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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龍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4月(5罪)」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4月(6罪)」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 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 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銀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499-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參照)。 五、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53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㈠ 、㈡所示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㈢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案 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上開受刑人所犯,均屬施用毒品罪,其各次犯罪之 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他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 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等語,是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 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7日9時26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24日10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21日17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87號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17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87號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3-14

CYDM-114-聲-124-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4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00日)之 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拘 役10日、30日、20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 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刑期(拘 役40日)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90日之內 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間隔時間非久、行為態樣與動機 相似,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 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 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 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 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拘役100日)總和約為20%, 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明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⒉本院已於114年3月3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 刑人之戶籍地,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 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此有受刑人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55、57、59頁 )在卷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明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CYDM-114-聲-12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瑞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瑞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40號等」),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聲請狀在卷可參, 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送達至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派出所寄存由受刑人於114年2月 17日親自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未在聲 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 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再審酌受刑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4之罪係在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23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秉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秉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秉秝(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 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莊秉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8月29日 ⑵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2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5 日 111年2月底至同年4月28日 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7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7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3-14

TCHM-114-聲-256-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羽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羽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羽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至5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修正刑法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 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3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龍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 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懇請鈞長給予受刑人最 大之刑度縮減優惠,以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見卷 附之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 之意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 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雖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受刑人尚有 一毒品危害防制罪,有期徒刑7月(102執字第2278號)指揮 書案號,亦和上開各罪得以併合處罰,懇請鈞長詳查,以維 受刑人之權益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於檢察 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刑之 要件而依法裁定,受刑人所稱另案裁判部分,並非在檢察官 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逕予擴張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 ,況且受刑人指陳之另案,倘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492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馨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馨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謝馨儀因犯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 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8月+6月+6月)以 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其於 民國109年3月31日至109年7月5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手法相同,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 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 濟原則;復考量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判決撤銷其刑及執行刑 而就各罪改判處附表編號5、6所示之較輕刑度確定,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衡酌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規定,且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陳述意見狀)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6月4日、7日、24日、同年7月5日 109年6月6日 109年6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6月6日 109年6月24日、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80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3-13

TPHM-114-聲-47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義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 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583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 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 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 仍可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 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 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 ,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3件,均屬施用毒品案件,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信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9日某時許 113年2月25日某時許 113年4月14日2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9月28日 114年1月21日 備註 ①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②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9號)

2025-03-13

TPDM-114-聲-583-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進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進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6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 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温進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迄未回覆,有本院詢問意 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已 定應執行拘役90日等節,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施用竊盜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 與侵害法益均相類,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3-13

SCDM-114-聲-14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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