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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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民國 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日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世傑前於109年1月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2年,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2 年2月1日因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台 上字第2567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檢察官上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且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撤緩-285-20241126-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張鄭玉葉 張奕錕 張文齡 張奕川 張奕祥 附民被告 譚仁豪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代 表 人 莊玉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四、本件被告譚仁豪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1-交重附民-10-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且送達期間亦未有在監 、在押之情形,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 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499-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善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善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善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6係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5、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請求重新定刑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附 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內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15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16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再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有關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及5萬元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8萬元, 故於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徐善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602-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明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罪名 欄「竊盜」之記載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犯罪日期欄「 111.12.5、111.12.8」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1.12.5 12 時36分前某時許、111.12.8前某日」),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3 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 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 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末按 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555-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 日期113年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23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前後3次侵占行為,因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前開業務侵占及誣告2罪間,犯意個別 ,行維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 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 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 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 財物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對不詳之人提出竊盜之告訴 ,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 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先後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445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然衡酌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98,000元,已如前述,是 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全數剝奪其本案 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強 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 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黃信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男於民國112、113年間,擔任址設○○市○○區○○路○○巷○○ 弄○○號「沅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之貨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 款後,未將款項繳交沅富公司,藉此侵占入己。 二、其明知於112年10月25日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款並未 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25)日16時44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員警謊 稱上開貨款於同(25)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號 對面路邊,置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駕駛座包包內而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 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指紋鑑識未能比對 出相關結果而發覺有異,循線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2年10月25 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通話譯 文、行程日報表、112年度請假卡、沅富公司提供之黃信男 欠款扣款明細、送貨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 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沅富公司之財產法益, 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而上開業務侵占及未指 定犯人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業已與沅富公司和解,有貴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 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2年7月27日 2萬7,515元 2 112年10月25日 2萬4,965元 3 113年2月26日 3萬0,965元 附件二: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

2024-11-25

TYDM-113-桃簡-2308-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UAN CUONG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TUAN CUONG前因涉嫌持有毒品案 件,經聲請人予以行政簽結,又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TRAN TUAN CUONG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767號予以行政簽結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3月24日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 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卷頁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184公克,驗前淨重0.06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650公克)。 110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87頁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936-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柒拾貳點參陸參玖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2年更正為11 1年」、第12行「0.44公克」後補充(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6 行補充「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物品白色結晶塊2袋(驗前毛重共74.0680公克、驗 前淨重共72.3870公克、取樣共0.0231公克,驗餘淨重共72. 3639公克,純度為81.3%、純質淨重共58.8506公克),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793號卷第2 7頁),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簡伯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 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 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 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 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58.8506公克)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 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5號   被   告 簡伯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霖(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14次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上訴 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2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簡 伯霖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 重0.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74.068公克 ,純質淨重為58.8506公克)、電子磅秤1台、IPHONE SE 紅 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及IPHONE SE 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可證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簡-197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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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損害債權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佩芃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 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 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 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辯護人及具 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自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 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 4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又依本件113年4月26日刑事 聲請狀之內容,本件之聲請人確係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而非告訴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 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 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 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 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有 違反,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論係聲請 人自行或任由他人而為,均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程序 附件: 刑事聲請狀

2024-11-25

TYDM-113-聲更一-23-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0、4833、6733、11266、11918、1254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48、27707、400 5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6351、49750、513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 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張○○、崔○○、林○○ 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許○○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柯○○、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簡上字卷第1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 旨書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 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為「4年11月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 為時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崔○○部分,因受詐騙而 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對 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 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帳戶因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崔○○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 未能成功領取或轉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991號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24762號卷第3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95頁 ),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除告訴人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崔○○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 4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崔○○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 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賠償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併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判決 容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檢察官於上訴 後移送併辦告訴人柯○○、黃○○、凌○○等人遭詐欺部分之事實 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亦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且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故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輕 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 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 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與被 害人林○○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等情,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 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扶養家庭成員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 訴人崔○○外,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 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 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 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 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崔○○遭詐欺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 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郝中興、李允棟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2 林○○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3 洪○○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4 張○○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6 謝○○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7 許○○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8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44、48分許 2萬元、2萬5,000元  9 崔○○ 111年7月間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0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10萬  11 許○○ 111年9月3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 5萬元、3萬元  12 胡○○ 111年8月28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3 柯○○ 111年6月底 投資比特幣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3、45分許 5萬元、5萬元  14 黃○○ 111年6月初 投資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5 凌○○ 111年7月某日 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下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收受使用。「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 所示之陳○○、林○○、洪○○、張○○、曾○○、謝○○、許○○等7人 (下稱陳○○等7人),致陳○○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魏淑玲名下中 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阿樂」,並藉此換得不詳種類、數量毒品以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洪○○、張○○、曾○○、謝○○、許○○、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林○○、曾○○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證人陳○○、林○○、洪○○、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洪○○、張○○、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陳○○、洪○○、張○○、許○○遭詐騙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487號函復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經以網路銀行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前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固坦認本件中信帳戶為其申用之銀行帳戶, 以及將帳戶有關資料提供與「阿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料到帳戶遭用於不法等語。惟參諸 被告於偵查中稱阿樂表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向我借 用帳戶,我把帳戶借給阿樂,阿樂有請我吃毒品等語,足認 被告明知阿樂先前所使用之帳戶已遭凍結,猶仍直接藉由提 供帳戶與阿樂使用來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應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 (提告)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2 林○○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3 洪○○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4 張○○ (提告)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6 謝○○ (提告)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7 許○○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16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所示之張○○、崔○○ 、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 二、案經張○○、崔○○、林○○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崔○○、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崔○○、林○○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1年9月6日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2 崔○○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3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16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 日,向許○○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站賺錢云云,致許○○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法務部○○○○○○○○○)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54分前之 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向胡○○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 站賺錢云云,致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魏淑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750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3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柯○○、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柯○○、黃○○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柯○○ 111年6月底 投資比特幣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750號 111年9月5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2 黃○○ 111年6月初 投資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351號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12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案件(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3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 日,以博弈網站招攬凌○○匯入款項,並向凌○○佯稱:加入活 動可獲利等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下午4 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卻無法出 金取回投資獲利,始知受騙,凌○○匯入款項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魏淑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凌○○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魏淑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33號、第6 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2542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案件(平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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