並未享有原告所主張之八德房地之市值利益。3、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670萬元,被告應受分配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35萬元。(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此 為由於111年5月23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起訴狀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佐,而被告與張芯語復於112年 再產下1女,有上開新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影 本在卷可參,是自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 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⑵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111年5月23日為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   ⑶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之價值為1,143萬3,600元。   ⑷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尚有貸款226萬2058元未償還。  2、桃園房地:   ⑴桃園房地係原告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3年5月2日結婚,並提出戶口名簿、結 婚證書及結婚喜帖影本為證。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1月9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斯時已結婚,且 提出宴客彩色照片4張(其中2張照片有顯示數字93 1 9) 為證,原告則以93年1月9日係訂婚日而非結婚日(卷一第 204頁)置辯,然被告事後亦於書狀中陳明93年1月9日係 進行訂婚儀式(卷二第220頁),堪認93年1月9日係兩造 訂婚日,兩造於93年5月2日方結婚。   ⑵桃園房地係93年3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桃園房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足佐(卷一第154、155頁),可見 係原告於93年5月2日結婚前取得,是自屬原告之婚前財產 。   ⑶雖被告主張桃園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房貸230萬元均由被 告負擔繳納,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究係由 其單獨清償、抑或與原告一同清償,說法前後不一,且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其有婚後債務200萬元一事,為被告否認,而原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八德房地:    被告因贈與將八德房地於111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 生之2名兒子(姓名詳卷),有八德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憑(卷一第159至166頁),堪認為真 實,惟此益徵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仍為被告所有之婚 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縱被告於剩餘財 產計算基準日後將八德房地贈與兩造所生之2名兒子,亦 不得以其實際上並未獲利,即謂得以排除而不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標的。  5、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尚有八德房地之貸款226萬2058元未償 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被告婚後債務。  6、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⑴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八德房地1,143萬3,600元,婚後債務即 八德房地之房貸226萬2058元萬元,被告剩餘財產為917萬 1,542元。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均為0元。   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1∕2即458萬5 ,771元(917萬1,542元2=458萬5,771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等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及被告就有關主文第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1-婚-476-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黃發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聲請人尚未 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9

TYDV-113-家親聲-377-20241219-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潘智豪 非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潘秀珠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無須送 達此址) 現住○○市○○區○○街0號0、0樓(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7

TYDV-113-家救-120-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