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義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
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583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
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
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
仍可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
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
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
,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3件,均屬施用毒品案件,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信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9日某時許 113年2月25日某時許 113年4月14日2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9月28日 114年1月21日 備註 ①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②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9號)
TPDM-114-聲-58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