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楊政展
相 對 人 陳秀美
關 係 人 楊富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秀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政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富清(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政展為相對人陳秀美之四子,
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且相對人現有回復繼承權事件在本院
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繫屬中,涉及相對人權益,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長子楊富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楊富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智能障礙且身體疾病照顧差而功能差,出現嚴重認知功能
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回答問題能力差,多回答不知道,
知道自己名字,定向感差不知道時間地點,不記得生日年紀
及家中電話詳細住址,走路不穩表情呆板,社會常識差,目
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
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
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
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MLDV-113-監宣-29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