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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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蔡淑蘭(即蔡俊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4-NX-0057873-0 1 798

2024-11-29

TPDV-113-除-16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9月17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9

TPDV-113-除-151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洪晟庭 相 對 人 蕭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 3年5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於113年5月31日自行或委由他人發 送簡訊催告相對人給付,再於113年7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要 求給付,其內容均未提及已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 人與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當日顯然未見面並提示票據,系 爭本票雖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為現 實提示,其未為提示,尚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 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佐 ,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 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抗告人抗辯以相對人僅以簡 訊、律師信函請求付款,並未現實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已提出簡訊擷圖、律師函影本為憑。抗告狀繕本前已於113 年9月9日送達相對人,再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命相對人於 文到後10日內具體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期、方式及地點,相 對人於113年10年23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提出書狀陳述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綜合 前情,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前,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欠缺行 使追索權所必備之形式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8

TPDV-113-抗-356-202411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明怡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1月7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此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嗣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035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提繳3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均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遭被告解雇前,擔任 事業管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理,約定月薪7萬035 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原本任職之 「資材管理科」更名為「營運管理處-採購科」,並表示 「營運管理處-採購科」的人員編制為3人團隊,被告要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將 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並提出書面文件要求原告簽署, 然原告認為本案並無前開資遣事由,拒絕簽署文件。嗣被 告發現其有未盡安置前置義務後,遂於112年12月5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自行於被告公開招工網頁 所示職缺,提出面試申請,逾時視為不接受安置,原告表 明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考量現有之薪資待 遇後,被告遂於112年12月8日除原列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外,新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僱傭關係,並於112年12月11日開會交付終止契約預告通 知書,原告僅得於11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 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係無故增列同條第2款為解僱 事由,違反誠信原則,屬無效之增列行為。而被告於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因同一爭議事件於113年1月7日終止僱傭 關係,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 無效。再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更無減少勞工之必要, 且未踐行安置前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解僱 行為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僱傭關係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 、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03 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 前述㈡㈢聲明之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提出合意資遣方案,雖有 通知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2月22日,但因原告拒絕合意資遣 方案,兩造持續進行安置、協商程序,並未單方終止勞動 契約,迄至協商破局後,被告始正式通知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非事後增列或改列 解雇事由,原告混淆前階段協商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過程 及後階段單方終止契約之行為,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始於11 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適用。    (三)被告111年度之財報,已經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 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綜合損益甚至為負債7438萬9000元, 加計營業外收入、非營業收入,始勉強使綜合損益維持在 正數,已在實質上虧損當中,112年全年度的財報綜合損 益達負債4億4924萬9000元,營業淨損高達7億2798萬8000 元,資產負債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營業淨損更已逾 被告實收資本額的半數,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兩年,且虧 損部份持續擴大,如不採取撙節措施,無法阻止更嚴重之 虧損,因而迄至112年11月止,包含協商合意終止、依法 資遣等方式,扣除新進人員,淨減少人力214人,持續精 減人力降幅達11%,同時進行各部門重複職能整併,原告 所屬資材管理科所負責之大型採購專案階段性任務已結束 ,該業務將被裁撤,其後僅餘需保留少部分人力即可之庶 務採購工作,爰擬將之併入行政科並改稱採購組減少不必 要人力,原告原先職位已不存在,僅餘資深採購專員或採 購專員職位,但均有員工在任。 (四)被告僅得與原告協商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拒絕合意後,被 告仍未立即開始進行資遣程序,係提供被告全部職缺,惟 原告堅持無法配合調整職位,僅能接受敘薪與職級須與其 原本副理職位相當者,然被告已無相當職位,並於112年1 1月30日、112年12月5日多次告知原告可就公司羅列之職 缺提出媒合需求,惟因原告仍無意願媒合職缺,被告乃於 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 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確有上開虧損、業務緊縮及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形,且原告拒絕被告提 出之媒合職缺需求,欠缺配合安置之意願,已無其能接受 之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8頁) (一)原告於95年6月5日起任職被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任 職事業管理部營業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理,約定月薪為7 萬0350元。 (二)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如本院卷第177至193頁之會議 ,被告並於同日會議結束後發送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電 子郵件。 (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寄送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 。 (四)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同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申請書收 據寄發被告,經113年2月1日、113年3月6日2次調解後, 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並無增列解雇事由:    按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 於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 得隨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會議時交付資 遣同意暨通知書,其上載有「雙方經良善溝通......本人 自由意識同意」等語,再該日由營管處長葉沛緹(下稱葉 )、人資主管簡憶汶(下稱簡)與原告(下稱原)溝通會 議譯文略以:    簡:當你同意也理解發生什麼事情之後,你要去做譬如說      去做失業給付申請的時候,公司的這個部分可以幫助 你去做失業給付,也就是說除了依法公司給的,更優 惠給你兩個月之外,你還可以根據這樣的狀態去申請 勞工局的失業給付(本院卷第185頁)。    (中略)       原:我只能說我要把文件帶回去研究,但是其實我並不表      我現在同意任何的事情。    簡:對,理解....那我覺得你帶回去我想理解我們什麼時      候可以,比如說你看文字,有可能數學按一按,你可 能好奇這個數學怎麼算,你有需要下一個討論會議的 時間嗎。(見本院卷第186頁)     (中略)      葉:那就是今天討論的內容都不可以回去跟其他人討論。    簡:是,這邊有寫很多是保密原則,然後我們有些優於法      的部分,甚至是體恤的部分,我覺得這都是公司跟你 之間的溝通,那也是希望展現誠意的地方。    葉:因為它是優於勞基法的一個配套。....因為它優於勞      基法非常的多(見本院卷第188頁) 。    (中略)      葉:所以我就是可能要跟你約一下回簽的日期。    原:這個我們另外再說好不好,因為這個其實,我需要花      一些時間(見同上卷頁)。    (中略)    簡:我剛說通告30天,然後你要一週的思考跟評估,還有      就是看細節的部分,一週以後,尤其11月28號的時候 ,那我就再請沛緹這邊,然後我們來確定一下,我們 這邊三方的的時間點怎麼敲,好不好(見本院卷第193 頁)。    同日被告人事主管簡憶汶並寄送電子郵件略以:    誠如稍早會議說明,被告秉持良善立意溝通...進行資遣 預告暨優於法補償之配套說明...約定於 11/28 前安排對 溝通會議.確保對公司方案之理解。敬請恪守保密原則( 見本院卷第49頁)。就原告會議中與主管溝通情形,被告 願就終止僱傭關係,提供優於勞基法之給付,且擬簽署文 件之內容均明確表明合意資遣,因原告尚需時間考慮,遂 與原告協商下次會議時間為下週,並請原告對資遣條件保 密,同時寄送電子郵件再度重申前情等節以觀,前開會議 所為之協商,被告並無逕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次已逕為終止而另於 112年12月8日增列新解雇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 可採。 (二)被告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 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 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 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2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其上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12年1 2月15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在 先、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後,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時 調解期間尚未開始,亦無何勞資爭議事件,自非屬因勞資 爭議事件在調解期間為終止行為,原告主張終止違反前開 規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有虧損情形:   1.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 能因營業而獲利。又按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 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 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 經營狀態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觀諸被告及其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及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第135頁 ),其111年度已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歸屬於母 公司業主之綜合損益為負債7438萬9000元,僅因認列非營 業收入之項目(即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子公司違約金收入及代收代付收入等),綜合 損益始能維持為5613萬7000元;嗣被告112年度綜合損益 達負債4億4924萬9000元,營業淨損更高達7億2798萬8000 元,資產負債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計算式:4億4924 萬9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312,小數點三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營業淨損更已逾被告實收資本 額半數(計算式:7億2798萬8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 9450=0.506),可知被告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2年,且虧 損比例持續擴大;復參諸被告離職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43頁),被告112年11月總員工人數為1668人,同年1 月總員工人數1882人),已減少214人,比例約為11%(計 算式:214/1882=0.1137),則被告辯稱:被告虧損已有 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狀態,必須採取進一步 撙節精簡成本政策等語,即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任職之 部門無虧損情事,仍有勞工需求無裁員之必要,並主張於 111年10月、112年6月、同年9月,被告分別轉調職員至原 告部門,而有增加原告所屬部門勞工,不符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整體虧損情 形,因需精簡人事成本所為內部調動以利企業生存,難謂 前述調動即不符虧損要件,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 張並非可採。 (四)被告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    1.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 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 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 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 ,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 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資遣勞 工,必以其無從繼續雇用勞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 ,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於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前,曾 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5日提供徵才連結予原告, 請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於112年12月8日前回覆媒合 需求,由被告安排與用人主管媒合面試以利後續安置,其 中職缺列表大致有稽核專員、電子商務產品經理、財務部 專員等職位,薪資範圍為2萬7000元至4萬5000元間,有電 子郵件、徵才頁面歷史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第365至367頁),堪認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曾 嘗試以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即依照原告意願,轉調 至其他職級、薪資或待遇未必完全相同之職位,以確保原 告受僱人地位繼續存在。然此經原告於112年12月1日、11 2年12月5日分別回復:「請公司參考本人現有技能或評估 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後,得以擔當之工作內容,安排相 同待遇與職級的職務轉換」、「面對本人要求公司依勞基 法之精神,安排本人得以勝任之職務,且職級、待遇應與 原職務相同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堪認原告業已拒絕前開替代方案,堅持必須 提供職級、敘薪與與原職相當之職缺,考量原告之意願, 被告已無資遣以外之手段可供因應,被告所為解僱已符最 後手段性。 (五)綜上,被告有虧損之事實,而有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之必 要,復考量原告之意願,顯無其他替代之措施,則被告於 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3年1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命被告給付、提繳113年1月7日後之工資、勞工退休 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34條、第235條、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雖聲 請調查原告所屬部門人員轉調時點及採購系統總採購件數, 惟就轉調人員、採購系統總件數,與被告是否有虧損情形及 終止勞動契約最後手段性均無涉,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7

TPDV-113-勞訴-117-2024112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章宥歆 被 上 訴人 趙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載「對於泰山教會之性騷擾爭議事件在Facebook上理性溝通、討論、交換意見,本為法所容許,縱然立場不同,亦不得遽指一方不同意之言論有何侵害他方名譽權之情事」,惟上訴人陳述被性騷擾經歷,被上訴人縱不認同上訴人受有性騷擾等情,何以控訴上訴人說謊,且上訴人自始未公開第三人李忠貞性騷擾或熊抱上訴人等情,僅將該情形私下告知上訴人母親,卻遭被上訴人逕自公開貼文談論該情。另被上訴人友人吳思怡傳訊嘲笑上訴人母親,表示「你女兒沒有不喜歡」、「這麼多男生都跟她抱」等語,惡意抹黑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所為 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為爭執,核屬對原審 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 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7

TPDV-113-小上-18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曾耀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 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11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 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其雖係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 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 敘明。   二、復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 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 ,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 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 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 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 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 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7月11日簽發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2112元、利息按年息16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12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 尚餘9萬83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9萬8368元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 上開金額為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1114號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卻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嗣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 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7

TPDV-113-抗-243-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考恩緒 相 對 人 邵鑾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 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 明。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 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同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且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 訟代理人。 二、復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係以有再審之訴 或異議之訴等相類訴訟存在為前提,而停止執行與本案訴訟 具有附隨關係,以適用同一程序為宜,是以,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規定辦理。查,本件 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執本票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臺北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判決後, 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案件審理 中,相對人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10號裁准停止執行在案,抗告人不福為此提起抗告,觀諸抗 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僅陳明抗告理由,未依首開規定敘明 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向本 院補提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 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6

TPDV-113-聲-210-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林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66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期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119年12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加 計年息1.8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66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38萬6746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萬0764元) 左列本金中之236萬5982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22

TPDV-113-訴-5020-20241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方華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秦敏瑄律師 被 告 博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楠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 9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 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期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 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期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月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此為 被告智擎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 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任職被告,職務為工程師,約 定月薪為16萬元,主要至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微軟公司)從事微軟產品技術支援和服務,嗣被告公司 於112年9月28日口頭通知原告擬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離職日為112年10月6日,並給予原告 非自願離職書。然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亦無減 少勞工之必要,更未盡安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3條第 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7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執行博彥中國總公司透過博彥美國分公司與美商微 軟總公司間就全球微軟系統用戶維護之外包承攬契約,被 告執行與台灣微軟公司間就台灣地區客戶系統維護的外包 契約。後美商微軟總公司因應雲端產品特性就全球各分公 司進行地端部門縮編、精簡不符合技能需求人力,刪減用 人預算改由外包承攬方式提供服務等,台灣微軟公司也對 台灣地區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等簽約用戶人力需求調整, 被告執行外包承攬契約之業務內容已明顯變更,未能依微 軟系統用戶需求提供工程師,被告也無任何適合原告能力 需求之職缺。原告是博彥中國總公司所招募,後由被告公 司依據台灣微軟公司所提出技能需求指派原告負責部分微 軟系統用戶的操作、維護工作,原告經博彥中國面試決定 聘用後,自始即知悉被告公司係負責執行台灣微軟公司系 統客戶之外包承攬契約,工作地點為使用微軟系統之客戶 端,薪酬福利等勞動條件均依照當時與博彥中國總公司約 定給付,原告亦知悉每次任職期間端視台灣微軟公司對於 該單位職缺需求專案而定,原告充分了解後方同意報到, 因台灣微軟公司於112年進行大規模人力精簡及組織縮編 之計畫,被告公司派遣至台灣微軟公司之多位工程師也因 此終止勞動契約。台灣微軟公司精簡人力後,被告公司協 助原告另覓台灣微軟公司其他職缺,與原告專長不吻合也 沒有類似職缺可供轉任,被告公司已無該項勞動派遣內容 可再聘任員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合法。 (二)112年8月21日於台灣微軟公司報到員工均原為台灣微軟公 司員工,因同意台灣微軟公司精簡人力及調整勞動條件需 求而先由台灣微軟公司終止契約,再以勞動派遣方式派回 至台灣微軟公司繼續任職,其職務為雲端解決方案架構師 ,與原告職務內容為產品技術支援及服務工程師相異,被 告公司於112年7月13日無聘用新進員工,如有應係台灣為 微軟公司透過其他派遣公司簽約之人員,與被告無涉。 (三)於112年9月28日資遣會議中,被告公司告知原因為台灣微 軟公司刪減預算,被告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間外包契約內 容發生變動,被告公司此部分業務內容及範圍都有改變, 縱原告認為不合理仍然同意被告公司提出資遣方案及相關 費用數額,雙方意思表示對於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數額 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計算等均達成合致,兩造間已 達成合意資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第353至354頁) (一)原告自111年8月10日起任職被告,約定月薪為16萬元。 (二)被告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 由,於112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與微軟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由原告等工程師負責GD 專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 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 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 、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 、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 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 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 質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是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 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 所變更,或因法令適用、機關監督而導致調整,致全部或 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 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 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須該部分業務之實施,致發生結 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方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2.經查,被告抗辯因承攬之台灣微軟公司之人力需求自原告 之傳統地端工程師改變為雲端服務,全球各分公司均裁減 人力,而存有業務性質變更云云,惟微軟公司僅係被告承 攬之業務客戶之一,有無業務性質變更,應自被告本身經 營項目、經營情形為判斷。而被告經營業務範圍及業務性 質變更是否變更等情,業據證人汪曉芬證述:伊受僱被告 擔任被告對台灣微軟公司之協調、專案執行,被告會去競 標台灣微軟公司之專案外包,這個專案會包含人力、材料 、工作之完成、監工、結案報告。這兩年專案人數加加減 減,微軟每月都在釋出人力,伊每個月都在聘僱跟釋出人 員。原告的主要工作項目,就是台灣微軟公司所簽客戶維 護合約,會提供特定條件如技能、語言、地點,原告符合 條件就可以承接專案去客戶端或遠端進行維護或執行專案 。自原告任職迄今,伊部門業務沒有變化,僅台灣微軟公 司變更需求,因個別專案不同而有變化,被告也會因為承 攬專案不同,選擇被告內部人力去調配專案,且可能會讓 一個人支援不同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證 人張容榕證述:伊自107年起擔任被告總部人事,被告提 供外包服務,負責幫微軟公司找人完成專案,被告全公司 約117人,因簽署保密協議,多少人於台灣微軟公司上班 ,增加或減少都不能證述,伊知道有簽署新專案,有關掉 有縮減,被告也有不同專案的工程師新前往台灣微軟公司 。被告合作公司尚有惠普,其他公司有簽保密協議不能透 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綜此,可認被告主要 業務為承接微軟、惠普等多家公司之工程師外包人力需求 專案,因客戶需求可能陸續開啟新專案,需增加人力、縮 減原專案人力或一個專案全部終結。當不能以被告其中一 位客戶的其中一個專案終結或部分專案人力需求改變,即 認為被告有業務性質變更情形。再除前開證人陳述外,被 告亦未能提供其所承接之客戶包含微軟公司、惠普公司之 其餘專案為何、所需人力、專業為何,是否所需專業人力 已均變更,其抗辯其存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已無足採 。   3.綜此,被告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其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應屬有據。 (二)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固辯稱原告已於資遣會議中表示同意提出之資遣方案 及費用數額,可認其已同意離職云云,然自原告於該次會 議逐字內容前後文略以(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    張容榕:...資遣費的計算就是如果你滿1年會拿到半個月 就是平均工資一半的資遣費,所以按照這個數字算你的資 遣費會有98679元,你如果需要數字的話我再發郵件給你 。    原告:好的。    張容榕:這部分有問題嗎?    原告:沒有,按勞基法走就好。    原告:還有個問題我想問下,離職日什麼時候?    汪曉芬:就是今天。    張容榕:今天。    原告:那我還有些年假沒有休。    張容榕:會折算成代金給你,就是錢了    原告:好。     可認原告僅針對被告擬將資遣費計算式寄送電子郵件,表 示同意,並要求折算特休、詢問離職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347至348頁)。原告已屢於會議中表示:這個公司的決定 我也沒有辦法改變啊,只是我覺得這個有一些說不過去; 你們的決定不合理,但是你們要執行我也沒有辦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349頁),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之終止,當 不以其會議中之片段陳述,認兩造有合意資遣,被告所辯 顯屬無稽。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經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將於112年10月6日終 止勞動契約之時,即已於112年10月3日聲請調解,有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可徵仍有給付勞務意願,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月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   3.再原告薪資為16萬元,按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為15萬 元,每月應提繳9000元,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6萬元,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 之翌日起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 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 112年10月7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及各月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 自112年10月7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至本判決第一項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1-22

TPDV-113-重勞訴-3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柯伶玫(即劉淑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455611 6 1 600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NX522279 9 1 360 00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86085 3 1 96

2024-11-22

TPDV-113-除-153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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