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訴-192-20250106-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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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囑託上訴人於斯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3頁),是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2月12日屆滿,然其竟遲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及其上臺北看守所收狀章1枚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