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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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萍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伊 若」向告訴人曾淑娟佯稱:可下載「EASY BUY」APP,並至 「EASY BUY」投資平台搶購電影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150元至本案帳戶,並於112年2月27日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 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 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給任 何人,本案帳戶提領的金額都是我領的,存摺、提款卡一直 都在我這裡,也沒有開通網路銀行、沒有交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匯款至我帳戶,本案提款 卡在112年2月20日換發是因為搬家東西不見了,不認識告訴 人,也沒聽過「EASY BUY」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娟(下稱證人 曾淑娟)確有於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8,150元 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 31800074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1頁及 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曾淑娟是否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尚屬有疑:   證人曾淑娟於警詢證稱:因網友推薦而下載「EASY BUY」, 可以透過電影票買賣賺取價差,該平台會讓我們搶電影票, 搶到後要付款完成購票,之後如果有人要買我的票券,系統 就會把我的帳號提供給對方付款,我從112年2月9日開始投 資,陸續匯款58筆,我也有透過該平台得到收益,我虧損是 在第52筆(112年4月2日匯款25,067元)及第56筆(112年5 月6日匯款38,900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在卷 ,復核證人曾淑娟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 51頁),確實可見數十筆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頻繁進出證 人曾淑娟之帳戶,審酌上開款項有進有出,符合證人曾淑娟 警詢所述之投資交易獲利模式(先購入電影票再賣出套利) ,且證人曾淑娟明確表示其認為有虧損的部分並非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見偵卷第21頁),則應認證人曾淑娟係因 投資電影票而匯款,而投資本具有損益風險(依交易明細存 入筆數亦達數十筆),縱有虧損亦不宜逕認遭到詐騙,況證 人曾淑娟於警詢並未陳述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 詐騙而匯款,是難認證人曾淑娟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1、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也不曾借給親朋好 友(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132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112年2月20日重新補辦、存簿換簿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 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在 卷可查,即可認定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應係在被告手上,縱被告曾自承因搬家而於20日前找不到提 款卡,然在證人曾淑娟匯款之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本案帳戶固有包含證人曾淑娟匯款之多筆小額款項進帳( 見偵卷第124頁),然始終未遭提領或轉匯,實與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金錢後,會迅速提領轉移一節明顯不同, 而難以推論證人曾淑娟匯款時點本案帳戶係由詐騙集團使用 。 2、再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曾淑娟於112年2月 18日匯款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直 至同年月27日始提領10,005元(本案帳戶仍有數千元餘額) ,倘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則(假設)詐 騙集團取得被告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後,應盡速提領完畢,實 無刻意等待始提領犯罪所得徒增為警攔截之風險,是依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難認本 案帳戶曾遭詐騙集團操作使用。基此,本院既無法認定本案 帳戶曾由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從推導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四)從而,依證人曾淑娟帳戶頻繁進出之情形、本案帳戶補換發 提款卡時點及款項進出日期等全部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法證明證人曾淑娟有遭 到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證人曾淑娟確實 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客觀事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 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金訴-709-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9號 原 告 周曉旭 被 告 曾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附民-2619-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11日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崇伶明知信用卡係表彰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 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 ,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 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與朱雅菁共同經營之寵 物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2,爰予以更正) 、利用朱雅菁出借伊手機、得以閱覽發卡銀行傳送之OTP簡 訊認證碼機會,將朱雅菁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 000****)、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卡號均詳 卷;下稱台新、花旗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5、8部分提供予 不知情之黃程煜購買餐券,黃程煜再將刷卡費用折現百分之 90予被告(即刷卡換現金);附表編號6、7部分亦未得朱雅 菁同意即盜刷台新信用卡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商店、發卡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授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成立 訂單,盜刷共新臺幣(下同)28萬7,439元,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商店、朱雅菁及發卡銀行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 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所明定。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00號6 樓之2,且斯時被告因另案而於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本院 簡上卷第19至45頁、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 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刷告訴人信用卡以換現金的 地點,都是在我與告訴人所共同經營並設址於臺北市文山區 興隆路之寵物店內,由證人黃程煜決定刷卡交易之商品,最 後刷卡交易的商品是寄給黃程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第124至125頁)。復告訴人兼證人朱雅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借被告手機時都在我與被告合資開設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的店內,且我從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中 ,看到被告拿我的手機去刪除驗證碼訊息等語(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朱雅菁所共同經 營之寵物店確實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並為被告取得信用卡驗 證碼簡訊以刷卡換現金之行為地。又證人黃程煜前於偵查中 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都是被告提供信用卡卡號 ,3D驗證碼,我來刷卡購物,之後再把刷卡消費之9折現金 匯給被告,我刷卡購物的商品都是寄到我前同事王錦章家( 高雄市○鎮區○○街00號9樓)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 並有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8至53頁),而黃程煜之戶籍乃設址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事實,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利用黃程煜刷卡購物之行為地 點以及商品送達之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前鎮區, 應無疑義。故由上揭事實以觀,堪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高雄市三民區;而犯罪結果地,即刷卡交 易商品之寄送地點,則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均非本院管轄 之範圍,復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 係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非在本院轄 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 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址,以及未來就審之便,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信用卡 金額/消費商店 1 112年2月17日某時/花旗信用卡 5萬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2月23日13時41分/花旗信用卡 4萬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112年2月25日13時8分/花旗信用卡 3萬6,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12年2月26日12時55分/花旗信用卡 3萬3,2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3萬6,200元,應予更正)/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 112年2月28日14時57分/花旗信用卡 2萬7,0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台新信用卡 3萬0,589元/歆宇科技 7 112年3月6日14時49分/台新信用卡 3萬8,150元/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8 112年3月7日13時5分/台新信用卡 3萬0,9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28萬7,43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簡上-391-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莊傑雄 被 告 林湛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 被告對其犯罪,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 分案室於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 科查無」之章戳1枚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 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附民-1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囑託上訴人於斯時所在之法務部○○○○○○ ○○○○○○○○○○)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親 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3頁), 是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2月12日屆滿,然其竟遲 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 訴狀及其上臺北看守所收狀章1枚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訴-192-20250106-6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鍾維翰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羈押2月,並 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若以新臺幣800萬元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 交易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 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被告具有美國國籍,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 力,復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資力雄厚,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 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是否配合調查、家人是否均在臺灣並有賴其照顧等節 ,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金重訴-4-2025010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秀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蘭係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真愛密碼」社區住 戶,而曾淑娟則係上開社區總幹事之配偶。民國112年10月1 0日15時10分許,江秀蘭因見有陌生男子出入其住家樓層, 心生不安,於前往上址社區1樓倒垃圾時,至社區服務櫃臺 前,向當時在櫃臺代班之曾淑娟大聲抱怨陌生人進出影響住 居安全之問題,要求社區總幹事召開住戶管理委員會處理, 曾淑娟見狀回稱,只要持有磁卡即可進出社區,請江秀蘭透 過意見箱反映等語,江秀蘭不滿曾淑娟之回應態度,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中垃圾朝曾淑娟方向丟至櫃臺桌 上,與曾淑娟發生口角,進而走向櫃臺左側靠近曾淑娟迅速 高舉右手作勢揮向告訴人,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施加恫嚇 ,使曾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住家 所在樓層有陌生男子出入而被嚇到,始到社區1樓櫃臺向告 訴人曾淑娟(下稱告訴人)反映,有將垃圾丟到櫃臺桌上, 也有舉起右手的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伊當時是與告訴人在討論社區的公共事務,希望社 區管委會重視住居安全,伊舉起右手是比「1」,表示伊也 有1票,不是要打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先生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112年 10月10日下午伊是去幫忙代班,案發當時被告到1樓倒垃圾 ,並問說為何隨便給陌生人磁扣,伊表示如果對方持有磁扣 ,就無法阻擋他上樓,被告就對伊發飆,朝櫃臺丟垃圾,作 勢要打伊呼伊巴掌等語(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至51頁)。 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監視錄影面時間 15時08分許,走到社區1樓櫃臺左方外側,左手指後方走道 ,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見狀即由櫃臺內座椅起身,免向被 告,與被告交談,嗣被告左手朝前指向櫃臺,右手舉起將手 中物品用力朝櫃臺桌面丟棄,之後被告迅速將桌面上物品拾 起,再將該物品用力朝地面丟棄,再看向告訴人,至15時08 分34秒開始,被告轉身向後遠離櫃臺,告訴人舉右手指向被 告,被告又轉身折返櫃臺,雙方互有手勢比劃,15時08分54 秒起,被告向櫃臺往前走一步,右手持續朝告訴人比「1」 ,告訴人亦以手朝被告比劃,被告逐漸向櫃臺左側移動,至 15時08分57秒,被告身體突然向前,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 ,平行朝右側揮動,告訴人則有上半身迅速後退之動作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0至33頁)。由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不僅有以手比「1」,更有 靠近告訴人,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有向後閃避 之反應,苟非被告有作勢揮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無可 能出於本能向後閃躲,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實。  ㈡雖被告執證人即住戶呂清芬之證言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證人呂清芬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下來就跟告訴人說為何 有陌生人進來、怎麼一回事,好像是代班的,也沒什麼,後 來被告又跟告訴人說垃圾怎麼亂七八糟的沒有整理,被告的 聲音是大一點,告訴人回答也是很大聲,伊不會覺得害怕, 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的是一個小袋子,是丟在總幹事對面的位 子,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以言語威脅、恐嚇或揮手攻擊告 訴人的動作,當下就跟他們說不要再講了,沒事就走掉了, 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的左側,大約隔一個椅子遠,當時兩個 人在吼來吼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41頁),然經提示播 放監視錄影所示被告舉起右手平行朝右側揮動之畫面,證人 呂清芬卻證稱「我好像沒有看到」等語,經質以「你站在告 訴人左側,為何沒有看到上開影片的情形」後,證人呂清芬 旋即證稱:「情形我都有看到,當時兩個人在吼來吼去」等 語,已可見證人呂清芬亦有見到被告揮手之狀況,其所稱「 好像沒有看到」等語,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因為雙手比「叉」,手上的1小包 垃圾才會丟出去,復於原審辯稱手臂舉起來是要揮「不是」 ,監視器卻只拍到手掌舉起來云云(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 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丟擲垃 圾至櫃臺桌面、又拿起丟到地上,過程中均未看到被告有比 出「叉」的動作,遑論原審勘驗結果亦發現被告身體向前, 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時,左手仍在身側掛著手提袋,並未 舉起,此亦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1 頁),亦可見此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以被告當時 丟擲垃圾至告訴人前方桌面、伸手揮向告訴人之舉動,及告 訴人當下本能向後閃避之反應,均可見被告之舉動,客觀上 已足以使一般與其面對面談話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施加危害之通知甚明。至證 人呂清芬雖稱不會覺得害怕等語,然證人呂清芬所在位置係 在告訴人之左後方,而被告是在櫃臺左側、較靠近告訴人, 則其感受到被告肢體動作之威脅感,自較低於告訴人,而一 般人在社區櫃臺之工作地點,突遭住戶近距離丟擲垃圾、在 其面前以平行方向徒手揮來,均可感知此行為之威嚇意味, 自不能以距離較遠且同為住戶之呂清芬所述,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 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上開舉動,表達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要求改善社區住居安全 ,認告訴人具有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權限而來,所為事實認 定及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指矢口否認犯罪,固非有據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見住家所在樓層有陌生人出入, 即向當時擔任社區代班總幹事之告訴人抱怨並要求處理,僅 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即以朝告訴人丟擲垃圾、舉手作勢揮 向告訴人等舉動,施加恫嚇,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心生畏怖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 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之犯後態度,予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6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郭天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就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殘留無法析 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宣 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經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毒品,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 酌其前因傷害、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 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之 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指。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及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由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其所為本案 犯行應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7頁)。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 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 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 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 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 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 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 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未記載 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對被 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依 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檢察官 於起訴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顯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判決說 明因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法院無庸依職權調查及為相關之認定,且 將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予充分評價,自無違誤或不當。又原 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 起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參酌前揭所 述,本院無從逕行改判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與禁止重複評價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嗣被告雖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稱 其因工作忙碌,誤記開庭日期,致未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 0時10分遵期開庭,請求再開辯論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13頁);然依前所述,本院審判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 達予被告,被告亦自承知悉開庭日期及時間等語,則其自應 遵期到庭;至於被告誤記開庭日期,要非屬無法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本院於審理期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於法 有據,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肆伍公克)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 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天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8日 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 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袋1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天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玻璃 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扣 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而 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另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⑴玻璃 球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驗前淨重0. 017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4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起訴書雖記載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惟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本案之施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應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 告於112年12月18日13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 其前有因傷害、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泥工作、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 袋1個,因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與該玻 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8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8號 原 告 蕭定詠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61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雖各自否認部分犯行,然經審閱相關 卷證,被告3人所涉起訴書所載各項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 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 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 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足認被 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 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觀諸被告3人分別以暱稱「銘 」(即被告甲○○)、「X」(即被告乙○○)、「成」(即被 告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心品」群組,於案發後 群組之其他成員提及「其他人覺得自己手機有曝光的話,手 機就直接重置」,並要求全體成員「退群」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反面),而查被告甲○○之手機確實已重置,被告丙○○ 手機內之Telegram聊天紀錄群組列表亦已無「心品」群組( 見偵卷第148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甲○○、丙○ ○確實以手機重置或退出群組等方式為滅證。又被告3人經訊 問後,仍供述不一,且被告甲○○、乙○○所否認之罪,為前述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釐清其2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已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 證人甲○○、丙○○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事實尚待釐清, 若任令被告3人於外,無從確保被告3人不為聯繫以串供之可 能,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之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至被告丙○○於延押訊問時表示:很擔心阿公身體狀況,希望 准予交保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有一位未 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依照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禁止父母與 兒童長期分離,請求准予交保云云。上開意見均屬被告丙○○ ,甲○○個人之家庭問題,又兒童權利公約非作成羈押強制處 分前法院所應考量之事項,縱須考量,惟被告甲○○具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已形成父母與兒 童分離之正當事由,難謂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情形,當 不影響本件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88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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