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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聖 被 告 周誠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誠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與被告周 啓聖互不熟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酒後被告周啓 聖因細故與被告周誠曜發生爭執,被告周啓聖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朝許博彥等人揮舞,惟折疊刀不 慎掉落,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見狀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博彥與林彥宏以徒手、被告周誠曜則以 徒手及持椅子揮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周啓聖之頭部、手、腳 等身體部分,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 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被告周啓聖則以徒手揮打許博彥之頭部、手等身體部分,致 許博彥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啓聖 、周誠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博彥、林彥 宏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為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啓聖所涉傷害告訴人許博彥部分,以及被告周 誠曜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啓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周啓聖、許博彥於本院審理期日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經審判長 告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周啓聖、許博彥均表示了解, 並同意撤回告訴,當場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89至90頁、第103、105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啓聖、周誠曜被訴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易緝-2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張豐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 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豐旭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9號)各1份附卷可 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26

PCDM-113-簡-5492-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誼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誼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月5日」更 正為「1月3日17時42分許」;第7至8行「提款卡」補充為「 提款卡(含密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誼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其與『賴永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8、14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 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   被   告 許誼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誼戎可預見他人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高額報酬 ,徵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約定以7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置放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捷運站置物櫃, 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林」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阮湘涵、張絜閔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誼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賴永林」約定以7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賴永林」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湘涵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阮湘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阮湘涵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張絜閔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絜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絜閔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誼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阮湘涵 (提告) 113年1月4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蝦皮平台認證 113年1月4日 18時20分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4分 2萬9,988元 113年1月4日 18時27分 1萬7,888元 2 張絜閔 (提告) 113年1月5日前之某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蝦皮平台認證 113年1月5日 0時36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143-2024122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聖 被 告 周誠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誠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與被告周 啓聖互不熟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酒後被告周啓 聖因細故與被告周誠曜發生爭執,被告周啓聖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朝許博彥等人揮舞,惟折疊刀不 慎掉落,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見狀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博彥與林彥宏以徒手、被告周誠曜則以 徒手及持椅子揮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周啓聖之頭部、手、腳 等身體部分,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 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被告周啓聖則以徒手揮打許博彥之頭部、手等身體部分,致 許博彥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啓聖 、周誠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博彥、林彥 宏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為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啓聖所涉傷害告訴人許博彥部分,以及被告周 誠曜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啓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周啓聖、許博彥於本院審理期日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經審判長 告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周啓聖、許博彥均表示了解, 並同意撤回告訴,當場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89至90頁、第103、105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啓聖、周誠曜被訴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易緝-4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警通知後 於113年4月4日」應更正為「經警通知後於113年4月14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賴建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7、11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3年4月4日13時   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興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26

PCDM-113-簡-5474-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楹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楹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 間」更正為「112年12月23日」;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 2月間」更正為「112年12月23日21時33分前某時許」;編號 3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間」更正為「112年12月23日22時3 2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楹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林振男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 示款項至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 振男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 ,然其等經通知後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振男達成調解,迄今已給 付5,000元,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林振男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代價是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該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振男以2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 賠償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振男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 與告訴人林振男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 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振男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振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振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1號   被   告 羅楹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楹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2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得門市,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以賣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宇涵、張鐿馨、林振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楹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訊息,就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須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可以省稅金,伊沒有懷疑對方,也沒有幫助他人詐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羅楹錡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 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被告固以兼職家庭代工置辯,惟其對家庭代工業者之 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 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 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第一次要我提 供提款卡省稅,因為要用我的名義去買材料,如果用我的名 義購買的話,可以提供補助金,一張提款卡1萬元,最多可 以3張,但因為我擔心對方是騙人的,所以只提供1張提款卡 」、「因為我會害怕對方將我的提款卡拿去做不法用途」、 「我想說存摺在我這邊我可以刷本子確認有無異常款項流入 」等語,可知被吿明知寄出金融卡,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 ,仍為獲取對方於其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 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 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 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楹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郵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就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 必要,而其他與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宇涵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G私訊向許宇涵佯稱:中獎獎品折現需配合操作轉帳及申辦一卡通云云,致許宇涵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 21時32分許 3萬30元 2 張鐿馨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向張鐿馨佯稱:其為買家欲購買音箱,要求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張鐿馨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 21時50分許 4萬9,988元 3 林振男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LINE私訊向林振男佯稱:欲交易iPhone手機及iPad,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振男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 22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3日 22時33分許 1萬元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709-202412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凌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黃郁婷律師(解除委任) 葉芸君律師(解除委任) 朱俊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凌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而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已與到場之告訴人張元銘、張亞璇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張元銘、張 張亞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指明。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履行條件 1 林秀凌應給付張元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林秀凌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元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元銘)。 2 林秀凌應給付張亞璇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餘款壹萬捌仟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亞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亞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55號   被   告 林秀凌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凌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宗緯」之人 聯絡,約定由林秀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宗緯」使用, 林秀凌遂於113年4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送提供予「李 宗緯」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林秀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如附表二之人之警詢筆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 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 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 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 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逕以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另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元銘 113年4月8日 假中獎 113年4月8日13時10分許 4萬9,999元 彰銀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1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8日13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2 陳怡婷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3時16分許 1萬1,088元 富邦帳戶 3 洪慧珍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3時12分許 1萬8,001元 富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9分許 3萬6,015元 富邦帳戶 4 詹皇緯 (未提告)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 9,035元 國泰帳戶 5 王姿雅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16時27分許 4萬5,120元 聯邦帳戶 6 郭津源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9時41分許 4萬9,981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 1萬56元 7 顏婉緹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 9萬9,999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4月8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8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8 張亞璇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5時47分許 4萬6,088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9,088元

2024-12-25

PCDM-113-金簡-407-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資料,然被告行為時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   被   告 李建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蔡佩芸」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 羅濟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12月27日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新光帳戶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濟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蔡佩芸」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濟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李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次交付新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將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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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91、5561、5530、58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A」更正為「 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犯行欄倒數第3行所載之「形跡客疑 」更正為「形跡可疑」;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 名稱欄補充「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唐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 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更正後 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 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 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 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 警詢筆錄即明,雖其所稱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認定實際施 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 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 之意,是核被告就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為警搜索而發現毒品,已可 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其於更正後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吸管、軟管, 均經警以快速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因而詢問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乃坦承有吸食毒品等情,此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391號卷第9頁、第5530號卷第8 頁),則在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均已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縱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施用毒 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07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扣案之吸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管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被告為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施用毒品犯行所使 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2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修正評估標 準免除處分執行,而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施用毒品犯行欄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3、4號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2號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⑴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吸管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睿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A: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本署案號 1 於112年6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追查傷害案件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 2 於112年7月1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另案追查販毒案件通知其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 3 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客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 4 於112年9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32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0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

2024-12-19

PCDM-113-審簡-121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3年後再犯」,其3 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 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 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第29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 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24時),則被告於113年8 月19日6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於在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1、29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 9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9

PCDM-113-簡-53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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