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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人因 腦炎、智能不足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胞兄○○○均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  ㈣建佑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雖言語連貫,可進行一般性溝通,惟社交活動 侷限,現實感薄弱,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其心智功能可完成 簡單例行性生活事務,但不足以進行較為複雜與抽象之交易 與買賣,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有上 開鑑定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7

KSYV-113-輔宣-148-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珈瑄 相 對 人 黃御華 關 係 人 張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 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黃男(即相對人丙○○)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黃男因重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以及『重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黃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 病,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阿姨,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7

PCDV-114-監宣-39-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A02出生後因唐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出生後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能力有限,無法理解複雜社 會情境,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亦無數字運算、金錢換算和對 事物價值之判斷能力,建議相對人在進行交易和簽署重要文 件之時,應在家人或監護人的陪同監督之下,協助其作出決 定。相對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缺乏計算能力 ,無管理處分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 差,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 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智能不足 ,為發展性疾病,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該院114年2月 14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關係人乙○○、丙○○○、其姊 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等情, 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姊,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之父母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甥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父母、姊姊同意,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7

PCDV-114-監宣-59-2025022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李文聰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伊璦 關 係 人 劉玉雙 劉家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伊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 指定劉玉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 璦之父,關係人劉玉雙則為李伊璦之母。緣李伊璦於民國11 1年5月4日因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法聲請對李伊璦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文聰為李伊 璦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玉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李伊璦時,李伊璦對詢問姓名答以小丑 等語,其他問題均答非所問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足見李 伊璦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李伊璦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 略以:李伊璦(下稱李員)經至該院新民院區門診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參考李員父親敘述及該 院病歷記錄等資料,並評估李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及其他特殊檢查等項,精神科診斷:中至 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資 料,判定李員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院以114年1月 23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1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李伊璦現因「中至重度 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伊 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李文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父,已陳明願任 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母劉玉雙亦陳 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姊劉家妤亦同意本件聲請 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李文聰擔任李伊璦之監護人,有渠提 出之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 審酌聲請人李文聰具有監護其女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李文聰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 伊璦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劉玉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李文聰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及由關係人 劉玉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李文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劉玉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李文聰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劉玉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27

ILDV-113-監宣-205-20250227-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輕度 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輔宣-76-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姊乙○○經鑑定結果屬心智障 礙、情緒激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同 意書。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重度智能 不足併自閉症、注意力不全過動症、及小腦萎縮並廣泛性 癲癇發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 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7

TNDV-114-監宣-107-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因智能 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47-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黃國政 相 對 人 黃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玉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國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玉琴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國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玉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政係相對人黃玉琴之兄,相對人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黃國薰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但無法計算簡單數學問題。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 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 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 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相對人過去家庭環境刺激不足,整體發展與認 知表現明顯落後,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生活適應 需要大量的協助,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重度智能不足範 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有4名兄弟姊妹為最近親屬,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黃國薰則係相對人之弟,表明願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 相對人之姊妹羅黃美足、林黃玉嬌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黃國薰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 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國薰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監宣-1025-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李麗花 被 告 孫振川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為鄰居原告抱怨其講話音量過大之說法 有所不實,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告住處前,向原告恫稱:「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旋返家拿取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到原告住處前並駐 足,使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嗣因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 前揭菜刀1把,始悉上情。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智能不足而有理解力 差、易衝動、幻聽、失眠等症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未按時就醫及服藥,罹患精神疾病才引發本案脫序行為。 被告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認原告先對其施加恐嚇,才返回持 菜刀及長柄刷至原告家門口,但原告當時在住處屋內,被告 是站在門口不發一語,之後就返回把菜刀放回去,原告當場 也有說不怕被告去拿菜刀,故並未恐嚇到原告,被告於本次 事件並無恐嚇犯意及犯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都是心臟內科就診之資料,是因為原告心悸、心室 肥厚,與本次事件並無關聯性,原告並無去精神科就診,並 無因此致精神上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恫稱「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並持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至原告住處前並駐足,致 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行為,且核與證人即原告於 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前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干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 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 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 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於本件辯稱為前開行為時,原告已回到住處內,原告並 未心生畏懼等情,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罵她「破格」,原告要被告不要再 這樣講,被告說「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沒想到 被告真的拿刀子、棍子出來,原告嚇一跳就衝回家報警,嚇 得半死等語,審酌前開言詞已有親自對原告之生命、身體施 以惡害之通知。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自陳當時是處於氣憤狀 態下,且手持菜刀駐足於原告住處門口不發一語,客觀上此 舉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據,產生被告將危及有生命安危之不安 全感,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之辱罵及持刀 恐嚇行為,足以使原告擔心生命、身體權遭遇危害,致原告 心生畏懼,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原告 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才會拿長柄刷及菜刀至原告家門口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 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 間發生口角爭執,僅是發生糾紛之緣由,原告縱使有讓被告 心生不悅之行為,僅是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動機,非屬於損 害之原因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應控制自身情緒及理性表達 意見,並無出言恫嚇及持刀之必要,被告係主動恫稱要持刀 殺原告,並旋即返家自屋內持菜刀而出後,在原告住處前駐 足,當屬於故意之不法行為,對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自負 其責,依前揭規定,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時間久暫,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當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雖提出陽明醫院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究其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 、病症為受有「心悸、心博過快併心房早期去極化、心室肥 厚」等症狀,均屬於慢性疾病,原告並未證明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1157-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刪除、第12行記載「提領」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友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24467卷第3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獲有3000元報酬(見偵24467卷第311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並已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 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197號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第1項 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惠茹、呂丞鎧、蔡德華、游宗 龍、李亞峯、徐偉倫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 、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 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等17人,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惟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 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有邊緣性智能 不足、自閉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 幫忙家裡做生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游 惠茹、張鴻鈞、游宗龍、程重傑、呂以勒等之意見(見本院 審金簡卷第67-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係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4467卷第311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6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游惠茹等17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 ,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 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7號   被   告 吳友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翔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 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 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郵局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打工求職需要,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對方提供匯款抽成之報酬予被告,嗣被告有取得第1筆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游惠茹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游惠茹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語婕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語婕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丞鎧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6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丞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彥均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家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侯冠宇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侯冠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益旭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益旭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鴻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鴻鈞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德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德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朱紋賢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朱紋賢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游宗龍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游宗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李亞峯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亞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蔣光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蔣光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程重傑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以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以勒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徐偉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徐偉倫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兆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兆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因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游惠茹、呂丞鎧、蔡德華、游宗 龍、李亞峯、徐偉倫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 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 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 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數 次匯款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惠茹 (提告) 112年9月10日13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7時50分許 ⑶112年9月10日17時54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8,000元 2 楊語婕 (提告) 112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51分許 3,000元 3 呂丞鎧 (提告) 112年6月1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日10時9分許 ⑵112年9月1日10時10分許 ⑶112年9月6日14時19分許 ⑷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 ⑸112年9月7日11時13分許 ⑹112年9月7日11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4萬元 4 劉彥均 (提告) 112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外匯期貨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5 王家興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侯冠宇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7 林益旭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0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8 張鴻鈞 (提告)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 6萬9,000元 9 蔡德華 (提告)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10 朱紋賢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30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11 游宗龍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4日14時40分許 ⑵112年9月6日14時26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2 李亞峯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4時35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13 蔣光佈 (提告) 112年8月底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4 程重傑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4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5 呂以勒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30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6 徐偉倫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⑵112年8月30日19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7 陳兆飛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 13萬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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