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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等)與相對 人丙○○為父子,聲請人等年幼及長均由母親扶養成人,相對 人對家庭未負責任,甚少返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為父子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9號《下稱司家非調299》卷一 第23-2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自112年10月31日 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無完 全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299卷一第35-36頁)可佐。又相對人於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 99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劉如 珠於本院調查時詰證:與相對人應該是85年離婚,當時兩 名小孩都未成年,從出生到長大,基本上都是我在扶養照 顧,相對人家庭觀念很淡薄,經營公司倒閉,就跑掉了, 把債務丟給我,還有我公公婆婆,一直到老大快要念小學 的時候才又回到家裡面來,他一直反反覆覆,出去一段時 間,看我們家庭狀況穩定了一點又回來,一直斷斷續續, 但沒有為家裡有實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衡 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等 應為知悉之人,又證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且無宿怨 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 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 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等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285-20250124-3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兼 上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各負擔7分之2;相對人戊○○負 擔7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戊 ○○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0年1月2日離婚時,相對人乙○○、 丙○○、丁○○、戊○○分別為18歲、17歲、13歲、7歲。聲請人 已現68歲,年老體衰,已找不到工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每月所需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 00元、7,000元、4,000元、2,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戊○○(下合稱相對 人等)之父親,聲請人因已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 老體衰,已找不到工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等 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1號《下稱司家非調571》卷一第17-29 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 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 人等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 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2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 報所得為1,055,75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總價值為0 元;相對人丙○○,現年41歲(00年0月生),於112年間之 申報所得為40,079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為4,798,824元; 相對人丁○○,現年37歲(00年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 所得為413,958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為366,000元;相對人 戊○○,現年31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 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71卷二第15-39頁) 可查,相對人等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 之情形,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等 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且順序相同,故渠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依渠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 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乙○○、丙○○、丁○○、戊○○應依2:2:2:1之比例分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68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等對其所負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共20,000元等語,聲 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健康情 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是認聲 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4,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乙○○ 、丙○○、丁○○、戊○○依前揭比例分擔,應屬適當。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丁○○、戊○○按月分別給付 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14,000元×2/7=4,000元】、4,0 00元、4,000元、2,000元【計算式:14,000元×1/7=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4-家聲-12-2025012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 字第3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 可認定。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4-家救-1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完全未負 起家庭責任,在外面亂來,且自112年9月間起,兩造開始分 居至今,被告不知去向,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 ,迄今已分居1年3月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盡 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顧 ,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適 ,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乾哥哥丁○○到院證稱: 我是原告的乾哥哥,兩造結婚後,剛開始被告都沒有在 扶養孩子,我幫原告一起養小孩,這種情形是兩年前開 始,這兩年來兩造都沒住在一起,原告本來住在臺南安 南區公學路家,因人多搬到我家,住在我家,原告小孩 乙○○還沒讀書,才一歲多而已,平常都是原告跟我媽媽 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3月餘,被告不知去向, 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 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 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 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 告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19號卷一第47-52 頁)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婚-18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認 領乙○○,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惟乙○○出生不久後,相對人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聲請人 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改定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實有改從「李」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宣告變更乙○○從母姓「李」等 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未婚育有乙○○(000年0月00日生),相 對人於111年7月4日認領乙○○,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乙○○出生不久後,相對人即離 家出走,行蹤不明,未盡對子女養育之責,嗣聲請人聲請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改定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綦詳,復有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等證據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乙○○目前係由母親 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乙○○與母姓家族姓氏 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 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 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乙○○ 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 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 改未成年人乙○○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之評估與建議為:「1.兩 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 擔任未成年人-乙○○親權人,將未成年人-乙○○補助納為己 用,卻未有關心聞問或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使未成年人 -乙○○對相對人關係疏遠,而聲請人與其親屬自未成年人- 乙○○出生便持續扮演照顧者角色,與未成年人-乙○○情感 連結緊密程度更勝相對人,故希望能變更未成年人-乙○○ 姓氏,協助未成年人-乙○○融入聲請人家庭。2.其他關係 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社工未能與聲請人親屬 訪視,無法了解聲請人親屬對此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 態度。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自認其 與親屬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人-乙○○與聲請人親屬情感連結程度更勝相對人,反觀相 對人已逾一年未有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乙○○養育責任, 親子關係疏遠,聲請人認為維持相對人姓氏對未成年人- 乙○○無正向影響與助益,故希望與助益,故希望能藉由此 案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 :聲請人稱相對人自法院裁定後仍未有探視或負擔未成年 人-乙○○照顧事務,故聲請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乙○○生 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能承擔親權職責並滿 足未成年人-乙○○需求,親子間也能有正向互動關係,惟 聲請人對於促成未成年人-乙○○與相對人維繫關係未見有 積極作為。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 ○現年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姓氏意 涵。」、「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過往身為未成年人-乙○○親 權人,領用未成年人-乙○○補助卻未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 乙○○養育之責,在法院裁定後也未見有養育或維繫親情之 舉,有關未成年人-乙○○起居照顧與情感關懷滿足均自聲 請人與其親屬提供,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聲請人親 屬互動關係緊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關 係疏遠,維持相對人姓氏對未成年人-乙○○無助益,故希 望能藉此案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協助未成年人- 乙○○融入聲請人家庭,強化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家族 連結,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成年人-乙○○實際生活情境, 應有助於未成年人-乙○○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 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所檢附之變 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 人,惟相對人經聯繫後未獲回應等情,有該協會函在卷可 佐,益徵未成年人乙○○改與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乙 ○○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乙○○ 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 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乙○○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 感,因認乙○○改從母姓「李」,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 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 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70-2025012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 蔡宗翰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臨床上符合自閉症,獨立生活 和財務管理能力欠缺,而需他人協助及提醒,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 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輔宣-73-2025012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此 外,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434,293元,應先先扣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乙○○、丙○○則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遺產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2分之一自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 告既不欲與被告乙○○共有任何不動產,則由現居住於○○○ 街00號房屋之原告及被告丙○○維持共有,而由已搬離前揭 房屋之被告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 路00號房屋,除可促進共有關係之單純化外,亦屬對於兩 造最為有利之方案。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遺產,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 產之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另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部分,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後 ,此項原告代墊遺產管理及喪葬費金額實際上應為319,50 1元 (包括各項稅款165,708元;神主牌位120,000元;辦理 繼承登記費用即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33,793元) ,其餘均非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原告主張應先扣還,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 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 ,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 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 屬繼承費用。查原告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 4、7、8相關喪葬費、稅款等部分共331,528元,屬於遺產 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然依原告所提之單據計 算,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神主牌位)12 0,000元;稅款165,708 元與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 33,793元,共319,501元(見本院卷第403-416、431、433- 43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 319,501元應自遺產先行扣除,其餘部分則無單據可佐, 自無法列為遺產管理之費用而自遺產先行扣除。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 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 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 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 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診所員工薪 資、藥商費用、勞健保及訴外人戊○○○之安養費用等(即如 附表三編號1-3、5-6、9)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揆 諸首揭說明,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代墊上 開款項,亦僅生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 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 得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所代墊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 ,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 南市○區○○路00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產之 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 20日死亡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嗣被繼承人因死亡後 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繼 承人死亡後縱上開房屋有出租收益,應另行訴訟解決,非 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至4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 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 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 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5至26為現存之現金、保險金等 ,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於扣還原告代墊之 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依其性質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土地、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9/10000)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5,294,231元暨其孳息。 於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2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957,5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77,86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0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43,34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8,09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新臺幣161,45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318.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戶名:丁○○診所丁○○):新臺幣3,827,40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新臺幣223,64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新光人壽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新臺幣1,526,6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新臺幣150,77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保險:新臺幣201,02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臺灣人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保險:新臺幣1,546,98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臺灣人壽豐碩人生終身保險:新臺幣368,7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南山人壽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新臺幣2,082,88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26,63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南山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保單紅利等:新臺幣599,04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新光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1,760,35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3,0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附表三:原告先行墊付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丁○○診所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1,586,066 2 丁○○診所藥商費用 537,248 3 丁○○診所勞保、勞退及健康署費用 152,427 4 各項稅款 177,095 5 水、電及電話費 27,024 6 ○○○街矮牆施工費 50,000 7 進神主牌位 120,000 8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34,433 9 戊○○○安養費用 750,000 10 合計 3,434,293

2025-01-23

TNDV-111-重家繼訴-5-20250123-1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惟相對人離家出走 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養之責,足認親子間感情己出現重大 破綻,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終止收養之前提要件係雙方有收養關係之存在, 此為法律上之當然解釋。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如欲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者,自應先就雙方具有收養關係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 養之責,彼此間收養關係難以維持等事由,請求宣告終止兩 造間收養關係云云。惟依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兩造間並未具有收養關係,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戶籍資料有誤載之情,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間成立收養關係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外,本院亦 查無兩造間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南○○○○○○○○○○11 3年9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9號卷 一第39頁)可稽。是以本院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 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收養之 前提事實為舉證證明,其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3

TNDV-114-養聲-1-2025012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已77 歲,罹患重病需動手術開刀(血栓、前列腺),無力謀生且無 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聲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年共360萬元,及加上醫療費6 0萬元,共42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 3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71年11月25日離婚,當 時相對人年僅5歲(00年00月0日生),即由相對人母親扶養及 監護,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未曾聞問,從未盡到任何扶養義 務。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父親之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現年78歲(00年0月0 日生),因年老而無法工作;於112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 土地4筆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629號《下稱司家非調629》卷二第7-9、27-41 頁)可佐。觀之聲請人現為78歲,雖有財產土地4筆,但 因係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甚微,目前尚未得以變現以維 持生活,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確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遺棄案件警詢時,亦坦承自相對人 8歲至成年,並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 第9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及 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未成年時,聲請人 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正。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相對人 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 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係由其母親扶養、照 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至成年均未善盡扶養 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 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家聲-1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關 係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受到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 院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第 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條 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㈡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 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 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 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 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罹思覺失調症,不規則回診與服藥,呈現幻聽、 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就診時攜帶刀棍,且疑自殘等情事 ,具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故申請強制住院等 情,有成大醫院114年1月17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另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無 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回覆略以:病患甲○○ 經強制住院14日並接受口服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僅部分改 善,其情緒起伏及激躁行為減少,但態度仍顯多疑,仍有 被害妄想,自我衛生管理欠佳,考量其精神病症仍顯著, 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在獲得最大改善之前,故有 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語,有成大醫院函附聲請人診療資 料摘要表、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 請人目前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仍有與現實脫節之情形,且 病識感欠佳,仍需完整治療以期使精神症狀獲得最大程度 的改善。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衛-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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